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制度研究

时间:2021-10-30 08:09:20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证人出庭制度研究

3、证人害怕遭到当事人打击、报复。特别是“黑恶势力”为霸一方,乡霸、地霸、村霸比较严重的地方,证人出于作证会招至不利方当事人怨恨、报复,甚至使自己及家属的人身、财产、前途遭到不测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敢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制度研究

4、证人怕耽误时间,影响自己事务。认为作证对自己没有好处,且出庭的有关费用无法列支,既浪费了自己的时间、精力,又直接损害了自己的经济利益,甚至可能有损于自己的身份和形象。

5、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一定利害关系;或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朋友、同事等亲情、人情关系,如实作证对其不利;或与一方当事人有过节,如实作证对其有利;或因当事人利诱,贿买而抱有侥幸心理等原因,而不愿作证或作伪证。

(三)执法方面的原因:审判人员执法过程中思想上的疏忽,工作上的懈怠,使得现有证人制度在具体实施中落实不到位,打击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成为证人拒不作证的又一原因。

1、审判人员对证人拒不作证或作伪证行为危害性认识不足。对证人拒不作证或作伪证的现象听之任之,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制止或处罚,致使作不作证无所谓,作假证也没有法律责任的错误认识滋生。

2、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损失费等补偿落实不到位,虽然《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证人费用……,应由法院向当事人收取后,再支付给证人。但实践中,由于操作麻烦,且数额界定不明确,一般均没有落实。使得证人出庭作证支出的实际费用和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以致不愿出庭作证。

3、对证人因作证遭受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处理不力。一些证人因作证,其本人及亲属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造成社会负面影响。

4、实践中,司法人员中有“速审、速结”的倾向,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既加剧了案件审理的复杂程度,又减缓了审结速度。在法庭上宣读证人证言笔录简便易行,可以赢得法庭审理的主动权,避免庭审活动节外生枝。所以司法人员大都不愿“弃简就繁”而采用证人出庭作证的审理方式。另外,有些司法人员还认为:让人出庭作证的方式是西方国家审理方式,不适合中国的国情,因为中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交通不便,如果一味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不利于及时处理各种争议。

5、长期以来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有些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不重视证人出庭作证,未充分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作用。在实践中,重调查而淡化庭审,以书面证言和询问笔录代替证人的出庭作证,影响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

三、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制度完善

鉴于我国目前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的诸多缺陷,笔者认为应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先例和司法经验,认真组织调研,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制定出适合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范:

1、明确界定证人范围,建立证人适格制度。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单位在我国证据制度中被认定为证人,我国民事诉讼法承认单位具有同一般自然人一样的作证资格,这在各国证据法中是绝无仅有的。而在两大法系各国看来,证人必须是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自然人。因此,证人具有自然属性,而单位不具有自然人的感知能力和自然属性。但证人证言是靠证人大脑对过去的事情进行回忆,然后通过语言加以描述而取来的,单位尽管是拟制的人,但它必定没有大脑不会记忆,不会思维,不符合证人证言的特征;赋予单位作证资格是不科学的,不符合证人的本质要求。并且何为“单位”在法律上并无统一的解释,它甚至不能作为法律上的一种标准概念。这种证人在我国不过是作为扩大证据资源的一种不尽理想的变通方式,在司法实务中,其证据力的标准和大小不宜统一掌握,同时,单位证人的躯壳往往被特定人利用来分散责任,逃避法律责任,成为某些人手中的工具,影响了法律秩序。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也只承认证人为自然人,因此我国应废除单位作为证人的规定。在立法时应考虑将其废弃,明确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充当证人。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我国的法定证据种类中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鉴定结论是并列的,我国有关证人的规定与大陆法系较为接近,证人指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这一点在证据立法应予坚持和明确。再次,自然人做证人的适格能力,我国法律以必须能够辨别是非并能够正确表达为条件。因此,尽管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的人,只要具备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其作证资格不受限制。在具体司法实务中,此类人的具体情况如何,作证能力是否受到限制,其证言的效力大小,都要由法官酌情裁量。对此,在立法中应对自然人作证的具体标准予以明确规定。

2、建立和健全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护制度。我国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护应当体现在诉讼过程的任何阶段,不能只注重事后保护,在开庭审理前以及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证人如果受到威胁恐吓,有权利要求法官给予保护,法官应当及时,有效的保护证人。同时对侵犯证人权利的行为,根据程度及性质的不同,分别规定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在作证过程中,为了保护证人的隐私权,安宁权,必要时,对证人的身份和地址可以不加询问,因为证人是以其证言参与案件的审理,不询问证人的身份和地址,不会影响当事人的权利。特定情况下,结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人可以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的规定,避免证人的直接暴露,我国也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对证人的保护机制,包括为证人改名换姓,迁移住所,人身监护,甚至整容等。给人民法院相应的经济及权利支持,更好的保护证人。

3、建立传闻证据的排除规则。英国学者格劳斯把传闻证据概括为:“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作的明示或默示的事实肯定以及没有证人作证向法院提出的文书上所记载的事实肯定”。其实质为证人在审判程序或庭审以外作出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种陈述。因此证人不出庭作证时,提交的书面证言属于传闻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一制度的建立将是投向我国证据制度的一枚“重量炸弹”,使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会大为改观,当事人的质证权能够得到充分的实现,司法也会更加公正。但考虑到诉讼的复杂性、特殊性和经济性,在某些情况下应当允许有例外。但在例外情形下,也应尽可能的保护当事人的质证权。比如证人确实无法出庭而在庭外进行的调查取证,尽可能的让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共同参加,在证人对事实陈述后,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其陈述及回答作出的书面证言,法院应当予以采纳。当然为了保证庭外收集证言的客观公正以及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邀请公证机关参加,或申请法院组织。

4、建立证人的拒证权。当法定情形出现时,证人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我国规定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而知情人与当事人之间有何关系,这种规定在价值选择上是坚持查明案件真实高于知情人及相关公民的私人利益。与我国现行规定相反,世界上其他多数国家都在不违反社会利益前提下,对证人主体范围作出限制明确规定,充分保障证人的正当权益和合理化请求。外国制度中规定了律师、牧师基于职业关系,个人基于亲情的关系享有“拒证权”。德、日等国立法中均规定有因身份关系、公务关系、职业或业务关系等而享有的拒证特权的保护规则。各国在立法上将有关证人的适格性与强迫作证性一并规定的同时,还基于社会伦理、公共利益、证人权益的保障等考虑,设置了相应的特权规则,当证人因负有义务被强迫法庭作证时,同时赋予证人在遇有特殊情节下享有法律免除其承担作义务的特殊权利,基于此,有关证人可依法对已掌握有关涉案事实不予陈述,拒绝法庭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及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构成证人拒绝证言权利的特殊情形可以有以下几种:(1)因夫妻关系、亲属关系等而享有的拒绝证言权;(2)有可能招致证人或其亲属等遭受刑事追诉或处罚,以及名誉损毁的情形;(3)因证人或其亲属财产上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而拒绝作证;(4)因职务上或业务上负有保密义务而享有拒绝证言权;(5)因技术上或职业上的秘密而享有拒绝证言权。上述情形宜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便于证人行使拒绝证言权,消除证人作证可能对自己亲属和单位等造成经济上、名誉上损害的忧虑,增强作证的安全感和积极性,使得当事人摆脱在亲情与法律义务之间决择的两难境地,也在不是法律刚性制度的情况下,体现了对特殊证人的人文关怀以及对更大利益的保护。因此,在立法上一般性规定公民有作证义务的同时,还应规定有关的特权规定或例外规定,赋予证人拒绝作证权。

5、建立证人宣誓制度。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法官在询问出庭作证的证人之前,应告之其权利义务,但缺乏相应的宣誓制度相配套,因而不能有力地强化其责任心,义务感,以保证其审慎地对待作证行为。各国证据法或民诉法大都对证人宣誓作出了相应规定,宣誓制度主要在于使证人意识到其作证行为的严肃性和法律性之所在,即是否真正理解作证誓言中所涉及的作证义务和做伪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立法中应明确规定证人在出庭作证之前,应当宣誓不做伪证,宣誓的内容应当含有忠诚地信守法定义务,真实向法庭作证,承担因做伪证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等。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对证人起到约束作用,而且也体现了法庭审判的神圣性和法庭尊严,对证人违反誓言而做伪证,追究其责任也是顺理成章。

6、建立具体的伪证惩罚制度。各国在立法上均规定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如实作证包括:第一,证人必须如实提供证言,如实回答法庭上的询问,不得做伪证;第二,不得隐匿证据。证人做伪证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客观上影响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对此,各国立法都制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并且往往将证人做伪证视为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行为,有关证人将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对证人在民事诉讼中故意做伪证应负的刑事责任,只是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仍缺乏实际适用的立法根据。《刑法》第305条规定的妨害司法罪中的伪证罪仅明确适用于刑事诉讼,未适用于民事诉讼。而刑法典对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发生的伪证罪一并规定是许多国家都沿循的通例,因此,应当在立法中规定具体、严格的伪证惩罚规则,如对于庭审中的伪证行为可处予训诫或责令其具结悔过;对经宣誓后做伪证的则应从重处罚,采取拘留、罚款方式,对于因做伪证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严重的伪证行为应追究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等等。

7、建立证人权益保障制度。我国现行立法仅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对证人权益却未作相应的保护性规定,致使实践中证人因出庭而受到经济损失和其他权益损失也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和救济,甚至遭到打击报复也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人身保护,这也是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一个主要原因。对此,各国都制定有相应的法律保障措施和制度可供借鉴。一是规定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势必耗费精力、财力和时间,影响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因此,证人应享有获取经济补偿的权利,许多国家法律对此有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01条规定了对证人费用的补偿。[6]法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根据证人的要求,法官准许证人获得他可以要求的作证损失补偿。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在经济上的补偿。可以由法庭确定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并在案件审结时,由败诉的一方承担费用。

二是获得司法保护权。法律上应加强和完善对证人及其亲属人身安全和财产分全不受侵犯的保护规定。这是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刑法》第307条对此作了有关规定,但仍不够完善,在实践中证人因出庭作证遭受打击报复的状况屡见不鲜。这不仅需要公安、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对证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形成一种强有力的保障机制,还有待于在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中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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