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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时效性】: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1996-09-25
【生效日期】:1996-10-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颁布机构】:交通部(已撤销)
交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交通部)
class="law_article" name="1"> 第一条 为保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class="law_article" name="2">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为实施交通行政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法律规范。
class="law_article" name="3"> 第三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备。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报备资料包括:规范性文件文本五份及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三份。
class="law_article" name="4"> 第四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交通部(主管业务司局和体改法规司)报备。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规定其所属地区和部门的报备管辖。
class="law_article" name="5"> 第五条 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规定的内容是否超出其职责、权限范围;
class="law_article" name="6"> 第六条 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发现的问题,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责令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出制定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责令限期修改。
class="law_article" name="7"> 第七条 对不按本制度规定备案的,可由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其所属机关或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补报。对拒不执行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决定的,可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class="law_article" name="8"> 第八条 本制度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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