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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污水管理责任制度
在生活中,人们运用到制度的场合不断增多,制度就是在人类社会当中人们行为的准则。一般制度是怎么制定的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医疗污水管理责任制度,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医疗污水管理责任制度1
《新环保法》何其严
“一个月过去”是齐鲁医院接到的这张罚单“变大”的关键原因。今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环保法》第59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4月的执法检查中,齐鲁医院因外排废水中COD、氮氧、悬浮物浓度超标而被济南市环保局依法立案。5月,环保部门执法人员在对该医院外排废水状况进行复查时,此前检测中涉及氮氧、悬浮物浓度超标问题已得到解决,但COD浓度达到每升196毫克,超过规定排放限值的0.63倍。
自此,齐鲁医院被认定为未按责令改正,连续、累计之下,罚单额度呈几何级数增长。《中国医院院长》就此致电医院宣传办负责人,其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法律条文‘明摆’着,医院只能认罚。”一位法律界人士的表态间接印证了医院的无奈。
新增按日处罚、罚款额度无上限的制度之外,《新环保法》规定行政部门有强制处罚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保部门都可以去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和设备”。
此外,《新环保法》规定了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对污染违法者将动用严厉的行政处罚手段。而地方官员如果虚报、谎报、瞒报污染情况,将会被迫“引咎辞职”,这让某些排污企业没有了官员这把“保护伞”。
医院排污这件“难”事
“医院排污这件事有点难。”浙江一家公立医院的负责人向记者表示,“排污是要纯花钱的,不像节能,投入一定的金额改善硬件后还能带来额外的效益。”这家医院去年就在地方卫生计生委组织的德国专家节能检修项目中发现了地下的水管有轻微裂缝,造成渗水,“花了几万元整修了水管,但相比每年节约的水费,我们觉得十分划算。”这位负责人举例说。
但排污显然就不一样了,医院看不到直接的经济效益,只是关乎看不见的“社会公益”。 医院污水中含有一些特殊的污染物,如药物、消毒剂、诊断用剂、洗涤剂,以及大量病原性微生物、寄生虫卵及各种病毒。与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相比,它具有水量小、污染力强的特点。如任其排放,必然会污染水源,传播疾病。
医院污水主要来源于院内日常医疗清洗、病房、淋浴房、洗衣房、核医疗等医疗设施中排出的废水和污水,处理目标为污水处理净化达到《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xx)中预处理标准。
20xx年上海闵行区疾控中心的一项调查显示,该区29家医疗机构,一、二、三级医院每月的'最大污水排放量为3700m3、15105m3、29968m3,其中有7家医院的污水处理设备无卫生许可批件,有15家医院的污水设备处理能力在10m3/h以下。
污水处理的确是我国医疗机构运营中薄弱环节。一来,按照规定,新建医院在污水处理设施方面应该是完善的,而事实上,初始设施不完善;二来,经年日久,随着设施老化或者相关外包服务团队的衔接不畅,就极易出问题。
“在地方,长期以来,医院尤其是公立医院与环保部门也达成了某种默契,超标排一点,罚一点,大家都有一个默许的缓冲线。”一家环保局的中层干部向记者这样介绍道。
《新环保法》重压下,这种现状可能面临打破。不仅处罚力度严苛得多,违法诉讼方还新增了公益组织,这意味着即便环保部门不出面,超标排污仍可能被公诉立案。
那么,做好排污这件事,医院需要投入多少?“一家20xx张床位的大型医院,除相关硬件设施投入外,每年用于污水处理外包服务的费用是40万。”深圳一位业内人士向记者介绍。
“政府长期投入不足,医院发展有压力。环保问题是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多年共同欠下的债,《新环保法》的严苛有好的一面,但应有一个缓冲期,否则对执法对象的影响太大了。”一位由医生转行律师的人士如是认为。
医疗污水管理责任制度2
关键词:医疗卫生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 污染源
一、医疗卫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特点
由于直接造福于社会的特征以及污染物排放数量不大的事实,医疗卫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难度、环境风险和环境影响评价责任风险很容易被低估。但实际上,医疗卫生项目所独有的环境影响特点,可能具有更高的环境风险、专业性和复杂性。首先,医疗卫生项目排出的含病原微生物污水、生物废物、临床废物,排出的含有危险化学品、重金属和放射性的有毒有害物质,具有复杂的污染物构成和造成灾难性环境影响的极大可能性;其二,医疗卫生项目大多位于人口稠密区附近或者内部,环境风险和环境影响评价责任风险很大;其三,医疗卫生项目与公众零距离接触,在控制对外影响的同时,还必须严控自身运行及外界环境对医疗卫生项目的影响,通常的厂界和保护目标概念已经不完全适用。
二、医疗卫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现状分析
(一)医疗卫生项目污水
1.医疗卫生项目污水污染源
医院产生污水的主要部门和设施有:诊疗室、化验室、病房、洗衣房、x光照相洗印室、动物房、同位素治疗诊断室、手术室等的排水;医院行政管理和医务人员排放的生活污水、食堂和宿舍排水。
2.医疗卫生项目污水特点
医疗卫生项目污水的产生量大,水质成分复杂。医院的排水量与医院的规模、性质、医院设施情况、住院和门诊人数以及地域气象条件、所处地区的生活习惯和管理制度有关,约为同等规模居民区污水产生量的8~10倍;污水水质成分复杂,包括带有病菌的污水、放射性废水、含重金属化合物的废液、使用大量有机溶剂(如消毒剂、氰化物、杀虫剂)及其它药物产生的废液等。
医疗卫生项目污水的排放呈现水质、水量的不均衡性。在全年中夏季排水量最大,冬季排水量较小,在一天内通常在上午7~9时(全院排水)及下午18~20时(病房排水)出现排水高峰。医院的综合排水中生活污水的比重很大,主要成分如有机物、悬浮物、油脂,ph值与常见生活污水相似,但成分更复杂,其中含有某些有毒化学物质和多种致病菌、病毒和寄生虫卵,它们在环境中具有一定的适应力,有的甚至在污水中存活时间较长,若未经处理即排入水体或灌溉,将污染环境,影响人们身体健康。来自门诊和病房的排水中可沾染病人的血、尿、便,主要污染物包括病原性微生物、有毒有害的物理化学污染物和放射性污染物三类,具有传染性,必须经消毒灭菌后方可排放。
因此,在环评中对这几类污水的性质、产生量都要分析清楚。
(二)医疗卫生项目废物
医院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一般性生活垃圾和受到生物性污染(各种病菌、病毒和寄生虫卵)的带有传染性的医疗卫生项目垃圾和废物。
1.医疗卫生项目废物污染源
所谓医疗卫生项目废物,是指在医疗卫生项目、预防、保健、医学科研与教学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固体废物,医疗卫生项目废弃物有:一次性医疗卫生项目用品,包括一次性注射器、各类塑料制品、纱布、棉球等;有机污染废弃物,包括病理科手术室废弃的切除器官、血液制品等。
2.医疗卫生项目废物特点及危害性
医疗卫生项目废物中含有大量致病菌,带有一定危险性,既不能与一般生活垃圾混合,也不能随意堆放。一般是在指定的地方进行焚烧处理,有条件的大型医院自建焚烧炉,不具备条件的医院则必须定人、定时、定车送往指定的医疗卫生项目焚烧炉进行处理。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协助处理时,须由接收单位出具承诺函。对医疗卫生项目固废在医院内收集、存储手段和方式以及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要做比较详细的叙述和评价。
医院的规模不同,医疗卫生项目垃圾的产生量也不同,而且各地的情况也不一样,故在环评中要尽量多用本地的实例进行类比。
(三)医疗卫生项目污水处理站污泥
很多医院自建污水处理站,大量悬浮在水中的有机、无机污染物和病菌、病毒、寄生虫卵等在处理过程中沉淀分离出来形成污泥,因而医疗卫生项目污水站的污泥也含有这些成分并具有传染性。污水站产生的污泥因含水率较高呈半流态,在脱水处理之前,也可看作是液体废弃物。如污水站采用二级生化处理,产生的污泥不仅包括一级处理产生的悬浮物和沉淀下来的淤泥,还包括二沉池剩余污泥。栅渣、化粪池和污水处理站化学沉淀污泥属于危险废物,在排放外环境之前需经过无害化处理。污泥的产生量与污水水量、水质和处理工艺有关。
(四)其它
有些医院为了治疗工作的需要,需用放射性元素作为治疗手段,对此应有放射性专项评价并提出相应的安全措施;医院有自建医疗垃圾焚烧炉的,废气污染源包括焚烧废气,一般以轻柴油、煤油、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作为助燃剂,烟气中的主要污染物有甘堕落so2、nox、h2s、nh3和微量的bap等。
三、医疗卫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展望
医疗卫生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虽与一般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不同,但是在国家医疗法规里提出了要鼓励医疗卫生项目的建设,各地市级甚至县级都热衷于建设医疗卫生项目,由于急促上马,项目的选址没有经过合理严谨的环保专家论证,加上有些地区所能收集到的医疗废物很少,焚烧炉不能连续运行,因此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时应考虑到这些因素及由这些因素引起的环境风险,此外收运过程的环境风险也是不能忽视的。医疗卫生项目的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家对医疗废物管理相关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项目选址要经过严格论证,使项目在运行阶段对环境的影响减少到最小程度,应加强即将上马的这类工程项目环评中的环境风险评价的工作。
参考文献:
[1]宋新南.医疗机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研究.环境科学与技术20xx/10
医疗污水管理责任制度3
结合当前工作需要,的会员“cobee”为你整理了这篇年度污染防治攻坚战工作总结范文,希望能给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参考借鉴作用。
【正文】
按照省、市关于污染防治攻坚战总体部署,对照《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施意见》和《民乐县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方案》及31个专项行动方案,我县对标对表,全力推进各项任务落实,全县污染防治攻坚战取得了实效。
一、工作取得的成效
(一)强化组织保障,细化工作责任。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污染防治工作,成立了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将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落实情况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年度考核指标体系;制定了《民乐县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施意见》和《民乐县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方案》,配套印发了《民乐县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作战方案(20xx—20xx年)》等31个专项行动方案,全面梳理了中央、省、市关于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相关方案、意见和任务清单,形成《民乐县污染防治攻坚战政策法规资料汇编》,建立了《民乐县污染防治攻坚战重点目标任务台账》,进一步明确了各部门攻坚工作任务、目标要求及完成时限,建立了污染防治攻坚战“月调度、月分析、月报告”工作机制和定期通报制度,对各部门重点攻坚任务的落实情况进行月调度,及时分析研判形势、并将进展情况向县委县政府报告,对攻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展缓慢和未启动或开展的任务进行了通报,下发了全县污染防治攻坚战重点工作进展情况通报,并将此项工作作为考核各部门落实生态环境目标责任的重要依据。同时,为更好地满足全县生态环境高质量发展需要,持续推进污染防治攻坚战各项工作落地见效,设立了民乐生态工业园区生态环境保护服务中心,并配备了8名工作人员,进一步完善了全县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体制机制,为全力打赢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充实了工作力量。
(二)紧盯环境质量目标,持续巩固改善成果。县委、县政府把改善环境质量作为污染防治攻坚的着力点,确保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空气环境质量方面,剔除沙尘天气影响后,20xx年全县可吸入颗粒物(PM10)、细颗粒物(PM2.5)年均浓度值分别为48μg/m3、22μg/m3,环境空气优良天数比例为94%,完成了市上下达的目标任务。水环境质量方面,地表水考核断面双树寺水库水质达到Ⅱ类水质目标要求,城区总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到Ⅲ类水质目标要求,地下水考核点位三堡徐家寨子水质达到考核目标要求,达标率100%。土壤环境质量方面,土壤环境质量保持稳定,环境风险得到有效管控。全年未发生因耕地土壤污染导致农产品质量超标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事件,未发生因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不当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事件。生态环境质量方面,全年未发生重大以上级别突发环境事件及核与辐射安全事件,未因生态环境保护问题被约谈、通报批评、挂牌督办或被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主要污染物削减方面,20xx年全县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4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均达到市政府下达的减排指标要求。
(三)狠抓环境问题整改,扎实推进生态修复。县委、县政府坚持把各类生态环境问题整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来抓,突出重点、持续发力。对生态环境问题整改情况进行“回头看”,对排查发现的各类问题,实行清单化管理,逐一明确责任主体、时限要求,冲刺清零、对账销号,确保整改过程扎实、整改效果真实、经得起实践和历史检验。
(四)突出重点任务指标,坚决打好“三大保卫战”。围绕“蓝天、碧水、净土”三大保卫战行动计划,紧扣主要指标和重点工作任务,补短板强弱项。一是坚决打赢蓝天保卫战。持续强化燃煤锅炉综合整治,全县城区燃煤锅炉已全部拆并入网;印发实施《民乐县20xx年农村炕烟炉烟污染治理工作方案》,结合生态宜居搬迁项目实施,通过拆除和去功能化等方式,治理炕烟炉烟污染4053户,有序推进餐饮行业清洁能源改造和油烟污染治理,城区餐饮服务单位清洁能源和油烟净化设施使用率均达到100%,继续加强秸秆、枯草、农膜等禁烧管控力度,坚决杜绝“四烧”行为,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强力推进工业污染治理,制定出台《民乐县“散乱污”企业排查整治工作方案》;印发实施《民乐县柴油货车污染治理攻坚战实施方案》,完成非道路移动机械摸底调查、编码登记和车辆抽检工作,建立了机动车排放检验与维修制度并强力推进落实;修订完善《民乐县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了工业源、施工扬尘源应急减排清单,建立了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应急体系,全年未发生人为导致的'重污染天气情况。二是全力打好碧水保卫战。印发实施《民乐县县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和《民乐县千吨万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工作方案》,扎实开展城区总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及“千吨万人”乡镇级饮用水水源地环境问题整治;按要求在县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水质监测情况;三是扎实推进净土保卫战。印发实施《民乐县涉镉等重金属重点行业企业排查整治工作方案》,建立污染源整治清单,确保企业合法合规生产;开展医疗废物排查暨专项整治,全县3家县级医院、疾控中心和13家镇卫生院均建立医疗废物暂存间,所有村卫生室医疗废物均按规定交至镇卫生院暂存,已建立医疗废物转移联单、交接登记内容、台账并按要求归档,各医疗单位医疗废物及时交张掖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处理;编制完成《民乐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20xx-2030)》,并印发实施。
(五)推动实施“五大行动”,筑牢生态安全屏障。全面实施“五大行动”,有力推动污染防治攻坚战重点工作落实。一是全面推进绿色生态产业发展。全力做好“最多跑一次”、“一窗办、一网办、简化办、马上办”改革,在县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生态环境服务窗口,完善了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流程图,切实履行好一次性告知、首问责任制等要求,实行窗口“一站式”服务,切实方便公民、法人办事;强化排污许可管理,开展固定污染源清理整顿和排污许可发证登记工作;完成了甘肃滨河集团清洁生产审核与甘肃瑞丰赛博思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天祁生物有限公司、甘肃爱味客马铃薯加工有限公司等10家企业企业环境信用和环境保护标准化建设评价。二是有效防范生态环境风险。强化环境风险管控,开展环境风险隐患排查,修订《民乐县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民乐县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等应急预案,编制完成民乐县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报告,完成生态工业园区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和备案工作,开展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和管理计划备案工作;完善环境应急值守制度,畅通环境信访渠道,确保“12369”环保热线及环境应急值守热线24小时畅通,及时化解环境安全隐患。三是强化生态环境督政督企。我县坚持把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摆在全县工作的突出位置,并纳入全县总体工作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谋划推进,县委常委会会议、县政府常务会议多次专题研究部署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县政府每年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通过召开理论中心组学习会议、政府常务会会前学法、举办专题研讨培训班等形式,教育引导广大干部职工充分认清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制定出台了《民乐县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实施细则(试行)》、《民乐县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清单》和《民乐县县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等规章制度,严格落实《张掖市生态文明建设及环境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张掖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四书一谈”制度》和《张掖市环境保护执法联动制度》,相关部门加强污染治理信息共享、定期会商、督导评估,形成了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环保部门统一监管、各部门分工落实、社会广泛参与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机制。
(六)强化全县环境监管执法,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持续推动生态环境“全链条”监管模式改革,深化“三化两分一强化”生态环境监管执法,实现市级监督检查和县级现场执法检查100%全覆盖,以“零容忍”态度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持续保持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高压态势,全面落实环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加强环保部门与公安、检察等部门协作配合,开展联合执法行动,严惩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制定了信息共享机制、联席会议机制、各种资源数据库共享机制、联合执法机制、案件移送机制、突发事件沿线保障机制、突发事件现场保障机制等方面快速反应联动工作机制,有针对性地开展联合执法、区域执法、交叉执法。在全县范围内推行环境监管“小微权力”清单化管理工作,印发了油烟噪声污染、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环境监管“小微权力”明白卡,着力解决了一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环境问题,取得了百姓点赞、县委肯定、解决问题的良好社会效果。
二、下一步工作打算
一是不断提高政治站位。深入学习贯彻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重要思想,扎实落实国家、省、市有关环境保护工作重要决策部署,切实履行好党委、政府的第一责任,集中人力、物力、精力,以强硬的态度、有力的举措、务实的作风,深入推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紧紧围绕“天蓝、地绿、水清”和良好人居环境的要求,建设幸福美好新民乐。
二是不断压实工作责任。重点压实监管部门和经营主体责任,严格实行“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管行业必须管环保”和属地管理原则,督促相关部门主动作为、密切配合、精准发力,对照重点工作目标任务,全力推进污染防治攻坚战各项重点工作任务落实。同时,督促经营主体担起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密切关注社会和群众的呼声,有序、有力开展生产经营。
三是不断强化工作举措。拿出壮士断腕的决心和勇气,打好“组合拳”,紧紧围绕工业污染、自然保护区、农业面源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等各方面开展好环境保护工作,精准施策,补齐短板弱项,坚决打赢“蓝天、碧水、净土”三大保卫战,全面加强环境执法监管力度,加大工作督办力度,持续改善环境质量,深化环境综合整治。
医疗污水管理责任制度4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1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管理由中国人民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第三条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职责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有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及发生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内容包括:
(一)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各产生地点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和工作要求;
(二)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制度及从产生地点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要求;
(三)医疗废物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运送及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有关交接、登记的规定;
(四)医疗废物管理过程中的特殊操作程序及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
(三)负责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工作;
(五)负责有关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的管理;
(六)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它问题。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在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月逐级上报至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汇总后报卫生部。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逐级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向卫生部报告。
发生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所需要的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理知识等,制定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分类收集、运送与暂时贮存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
(一)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置于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二)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对医疗废物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认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漏和其它缺陷;
(三)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不能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四)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五)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六)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七)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八)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具有传染性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九)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十)放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内的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不得取出。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应当有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第十三条盛装的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或者容器的3/4时,应当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封口紧实、严密。
第十四条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对被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第十五条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容器外表面应当有警示标识,在每个包装物、容器上应当系中文标签,中文标签的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特别说明等。
第十六条运送人员每天从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将分类包装的医疗废物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至内部指定的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七条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前,应当检查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标识、标签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不得将不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八条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防止造成包装物或容器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和扩散,并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身体。
第十九条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
每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
(二)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
(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五)易于清洁和消毒;
(六)避免阳光直射;
(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暂时贮存病理性废物,应当具备低温贮存或者防腐条件。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和保存转移联单。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应当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一)确定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的类别、数量、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二)组织有关人员尽快按照应急方案,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的现场进行处理;
(三)对被医疗废物污染的区域进行处理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病人、医务人员、其它现场人员及环境的影响;
(四)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对泄漏物及受污染的区域、物品进行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置,必要时封锁污染区域,以防扩大污染;
(五)对感染性废物污染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从污染最轻区域向污染最严重区域进行,对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过的工具也应当进行消毒;
(六)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后进行工作。
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事件的起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第四章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
第二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全体工作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认识。对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条医疗废物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熟悉本机构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各项工作要求;
(二)掌握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的正确方法和操作程序;
(三)掌握医疗废物分类中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知识;
(四)掌握在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中预防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的措施及发生后的处理措施;
(五)掌握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情况时的紧急处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接触医疗废物种类及风险大小的不同,采取适宜、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和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三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机构内的相关部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条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状况;
(三)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
(四)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五)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
(六)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发生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医疗污水管理责任制度5
液透析中心签订医院感染管理责任书,健全医院感染组织机构,加强医务人员医院感染知识的培训,严
格执行透析患者感染性标志物筛查制度,消毒隔离制度,监测制度,患者严格分区透析治疗,加强一次
性透析器管理等相关措施,控制医院感染的发生。结果通过采取一系列预防控制措施,有效地预防医院
感染的发生。结论加强血液透析中心医院感染质量控制,是预防血液透析中心医院感染的关键所在。
【关键词】血液透析中心;医院感染;控制对策
作者单位:130011吉林大学第四医院医院感染管理办公室血液透析作为维持各种肾病终末期最重要的治
疗手段之一,具有治疗的长期性和侵入性等特点,而此类患者又有基础疾病多、免疫力低下等易发生感
染的高危因素,是医院感染的高发群体,随着血液透析患者数量的快速增加,血液透析中心的各种感染
已成为世界性的严重问题[14]。我院通过采取医院感染质量预防与控制措施,有效地预防医院感染
的发生。
1签订医院感染管理责任书
为了加大医院感染行政管理力度,明确临床科室医院感染管理责任,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根据《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等相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与血液透析中心主任、护士长
签订《医院感染管理责任书》,明确了科室医院感染第一责任人及其责任、工作要求等,提高了科室领
导对医院感染工作的`认知程度及科室自我预防与控制的自觉性、积极性和责任感,降低了发生医院感染
的危险性。
2健全医院感染组织机构
医院成立了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血液透析中心的主任、护士长是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成员,定期召开
血液透析中心医院感染专题会,探讨存在问题的解决办法,有效的预防与控制医院感染。血液透析中心
建立了医院感染管理小组,科主任、护士长分别任组长、副组长,组员由医生、护士组成,制定了医院
感染管理小组的工作制度,明确了相关人员的工作职责,有计划、有目的开展医院感染的自查工作,提
高自我预防与控制能力。
3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医院感染
31严格执行感染性标志物筛查制度首次透析和外院转入患者(包括急诊透析患者)在透析治疗前均进行
感染性标志物筛查,包括乙型肝炎、丙型肝炎、梅毒、艾滋病,检验单保留在患者病历中,检验结果按
阴性、阳性分类进行登记,对长期透析患者每6个月复查感染性标志物一次,有一名医生专职负责此项工
作,根据患者上一次检查时间,提前一个月与患者及家属进行沟通,以便能按时进行复查,并将患者所
有检验结果进行统一登记管理,以便查阅。
32患者严格分区透析治疗血液透析中心严格区分清洁区、半清洁区、污染区[5],设有普通透析区(A
区)、隔离透析区(分乙肝患者透析区B区、丙肝患者透析区C区)、治疗室、水处理间及污物间等功能辅助
区,标识明确,各透析区之间有实际屏障,每台透析机在明显位置均贴有区域标识。普通患者透析机标
记为“A”,乙肝患者透析机标记为“B”,丙肝患者透析机标记为“C”。根据患者感染性标志物筛查
结果,阴性结果患者进入普通透析治疗区(A区),阳性结果进入隔离透析治疗区(B区C区)。隔离透析区做
到“二专”,即专人,护士相对固定,定期轮换;专物,隔离透析区所有医疗用品均固定、专用,用后
及时消毒,避免发生交叉感染。
33严格管理一次性透析器的使用,杜绝重复使用血液透析中心一次性透析器必须由医院物资部统一购
进,证件齐全,透析中心设有专人负责管理,信息化管理,每日复合一次性透析器出库数量和使用数量
,医院感染管理办公室随机进行复合检查,以确保一次性透析器不重复使用,确保患者医疗安全,防止
医院感染发生。
34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医务人员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及无菌操作技术,对不同患者进行操作,必
须更换手套。血液透析中心配备了感应式水龙头,擦手纸,每台治疗车均配备速干手消毒液,严格手卫
生。透析患者使用的床单、被套、枕套等物品一人一用一更换,如有血迹污染及时更换。每日常规擦拭
地面2次,有污染时用优氯净20xx mg/L进行擦拭消毒。墩布分区使用,并有明显标记,使用后用含氯消
毒液消毒清洗,悬挂放置。室内定时通风,每天用紫外线空气消毒器进行空气消毒至少二次,1 h/次,并记录。透析机每次使用后进行热化学消毒,机器表面用优氯净20xx mg/L进行擦拭消毒并记录,透析机
被污染时及时擦拭消毒并记录。每年对血液透析机管路定期消毒,并记录。
35严格执行监测制度配备一名专职工程师,主要负责透析机的机械维护保养及各种监测工作,每月对
进入透析器的透析液进行细菌学监测一次,每月进行透析液内毒素监测一次,每年进行一次透析液化学
污染物的监测,每月对空气、物表、机器表面及部分医务人员手监测一次。各种消毒、监测记录保存3年
。
4加强医务人员医院感染知识培训
医院感染管理办公室对透析中心的医生、护士、保洁人员进行统一培训,以提高医院感染防控意识和相
关业务知识,为了保证全体医务人员都能参加培训,同一培训内容做到“一课二讲”,并且将培训地点
前移到透析中心,做到医务人员培训全覆盖。培训后进行笔试考试,80分为合格,考试成绩以书面形式
反馈给科室,不合格者补考,直至达标。
参考文献
[1]黄晓玲,刘德秋,郑玉婷维持性血液透析患者医院感染的预防与控制中华医院感染学杂志, 20xx,20(17):26012601.
[2]孙焱,高虹,任维宁,等血液透析液细菌污染调查与分析中华医院感染学杂志,20xx,20
(7):965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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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靖,牟景敏,王春香血液透析中心医院感染控制体会中华医院感染学杂志,20xx,21(15):
医疗污水管理责任制度6
为深入贯彻落实11月24日全市紧急安全生产会议精神,深刻吸取11月23日寿阳县喜洋洋涮锅店发生的煤气爆炸事故教训,有效防范各类事故发生,着眼于强化安全主体监管责任,建立安全长效机制,特修订《晋中市传染病医院安全工作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按照“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领导、落实责任,源头治理、消除隐患,狠抓管理、夯实基础,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加强医疗安全管理,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二、组织领导
医院成立安全工作领导组
组 长:贾彦如 院长(全面负责)
副组长:赵 强(负责行政、后勤安全工作)
李向红(负责医疗安全工作)
成 员:霍凯健、魏锦秀、朱静、贾晓玲、王建花、余建伟、倪翠红、刘灵琴、朱素英、闫万里、朱海霞、段秀琴、李锦仙、王宏强。
三、检查内容
(一)、安全生产各项制度执行及岗位责任落实情况;
(二)、重点部位、重点环节特种设备使用情况:
1、高压蒸汽灭菌锅、中心供氧等高压设备;
2、电源控制室、消防控制室等特检设备;
3、锅炉、液化气等易燃易爆设备设施;
(三)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情况;
(四)应急预案制定和演练等情况。
发动全院职工开展全面、深入、彻底的安全大排查,突出重点、堵塞漏洞、不留死角。重点是: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落实情况;全院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及紧急疏散通道畅通情况;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配电室、水、电、气等设备、设施的安全保养情况;医疗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安全监管情况。
四、科室安全任务及责任人
全院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把做好安全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来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真正形成单位安全主体责任落实,部门监管责任到位的安全网络,建立“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各负其责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1、贾彦如院长负责对全院安全工作的监管。
2、赵强负责对后勤保障工作的安全监管,李向红负责对医疗安全工作的安全监管。
3、各科室负责人承担科室各项安全工作,做好以下各项安全生产任务、隐患排查工作。
(1)对本科室的各项安全工作每周进行检查、记录,并将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上报分管领导。
(2)本月完成对本科室职工进行岗位职责、设施设备操作流程等岗位知识的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
(3)每周对本科室区域内的.消防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4)对本科室的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杜绝安全隐患。
(5)医务科、护理部做好医疗安全的日常培训、监督、考核工作。
(6)供应室、检验科、药房、病区、后勤等科室做好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污水处理、配电线路检查、氧气站、生活用水、医疗垃圾处理、毒麻药品管理、生物安全、氧气瓶等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工作要求
1、提高“大安全”意识
各科室进一步认识安全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牢固树立“大安全”意识,把医疗安全、生产安全、治安安全、政治安全“四个安全”一起抓,把安全工作当做主要工程抓紧、抓实。
2、开展岗位安全职责培训
各科室在本月全部完成人员培训工作,对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参加人员、考试情况等上报医院办公室。
3、按期上报安全工作自查报告
医疗污水管理责任制度7
一、奖补对象及标准
1.污水管网通达工程及配套工程。凡按时完成年度污水管网通达工程及配套工程建设任务的镇(区),按实际投资总额向上争取40%、县财政奖补30%、镇区自筹30%。
2.医疗废水治理工程。凡按时完成医疗废水治理工程建设任务并通过验收的医疗机构,土建和设备按实际投入予以补助,污水管网等由各医疗机构投入。
3.镇(区)农贸市场整治工程。凡按时完成农贸市场规范整治任务的镇(区),一次性补助5万元。
4.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程。对列入减排计划的6家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新上有关治理设施并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减排核查的,一次性补助3万元。
5.村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规划保留且不在污水处理厂覆盖范围内集中居住的村庄,新上日处理30吨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补助20万元,新上日处理50吨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补助30万元。
6.淘汰老旧机动车和黄标车。按照规定及时淘汰老旧机动车和黄标车,每淘汰1辆,奖补3000元给车主。
7.清洁生产。按时保质完成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验收的企业,一次性奖补2万元。
8.油气回收污染治理。凡在20xx年6月30日前,完成油气回收治理改造的民营加油站,且通过验收合格的,可申请奖励补助。其中,进行地下罐卸油排放改造每个储油罐奖补0.5万元;每支油气回收型加油枪给予0.4万元奖补。
9.清水走廊工程。在6月底前完成西塘河饮用水源保护区砂石场搬迁分别奖补颜单镇38万元、沿河镇10万元。在7月底前完成通榆河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沙石场和畜禽养殖场搬迁或关闭任务的,奖补上冈镇60万元。
二、奖补办法
1.县环保局负责制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专项整治工程奖补考核细则;县经信委、环保局负责制定清洁生产奖补考核细则;县住建局负责制定污水管网通达工程及配套工程、村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奖补考核细则;县卫生局负责制定医疗废水治理工程奖补考核细则;县商务局负责制定镇(区)农贸市场整治工程、油气回收污染治理奖补考核细则;县农委负责制定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程奖补考核细则;县公安局负责制定淘汰老旧机动车和黄标车奖补考核细则。
医疗污水管理责任制度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1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医疗污水管理责任制度9
根据国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有关要求,为了全面推进我县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开展我县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结合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城市综合整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十五”期间,县委、政府高度重视城市环境保护工作,加快了城市建设步伐,成立了城市管理工作委员会,有序地开展了城市管理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一些突出的城市环境问题逐步得到解决,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县的城市环境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尤其是城市生活污染日趋严重,空气质量、饮用水水源、噪声、机动车尾气、扬尘和餐饮业油烟、废水等污染进一步加剧,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刻不容缓,昭通市“城考”工作连续几年排列全省14个“城考”城市末位,今年9月4日被国家环保总局在新闻媒体上通报,市委、市政府对此高度重视,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城考”工作的领导,将“城考”工作列入各级政府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市政府还与各县区签订了《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目标责任书》,要求层层分解,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是城市建设的必然要求,是经济社会建设和环境建设的客观需要,是创建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有力举措。
二、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切实加强“城考”工作的组织领导
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是政府环保目标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城考”的对象是政府,考核重点是城市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城市环境质量、城市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城市污染防治和政府对城市环境保护的投入。为了切实搞好我县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县城市综合整治工作领导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在环保局,王帮灿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肖宇谍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成员:万寅嵩、杨友崇、蒋锦芸、杨洪彦,办公室应按照城市综合整治工作的相关要求开展日常工作。
三、明确目标,突出重点,大力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县直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深刻认识“城考”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深刻认识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对提升我县城市品位、树立对外良好形象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科学 的发展观,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突出重点,整体推进,切实加强我县城市环境保护工作。
(一)加强城市饮用水源保护
切实加强饮用水源保护。环保、卫生、水利等相关部门要做好城区水污染防治工作,搞好饮用水源保护,加强水源保护区日常监管。*大龙潭是整个县城饮用水的重要水源,要切实保护和改善大龙潭饮用水源生态环境,防止水源受污染,尽快制定出台大龙潭水源保护管理规定,并严格管理,确保城区群众饮用水安全。
(二)加大县城污水和油烟整治工作
县直各有关部门要紧紧围绕市政府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城考环保目标为核心,以解决饮食服务行业污水、油烟污染为重点,加大城区污水、油烟专项整治活动,对宾馆、旅馆、饭店、洗染、美容保健、沐浴、摄影彩扩、五金加工、机动车辆维修、洗车等行业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治,规范排污口,杜绝污水直排街面,要求饭店安装油烟净化设施,隔油除渣装置或相应的处理设施,做到达标排放。同时环保部门要规范管理,相关设施安装经检测合格后办理排污许可证,依法收缴排污费,由环保局牵头开展一次城区污水、油烟、噪声污染专项整治工作。
(三)加强城区生活垃圾及医疗废物的管理
城管部门应加强城区生活垃圾的清运和管理,杜绝垃圾乱扔乱倒,保持街面清洁。根据垃圾车定时清运时间,环卫所应要求各门面点统一将垃圾倒入垃圾车内,严禁乱倒在街面上。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应加强巡逻监管,对乱扔乱倒垃圾者给予相应的处罚。
环保部门应加大监督力度,对在城区内或城区周围乱倒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者强化监督和管理,对乱倒垃圾造成污染和影响的给予处罚。
严禁医疗垃圾与生活垃圾混装清运。医疗垃圾必须使用医疗废物专用包装容器(或包装袋),每天产生的医疗垃圾必须按照省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技术规范就地消毒后再予贮存。严格按照《*县医疗废物管理实施方案》的要求搞好医疗废物的.消毒、贮存、收集、运送、处置等各环节。卫生局负责对城区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的收集、暂时贮存和处置,严格实施监督和管理,环境保护局负责对城区医疗废物的院外处置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医疗机构暂时贮存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加强城市噪声污染防治
综合整治城市的各类噪声,降低交通噪声,严格控制社会各类娱乐噪声和区域噪声,采取城区禁鸣等措施减少噪声扰民,使城市噪声环境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县公安局负责整治交通噪声污染,在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划定禁鸣喇叭的时间,设置明显的禁鸣标志,规范拖拉机和大型货车进入城区的时间限制。
工商局对文化娱乐场所,凡没有办理相关许可证的,不予年检、核发营业执照。
城管部门对城区内建设项目的审批必须经环保部门办理建筑噪声排放许可证和建筑垃圾规范管理相关手续后方能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环保部门要负责对城区内的娱乐场所、建筑施工单位进行一次噪音监察,对不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给予清理整顿,通过整顿达到标准后核发许可证。
(五)大力推进城市生态环境的综合整治
进一步加强城市街道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凡是在城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城管部门必须严格把关,环保局要严格执行城市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制度,排污口、化粪池必须进行规范设计,审批后必须监管和验收,没有办理环评手续的,城管部门不能办给建房许可证。
要努力实施街道的绿化、美化、亮化工程,改善人居条件,凡是城区内现有的树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同时各部门应尽快按照巧办发〔20xx〕68号文件精神规划实施城区屋顶绿化。
(六)加强家畜家禽管理
城管部门要加大管理力度,在城区内禁止敞养敞放鸡、鸭、鹅、兔、羊、猪、狗等家畜家禽。对犬类的饲养(含宠物狗),必须要求家养或拴养,严禁散放于县城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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