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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活动和设施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粮油仓储单位)从事和参与粮油仓储活动及粮油仓储设施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粮油仓储、设施管理及生产作业制度和标准,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管理制度,积极应用先进适用的粮油储藏技术,开展“四无粮仓”和粮油仓储规范化管理活动,延缓粮油品质劣变,降低粮油损失损耗,防止粮油污染,确保库存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设施管理制度,积极做好粮油仓储设施的建设、维修改造和保护工作,按规定做好粮油仓储设施的拆、改、废,确保仓储设施满足粮油收储的需要。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处置预案,组织演练,确保粮油仓储作业安全。
第七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及仓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及仓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
第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仓储设施设备情况、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状况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以信息化手段开展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工作,并对备案的粮油仓储单位进行核查,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
第三章 粮油出入库管理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成品粮油质量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对不符合储存安全要求的入库粮油进行整理,并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食用和非食用等进行分类存放。粮油入库(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
第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在首次形成货位时,应当编制唯一代码,代码应与入库信息相关联。
第十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货位及时制作“库存粮油货位卡”,准确记录粮油的品种、数量、产地、收获年度、粮权归属、粮油性质、等级、水分、杂质等信息,并将卡片置于货位的明显位置。
第十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粮油出库前按规定检验出库粮油质量,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必须经过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粮油出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做好出库记录。
第十七条 出库粮油包装物和运输工具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包装不达标的不得装运出库。未经处理的严重虫粮、危险虫粮不得出库,虽经处理但仍在熏蒸安全期内的粮油不得出库,严禁对出库粮油加水加杂。可能存在发热危险的粮油不得长途运输。
第四章 粮油储存管理
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储存责任制,明确保管、检验、机械操作等岗位和部门的责任。单位负责人对全部库存粮油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负责。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应当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十九条 库区及仓内外应当保持清洁整齐,粮油储存区与办公区、生活区进行有效隔离。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的活动和存放的物品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
第二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仓房(油罐)的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技术标准,定期进行粮情和品质质量检测,建立粮油仓储管理过程记录文件,发现异常粮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
第二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坚持开展“四无粮仓”活动,努力做好粮油仓储的规范化管理。应当遵循“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有害生物控制方针和“安全、卫生、经济、有效”的防治原则,确保粮油储藏安全。
第二十二条 现有仓储设施不足,确有必要露天储存粮油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露天囤应当确保结构安全,规格一致,必须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标准;
(二)露天囤应当满足防火、防潮、防鼠、防雀、防霉变、防风、防雨、防塌底的要求,并采取测温、通风等必要的仓储措施;
(三)露天囤表层所用资材要具有防雨水、难燃或不燃性能,用于堆放粮油的地坪和搭建露天囤的器材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
(四)露天囤规格,原则以大豆200吨、稻谷350吨、玉米400吨左右为宜。储存大豆露天囤尺寸,直径不宜超过8米,装粮囤身高度不宜超过5米;其他品种直径不宜超过10米,装粮囤身高度不宜超过7.2米。
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的粮油储藏特性和储粮生态条件,采取适宜的储藏技术。在安全水分条件下,小麦可储藏3年~5年,稻谷可储藏2年~3年,玉米可储藏1年~3年,大豆可储藏1年~2年。食用油脂可储藏1年~2年。
第二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粮油储存损耗处置方法的规定处置粮油储存损耗。国家对政策性粮油储存损耗的处置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储存粮油出库数量多于入库数量的溢余,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批次粮油的损耗和损失。
第二十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设立粮油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粮油和资金占用情况,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应当定期核对粮油库存,库存粮油情况发生变化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库存粮油货位卡和有关帐目,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七条 库存粮油发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置,避免损失扩大。属于较大、重大或者特大储存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属于特大储存事故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4小时内,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油储存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一般储存事故;
(二)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上10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上2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较大储存事故;
(三)一次事故造成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粮食或20吨以上20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重大储存事故;
(四)一次事故造成1000吨以上粮食或200吨以上油脂损失的为特别重大储存事故。
第五章 粮油仓储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设施布局和建设规模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和区域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省级、重点城市和重点企业的粮油仓储设施建设,应当向国家粮食局报备。其他类型的粮油仓储设施建设,应当向所属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备。
第二十九条 分级建立粮油仓储设施名单管理制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纳入名单管理企业的粮油仓储设施,实施监控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改用和占用。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设施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规范和标准。粮油仓储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验收。通过验收的粮油仓储设施方可交付且按建设用途使用。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粮油仓储设施档案,按照国家规定对仓房(油罐)规范编号。档案内容应包括建设时间、规格型号、使用状况、使用管理单位、责任人等。
第三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设施使用维护管理制度,定期对设施使用和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维护和保养,使其满足安全使用要求。严格执行设计确定的使用定额,不得超标准、破坏性使用粮油仓储设施。
第三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设施统计制度,定期统计仓储设施新建、维修改造、更新和报废等情况,报送所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中央粮食企业。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资源应当对粮油仓储设施建设和维修改造给予扶持。
粮油仓储单位按固定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计提的折旧资金,应当优先用于粮油仓储设施的维修改造与更新;建立维修改造基金,有计划用于仓储设施的维修改造,保障粮油仓储设施安全使用。
第三十五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获政府投资补助建设仓储设施的其他企业,原则上不得将粮油仓储设施出租用于储存其他物资。在满足调控需求和粮食收储工作前提下,确有闲置设施的,可以依法出租并取得收益。其出租行为应征得企业所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中央粮食企业的同意并备案,每个租期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出租粮油仓储设施应当采取措施与储存国家政策性粮油的区域有效隔离,不得危及整个粮油储存区的储粮安全、仓储设施安全和人身安全,不得对仓储设施原使用功能造成不可逆的影响。不得出租用于办学。出租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仓房(油罐),仅限于储存各类品种粮油。
第三十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因仓储能力不足,通过租赁方式使用其他单位粮油仓储设施的,所租赁的仓储设施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八条 粮油仓储设施的产权变更,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得变更粮油仓储设施的使用属性。产权变更手续完成后,应当及时办理(更新)粮油仓储单位备案信息。
第三十九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粮油仓储设施被征用的,需按产权隶属关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纳入名单管理的粮油仓储设施,其征用还需按分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中央粮食企业同意。
第四十条 正在存储各类政策性粮油的仓储设施,原则上不得被征用搬迁。如情况特殊确需征用的,粮油仓储单位必须报经政策性粮油主管部门(或单位)批准,在库存粮食全部出库后,方可实施征用。
第四十一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的粮油仓储设施被征用必须搬迁的,应当按照“功能不减、仓容不减、先建后拆”的原则异地重建。异地重建选址应当符合规划布局和相关规定规范要求。
第四十二条 已经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并提足折旧费、经鉴定无使用价值,或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毁损的粮油仓储设施,可按有关规定实施报废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管安全的要求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对粮油仓储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对新参加工作从事粮油保管、检验、防治、仓储设施设备管理等岗位的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 方可上岗作业。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严禁违反相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第四十七条 简易储粮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结构受损以及无设计图纸的仓房(油罐)储存粮油,应当经过专业机构安全使用鉴定后,方可使用。严禁超粮油仓房(油罐)设计容量、设计高度储存粮油,严禁存放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各类化学、化工产品,严禁存放对人体有毒、有害的各类物品和易燃易爆物品。
出租粮油仓房(油罐)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粮油仓储单位不得将粮油仓房(油罐)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八条 进行粮油出仓粮堆上作业,作业人员必须系安全绳(带)。安全绳(带)应当牢固系在系留装置上,安全绳(带)的长短必须保持有效。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安排熟知安全生产常识的人员予以监护。监护人员不得离开作业人员的视线范围。
第四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仓房、工作塔等仓储设施内的粉尘,按规定配置防粉尘设备,防止发生粉尘爆炸事故。禁止人员进入正在作业的烘干塔、立筒仓、浅圆仓等设施。
第五十条 储粮化学药剂应当存放在专用的药品库内,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并对药剂和包装物领用及回收进行登记。运送储粮化学药剂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运输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进行熏蒸作业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制订熏蒸方案,安排好作业人员、监护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备足作业器材和劳动防护用品。熏蒸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熏蒸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缺氧危险作业和储粮化学药剂安全使用的有关技术标准,在作业区周围设立安全警示标志(识)、中文警示说明和红色警戒线,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储粮化学药剂进行熏蒸作业,严禁安排不具有粮油保管员职业资格或者有职业禁忌的人员进行熏蒸作业,严禁作业人员未配备有效呼吸防护用品进行熏蒸作业。
第五十三条 熏蒸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填写熏蒸记录。熏蒸剂残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依法采取填埋等方式处置,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足消防器材和防汛物资,定期对输电线路和电器设备进行检修。粮油储存区应当严格执行火源管理制度,进行用电作业必须经粮油仓储单位相关负责人批准并填写作业记录。严禁从事其他易引发火灾等生产安全事故的活动。
第五十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进出仓作业、熏蒸作业、消防、防汛等专项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六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立即依法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死亡1人以上(含1人)或财产损失超过20万元的,应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了解相关情况,必要时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或协助事故抢救。
第五十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对经常接触储粮化学药剂和化学试剂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保管、检验、防治等人员, 应当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适时进行岗位轮换。对参加储粮化学药剂熏蒸作业的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营养补贴或者提供岗位津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油仓储单位执行本办法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指导粮油仓储单位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规定按期报送粮油仓储设施统计数据等有关情况。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粮油仓储单位进行检查,检查粮食的库存量、质量和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二)检查中发现粮油储存安全、质量安全、仓储设施管理以及安全生产等方面存在安全隐患的,责成粮油仓储单位当场予以纠正、处理,或者限期纠正、处理;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相关违法行为,及时向其他有关管理部门通报。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粮油仓储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十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粮油仓储单位的负责人签字或盖章。被检查粮油仓储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油储存安全、质量安全、仓储设施管理以及安全生产等方面存在安全隐患,或者粮油仓储单位仓储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粮油仓储单位的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信息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粮油仓储活动中执行节粮减损等有关措施,成绩突出的粮油仓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粮食出库无质检报告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违规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被污染或者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其质量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转作饲料;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转作其它安全用途或者销毁。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储存管理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仓储设施管理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五十二、五十三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十一、五十五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粮油仓储单位正常经营管理活动的;
(二)瞒报、漏报粮油储存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应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有关粮油仓储设施建设维修资金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征用或处置国有粮食仓储基本设施的;
(三)未落实经常接触储粮化学药剂和化学试剂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保管、检验、防治等人员必要津补贴,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包括各类粮食、植物油料和油脂。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10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仓容规模1000吨以下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经营者,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相关条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以下”不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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