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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转贴」张丽英教授“海商法教案”系列之三
一、船员 (一)船员的概念 依我国海商法第31条的规定,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该定义中的“船员”采用了比较宽的概念,包括了船长及其他一般船员。“在船上”指船员必须是在船上工作的人员,船舶修理人、船舶代理人、验船师等虽然也为船舶服务,但不是在船上工作,因而不是船员。有些国家船员的定义要宽一些,例如,依美国法,在岸上任搬运劳务的工人也被视为船员。旅客虽然在船上,但不工作,因而也不是船员。“任职人员”指这些人员必须首先具有船员证书,其次,还应是与船舶所有人签订船员雇用合同的人,因为具有船员证书只是任职的资格,受人雇用才能称为任职。 我国的船员依职务可分为干部船员和一般船员,干部船员指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和报务员。一般船员指除干部船员以外的其他在船上服务的人员,按业务部门可分为驾驶部船员、轮机部船员和事务部船员。 (二)船员的资格 依海商法第32条的规定,需要进行考试取得适任证书的人员包括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和报务员,相应的《考试发证办法》将船员考试分为驾驶、轮机、电机、报务四大部分。考试的形式分为以书面答题为主的陆上考试和以实际操作为主的随船考试。考试为两级考试制,一类为一般船员申请领取三副、三管轮职务证书的考试,条件是申请人已具备三年或三年以上海上的资历。另一辔蟾鄙昵肓烊〈ぶ拔裰な椋蠊苈稚昵肓烊÷只ぶ拔裰な榈目际裕跫巧昵肴艘咽导实H未蟾被虼蠊苈致荒臧耄⒕哂械H未蟾薄⒍薄⑷被虼蠊苈帧⒍苈帧⑷苈肿芄猜臧氲淖世?br> 负责船员考试的机构为各级港务监督机构,考试合格者,由港务监督签发船员职务证书。除了职务证书外,海商法还规定,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必须持有中国港务监督机构颁发的海员证。海员证是证明船员国籍和身份的重要证件,依各国法律,船员持海员证在进出国境时可免办签证。 (三)船员的任用 在船员的任用上,各国的方式不同,主要有雇用制和聘任制两种形式。采用雇用制的国家,需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与船员签订船员雇用合同。依英美法,船员雇用合同为一种集体签名的文书,但在法律上仍为分别的契约。这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船长,另一方当事人为特定的船员,合同在船长签字以前,已签字的海员仍能自由退出,只有在合同双方均签字后,合同才能生效。如果船员是在航行中或中途港被雇用的,其待遇及雇用条件与在出发港雇用的船员相同。 我国船员的任用主要采用聘任制,即对普通船员采取直接聘任,对干部船员则由船舶所有人依其需要委任具有相应适任证书的人员。随着改革开放的进行,我国也有部分船员采用了雇用制的作法。我国的船员雇用合同具有一定的从属性,一般是由船员向劳动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再由劳动服务机构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 (四)船员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海商法并没有对船员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具体的规定,仅规定有关问题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于船员的权利各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一般包括下列几项: 1,取得工资报酬。 2,受伤、疾病、残废、死亡的补助金。 3,遣返。 4,保险利益。 二、船长 我国海商法第三章第二节对船长的职责进行了专门的规定。 (一)船长指挥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职能 依我国海商法第35条的规定,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此项职能是船长的基本职责。船上的航行命令由船长发布,船员必须执行。如船长不能自行决定,得召集船员会议决定,但执行命令的全部责任仍由船长承担。 (二)负责全船生命及财产的安全 船长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及其他财产的安全。 (三)船长的准司法权 船舶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小社会,法律赋予船长一定的准司法权。这种权利表现在: 在民事方面,船长应对在船上发生的人员出生或死亡事件进行证明。 在刑事方面,船长有责任维持船上的治安,为了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四)船长的代理权 在航行途中及没有船舶所有人的港口,船长得作为船方和货方的代理,处理船舶及货物在航行途中发生的有关事宜。在船舶所有人方面,船长得在船舶航行中作为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管理航行事务,签发提单,订立船舶拖带合同等。在航行中,为了航海的需要,船长得出售船上多余的船舶用品。当船舶遭遇海难时,船长可以代表船货双方与救助人签订救助合同等。 (五)船长与引航员的关系 为了保证在港区、狭窄水道、法律规定的其他区域的安全航行,在上述区域内的船舶航行有时需要有引航员证书的人员的引领。 引航包括强制引航和非强制引航两种: 非强制引航是船长在认为必要时,自愿招请引航员引领的引航,而强制引航则是依法律规定对于进入强制引航区的船舶,不论其船长是否提出引航的申请,均予以强制引领的引航。 当引航员上船引航时,就会出现船长与引航员的分工问题。依海商法第39条的规定,船长管理船舶和驾驶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船舶在进入引航区时,需要引航员的引领。船长应服从引航员的决定,但引航员不享有独立的指挥权。在引航过程中,不解除被引船船长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责任。对于因引航员的过失造成海损事故的责任问题,国际上的惯例是引航员不负经济责任,但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 思考题: 1,各国法律对船员的概念有几种不同的理解? 2,外国人是否能参加中国的船员考试,并在中国籍船上任职? 3,船长的主要职责有哪些? 4,船长和引航员的关系如何? 目前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公约主要有《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内容基本是在参照上述公约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订的。鉴于我国的沿海运输目前在一些方面仍实行的是计划管理,《海商法》第二条明文规定,该法第四章的内容不适用于中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及种类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合同的当事人为承运人和托运人。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按照船舶经营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件杂货运输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按照运输过程和方式的变化,可分为直达运输合同和联运合同。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和解除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航次租船合同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提单运输以口头订立的,承运人或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合同的成立。 (二)海上运输合同的解除 依海商法第四章第六节的规定,海上运输合同得在下列情况下解除: 1,在开航前由于托运人的原因而解除,托运人在开航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除合同另在规定外,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及装货、卸货和与此有关的费用。 2,在开航前由于不可抗力而解除,由于不可抗力,双方均可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运费已支付的,承运人应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装船的,托运人应负担装卸费用;已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将提单退回给承运人。 3,在开航后的解除,在开航后,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使船舶不能在约定卸货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可在邻近的安全港口卸货,视为合同已履行。 三、海上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一)承运人的责任 我国海商法有关承运人责任的内容主要是以海牙-维斯比体系为责任基础,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适当引入了《汉堡规则》的某些内容。 1,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海商法第46条区别两种情况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对于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该条采用了《海牙规则》规定的责任期间,即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钩至钩”原则。 对于集装箱装运的货物,海商法采用了《汉堡规则》基本相似的规定,即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 2,承运人的基本责任 (1)适航义务 依中国海商法第47条有关适航的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依上述规定,承运人的适航责任可概括为下列几点: 在适航的程度上,上述规定采用的是相对适航。 在适航的时间上,中国海商法只要求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时使船舶适航,而不是整个的运输期间。 在适航的内容上,适航在内容上可以概括为适航、适员和适货。 在适航的主体范围上,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不仅是对承运人本人的要求,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也应做到谨慎处理。如因为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未能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而使货物受损,承运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2)管货义务 依《海牙规则》和中国海商法第48有关管理货物义务的规定为:“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承运人管理货物的义务贯穿于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七个环节。这七个环节包括了货物从装船到卸船的整个过程。 “妥善地和谨慎地”是对承运人管货义务主观上的要求,“妥善”具有技术的意义,指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在履行管货的义务时应发挥其通【43.「转贴」张丽英教授“海商法教案”系列之三】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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