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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查处制度
投诉查处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本所执业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与本所建立法律服务关系的委托人以及与委托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本所及本所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不满向律师事务所投诉的,适用本制度。
上述委托人和利害关系当事人,统称为“投诉人”。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有关机关、部门受理的投诉,要求本所处理的,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本所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律师行业规范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处理。实施的处理意见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其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本制度所适用的投诉范围包括:
(一)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接受委托后未尽勤勉责任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四)泄漏案件秘密或者当事人隐私的;
(五)巧立名目滥收费或收费后不给当事人开具正式发票的;
(六)其他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
第六条 本所设立投诉意见箱和投诉电话,指定投诉受理人专门受理投诉事宜,并将投诉的详细材料汇报给主管投诉的负责人。
投诉电话和负责投诉受理人员的信息应当在律师事务所的网站上或办公场所的显要位置公布。
第七条 处理当事人的投诉,由事务所主管投诉的负责人负责。 涉及原则性问题或重大问题的投诉,由主管投诉的负责人上报本所执行主任,执行主任根据情况上报本所管理委员会主任,由管理委员会主任组成投诉查处小组负责处理,召开管理委员会会议决定处理方案,并确定是否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投诉,可以信函、电话、传真或来访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都应据实署名。
律师事务所对匿名投诉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上委托合同等相应的证据材料。委托人向事务所投诉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为公民个人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投诉书的内容如下:
(1) 投诉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及被投诉律师姓名;
(2) 投诉请求;
(3) 投诉事实与理由。
2、投诉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
3、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
4、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
5、投诉人提供的能够证明律师存在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情形的证据材料;
6、其他材料(如相关的裁决书、判决书等)。
(二)投诉人为单位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投诉书,投诉书内容如下:
(1)投诉单位名称、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电话;
(2)被投诉的律师姓名;
(3)投诉请求;
(4)投诉事实与理由。
2、投诉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
3、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
4、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投诉单位因投诉事项作出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7、投诉人提供的能够证明律师存在本制度第四条规定情形的证据材料;
8、其他材料(如相关的裁决书、判决书等)。
上述投诉材料如确实不能提供的,应在投诉书中说明原因。
第十条 负责投诉受理人员接到投诉后,应当忠于职守,对投诉不得拒绝、推诿和敷衍,认真做好接待登记工作,并填写《投诉情况登记表》,载明如下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所在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
(三)被投诉人违法违规的具体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四)投诉人的请求事项;
(五)接受投诉的时间、受理单位和受理人。
当事人来访投诉的,负责投诉受理人员应当热情接待,并认真做好谈话笔录。笔录须交投诉人核对并签名。
第十一条 本所接受投诉人口头或书面投诉后,应及时与被投诉律师联系,经被投诉律师同意,被投诉律师与投诉人可就http://www.unjs.com/news/55929D1CD39DFDBC.html相关投诉事项进行协商解决。通过协商解决的投诉,本所不再保留投诉存档。
第十二条 被投诉律师或者投诉人不愿意进行协商的,由本所主管投诉的负责人(合伙人)组织调节。经调解解决的投诉,应制作调解协议书,由投诉人和本所签署。
第十三条 对调解不成的投诉,应立案处理。
其中投诉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由投诉受理人员转交主管投诉的负责人(合伙人),经过调查核实后予以立案;投诉材料不齐全的,投诉人应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否则,视为未投诉,不予立案;
第十四条 投诉立案处理的程序如下:
(一)调查核实投诉人的投诉事由和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有关事项;
(二)被投诉律师提供书面申辩材料;
(三)调取被投诉案件的律师办案的案卷;
(四)根据案件情况收集相应证据;
(五)主管投诉负责人或投诉查处小组根据收集的相关证据制作投诉处理的调查报告或处理意见,提请执行主任提交所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自接到或收到投诉的次日起15日内或与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如因投诉事项复杂,在规定日期或约定时间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作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投诉人对本所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告之直接向本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投诉。
投诉人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投诉的,被投诉律师接到投诉调查通知后,应以积极的态度接受和配合投诉调查工作,按通知的时间和要求接受调查、陈述事实及提供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经查证,被投诉律师确有违反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经管理委员会研究,可以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 被投诉律师向投诉人赔礼道歉;
(二) 向投诉人退还收取的服务费;
(三) 向投诉人赔偿损失;
(四) 对被投诉律师提出口头批评或所内通报批评;
(五) 对被投诉律师暂缓年度考核;
(六) 对被投诉律师予以警告、解除聘用合同或除名处分;
(七) 将被投诉律师移送市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查处。 涉及对投诉人退费、赔偿的,先由律所代为赔付;然后再从被投诉律师的收入中扣除或向其追偿。
本所决定暂不予年度考核期间的律师,不为其办理转所手续。 经查实,投诉事项涉及律师事务所管理问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由当事人投诉造成本所利益损失的,由被投诉律师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被投诉律师对本所管理委员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管理委员会申请复核一次,或向本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查,在此期间必须服从已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本所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立卷存档,一卷一档。
对严重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重大投诉,或律师管理部门批转本所处理的投诉,应报本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本所决定移送处理的案件,应当在处理意见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所处理意见及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本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或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对实习律师、律师助理的投诉,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本所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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