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资产管理办法

时间:2024-10-18 17:11:06 管理办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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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资产管理办法

工会资产管理办法1

  第一条为健全完善高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营运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高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高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和对外投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企业以拨款或投资等各种形式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被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高新区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资产属于高新区所有,由高新区管委会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权、收益权和管理权,实行权利、责任和义务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高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高新区国资办”)是高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高新区管委会授权,代表高新区管委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所属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高新区国资办应当定期向高新区管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高新区国资办要加大国有资本的集聚力度,推动国有资本向高新技术产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业等领域集聚,着力构建核心主业突出、财务运行规范、治理结构完善、规模实力强大的企业集团。

  第八条高新区国资办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对区管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和登记、资产统计和评估、资产处置、产权交易、绩效评价及经营预算、利润分配、收益收缴等基础性管理工作。

  第九条高新区国资办应当制定国有企业经营者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办法,对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和职工工资总额进行管理。

  第三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和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优化结构、从严控制和与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的原则。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内设部门和责任人。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或出租、出借资产的,应向高新区国资办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和对外投资企业中的国有资本金由高新区依法核定,主要来源是:高新区注入的'资本金;高新区债权或股权的划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存量国有资产的无偿划拨;国有资产收益的再投资;高新区批准的其他资金和资产。

  第十六条国有企业应当接受出资人的监督管理,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责任目标,承担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七条国有企业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

  第十八条高新区国资办应当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国有企业董事、监事和财务总监建议人选,并对企业重大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国有企业依法设立董事会,行使《公司法》、公司章程和管委会规定的各项职权。

  第二十条国有企业依法设置经理层,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及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依法设立监事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应职权。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应定期向高新区国资办报告公司财务、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应当健全科学决策机制,完善内控和财务、内审、企业法律顾问、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高新区国资办审核后,报高新区管委会批准:

  1、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和股份制改造方案;

  2、转让国有股权或者因增资扩股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3、增减注册资本;

  4、企业产权、对外担保、发行债券等重大事项;

  5、国有资产(股权)转让、资产置换等事项;

  6、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7、企业董事、监事的调整;

  8、财务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和年度财务决算;

  9、企业对外投资和对外委派董事、监事;

  10、按规定应报高新区管委会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调拨、报损、报废资产的,应报高新区国资办审批;出租、出借资产的,应报高新区国资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国有企业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高新区发展规划,并坚持集体决策、审慎投资、风险控制、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严格控制对外投资行为,经高新区管委会研究确需对外投资的,对外投资参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20%,并约定回收期限、办法及投资收益。

  第二十八条对外投资需在科学论证、集体决策的基础上,报高新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后,再由主管部门填报审批表,办理对外投资审批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有关决议和会议纪要;

  2、投资(合作)协议等情况资料;

  3、拟投资经济实体的公司章程;

  4、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对外投资由高新区国资办总扎口,按照“谁引进、谁管理”的原则实行部门归口管理,具体由主管部门负责对外投资的跟踪和监督管理。高新区对外委派的董事、监事应切实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国有资产(股权)转让原则上应按照制定转让方案、组织清产核资、委托审计评估、申请挂牌交易、签订转让协议、办理产权登记等程序进行(如投资协议有约定的,则按照协议办理)。

  第五章违规责任

  第三十一条高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会资产管理办法2

  为规范工会行政事业性资产处置行为,防止工会资产损失,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工会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性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二条工会行政事业性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条上级工会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对下级工会行政事业性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

  第二章处置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工会行政事业性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五条工会行政事业性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章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工会行政事业性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全总负责对本级和省级工会涉及1000万元及以上金额的行政事业性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

  (二)省级工会负责对本级1000万元以下和下级工会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凡涉及1000万元及以上金额的资产处置事项,批复文件须报全总备案;

  (三)省级工会可根据全总有关资产管理制度,制定所辖工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并报全总备案。

  第七条工会行政事业性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

  1、工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处置意见,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按审核、审批权限逐级报送上级工会审核、审批;

  2、申请报告内容:拟处置资产的基本情况(涉及房屋建筑物的要说明具体位置、土地性质及房屋建筑物面积和评估价格、产权归属等),资产处置的原因及方式,拟处置后资产情况、土地及房屋建筑物情况(具体位置、面积和评估价格、建设资金来源、产权归属等),本级总工会审核意见。

  (二)审核

  1、对下级工会报送的资产处置请示,上一级工会须进行调查核实、核查,在此基础上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2、已批复的资产处置方案不得擅自改变,在实施过程中有重大改变或者出现对原处置方案有重大影响的情形(包括原方案确定的地点变更,土地面积、建设规模、资金投入增加或减少10%及以上等)须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八条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工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九条工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协议方式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工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按规定权限由全总、省总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全总或省总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十一条工会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工会资产,应向审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报告;

  (二)同级主管工会有关处置事项的会议纪要;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置换是指工会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十三条被列入地方政府城市改造规划涉及工会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的置换事项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地方政府补偿安置意见;

  (二)置换给工会的.房屋、土地必须权属合法、无争议,权属证明齐全;

  (三)置换工会房地产事项要先建设后拆除,房屋、土地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地理位置要合理;

  (四)建设资金要有保证,包括原有土地、房屋有偿转让所得、政府补助以及工会自筹资金等必须达到总建设资金的90%以上。

  第十四条工会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工会资产置换,应向审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报告;

  (二)主管工会有关处置事项的会议纪要;被列入地方政府城市改造的房屋、土地处置事项应附当地政府批准文件和有关会议纪要;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必须注明经全国总工会或省级工会批准后方能生效),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六)宗地图、标明资产所处位置的地图;

  (七)工会行政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对外捐赠。

  第十五条各级工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三)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四)主管工会、工会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包括主管工会关于捐赠事项会议纪要等;

  (五)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七条工会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工会备案。

  第六章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十八条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九条工会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报废、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二)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四)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五)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工会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三)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四)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七章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工会行政事业性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二十三条工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和会计制度及时登记入账,纳入单位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章监督检查与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级工会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工会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各级工会在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工会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工会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工会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工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全总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性资产处置办法,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工会资产管理办法3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保护生态环境、保障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镇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全镇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这一法律规定的内涵,切实维护好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益。我镇矿产资源主要是建筑用石料,目前经依法批准山塘3只,分布在四联村、沿山村、全家桥,保护和开发利用相对较好。但近期以来,由于受利益驱动,无证开采、乱采滥挖、越界采矿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破坏资源、破坏环境、影响安全生产、侵害国家集体利益,如不采取措施,尽早加以解决,将给我镇经济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和安全生产总体形势带来不利影响。为此,全镇上下务必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对保障全镇经济生产安全运行、维护社会稳定、创建平安和谐马渚的重要作用,切实承担起本部门责任,履行应尽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二、依法行政,健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1、规范审批前置程序,做好日常管护。镇域内矿山企业(轧石场)的设立、变更等,由企业提出申请,镇安监所、国土所应会同涉及管理职能的.镇工贸办、农经办(农林)、矿山企业所在行政村(社区)等部门进行联合踏勘,并报“镇矿产管理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按《镇矿产资源整合方案》进行审定,符合要求的,镇相关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报批。批准后矿产企业的日常管护(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措施落实等)及对已关闭或废弃山塘的管护(采取砌围墙、拦铁丝网、竖警告牌)等工作,由镇国土所牵头、镇安监所配合,共同实施安全生产监督与管理工作。

  2、加强属地管理,开展联防联控。镇域内已批、未批的矿山(包括废弃山塘、轧石场等)巡查管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村(社区)、镇安监、国土所所实行“三级巡查”,矿产采挖涉及到的村(社区)要指定人员,履行第一道巡查责任,镇安监所、国土所也要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加强日常巡查,村、国土所、安监所巡查人员名单由镇安监所落实并登记备案。对巡查或反映的违法采矿情况,按职责由国土所进行前期情况受理,并及时加强与镇安监所的工作联系。

  3、建立情况通报制度。镇域内经依法批准新设、变更或取消的矿山企业,由安监所、国土所做好备案工作,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到镇域内涉及到有管理职能的相关部门(工贸办、城建办、农经办、派出所、工商所、供电所及所在行政村、社区等)。对未经批准的矿山非法开采、越界开采等行为,国土所受理并初步调查后,要会同镇安监所及时报告有管理职能的上级部门;对严重非法开采情况需提交镇政府组织统一协调、处置的,由国土所会同镇安监所在征求职能部门意见后、提出书面处置建议,报“镇矿产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员”,以便统一采取有关工作措施。

  4、开展矿产资源联合执法。镇建立“矿产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制度。因工作需要,由国土所(安监所)上报的、需要镇政府统一组织协助处理的严重非法开采情况,可随时召开。会议由“矿产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牵头,指定国土所或安监所召集,涉及到相关管理职能的部门(镇综治、工贸办、建办、农办、派出所、工商、供及村、社区)共同参加,及时通报情况、研究制止违法措施,依法统一开展联合执法。

  5、建立违法违纪案件责任追究制。根据联席会议中提出的属于矿产企业或自然人的违法违纪行为,镇纪检、派出所要及时与上级主管部门联系,根据违纪违规情况,按照《矿产资源管理法》有关规定,移交纪检或司法部门处理,追究违法当事入党(政)纪处分或刑事责任;属于党政机关(村、社)工作人员参与违法经营活动,或对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查处等失职渎职造成法律后果的,也要移交纪检、司法等部门处理,追究其纪律或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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