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提高卫生保健水平,保障幼儿健康成长,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福利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托儿所和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管理。
第三条卫生保健管理原则
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坚持保护幼儿健康,预防疾病的原则,注重幼儿安全和健康教育,在卫生保健工作中,科学、规范、有序、公正、公开。
第四条卫生保健工作内容
托儿所和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安全消毒:针对玩具、床铺等日常用品进行彻底的消毒处理,确保环境干净卫生,防止传染病的扩散。
(二)健康教育:开展适合幼儿年龄特点的健康教育,加强对幼儿卫生习惯的养成教育,提高其日常生活自我保健能力。
(三)疫情防控:及时发现并报告传染病疫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隔离、治疗和预防,确保幼儿健康安全。
(四)日常卫生:保障托儿所和幼儿园日常卫生,保证厕所清洁和垃圾分类处理,促进各种病菌的有效控制和根除。
第二章卫生保健管理制度
第五条卫生保健管理责任制
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责任。
(一)托儿所和幼儿园负责人应当对卫生保健工作负总责,制定和落实卫生保健工作计划和措施,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卫生保健标准。
(二)卫生保健管理人员应当制定和执行卫生保健工作方案,放宽和落实各项卫生保健标准。
(三)幼儿卫生保健人员应当认真做好幼儿的健康管理、
预防传染病、急救处理等工作,是幼儿卫生保健的主要责任人。
第六条卫生保健管理制度
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制定健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明确工作流程、方法和标准。
(一)制定卫生保健管理制度: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卫生保健标准制定健全的卫生保健管理制度。
(二)执行卫生检查制度: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每日对幼儿和环境进行卫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执行疫情报告制度: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确保幼儿的健康安全。
第七条卫生保健档案管理
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建立完善的幼儿健康档案,按要求进行填写和存档。
(一)建立幼儿健康档案:在幼儿入园时建立幼儿健康档案,记录幼儿身体状况、疾病史、药物过敏史等情况。
(二)填写幼儿健康档案:对幼儿进行健康检查,按要求进行健康档案的填写。
(三)存档管理:幼儿健康档案应当按要求进行存档管理,保证档案信息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三章卫生保健工作常规
第八条环境卫生保障
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定期进行环境卫生检查,保障幼儿的环境健康。
(一)定期消毒:针对玩具、床铺等日常用品进行彻底的消毒处理,确保环境干净卫生,防止传染病的扩散。
(二)保障饮用水卫生:饮用水应当经过安全消毒处理,定期对热水器等设备进行清洗,确保饮用水的卫生。
(三)垃圾分类处理:对垃圾进行分类处理,避免卫生污染,保障环境卫生。
第九条幼儿健康管理
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为幼儿定期开展健康检查,发现疾病早期,及时采取措施进行防治。
(一)健康档案管理:建立完善的幼儿健康档案,进行健康检查,及时记录幼儿身体状况。
(二)常见传染病防控: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认真做好常见传染病的防控工作,制定相应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做好隔离和治疗工作。
(三)健康宣教: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开展形式多样的健康宣教活动,提高幼儿的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条疫情防控
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认真做好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及时发现和报告疫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隔离和治疗。
(一)预防传染病: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制定对应的传染
病防控计划及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保障幼儿的健康安全。
(二)发现和报告疫情:对每一位幼儿进行健康检查,若发现传染病病例应当及时报告。
(三)隔离和治疗:对幼儿进行隔离措施,并进行相应的治疗和护理工作,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一条应急救援处理
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制定健全的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加强卫生保健应急救援处理工作。
(一)设施设备的准备:做好必要的卫生保健设备准备,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二)应急演练:定期对卫生保健应急预案进行模拟演练,加强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
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接受卫生保健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一)日常监督检查:卫生保健部门可以定期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二)特别监督检查:卫生保健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随机或专项的特别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处罚措施
对于不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托儿所和幼儿园,卫生保健部门可以采取如下处罚措施:
(一)口头警告: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口头警告或书面警告。
(二)行政处罚: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三)暂停托管或停业整顿: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暂停托管或停业整顿的处罚措施。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卫生保健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卫生保健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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