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

时间:2024-10-26 07:04:17 管理办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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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作暂行条例》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辖区内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和,包括1982年前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授予的先进生产(工作)者和省外调入我省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管理。国务院各部、委按规定程序授予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管理,参照本办法实施。省政府及国务院各部、委授予的各种单项荣誉称号获得者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规定,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鼓励和保护他们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和首创精神。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工作的领导,重视和支持同级工会加强对他们的培养、教育和管理。

  第五条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重视宣传推广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先进事坦,大力弘扬他们无私奉献、艰苦创业的精神,在全社会形成学先进、赶先进的良好风尚。

  第六条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应发扬无私奉献精神,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业务素质,在本职工作中充分发挥骨干、带头、桥梁作用。

  第七条荣誉称号的设置分为云南省劳动模范和云南省先进工作者。两种称号均属云南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同一等级的荣誉称号。企业职工和乡村农民授予云南省劳动模范称号;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授予云南省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八条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表彰活动,原则上每三年一次。表彰人数由省工总会根据全省经济发展情况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审定。各行各业涌现出来的需要及时给予表彰的先进人物,由省总工会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审批。

  第九条评选、推荐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应按省政府规定的表彰范围、名额、条件和程序进行。评选、推荐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推荐人选必须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具有强烈的事业心、高度的的主人翁责任感和崇高的奉献精神,克已奉公,在改革开放和两个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在群众中具有较高的威信和影响力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1、敬业爱岗,在企业发展生产,深化改革,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2、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3、在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中作出重大贡献者:

  4、在发明创造、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技术扶贫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5、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降低成本以及增收节支、扭亏增盈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6、在环境保护、安全、文明生产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7、在保卫国家和人民利益、抗灾救灾、维护社会安定和模范执行国家政策法令、树立社会公德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8、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9、在其它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第十一条职工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推荐,按工会隶属关系自下而上进行。被推荐入必须经所在单位职代会(职工大会)或职代会团组长会议讨论通过,未建立职代会的单位应召开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出单位签署意见后,上报所在县(市、区)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省级主管厅、局(公司)审查后再报省总工会,经省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委员会讨论审议后报省政府审批。

  农民劳动模范的推荐出所在的村民或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讨论通过,由乡(镇)、县(市、区)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逐级审查后报省农业厅会同省总工会审核,经省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委员会讨论审议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推荐人选是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领导者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干部主管部门对其所在单位的两个文明建设,领导班子的廉政、勤政建设进行全面考察,并征求当地审计、税务、工商、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意见。凡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及对本单位发生的重大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或主要领导责任者,三年内不予推荐。

  第十三条推荐、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要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第一线并兼顾各行各业的原则。同时,应注意推荐优秀的少数民族和妇女代表。

  第十四条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要认真填写省总工会统一制作的《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登记表》,经省政府审批后,由省总工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存档。

  第十五条经省政府审查批准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由省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奖金标准由省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自批准之月起享受国务院或省政府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培养、推荐、宣传、教育、管理等日常工作,由各级工会具体负责。

  第十八条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调离本单位时,应将其有关档案材料移交新的工作单位。

  第十九条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调离、提职、离退休、去世等情况,所在单位工会应及时报主管部门工会,主管部门工会应按季度汇总报省总工会。

  第二十条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

  (二)犯严重错误,受到行政撤职以上处分或党内留党察看处分;

  (三)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

  第二十一条取消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应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并附有关材料,按照取得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省总工会复查核实后报授予机关审批。对批准取消荣誉称号的,应同时收回荣誉证书、奖章,并停止执行有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在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过程中,有弄虚作假、侚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歧视、诽谤、打击报复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制止、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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