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细则与管理办

时间:2024-07-01 16:43:07 管理办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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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1

  第一条为加强有线电视的管理,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我国有线电视如同无线电视一样,是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线电视的事业建设、宣传工作和技术维护工作,必须同无线电视一样纳入广播电视事业的总体规划和系统管理。

  第三条国家对有线电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规划。

  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有线电视的工作,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依法设立,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章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五条国家实行稳步、协调、科学地发展有线电视事业的方针。

  第六条有线电视是扩大无线广播、无线电视的有效覆盖,提高节目的收视质量的重要手段,因此国家提倡按广播规划积极发展共用天线系统,以搞好转播中央和地方现有的无线电视台节目为主要目的。对设立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审批要从严掌握。

  第七条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一律由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

  申请开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应当像无线电视台一样的标准配备台长和主要骨干力量,至少有15人以上(含15人)的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录)像、播音、传输等专业人员(不含传输网络的维护人员),其中具有大中专学历的应超过半数;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录)像、编辑、播音设备。其中应具有3套以上专业级前期采访设备,2套以上后期编辑设备,1套以上完整的演播室和录音、摄录、直播所需设备;

  (五)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六)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七)有固定的播放场所。

  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具备前款所列条件的,也可以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具备前款第(一)、(三)、(五)、(七)项条件的,可申请开办有线电视站,其服务范围不得超过本单位所辖范围。当行政区域有线电视联网时,应按规划并网。

  地区行署与市、县人民政府(包括其中任何两个)所在地在同一城市或同一地域的,只能设一家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

  第八条单位可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未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个人可设置自用的共用天线。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使用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配备管理人员。

  第九条开办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筹建。筹建完成后,依据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验收合格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开办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筹建。筹建完成后,依据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验收合格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符合当地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技术要求,并由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办管理依据《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和本细则第九条之规定申请审批:

  (一)学校开办用于非教学目的的.有线电视。

  (二)中国人民有关部门、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并非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

  上述部门用于教学目的或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依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已开办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因条件发生变化,需由台转站或站转台的,应逐级上报,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后,再重新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不再继续开办的,应当停播之日起一个月内逐级上报,由原审核机关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向有线电视系统的终端户收取适当的有线电视建设费、维护费。

  收取的建设费、维护费,应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用于购置、安装、维护有线电视设施、设备和购买、租赁、制作有线电视节目、录像制品以及业务管理等。

  第三章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独立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综合能力,有1名以上固定的电子专业高级工程师、4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1名以上经济师、若干熟练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的安装施工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有2名以上的电子专业工程师、8名以上熟练的技术工人;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安装有线电视工程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五条集体所有制单位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和安装施工,除具备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有不低于20万元的注册资金。

  第十六条具备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其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审批程序是:

  (一)凡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台的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必须将其具备条件的书面材料、证明文件和申请表,报当地的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再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二)凡申请承担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应将其具备条件下书面材料、证明文件和申请表,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查,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经批准并已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凡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设计、安装许可证,均可以全国通用,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承接业务时,应到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许可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签、图章。未经批准不得超越证书范围承担业务。

  第十七条凡持有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的具有建筑工程综合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建筑工程红线范围以内的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另行申请。

  第十八条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应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查同意,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共用天线系统由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设计、安装施工单位有义务保修。保修期不少于一年,时间自有线电视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不含验收期)计算。

  第二十条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向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收取适当的设计费、安装费;

  (一)持有《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或《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二)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或自收自支的经济实体;

  (三)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适当的测试验收费。

  第四章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有线电视是无线电视的延伸和补充,因此对有线电视台播出节目的管理,原则上应同无线电视台一样。在有线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有线电视站播放的录像制品,必须健康有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禁止播放反动、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省级电视台的电视节目和国家教委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有线电视台自办的新闻节目,每周不得少于30分钟。

  第二十四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方可播放。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的录像制品,实行集中供片。向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提供录像制品的音像制品发行单位,由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购置或交换的录像制品,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方可购买或交换。

  第二十六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的海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必须是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同意播放的影视剧目。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

  (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和电影片;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布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海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

  (五)未取得《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六)转播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八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应建立健全电视节目审片制度、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放节目单,并报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检查节目播放情况。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不得将所供录像制品自行翻录、出租、转租或转借,从中牟利。

  第二十九条禁止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接收海外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电影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放设备。

  (二)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吊销许可证,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暂行办法》第七条和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还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因工程设计错误,给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调协单位造成损失的,设计单位应当全部赔偿;工程设计符合要求,但因安装施工错误,给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置单位造成损失的,安装施工单位应全部赔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有线电视设施是国家广播电视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对任何破坏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依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追究侵犯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暂行办法》及本细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有线电视与闭路电视、电缆电视系同义语。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所称有线电视是指《暂行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总称。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是指代表一级政府开办的有线电视台。

  第三十七条关于有线电视的运行、维护规定和设备、器件的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依照本细则收取的设计费、安装费、验收费、测试费、建设费和维护费,其标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并接受监督。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中直、省直所有驻石市区(不含矿区,下同)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行政关系、工资关系、组织关系全部在省本级的中直、省直企业单位(上述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列入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

  第五条 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均为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河北省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河北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机构,其相关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制定的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参与制定省直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的实施意见,并组织实施;

  (三)编制驻石市区的中直、省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

  (四)负责驻石市区的中直、省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稽核和管理;

  (五)选择和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六)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对参保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民政部进行检查、考核和奖惩;

  (七)负责驻石市区中直、省直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金、企事业单位补充医疗保险金和大病医疗保险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八)承办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医疗保险的查询事宜;

  (九)指导全省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

  (十)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设立医疗保险办公室或确定专人负责职工医疗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及职工的医疗保险登记;

  (三)负责医疗保险有关报表的呈报工作;

  (四)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五)负责本单位职工医疗保险证、IC卡、病历本的领取、换发、补发等工作;

  (六)负责本单位职工有关医疗费的审核报销事宜;

  (七)负责对本单位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八)承办有关医疗保险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设立医疗保险办公室或确定专人负责医疗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

  (二)承办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业务,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

  (三)负责职工就医情况的登记汇总,并按规定及时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传送有关信息和报送有关报表;

  (四)负责对本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承办有关医疗保险的其他事宜。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党政机关、原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原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原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和原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在年度预算中用财政拨款以外的单位其他收入安排;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公务员医疗补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均以省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工资收入高于省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及其以上的,按省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省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以省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停薪留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人或聘用单位负担,由保留其行政关系的用人单位按省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5%代为扣缴。

  第十三条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的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财政部门于当年年初和年中分两次按照年度预算划拨。不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的单位每半年或全年一次性缴纳,缴费时间适当提前15日至20日,不得拖欠、拒付,逾期不缴纳的,按《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日加收2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解散、撤销、合并、转让、租赁、承包经营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无接收或无继续经营者,按用人单位破产的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破产时,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还要为在职职工缴足1年和为退休人员缴足以后所需(计算至70周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按本细则正式实施时间计算,职工参保年限男满30年60岁、女满20xx年55岁(工人女满20xx年50岁)办理退休手续的,方可享受本细则规定的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年限不足的,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细则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五章 个人账户的建立和使用

  第十八条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 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构成。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单位缴费部分按下列比例划入在职职工个人账户;35周岁以下的为0.5%;满35周岁不满45周岁的为1%;45周岁及其以上的为2%。职工年龄段发生变化后,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从次月起,为其变更个人账户记入比例。 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以本人基本养老金(养老保险统筹口径)为基数,按6%的比例全部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 在职转退休,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从次月起,为其变更个人账户记入比例及个人负担比例。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符合医疗保险各种规定的职工本人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药费用。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使用医疗保险卡(IC卡),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结算。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当年累积的本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调离时,个人账户余额可随同转移或一次性发给本人;职工死亡,个人账户结余额可一次性发给本人;职工死亡,个人账户结余额可一次性发给其合法继承人。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基金按缴费期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六章 统筹基金的建立和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费划入个人账户以外的部分建立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职工住院和急诊抢救(急诊抢救的病种目录另行制定)发生的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中除个人负担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支付必须为《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各种用药、《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各种诊疗和《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各种医疗服务。

  第二十六条 职工住院,先付一定额度的押金。统筹基金支付时,个人先负担一定额度的费用。其起付标准:一、二、三级医院在职职工分别为500元、650元、800元;退休人员分别为400元、550元、700元。一级医疗机构以下的按一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 职工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且上次住院医疗费超过起付标准的,其起付标准在所住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基础上依次降低30%,但起付标准最低不低于200元。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住院的,其费用结算标准按所转医院的级别确定;因公出差急诊住院的,其所住医疗机构类别参照与之相当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类别标准确定费用结算标准。

  第二十八条 按自然年度计算,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20xx年度定为30000元,以后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九条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在职职工个人负担的比例:起付标准以上,统筹资金支付5000元以内的,一、二、三级医院分别为18%、20%、2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一、二、三级医院分别为13%、15%17%;10000元以上的,一、二、三级医院分别为8%、10%、12%。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比例比在职职工低3个百分点。

  第三十条 职工住院期间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费,个人先自付一部分,自付的比例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确定的比例执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另行制定),其余再按第二十九条规定负担。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提高个人负担比例的30%。

  第三十二条 职工门诊、住院、急诊抢救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目录的药品,其费用个人先自付20%,其余再按比例负担。

  第七章 医疗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承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从已取得定点资格合格证的医疗机构和药店中选择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范围、费用结算办法等有关内容的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要求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并与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联网。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分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和综合定点医疗机构。职工门诊持证、卡、病历处方本可到任何一所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住院治疗的,必须到综合定点医疗机构住院。

  第三十七条 恶性肿瘤性疾病放化疗、尿毒症透析、经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的器官移植后使用抗排斥免疫调节剂、脑血管病后遗病致神经功能缺损、心肌梗塞、慢性中、重度症病毒性肝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Ⅲ级高危及高危以上、活动性结核病等9类(种)医疗费用较高的疾病病人,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患者,补助和补充医疗费负担其一定比例的门诊医疗费用,具体负担比例见医疗补助和医疗补充两个暂行办法。

  第三十八条 对第三十七条确定的9类(种)疾病病人的认定,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指定的三级医疗机构副主任及其以上医师确诊,医院医保办核准,用人单位出具证明,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定后,发9类(种)疾病病人门诊证,由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直接指定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三十九条 职工可到任何一所定点零售药店非处方或处方购药。对第三十七条确定的9类(种)疾病病人患者,必须持9类(种)疾病病人门诊证和IC卡、病历处方本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指定的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四十条 职工患病需紧急抢救的,可就近救治,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第四十一条 职工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应及时通过网络报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备案,医务人员首先应核实患者是否与医疗保险证照片相符,核实无误后,按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要求进行登记住院。

  第四十二条 职工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须按照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要求及时将医疗费用明细表输入计算机;并规范书写病历,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此作为结算和考核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患者进行的彩超、CT、核磁共振检查,初诊病人阳性率应分别达到55%、55%和65%,未能达到要求的,其发生的检查费从向医院拨付的费用中扣减。

  第四十四条 职工出院或诊治终结时,定点医疗机构应让患者的经治医师和护士长、患者或其亲属在医疗费用明细表上签字,并在每月5日前,将经签字的上月病人住院的费用明细表报医保经办机构。未经医护人员、患者或其亲属签字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患者出院带药量,一般性疾病不得超过7天,慢性病不得超过15天,中草药不得超过7剂量。

  第四十五条 职工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贵重药品的使用。对按规定不应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和贵重药品费,患者要求的由患者本人负担,医院行为由医院自行负担。在不转院情况下,患者需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购药或到药店购药的,需经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检,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

  第四十六条 因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或因专科疾病(传染病和精神病),需转往其他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须经副主任医师或主任医师、科主任提出转院意见,本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批。紧急抢救需转院时,可先行转院,3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需转往外地(北京、天津、上海)医疗机构诊治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或主任医师、科主任提出转院意见,经所住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核,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后方可转诊。转往的医疗机构的级别必须为部属和三个直辖市市属医院。

  第四十八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可在当地就近选择1--2所乡镇以上医疗机构作为个人的定点医疗机构,并由所在单位报省医保管理中心备案,也可参加当地的医疗保险。

  第四十九条 职工医疗保险证、病历处方本丢失,由用人单位开据证明及时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补办,证、本费自理;职工丢失IC卡应开据单位证明及时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挂失,挂失生效期为2日。挂失15天后,原卡未找到,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新卡。挂失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规定严格审检报销。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规范医疗行为,根据就医职工的实际病情,按照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或滞留病人。对不能因病施治贻误病情的医疗机构,患者举报一经查实,除不向该医疗机构拨付该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还要扣减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八章 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五十一条 职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使用个人账户而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用IC卡直接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发生的医疗费明细表上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准后,于每月30日前将应支付的医疗费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

  第五十二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现金直接结算,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先记账,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定点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出院病人住院医疗费明细表及汇总表上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于每月30日前将核准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的90%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其余10%留作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合同保证金,年末视考核情况再予拨付。

  第五十四条住院医疗费超过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确定的结算标准20%以内的(含20%),医疗机构负担30%,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担70%;20%以上部分,医疗机构负担70%,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担30%。住院医疗费用虽然在结算标准以内,但支出已达到了90%以上,结算标准规定的医疗费用仍全部拨付给医疗机构,未达到90%的,结余部分的30%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额一同拨付医疗机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及时停止该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IC卡,防止统筹基金透支。用人单位补缴所欠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在3日内恢复其职工医疗保险IC卡的使用。欠缴医疗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自行负担,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不予报销。

  第五十六条 职工因紧急抢救和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9类(种)疾病门诊所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诊治终结后由用人单位凭患者的9类(种)疾病病人门诊证、医疗保险证、IC卡、病历处方本、门诊治疗审批表、化验检查报告表、医疗费收据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按规定报销。

  第五十七条 因公出差人员患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持单位证明、IC卡、当地病历本、诊断证明、化验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明细表、医疗费报销凭据等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按规定报销;出国及到港、澳、台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章 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时,应填写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财务报表、职工花名册和开户银行账号。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新增工作人员后,应于每年的3、6、9、12月份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行政调入审批表、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就业证及复印件、单位人事部门证明信、人员变更登记表、职工工资报表及复印件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基数核增等手续。

  第六十条 职工下岗后或下岗后再就业时,用人单位应在每年年末集中办理一次职工变更手续。

  第六十一条 职工在省本级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中调动,调入单位须凭调动手续、参保人员变更登记表、医疗保险证、IC卡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缴费基数增减和IC卡变更等手续。

  第六十二条 职工调离省本级医疗保险覆盖的用人单位时,调出单位须于当月凭调动手续、参保人员变更登记表、医疗保险证、IC卡,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缴费基数核减和IC卡注销等手续。

  第六十三条 职工退休时,用人单位凭参保人员变更登记表、退休证、IC卡,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缴费基数核减和IC卡变更等手续。

  第六十四条 职工死亡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用人单位须于30日内凭死亡证明、参保人员变更登记表、医疗保险证、病历本、IC卡,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证件注销和个人帐户的结算手续。

  第十章 监督和考核

  第六十五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管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营情况要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六十六条 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和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接受财务监督和审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职工医疗费支出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六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有权对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职工的合理意见和建议,以及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投诉和举报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奖惩

  第六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用人单位及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情况且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定点医疗机构能够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能够按照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职工就医的各种情况和数据,为积极配合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检查和考核,为保障职工基本医疗做出贡献的;

  (二)定点零售药店能够严格执行药品批零差价,严格按处方配药,无串换药品现象的;

  (三)用人单位能够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时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送各种报表、如实提供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就医情况,对其医疗费报销严格把关的;

  (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主动检举和揭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免受损失的;

  (五)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能够积极宣传和认真招待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坚持原则,敢于抵制不正之风,及时纠正或处理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为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六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报请上级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核实患者是否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

  (二)采用挂名住院、编造病历、住院病历与住院费明细表不符的;

  (三)串换诊疗项目和药品,将不符合规定的诊疗项目和药品列入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范围的;

  (四)推诿病人的;

  (五)违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乱收费的;

  (六)检查、治疗、用药与病情不相关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的;

  (八)不配合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

  1035084260  (九)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七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报请上级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售假冒伪劣药品的;

  (二)串换药品,将不符合规定的药品或物品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不执行药品规定零售价格及批零差价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障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处理。对采用弄虚作假手段,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除追回冒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外,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除追回损失外,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他人提供医疗保险证、卡,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

  (二)虚假冒领医疗费的;

  (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 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挪作他用的;

  (四)因渎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包括企业),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单独列账管理。医疗费用支付不足部分(包括企业),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七十五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原全额预算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医院)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起步初期,暂单独列账管理。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七十七条 职工因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解决。在实行工伤、生育保险之前,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因工伤、生育发生医疗费用,其费用的90%暂由财政单独追加的专项经费解决,个人负担10%。费用额度50000元以上个人负担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帮助解决部分费用。

  第七十八条因突发性、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3

  总则

  为规范延边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我行)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促进我行跨境人民币业务健康发展,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xx〕第10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xx〕212号)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我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有两种操作模式,即清算模式和代理模式。所谓清算模式(又称境内结算行业务)主要是指我行作为汇款行或收款行通过境外参加行在境内代理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进行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而代理模式(又称境内代理行业务),主要是指我行作为境内代理行,通过境外参加银行在我行开设的人民币账户进行的结算。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企业、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

  跨境人民币境内结算行业务

  我行作为境内结算银行,在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前,应做好以下业务准备:

  (一)建立必要的国际结算网络,包括境外账户行和代理行。

  (二)行内用于人民币跨境结算的系统调试到位,并能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规定的信息数据。

  从事大额支付业务的经办人员(以下简称经办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对进出口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身份信息进行核查。首次核查后,填制《企业基本信息情况表》。

  对不能确认真实身份的进出口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经办员应对办理的每一笔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进行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在未按规定完成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前,不得为进出口企业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

  经办员应利用进出口企业提供的有关进出口交易信息、《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物流背景以及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等,对企业贸易真实性、一致性进行审核。

  对进出口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实行比例管理。由境内结算银行按贸易合同规定的比例办理收付,并将企业提供的预计出/进口时间和预收/预付比例等信息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中进行填报。

  对进出口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经办员在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信息时应当标明该笔资金的预收、预付性质及进出口企业提供的预计报关时间。

  经办员对进出口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对应货物已报关或对应货物无法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应根据进出口企业通知的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更新信息。

  进出口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应当向我行提供贸易合同,经办员应当将该合同的基本要素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进出口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进出口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我行补交下列资料及凭证:

  (一)企业超比例情况说明。

  (二)出口报关单(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上述资料及凭证的进出口企业,我行不得为其继续办理超过合同金额30%的人民币资金收付,情节严重的,暂停为该进出口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我行最迟应于每日日终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数据信息:

  (一)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以及真实性审核相关信息;无法及时获得报关信息的人民币跨境收付,境内结算银行应在获得报关信息后,以变更信息或新增进出口日期信息的方式报送。

  (二)人民币境外债权债务信息中的结算(信用证及托收等)及贸易融资项下的应收应付信息。

  (三)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进出口日期或报关单号和人民币贸易融资信息。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相关信息。进出口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进出口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我行补交下列资料及凭证:

  (一)企业超比例情况说明。

  (二)出口报关单(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上述资料及凭证的进出口企业,经办员不得为其继续办理超过合同金额30%的人民币资金收付,情节严重的,暂停为该进出口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务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的规定完善其接口程序。

  跨境人民币境内代理行业务

  我行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经办员应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代理境外参加银行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支付。

  代理结算协议应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账户开立的条件、账户变更撤销的处理手续、信息报送授权等内容。

  我行在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时,应当要求境外参加银行提供其在本国或本地区的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本国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作为开户证明文件,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我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填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连同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复印件、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开户资料报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同时,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开户信息。

  境外参加银行开户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我行,并按开户时签订的代理结算协议办理变更手续。我行接到变更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变更信息。

  因业务变化、机构撤并等原因,境外参加银行需撤销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应当向我行提出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书面申请。我行应与境外参加银行终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并为其办理销户手续,同时于撤销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销户信息。

  我行可按照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限额以内为其办理人民币跨境购售业务。该业务实行年度人民币购售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我行应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规模限额以内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

  我行应当单独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项下的人民币敞口头寸台账,准确记录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的情况。

  我行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对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而产生的人民币敞口进行平盘。

  我行在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其他境内结算银行人民币跨境资金结(清)算业务时,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办理,并随附相应的跨境信息。

  境外参加银行在我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可用于与全国其他地区境内结算银行之间的人民币跨境资金结算或清算业务。同一境外参加银行在不同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间可以进行资金汇划。

  我行最迟应于每日日终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报送以下信息:

  (一)开立、变更、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信息。

  (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收支和余额信息。

  (三)境外参加银行通过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发生的资金互转(清算)信息。

  (四)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账户融资业务信息。

  (五)与境外参加银行发生的跨境人民币购售业务信息。

  (六)资金业务项下的人民币境外债权债务信息。

  (七)经批准的其他资金交易业务信息。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相关信息。

  附则

  本办法由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本办法涉及的监管部门政策如有变动,以最新的政策规定为准。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绿色建筑行动方案》和《促进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行动方案》、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和建材工业转型升级、推进新型城镇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有关要求和《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规定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以下简称评价工作)的组织管理、专家委员会、评价机构的申请与发布、标识申请、评价及使用、监督管理。

  第三条绿色建材评价应紧密围绕绿色建筑和建材工业发展需求,促进节地与室内外环境保护、节能与能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材与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材料与产品以及通用绿色建材的生产与应用。

  第四条评价工作遵循企业自愿和公益性原则,政府倡导,市场化运作。评价技术要求和程序全国统一,标识全国通用,在全国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发布。

  第五条绿色建材评价机构、评价专家及有关工作人员对评价结果负责。

  建材生产企业应对获得标识产品的质量及该产品的全部公开信息负责。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绿色建材推广和应用协调组明确绿色建材评价标识日常管理机构,由该机构承担绿色建材评价标识日常实施管理和服务工作,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两部门)委托的相关事项。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部门。两部门和省级部门统称为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承担省级绿色建材评价标识日常管理工作的机构;

  (二)对一星级、二星级评价机构进行备案并将备案情况及时报两部门;

  (三)本地区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应用的协调和监管;

  (四)在信息平台发布本地区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等工作。

  第三章专家委员会

  第八条全国绿色建材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由两部门负责组建。专家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提供技术咨询和支持;

  (二)评审绿色建材评价技术要求;

  (三)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专家委员会由建筑、建材等领域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3名。委员任期为3年,可连续聘任。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高级技术职称且长期从事本专业工作,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在专业领域有一定的学术影响;

  (二)熟悉建筑或建材产业发展现状和国内外趋势,了解相关政策、法规、标准和规范;

  (三)出版过相关专著、发表过相关科技论文、主持过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编制或主持过国家相关科技项目;

  (四)良好的科学道德、认真严谨的学风和工作精神,秉公办事,并勇于承担责任;

  (五)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8岁。

  第十条专家委员会委员按以下程序聘任:

  (一)单位或个人推荐,填写《全国绿色建材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专家登记表》,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单位同意,报两部门审核;

  (二)通过审核的,颁发《全国绿色建材评价标识专家证书》。

  第十一条省级部门可参照本章成立省级专家委员会。

  第四章、评价机构

  第十二条评价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评价工作所需要的土木工程、材料与制品、市政与环境、节能与能源利用、机电与智能化、资源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等专业人员,一星级、二星级评价机构不少于10人,三星级评价机构不少于30人。

  其中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60%,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30%;

  (二)独立法人资格,在行业内具有权威性、影响力;

  (三) 评价机构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熟悉相关政策和标准规范,以及绿色建材评价技术要求;

  (四)组织或参与过国家、行业或地方相关标准编制工作,或从事过相关建材产品的检测、检验或认证工作;

  (五)开展评价工作相适应的办公条件;

  (六)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对评价机构实施备案和动态信用清单管理。拟从事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应提交《绿色建材评价机构备案表》。

  备案表应随附相关材料复印件,如法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和其他证明材料等。

  第十四条从事三星级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经所在地省级部门向两部门备案。中央企事业单位、全国性行业学(协)会可直接向两部门提交备案表,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部门。从事各地一、二星级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向当地省级部门备案。

  三星级评价机构如开展一星级、二星级标识评价的,向相应的省级部门备案。

  从事三星级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应不少于两家,每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一、二星级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应不少于两家。

  评价机构相关信息及时在信息平台发布。

  第十五条评价机构与申请评价标识的企业不得有任何经济利益关系。从事相关建材产品设计、生产和销售的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作为绿色建材评价机构。

  第五章、标识申请、评价及使用

  第十六条标识申请由建材生产企业向相应的评价机构提出。生产企业可依据评价技术要求向相应等级的评价机构,申请相应的星级评价和标识。

  同一生产企业的同一种产品不得同时向多个评价机构提出相同星级的申请。

  第十七条标识申请企业应填写《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申报书》,按照评价技术要求提供相应技术数据和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评价机构收到企业申请后,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通过形式审查的,评价机构向申请企业发放受理通知书。双方应以自愿为原则,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未通过形式审查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应补充的材料。

  第十九条评价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含抽样复测时间)。

  评价通过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评价机构向两部门申请证书编号,颁发标识;公示有异议的,由相应主管部门组织复核。

  评价未通过的,如企业对评价结果有异议,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受理的评价机构提出申诉,评价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出答复意见;企业对评价机构的答复意见仍有异议的,可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评价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评价技术要求对企业申请的产品进行评价,出具评价报告,明确评价结论和等级等。

  第二十一条获得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的企业,应以适当、醒目的方式在产品或包装上明示绿色建材标识。

  第二十二条获得标识的企业应建立标识使用管理制度,规范标识使用,保证出厂产品各项性能指标与标识的一致性。对标识的使用情况应如实记录和存档。

  第二十三条标识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企业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评价机构提交标识使用情况报告。有效期满6个月前可向评价机构申请延期使用复评。延期复评程序与初次申请程序一致。

  第二十四条获得标识的企业如发生企业重大经营活动变化的,应及时向评价机构报备。出现下列重大变化之一的,应重新提出评价申请:

  (一)企业生产装备、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且严重影响产品性能的;

  (二)企业生产地点发生转移的;

  (三)产品标准发生更新且影响产品检测结论的。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评价机构每年3月底前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评价工作概况、当年发放标识的统计、评价工作情况分析、机构和人员情况、存在的困难、问题及建议、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主管部门应对相应的评价机构和获得标识的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计入诚信记录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一)备案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的;

  (二)未经当地主管部门备案在当地从事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的;

  (三)评审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造成评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

  (五)不能保证评价工作质量的;

  (六)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获得标识的企业出现下列重大问题之一的,评价机构应撤销或者由主管部门责令评价机构撤销已授予的标识,并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一)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的;

  (二)标识产品抽查不合格的;

  (三)超范围使用标识的;

  (四)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标识的;

  (五)利用获得的标识进行虚假或夸大宣传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被撤销标识的企业,自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标识;再次被撤销标识的企业,评价机构不得再受理其评价申请。撤销标识的有关信息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干扰评价工作导致评价不公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评价过程或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和举报。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专家登记表及证书、评价机构备案表、标识申报书、标识式样与格式等另行发布。

  第三十三条省级部门可依据《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5

  为保证xxxx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加工质量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使整个生产过程处于受控状态,切实落实自检、互检、专检工作,确保产品质量符合质量标准和用户满意的要求,特制定本细则。

  1.奖励

  1.1每周组织各相关部门领导对现场构件进行评比,对优秀班组进行奖励100元,1.2每周统计各工序报检合格率,合格率大于90%班组奖励100元。 1.3上道工序存在质量问题,下道工序及时发现并提出经确认返修合格后,奖励100元。

  1.4制作工程受到甲方发函表扬的,每次奖励500-1000元。

  2.处罚

  2.1未执行程序处罚

  2.1.0每一批钢构件成品生产完毕后准备发货前,生产车间未组织工程质量安全技术科进行联合检查,质检员未签认合格却发货的,对责任单位处罚10000-20000元/次。

  2.1.1对于批量生产的首件构件,执行样板制,样板经质检员检查合格签认报检单后方可批量生产,若不按规定进行报检即进行了批量生产,对责任单位处罚200--500元。

  2.1.2工序加工完毕后、未进行自检、未填写自检记录即转入下道工序的,每件(次)对责任单位处罚200元。出现较大质量问题,处罚500--1000元。

  2.1.3下道工序操作人员应对上道工序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并填写交接检记录。未填写交接检记录或未按规定填写交接检记录转入下道工序的,一经发现每件(次)对责任单位处罚100--200元。

  2.1.4下发整改单后责任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整修,要求整修拒不整修的视情况给予200-500元。

  2.2下料工序处罚

  2.2.1下料材质、规格与图纸不符,每件(次)对责任单位处罚100-200元。

  2.2.2下料尺寸严重超标造成浪费的,每件(次)对责任单位处罚100-200元。

  2.2.3三维钻、平面钻制孔不合格,气割毛刺不清除,转入下道工序的,每件(次)对责任单位处罚100元。

  2.2.4制孔呈椭圆孔、三角孔、错位孔,返修用钢块填塞、割孔,每件(次)对责任单位处罚100元。

  2.2.5切割缺陷未焊补、铁渣未修磨转入下道工序的,每件(次)对责任单位处罚100元。

  2.2.6钢板对接不按工艺开坡口、不修磨坡口,或不加合格引弧板、熄弧板的,每件(次)对责任单位处罚100元。

  2.2.7下料后未及时作零件标识的,每件(次)对责任单位处罚100元。

  2.2.8剪板下小件后每个工程余料按钢板材质、厚度分区域摆放,不按要求做的每件(次)对责任单位处罚100元。

  2.3拼装工序处罚

  2.3.1焊渣、毛刺不清除,切割缺陷未焊补,不修磨坡口就进行组立的,每件(次)对责任单位处罚100元。

  2.3.2翼缘、腹板不符合对接规范要求错开一定位置的,每件(次)对责任单位处罚100元。

  2.3.3定位焊焊材与材质不符,定位焊间距与规范不符,每件(次)对责任单位处罚100元。

  2.3.4铆工焊缝熔渣未清干净就转入下道工序的,每件(次)对责任单位处罚100元。

  2.3.5组装看错图纸或需放样未放样造成组装错误的,每件(次)对责任单位处罚100元。

  2.3.6编错程序,选错钻头,未进行首件自检、交检,造成批量错误的,每件(次)对责任单位处罚100-300元。

  2.3.7锯床断料时,工件未加紧,定位基准没选好,造成断料错误的,每件(次)对责任单位处罚100元。

  2.3.8组装完毕未及时标明构件编号,每件(次)对责任单位处罚100-200元。

  2.4焊接工序处罚

  2.4.1全熔透焊缝未按工艺加衬条的,或对接间隙不符合规范,每件(次)对责任单位处罚100元。

  2.4.2焊缝外观质量差,焊缝尺寸不符合要求,漏焊等,每件(次)对责任单位处罚100元。

  2.4.3埋弧焊不加引弧板、熄弧板,每件(次)对责任单位处罚100元。

  2.4.4引弧板、熄弧板必须气割割掉打磨,否则每件(次)对责任单位处罚100元。

  2.4.5二级以上全熔透焊缝不按工艺规定背面清根,造成探伤不合格的',每件(次)对责任单位处罚100元。

  2.4.6焊剂、焊条未按要求选用型号的,每件(次)对责任单位处罚100元。

  2.5.打磨除锈工序处罚

  2.5.1焊后飞溅、焊瘤清不干净,每件(次)对责任单位处罚100元2.5.2低合金高强度钢火焰矫正后,用水激冷的,每件(次)对责任单位处罚100元

  2.5.3构件抛丸喷漆前未正确记录构件编号,不记录编号或记录错误,每件(次)对责任单位处罚元100元。

  2.5.4抛丸质量打不到要求,而转入涂装工序的,每件(次)对责任单位处罚100元。

  2.5.5抛丸后构件表面或内腔钢丸不清理,每件(次)对责任单位处罚100元。

  2.5.6构件表面灰尘未清扫,存在铁锈、油脂、飞溅等就进行涂装,每件(次)对责任单位处罚100元。

  2.6涂装发货工序处罚

  2.6.1油漆漆膜厚度不均、流坠,观感差未及时进行修补的,每件(次)对责任单位处罚100元。

  2.6.2摩擦面、砼接触部位等不刷油漆的部位,未按规定要求粘胶布的,每件(次)对责任单位罚款100元。

  2.6.3头遍油漆未干,就进行下遍油漆施工,每件(次)对责任单位处罚100元。

  2.6.4涂装完毕未及时进行构件编号,或不按规定进行构件编号的每件(次)对责任单位处罚100元。

  2.6.5不垫枕木、构件装车时摆放不合理、刹车造成成品构件油漆破损,每件(次)对责任单位处罚100元。

  2.6.6用构件作工装、垫铁等使用,一经发现对责任单位处罚100元。注:奖罚单附照片由工程质量技术科总工程师审批,并发生产副总、车间主任、财务部,并在车间宣传栏张贴公布,由财务部建立奖罚专用账户落实奖罚,罚款三个工作日内现金交财务部,三日内未交由财务部从当月工资中扣除。

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制造商、经销商。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外商代理人含国内经销者。

  第三条对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其中必须办理型式批准的进口计量器具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

  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的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计量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地区、各部门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和海关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管理。

  第二章型式批准

  第六条凡进口或者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未经型式批准的,不得进口或者销售。

  型式批准包括计量法制审查和定型鉴定。

  第七条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由外商申请办理。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的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由外商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办理。

  第八条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必须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型式批准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略>);

  (二)计量器具样机照片;

  (三)计量器具技术说明书(含中文说明)。

  第九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型式批准的申请资料在十五日内完成计量法制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采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

  (二)是否属于国务院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三)是否符合我国计量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在计量法制审查合格后,确定鉴定样机的规格和数量,委托技术机构进行定型鉴定,并通知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商定的时间内向该技术机构提供试验样机和下列技术资料:

  (一)技术说明;

  (二)总装图、主要结构图和电路图;

  (三)技术标准文件和检验方法;

  (四)样机试验报告;

  (五)安全保证说明;

  (六)使用说明书;

  (七)提供检定和铅封的标志位置说明。

  第十一条外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的定型鉴定所需要的样机,由海关在收取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后验放或者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保函(格式见附件2<略>)验放并免收关税。

  第十二条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在海关限定的保证期限内将样机退还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并监督办理退关手续。

  第十三条定型鉴定应当按照鉴定大纲进行。鉴定大纲由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参照国际法制计量组织的国际建议(以下简称国际建议)制定。

  没有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国际建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要求或者明示技术指标制定。

  第十四条定型鉴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外观检查,计量性能考核以及安全性、环境适应性、可靠性或者寿命试验等项目。

  第十五条定型鉴定应当在收到样机后三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在试验结束后将《定型鉴定结果通知书》、《鉴定大纲》和《计量器具定型注册表》,一式两份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保留完整的定型鉴定原始资料,保存期为五年。

  第十七条定型鉴定审核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向申请办理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格式见附件3<略>),并准予其在相应的计量器具产品上和包装上使用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标志和编号(格式见附件4<略>)。

  定型鉴定审核不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临时型式批准:

  (一)确属急需的;

  (二)销售量极少的;

  (三)国内暂无定型鉴定能力的;

  (四)展览会留购的;

  (五)其它特殊需要的。

  第十九条申请办理第十八条第(一)、(二)、(三)、(五)项所列的临时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表(格式见附件5<略>和第八条所列申请资料。

  申请办理第十八条第(四)项所列的临时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当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表和第八条所列申请资料。

  第二十条有权办理临时型式批准证书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递交的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资料进行计量法制审查,可以安排技术机构进行检定。

  第二十一条临时型式批准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格式见附件6<略>);属展览会留购的,由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

  临时型式批准证书应当注明批准的数量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必须经计量考核合格并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样机保密。

  参加定型鉴定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与其承担项目相同产品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开发。

  第二十四条进口计量器具经型式批准后,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予以公布。

  对于不符合计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术落后的进口计量器具,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原批准的型式。

  第三章进口计量器具的审批

  第二十五条申请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所列计量器具的,应当到进口所在地区、部门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证明;申请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所列计量器具的,还应当提供经型式批准的证明。

  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证明和经型式批准的证明,可以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查后出具。

  第二十六条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对没有符合法定计量单位或者型式批准证明的,不予批准进口。

  海关凭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验放。

  第二十七条对于不符合法定计量单位或者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外贸经营单位不得办理订货手续。

  第二十八条因特殊需要,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必须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但是不得在国内销售和转让。

  第二十九条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和文件:

  (一)说明特殊需要理由的申请报告;

  (二)计量器具的性能和技术指标;

  (三)计量器具的照片和使用说明书;

  (四)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

  第四章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

  第三十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之前必须经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未经检定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一条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应当递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申请表;

  (二)计量器具技术说明书(含中文说明);

  (三)使用说明书;

  (四)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计量器具,还需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的复印件或者证明。

  第三十二条受理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申请的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递交的文件和资料进行书面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能安排检定。

  第三十三条承接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的技术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四条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参照国际建议进行。没有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国际建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要求或者明示技术指标等进行。

  第三十五条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内容包括计量器具的外观检查和计量性能考核。

  第三十六条承接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对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出具进口检定合格证书,对不合格的出具进口检定不合格通知书。

  进口检定合格证书和不合格通知书加盖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口检定核准印鉴方能有效。

  第三十七条承接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的技术机构应当保留完整的进口计量器具检定原始资料,保存期两年以上。

  第三十八条凡对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合格证书或者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复检。

  对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复检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复检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检定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九条用进口零、部件组装的计量器具在国内销售的,应当向制造所在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有出厂检定能力的也可以向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经考核发证后,授权制造厂商自行检定。

  第四十条进口不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以外的,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它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进口的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和检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技术机构应当对进口计量器具实行逐台检定,如果需要在索赔期内向商检部门出具验收证书的,可以先按一定比例随机抽查,但是抽取样机不得少于3台,根据抽样结果,向商检部门出具证明。商检验放后,对其他计量器具仍须逐台检定。

  第四十六条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和进口检定的技术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定型鉴定和进口检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四十八条进口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的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外贸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视为进口行为,适用《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7

  第一章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保障和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核心(以下简称“管理核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与监督,管理核心下设的分支机构依据本办法履行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职责。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赁自住住房,月房租支出占家庭工资收入比例25%以上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六)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入校学习、被判刑、出境定居、工作调动、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享受城镇较低生活保障的;

  (八)职工患有重大疾病,遭遇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第三章 提取额度和时限

  第四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两年内,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夫妻双方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一)购买商品房、房改房和征收安置房扩大面积部分的,需以购房税检发票或房屋不动产发票日期为准;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购房发票金额。

  (二)购买存量房(二手房)的,需以契税完税证日期为准;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契税完税证缴税购房金额。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需以规划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日期为准,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工程预算书预算额度。

  第五条 贷款购房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贷款还款一个月后,可申请头次提取,满一年(即365日)后可申请再次提取,直至还款结束为止。每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期偿还贷款本息额,头次提取可包含首付款金额。较后一次提取需在贷款结清后三个月内办理。

  第六条 房租支出占家庭工资收入比例25%以上的,每年可提取一次夫妻双方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应高于年房租支出总额与家庭年工资收入25%的差额部分。

  第七条 离休、退休的',可一次性提取其账户内的全部余额。

  第八条 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一次性提取其账户内的全部余额。

  第九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在终止劳动关系后提取账户内的余额并销户;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因继续就业不需销户的,可再就业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十条 享受城镇较低生活保障的,每年可提取一次夫妻双方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十一条 职工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因患重大疾病或遭遇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在一年内一次性提取夫妻双方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患有重大疾病的(疾病种类暂包括恶性肿瘤、白血病、器官移植、尿毒症四类),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医院住院费结算总额度中个人支付额度;

  (二)遇到其他不可预见的事故、灾难的,以县级以上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结果为准,提取额度由管理核心提取审批委员会确定。

  第四章 提取要件

  第十二条 提取人及需提供的身份证明:

  (一)职工本人办理提取的,需持本人身份证明。

  (二)职工委托单位代办提取的,代办人员至少二人以上,持单位介绍信、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代办人及申请提取职工身份证明。

  (三)职工委托配偶代办提取的,需提供结婚证、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夫妻双方身份证明。

  (四)职工委托其他人代办提取的,代办人应提供经公证部门公证的代理提取住房公积金书面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除需提供身份证明外,还需提供申请提取职工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并应根据不同的提取情况分别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购买商品房的,需提供经房产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税检发票或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

  2.购买房改房的,需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或房屋所有权证、购房税检发票。

  3.购买存量房(二手房),需提供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

  4.对征收安置实行产权调换交付扩大面积费的,需提供产权调换协议和购房税检发票。

  5.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经市、县(市)规划部门审批的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个人住宅用地许可证和工程(预)决算书。

  6.大修自住住房,需提供县级以上房产部门签发的危房鉴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和工程(预)决算书。

  (二)用于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需提供借款合同和银行出具的还贷凭据。

  (三)房租支出占家庭工资收入比例25%以上的,需提供夫妻双方工资收入证明、县级以上房产部门签发的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协议和吉林省服务行业租赁发票。

  (四)离休、退休的,需提供职工本人离(退)休证或离(退)休审批表。

  (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委托单位代办提取的,需提供居民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的,除需提供居民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外,还需提供具有合法继承权、受遗赠权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六)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需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证明材料。职工被判刑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委托他人提取的,需提供经公证部门公证的代理提取公积金书面委托书或人民法院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七)享受城镇较低生活保障的,需提供低保证和近期低保金领取证明。

  (八)职工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父母、子女)患有重大疾病的,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和医院提供的住院费结算单据及医保报销单据;职工遇其他不可预见的事故或灾难的,需提供县级以上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认定结果及财产损失认定报告等材料。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所在单位对职工提取条件应予以核实,由所在单位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并加盖印章。

  (二)提取人持《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及本办法第四章所规定的材料到管理核心各分支机构办理提取业务。

  (三) 管理核心对申请提取职工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提取规定的,当天办结;需要核实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提取人。

  (四)由职工本人提取的,经审批后,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或持管理核心审批后的审批表、提取凭证到指定银行办理。由他人代办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必须转入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业务办结后,提取人需将管理核心出具的提取凭证回联交回单位记账。

  第十五条 职工符合第三条中第(四)、(五)、(六)款项规定的,账户内余额全部提取后需同时注销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如其所在单位有欠缴住房公积金情况的,须由单位补缴后按程序提取;如单位确无补缴能力的,经相关部门确认后,按程序办理。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十六条 提取人因提供虚假材料套取或骗取住房公积金的,责令其退回所提公积金本息,并通报本人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管理核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核心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一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二○○八年五月十八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8

  7月实施细则:最新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xx解读——7月实施细则:4月14日,商务部印发了新版《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并将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旧版法案将同步废止。

  销售管理办法提出,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据悉,汽车超市,卖场,电商等模式都将进入社会化销售体系,以此来打破过往单一的品牌授权体系,消除行业垄断。

  新法案中还明确提出,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业内人士表示,新《办法》的落地实施对厂家提出进一步的要求,切实提高自己的产品竞争力,否则失去“品牌授权”保护后很可能在市场竞争中被淘汰。新办法出台后,更多的社会资本将会进入汽车流通行业,汽车销售也将从单一种渠道变成多种渠道。新办法也将会改变汽车生产商在汽车流通环节一家独大的话语权,平衡汽车生产商和经销商之间的关系。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已经20xx年2月20日商务部第92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经商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同意,《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20xx年第10号)同时废止。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九条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十二条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售后服务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六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

  (一)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国产底盘改装汽车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

  (三)进口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

  (四)车辆一致性证书,或者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报告;

  (五)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

  (六)产品保修、维修保养手册;

  (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

  第十七条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者在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办理免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原厂配件,是指汽车生产商提供或认可的,使用汽车生产商品牌或其认可品牌,按照车辆组装零部件规格和产品标准制造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质量相当配件,是指未经汽车生产商认可的,由配件生产商生产的,且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厂配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件,是指旧汽车零部件经过再制造技术、工艺生产后,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型新品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回用件,是指从报废汽车上拆解或维修车辆上替换的能够继续使用的零部件。

  第十八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9

  第一章前言

  第一条为加强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保证质量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行,确保钢结构工程的制作质量,满足标准和用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各部门职责

  第二条工程质量安全技术科为公司质量管理的主控部门,负责按合同、图纸、工艺标准、国家相关规范等对生产全过程质量实施管理监控,对质量标准的确定、专检、发货质量的控制、试验检测、技术资料编制及质量问题的处理负直接责任。

  第三条物资设备科对采购原材料负直接责任,并负责提供相关质量证明文件。

  第四条工程质量安全技术科对详图分解质量、提料计划、图纸技术交底、图纸变更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生产车间对生产过程自检及交接检负责,对产品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三章过程控制程序

  第六条每个工程开始生产前,由工程质量安全技术科组织车间进行制作交底,并由参加各部门签字附交底记录。

  第七条工程质量安全技术科进行材料计划、分解详图必须有制图人员签字,图纸发放生产部核对后下发至车间生产,工程质量安全技术科留图纸发放记录备查。

  第八条原材料(主要是钢板、型钢、焊丝、焊剂、油漆等)进场应由物资设备科填报检单、附相关质量证明文件、经质量管理部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进行外观实测等检查合格后批准办理入库手续,工程质量安全技术科列台账备查。

  第九条条板、铆焊、打磨、除锈、涂装、预拼装每一道工序都由生产班组进行自检,并填写自检记录,自检合格后附自检记录报请质检员进行检查,专检合格后质检员见证由班组进行上下道工序交接,填写交接检记录进入下道工序。

  第十条对于批量生产的首件构件,执行样板制,由质检员根据图纸要求检查合格后签认报检单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一条每一批钢构件成品生产完毕后准备发货前,由生产部组织工程质量安全技术科进行联合检查,质检员签认合格后方可组织发货。

  第十二条装车产品的包装必须按有关标准及业主要求进行,由生产车间制定一个合理的包装方案,经工程质量安全技术科验收并签认发货单方可发货。

  第十三条构件过程标示、编号由生产部安排专人负责,工程质量安全技术科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四条车间的结算应由车间报工作量,由工程质量安全技术科核定工作量经质检员签认质量方可交由经营科依据生产定额结算。

  第四章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五条、对质量问题的'过程控制、实行通报表彰、批评、宣传栏张贴,过程奖罚的手段强化实施,附奖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工序间专检过程中发生的一般质量问题,质检员填写整改通知单,注明整修意见,交由生产部安排整修,整修合格由生产部报质检员签认处理完毕。

  第十七条存在较大质量问题的返修,由工程质量技术科报请总工程师,由总工程师协调制定整改方案处理。

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10

  XX公司培训管理办法

  1.0目的

  为加强对员工培训工作的规范管理,提高公司员工队伍整体素质,结合我司员工的结构状况及经营特点,制定本管理办法。

  2.0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

  3.0职责

  3.1综合事务部是员工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员工培训计划的编制与组织实施。

  3.2各相关部门(单位)提供员工培训需求计划,并做好支持配合工作。

  3.3凡参加外训的,培训完成后到综合事务部办理培训总结登记手续。

  4.0工作内容

  4.1培训目的、对象、种类、形式及方法

  4.1.1培训目的

  为不断提高员工的素质和能力,满足公司及员工个人发展,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提高工作效率,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必须有计划地组织员工进行各种培训。

  4.1.2培训对象

  凡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无论新录用员工或在职员工均为受训对象。

  4.1.3培训种类

  包括岗前培训、在职培训和专业培训

  a、岗前培训:对新进员工和转岗员工进行上岗前培训,使其掌握必要的岗位知识和技能。

  b、在职培训:根据公司规模的扩大,技术和环境的变化,对各级在职员工进行知识和技能更新的培训。

  c、专业培训:对公司现有专业技术人员与中高层管理人员进行提高专业技术和管理才能的培训。

  4.1.4培训形式

  包括脱产、半脱产和不脱产业余培训。

  4.1.5培训方法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法:

  a、公司自身组织、聘请外部专家、学者或公司内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举办专题知识讲座;

  b、员工利用业余时间参加职称或学历教育;

  c、公司根据业务开展的需要,有计划选派员工参加各类专业技能培训班;

  d、通过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联合办学的形式,举办各类进修班或研究生班等;

  e、有计划地遴选业务骨干或中层以上管理干部出国参观、学习、考察培训。

  4.2培训的组织与管理

  4.2.1培训的计划与落实

  a、年度培训计划一般由各部门于上一年度年终提出,由人力资源部统一编制,报公司经营班子审批。

  b、各部门应根据公司培训计划的安排与要求,负责本部门员工培训工作的落实。

  4.2.2新员工岗前培训

  新招聘生产岗位人员,一般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才能安排上岗,不合格者实行一次性淘汰,作辞退处理。培训期视工作需要,一般为56—240课时。

  4.2.3在职员工业余培训

  a、公司鼓励支持员工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学习与接受培训,但以不影响本职工作为原则。

  b、凡在公司工作一年,符合报考条件,可以报考与本人工作岗位对口的各类成人大、中专学校。

  c、凡在公司工作满两年,符合报考条件,可报考在职或脱产研究生。

  4.2.4统一培训

  上级部门要求组织参加统一安排的培训,须报人力资源部备案,其时间及费用由公司安排和负担。

  4.2.5外出培训

  派往省外、国外有关单位和学校接受培训的人员,必须是公司的业务骨干或中高层管理人员。派往国外考察培训的人员需满足以下条件:

  a、公司的业务骨干,或者是公司的中高层管理人员;

  b、在公司工作满一年或一年以上,且年终考评为优秀;

  c、具有大学专科或以上学历且有一定外语基础;

  d、身体健康,作风正派。

  4.2.6培训审批程序

  员工确需参加某种培训时,须办理有关手续并遵循以下程序:

  a、个人书面申请→部门经理同意→综合事务部审核→总经理批准→办理报名手续。

  b、申请书应详细注明培训内容(或报考专业)、培训时间、培训费、脱产等情况,并将培训简章、申请书批件等材料交综合事务部备案。

  4.3培训期间待遇及培训假期、费用处理

  4.3.1培训期间待遇

  培训期间的待遇按公司有关工资福利待遇办理。出国学习人员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4.3.2培训假期及费用处理

  培训假期及费用,按如下情况分别处理:

  a、员工参加职称考试前培训,应在业余时间学习,如占用工作时间,一律按事假处理,但考试时间除外。其培训、考试费用由受训员工自理。

  b、员工接受学历教育,原则上应以业余学习为主,如确实需要脱产学习(离岗6个月以上)的,经总经理批准后,应与公司签订服务年限与补偿协议,否则,应办理辞职手续。

  c、参加大学本科以下学历教育的`员工,其学习费用由受训员工自理,部门副经理以上由总经理审批报销。

  d、攻读研究生的员工,在取得毕业证和学位证后,公司给予报销50的学费(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人民币)。若未能取得毕业证或学位证,其所用学费由受训员工自理;

  e、上级部门要求组织参加和由公司组织的岗前培训,各类专业技术培训其费用由公司负责。但受训员工本人因私人原因中途缺课,不参加考试(或考试成绩不合格)未能取得合格证,其费用由受训员工自理。

  4.4培训结果的考核与反馈

  4.4.1培训作为公司的一项战略性与长远性投资,必须考虑培训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因此,员工培训后必须进行考核或提交个学习总结。

  4.4.2每一期培训班结束或个人参加(一个星期以上的)学习期满,要有考核成绩或书面材料向综合事务部汇报。

  4.2.3员工培训后的定岗,由综合事务部和业务部门确定,报经营班子批准。

  4.5最低服务年限与赔偿费规定

  4.5.1凡由公司出资录用和培训的员工,都必须为公司服务一定的年限,具体标准参照下表或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执行:培训类别最低服务年限

  出资录用和有偿分配的毕业生五年

  各类学历进修五年

  各类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和相关知识培训,累计时间超过3个月者三年

  各类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和相关知识培训,累计时间在1—3个月者一年

  4.5.2服务年限从培训结束后上班的时间算起,接受多种培训的应累计其服务年限。

  4.5.3凡公司派往境外培训的员工,出境前需与公司签订有关服务协议书。

  4.5.4员工在一个劳动合同周期内,参加培训的费用超过一万元人民币,服务年限按每超过三千元增加一年累计。培训费指综合费用。

  4.5.5员工劳动合同期限已满而服务期限未满,双方协议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员工须按服务年限协议书中规定,赔偿培训费用后,方可离开公司。如本人提出辞职,或因违反劳动合同或公司规章制度被辞退,必须按协议规定赔偿培训费。个人赔偿培训费额度,按以下公式计算:

  个人赔偿额=公司实付培训费总额×(1-已服务年限/应服务年限)。

  5.0附则

  5.1本办法由综合事务部负责解释、修订。

  5.2本办法如有与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则以国家规定为准;如有与公司以前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则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5.3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11

  一、合同管理机构与职责:

  合同管理工作实行“综合管理、专项分工、全面评审、分级管控、授权订立”的管理模式。

  合同管理重点环节应遵循的总体要求:合同管理部门工作流程环节实行先专项、后综合;合同相对方选用环节实行先调查、后选择;合同文本起草环节实行先范本、后自拟;合同签署环节实行先评审、后批准;合同履行环节实行先签订、后履行;合同支付环节实行先结算、后付款。

  财务合同部为本单位的综合管理部门,所涉及合同业务的部门为本单位合同专项管理部门。

  (一)、合同综合管理部门职责:

  1、依据合同管理办法开展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落实本单位合同管理的要求;

  2、制订合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或操作指引;

  3、组织或参与本单位合同的洽谈、资信调查、合同起草、签订、变更、履行、终止等管理工作;

  4、组织或参与本单位的合同评审及交底工作;

  5、建立合同管理综合台帐,实行统一编号管理,上报合同统计半年报、年报以及年度合同管理工作总结;

  6、负责本单位合同资料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存工作;

  7、掌握合同履行状态,分析合同变化情况,判断合同风险因素,及时报告主管领导;

  8、参与本单位合同纠纷的调解、诉讼及仲裁。

  (二)、合同专项管理部门及职责

  合同专项管理部门应有专人负责本部门合同管理工作。

  1、依据合同管理的要求,制定主责业务范围内专项合同的具体管理制度,确定合同管理人员;

  2、负责对合同主体资格的审查,起草合同文本,组织合同的可行性调研及条款的业务洽谈;

  3、负责组织本部门主责合同的评审,协调、落实参与评审部门对合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4、负责组织合同的交底。负责合同的履行、变更、移交事项,掌握合同的履行状态,判断合同变化可能引起的风险因素,适时与合同综合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向主管领导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5、负责本部门合同管理台帐的建立,记录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终止状态;

  6、负责本部门合同资料档案的管理,达到资料完整、签章齐全、记录准确,存放安全,查阅方便的管理要求;

  7、按规定对相应合同进行评审和审核;

  8、负责对本部门主责合同纠纷情况的调查,参与处理合同纠纷的调解、诉讼及仲裁;

  9、负责向合同综合管理部门传递合同原件备案;

  10、负责收集各单位备案合同资料,并按照规定逐级对口上报。

  (三)、合同专项管理部门的合同管理种类分工

  1、物机部为物资设备采购、租赁合同的主责部门;

  2、运输技术部为机车车辆租赁、维修合同的主责部门;

  3、综合办公室为临时用地、租车、租房合同的主责部门;

  4、人力资源部为劳务派遣合同的主责部门;

  未列明主责管理部门的其它合同,依据合同类型和主要内容,由业务关联性最密切的职能部门主责管理。二、合同调查与起草

  (一)、签订合同前,合同专项管理部门应当对合同标的进行市场调查,并对潜在合作对象进行资信调查,掌握对方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合法,履约能力是否满足要求等。

  资信调查可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行业主管网站查询企业基本情况。留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年度报告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它从业资格要求的相关证书等资料。

  企业所在地实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的,只需留存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留存原件,其它资料需与原件核对无误,并要求对方在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后留存。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需由本人在复印件上签名。需进行年检的证照对年检记录的有效性进行查验。

  (二)、不得与法人单位签订与其履约能力明显不符的合同;与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签订合同,须要求对方提供其上级法人单位授权。一般不得与自然人签订合同,必须签订的,应经公司合同专项管理部门同意。工程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工程用物资设备采购一律不得与自然人签订合同。

  (三)、合同洽谈应有两人以上共同参与。在合同洽谈过程中,对往来的电报、传真、信函、图表、电子邮件、电文数据等作为合同资料妥善保存。

  (四)、起草合同文本时,应使用公司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无合同示范文本的,参照国家管理机关发布的示范文本;无相关范本可供参考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拟定合同条款。(五)、工程专业或劳务分包、物资设备采购及租赁等我方占主导地位的合同,原则上必须使用我方合同文本。

  (六)、合同应当做到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手续完备、权利义务明确、责任清楚、文字表述准确无歧义,合同文本需使用打印格式。

  三、合同评审

  合同评审是指由主责管理部门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审查、预判合同是否满足合法合规性、经济性及技术可行性要求,提出具体修订或纠错意见并督促落实、评估合同风险并提示防范的管理过程。合同评审应成立合同评审小组,经理任组长,班子其他成员任副组长,各部门负责人及经办人员任组员。

  合同评审按照专项把关、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评审由各级合同专项管理部门组织完成,并对合同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合同评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商务评审、专业技术评审及法律评审。

  经济商务和专业技术等方面内容评审由相关职能部门对照各自职责和管控范围各司其职、共同配合完成。主要考察合同内容的经济性、可行性及严密性。

  法律评审由专职或兼职合同管理员完成,主要审查合同主体、内容及其形式的合法性,并对合同内容的严密性提出建议。

  合同内容出现交叉,难以划分界限或明确定性的相关条款,各评审部门均应提出评审意见。

  合同评审主要围绕以下重点进行:

  (一)经济性。审查合同内容及合同目的是否完整体现和维护公司利益,有无漏项或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条款等。

  (二)可行性。审查相对方技术条件是否满足需求,资信状况是否真实,履约能力是否有保障,履行方式是否可行,相关风险是否受控等。

  (三)严密性。审查条款是否完整齐备;违约责任是否清晰可执行;文字用语是否清楚准确;是否存在歧义性条款;是否存在合同陷阱;双方权利和义务是否具体、确切;相关手续是否完备;附加条件是否适当合法等。

  (四)合法性。主体合法,审查签约各方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签约人是否取得相关授权;内容合法,签约各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是否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计划,是否存在规避法律或显失公平情形;形式合法,合同文本格式、文字无误、签约程序是否合法合规等。

  合同评审采用公司内网平台合同评审业务流程进行,由组织评审部门经办人在内网平台合同评审业务流程发起,填写电子版合同评审表,上传合同电子文本进行评审。凡重大、疑难、复杂的合同,必须采取会议方式评审,评审后再行发起网上流程。

  合同评审流程结束后,组织评审部门具体经办人应采用截图或照片形式将电子版合同评审表整理归档。

  所有对外签订的合同,必须经过合同评审后方可签订。合同评审,应给予评审部门合理的工作期限,一般合同为2个工作日,重大、复杂合同为3个工作日。评审部门在不迟于上述期限内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四、合同分级管理

  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各类合同,由公司主责该项业务的合同专项管理部门组织评审后,按照合同审批流程办理签字用印手续。若该合同业务由公司所属单位主责发起,该单位应先行组织评审,评审后报公司相应合同专项管理部门,合同专项管理部门按公司合同审批流程办理签字用印手续。

  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由各单位组织评审后,将本单位电子版合同评审表、待评审合同文本及相对方资信资料一并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按照公司合同专用章使用流程办理用印手续。根据公司相关管理要求,应当进行合同审批但因各种原因暂时未能进入系统的单位,所有合同必须上报公司合同专项管理部门,合同专项管理部门按照系统的审核要求组织相关业务部门进行公司层面的合同评审。进入系统后,在上传已签订的合同时,应将本单位及公司评审表一并上传系统。

  五、合同订立

  合同签订一律采用书面形式,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的代理人签订,其他任何人无权签订;禁止代理人再转委托他人签订合同。

  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必须在授权范围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内行使代理权。禁止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以公司名义签订任何合同。

  委托代理人需持有法定代表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应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权限、期限以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等身份信息,加盖公司的公章。

  公司合同签订实行授权委托管理制度。授权委托书的申请办理,按照公司《法人授权委托管理办法》执行。

  各单位均不得为其它单位、个人提供合同担保。

  采用格式合同时,应对条款中空白处认真填写,空白处无内容时,使用横线划除或填写无内容字样。

  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期限确需超过三年时,须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特别批准。

  对一批采购价值大于2万元以上或交货时间大于3个月的物资采购,须签订物资采购合同。

  合同订立,经办人员须在合同末页签字署名。对无法签署经办人的合同,由合同管理部门在台帐中注明,使合同具有可追溯性。

  任何情况下严禁未签合同先进场、先实施。

  各单位主责签订的合同,由本单位合同专项管理部门在内网平台发起合同评审流程前,向本单位合同综合管理部门申请合同编号;按照年度划分进行连续编号。合同对方已有编号的我方仍需进行编号管理。

  所有签订后的合同需向法律部备案一份原件。以下合同还需由公司相应合同专项管理部门报集团公司主管部门备案:

  (一)劳务分包合同总价超过xx万的;

  (二)劳务分包补充合同一次性调整价值在xx万元以上或者进行两次调整的;

  (三)物资采购合同价值超过xx万元以上的;

  (四)物资或设备租赁合同超过xx万元以上的。

  六、合同用章

  法律部负责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管理。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需一律使用公司合同专用章。

  合同原则上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先行签字盖章,严禁将仅有我方签字盖章的空白合同书邮寄给合同相对方签字盖章,或交由相对方业务人员带走。

  合同相对方签章完成后,各单位将合同文本按签约份数报公司合同专项管理部门,同时上报《合同专用章使用申请表》,由合同专项管理部门办理用印事宜。

  上报用印的合同文本,必须所有信息填写完整,包括委托代理人及经办人签字、电子邮箱、日期等,不得有空白项。

  各单位在申请用印前,对合同评审审核意见与修改结果的一致性进行复核,并在《合同专用章使用申请表》中进行确认;凡合同文本无故不采纳评审审核意见或未附《合同专用章使用申请表》的,公司合同专项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印手续。

  合同文本必须加盖骑缝章或签约人每页小签;合同末页无条款时应标注“此页无正文”字样;合同附件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七、合同履行

  (一)、合同生效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当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时,不得履行合同。

  合同签订后,合同签订的主责部门和合同执行部门非一个部门的,必须进行合同交底工作,办理合同资料的移交、确认。合同交底需书面形式进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底的内容包括:合同名称与主体、合同投标与报价、工程数量与工期、承诺与目标、工程的特点与重难点、合同的风险控制要点与因素、合同的交底与接底人、交底时间及所移交其它资料等内容。

  其它合同交底包括:合同名称、合同主体、合同的主要内容、价格、期限、合同风险因素及控制要点、合同的交接底时间、移交资料及签认等内容。

  合同履行中的书面签证、来往信函、文件、电报、会议纪要、现场签证、记录等均为合同资料组成部分。收发合同文件要有记录簿签认,合同专项管理部门应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做好管理工作。

  合同履行中应注意多部门的协同配合,及时沟通履行中的主要变化,保持信息畅通,步调一致。尤其对工程的调价、索赔条款,要依据合同约定及早部署,有效组织。

  合同专项管理部门及合同执行部门应随时掌握合同的履行情况,当发现合同履行异常时,应及时与合同综合管理部门沟通、分析,必要时经单位同意向合同相对方进行书面函告。当合同履行可能出现严重违约或潜在纠纷时,应上报公司主管领导及公司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并做好法律纠纷处理的准备工作。

  当我方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或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合同相对方,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明确答复的限期及有关事项。可能引起争议纠纷的合同,同时报告公司主管领导及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并注意收集、保全有关证据资料。

  各单位要按公司综合管理部门要求,报送合同管理有关资料。

  项目结束时,项目经理应组织各合同管理部门认真清理项目合同。对部分仍在执行或存在遗留问题的合同,要重点保存给予说明。人员撤离时将合同资料进行归集、整理、交接,妥善保管。

  任何个人不得随意在未经落实、沟通、批准的情况下,在对方的资料上签字、盖章。

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二条 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在国家旅游管理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四条 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制定国家旅游安全管理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实行综合治理,协调处理旅游安全事故和其它安全问题;

  (三)指导、检查和监督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国旅游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旅游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协调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六)负责全国旅游安全管理方面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旅游安全法规;

  (二)制定本地区旅游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协同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新开业的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规定制度及其消防、卫生防疫等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参加开业前的验收工作;

  (四)协同公安、卫生、园林等有关部门,开展对旅游安全环境的综合治理工作,防止向旅游者敲许、勒索、围堵等不法行为的发生;

  (五)组织和实施对旅游安全管理人员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六)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七)受理本地区涉及旅游安全问题的投诉;

  (八)负责本地区旅游安全管理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汽车和游船公司、旅游购物商店、旅游娱乐场所和其它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是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基层单位,其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安全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将安全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每个部门、每个岗位、每个职工;

  (四)接受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行业管理和检查、监督;

  (五)把安全教育、职工培训制度化、经常化,培养职工的安全意识,普及安全常识,提高安全技能,对新招聘的职工,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六)新开业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在开业前必须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安全设施设备、安全管理机构、安全规章制度的检查验收,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开业;

  (七)坚持日常的安全检查工作,重点检查安全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和安全管理漏洞,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八)对用于接待旅游者的汽车、游船和其它设施,要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使其始终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在运营前进行全面的检查,严禁带故障运行;

  (九)对旅游者的行李要有完备的交接手续,明确责任,防止损坏或丢失;

  (十)在安排旅游团队的游览活动时,要认真考虑可能影响安全的诸项因素,制定周密的行程计划,并注意避免司机处于过分疲劳状态;

  (十一)负责为旅游者投保;

  (十二)直接参与处理涉及单位的旅游安全事故,包括事故处理、善后处理及赔偿事项等;

  (十三)开展登山、汽车、狩猎、探险等特殊旅游项目时,要事先制定周密的安全保护预案和急救措施,重要团队需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七条 凡涉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故均为旅游安全事故。

  第八条 旅游安全事故分为轻微、一般、重大和特大事故四个等级:

  (一)轻微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轻伤,或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下者;

  (二)一般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重伤,或经济损失在1万至10万(含1万)元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死亡或旅游者重伤致残,或经济损失在10万至100万(含10万)元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死亡多名,或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者。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向本单位和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一般、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要尽快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要同时向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一般、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旅游企事业单位要积极配合有关方面,组织对旅游者进行紧急救援,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二条 对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评比考核,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健全,预防措施落实,安全教育普及,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扎实,在防范旅游安全事故方面成绩突出,一年内未发生一般性事故的;

  (二)协助事故发生单位进行紧急救助、避免重大损失,成绩突出的;

  (三)在旅游安全其它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十三条 对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评比考核,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热爱旅游安全工作,在防范和杜绝本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见义勇为,救助旅游者,或保护旅游者财物安全不受重大损失的;

  (三)及时发现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四)在旅游安全其它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十四条 对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落实,对当事人或当事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或处罚:

  (一)严重违反旅游安全法规,发生一般、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者;

  (二)对可能引发安全事故的隐患,长期不能发现和消除,导致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者;

  (三)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不符合标准和技术要求,长期无人负责,不予整改者;

  (四)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造成恶劣影响者。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13

  一、 总则

  一、为加强公司合同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保障公司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二、本细则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和分公司的合同管理工作。

  三、部门和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外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合同(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除外),应适用本细则。

  四、部门和分公司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认真落实合同管理工作。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扰乱公司经营管理秩序,损害公司利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众利益。

  六、公司合同的管理、承办、审核、履行和档案管理人员等,对合同负有保密义务,严禁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二、 合同管理机构

  一、公司的合同管理,实行合同综合部门管理、专业职能部门、承办部门和履行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公司行政部是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 拟订合同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 对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 拟订公司合同范本,并推行使用。

  (四) 参与重大合同、重要合同的可行性研究、谈判和文本起草工作

  (五) 审核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

  (六) 会同合同承办、履行部门参与合同纠纷、案件等处理。

  (七) 对合同管理的相关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八) 其他应当由合同综合管理部门承担的职责。

  三、公司应配备专职法律人员负责合同管理,分公司应指定专人协助专职法律人员进行合同管理工作。专职法律人员应具有法律专业本科学历及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职业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分公司指定的协助人员应具有一定的法律业务素质。

  四、财务部及各业务部门是合同的专业职能管理部门,其职责是参与合同管理,以法律法规及公司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从各自的职责和专业角度对合同进行专业审核和监督。

  五、合同承办部门是指负责合同的谈判、拟定和签订的部门,其职责是:

  (一) 负责对市场需求进行可靠、合理的预测,对投入产出进行经济、准确的核算。

  (二) 负责对合同相对方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的调查。

  (三) 牵头组织合同的谈判、拟定。

  (四) 提请有关部门审核其承办的合同。

  (五) 依公司相关规定具体负责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六) 负责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将合同原件移交档案部门存档。

  (七) 在行政部指导下处理合同纠纷。

  (八) 建立本部门的合同档案,指定专人负责合同管理。

  (九) 其他应由承办部门承担的职责。

  财务部门负责承办需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其他业务部门负责承办不需要经过招投标的合同和其他业务合同。由公司作为赠予方、赞助方的赠予合同、赞助合同由行政部承办。

  六、合同履行部门是指具体履行合同的部门,其职责是:

  (一) 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防止合同纠纷的发生。

  (二) 负责提请合同承办部门变更或解除合同。

  (三) 在行政部指导下处理合同纠纷案件。

  (四) 在合同审核流程中负责审核将由本部门履行的合同。

  (五) 建立本部门的合同档案,指定专人负责合同管理。

  (六) 负责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将合同原件移交档案部门存档。

  (七) 其他应由承办部门承担的职责。

  三、 合同的管理权限

  一、部门和分公司不得以部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有合同必须以公司名义签订。

  二、 以下合同经公司内部审核以后,由公司统一审核管理:

  (一) 融资借款合同。

  (二) 担保合同。

  (三) 合资合作合同。

  (四) 资本变动合同。

  (五) 对外投资合同。

  (六) 设立新实体合同。

  (七) 需要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各种业务合同。

  三、公司拟签订以下合同的,应将草拟的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报公司业务归口部门,按审核流程审核:

  (一) 合同金额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含一百万元)的合同。

  (二) 经营、办公和生产用房的买卖、建设施工、装修、监理及出租(市分公司为出租方)合同。

  (三) 第十四条规定统一由总部管理的合同。

  (四) 各类借贷、设备租赁合同。

  (五) 其他需要公司审核的合同。

  四、 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使用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合同文本或行政部提供的公司合同范本;没有标准文本或范本的,合同的格式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网络数据传输方式订立的合同,应在合同成立后书面确认。

  二、一般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均应使用合同范本(包括国家标准文本和公司范本)。合同承办部门未使用合同范本的,应经主管副总经理批准,并由承办人在合同审批表中说明原因。

  合同范本仅对某类合同的一般性条款作出约定,具体条款如标的、规格、数量、履行地点和时间、价款、支付方式、质量技术标准、验收标准、试运行期、保修等条款,由承办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约定并填写。

  合同的法律性条款包括保密、知识产权和其他民事权利的保护、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的解决、合同的生效等,不得做不利于公司的修改。

  承办部门对合同范本进行修改的,必须在审核合同时向审核部门明示。

  三、合同一般应具备下列条款: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开户银行;标的;质量技术标准、规格和数量;价款及支付方式;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验收;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等。

  (一) 其中通信设备买卖或工程合同还应包括包装、运输、保险、安装、初验和终验、技术服务和保修条款;涉及知识产权的合同还应包括知识产权的归属、许可、保护和纠纷的处理条款等。

  (二)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条款:约定诉讼方式的,应尽量约定双方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时,应向我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约定仲裁方式的,应尽量选择公司所在地的仲裁机构,并载明所选仲裁机构的名称。

  (三) 适用法律条款:涉外合同应优先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如对方当事人不同意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应尽量选择适用第三国(地区)法律。

  (四) 文字效力条款:合同文字效力应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订立关联交易合同应符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遵循有序竞争、同等优先的原则。

  一、合同订立前,合同承办部门应从以下方面对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及合同内容进行调查和确认:

  (一) 合同对方的主体资格应合法,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和信用,必要时应要求其出具资产负债表、资金证明、注册会计师签署的验资报告等相关文件;合同相对方现时不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合同对方应具有经年检的合法营业执照,其核载的内容应与实际相符;拟订立合同内容应符合合同对方的经营范围,涉及专营许可的,应具备相应的许可、资质证书。

  (二) 对方不是法人或拟签约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时,还应提供合法、完备的授权委托书原件。涉及代理的,对方还应提供合法、完备的代理资格证明。

  (三) 项目、工程、设计、设备或软件的技术应先进科学,符合实际使用或应用的要求。质量技术标准、验收标准和技术服务等条款应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四) 合同业务应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需求,预计可为公司产生较好的收益;合同内容不与相关行业规定矛盾。

  (五) 合同的价款应合理。

  (六) 应适用合同范本;商务条款应合理并符合相关规定。

  (七) 合同的主要条款应与中标标书内容一致,合同价款应与中标价格一致。

  (八) 合同标的应有项目列支和可研批复;临时性项目和可研未批项目应经分管总经理批示。

  (九) 合同金额应在可研批复额度之内。

  (一十) 建设工程或通信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的内容应符合通信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合同对方及其分包方应具有相应的资质。

  五、合同谈判由合同承办部门牵头,进行技术、业务支撑、商务、法律论证,提出论证方案,作为谈判的依据。其中重大、重要合同应组成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技术、业务支撑、财务、法律等相关人员组成。

  六、合同谈判中,如需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应与对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载明保密条款与其签订保密协议。

  七、签订合同应当按照第五章规定的审核流程办理。

  八、合同承办和履行部门应确定具体的负责人,负责自合同签订前的意向协商直至合同履行完毕的`全过程的工作,合同具体负责人应具备相关的法律和业务知识。合同具体负责人在工作中,必须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九、 对外签订合同,一律加盖公司公章,不得使用内部机构章或财务专用章。

  五、合同的审核

  一、签订合同前应严格按照审核流程审核合同。未履行审核程序的合同,除经公司领导事先书面授权外,不得签字盖章,财务部也不予办理结算事宜。

  二、公司相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职责分工,高质高效地完成合同审核工作。

  三、审核流程如下(详见附件一):

  (一) 专业审查包括:技术业务部门、计划财务部。

  (二) 综合审查:行政部

  (三) 承办部门按审核意见修改。

  (四) 主管副总经理签署意见、总经理签约或授权。

  对于设备买卖、技术服务、软件、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如不须经过招标、且承办部门不是计划财务部的,应经过财务部的审核;除此之外的其他合同不经过财务部审核。

  四、合同相关技术、业务或支撑部门负责审核的内容是:

  (一) 项目、工程、设备或软件的技术应先进科学,符合实际使用或应用要求。技术或业务条款明确、具体和完备。

  (二) 技术措施完备、可行,技术标准和参数科学、真实。

  (三) 通信设备符合选型委员会确定的产品目录。

  (四) 质量技术标准、验收标准和技术服务条款应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五) 可以提供技术业务支撑。

  (六) 合同业务应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需求,预计公司将有良好的收益;与相关行业规定不相矛盾。

  (七) 其他应由技术、业务或支撑部门审核的内容。

  上述技术、业务或支撑部门是指以下部门:

  (1) 合同项目所在部门或实际负责合同履行的部门。

  (2) 需要提供业务支撑的部门。

  五、 计划财务部负责审核的内容是:

  (一) 价款、酬金的确定及运输、保险条款应合法、合理、完备。

  (二) 价款的结算支付方式明确、具体、合法。

  (三) 资金、资产的使用效果具有财务可行性。

  六、 行政部负责审核的内容:

  (一) 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 合同内容、形式和程序合法、有效。

  (三) 合同条款具体完备。

  (四) 合同文字表述严密、规范、准确。

  (五) 合同履行了审核程序。

  (六) 其他应由行政部审核的内容。

  七、承办部门提请相关部门审核合同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 合同审核表(已印发),写明合同的主要情况,并经承办人和部门领导签字。

  (二) 合同文本和附件,包括电子文本。

  (三) 对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四) 相关的文件、签报和批复等。

  (五)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八、合同承办部门将上述材料送相关审查部门审核会签。行政部完成审核后,将各审核部门的审查意见退回合同承办部门。

  承办部门应当结合审核意见对合同进行修改,并经公司领导批准、签字后,送行政部加盖合同专用章。

  九、审核部门领导及具体审核人应在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审核意见应明确、具体。

  十、按照审核流程审核合同时,需注意以下事项:

  (一) 不涉及电信技术问题、且不需招投标,如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宣传品制作合同等,只经过财务部和行政部的审核。

  (二) 承办部门应将合同提交给所有可能涉及的技术业务支撑部门,不得规避。

  (三) 专业审查部门(即技术业务支撑部门、计划财务部)应在1个工作日内(重大合同2个工作日)完成审查,并在合同审核表中写明审查意见后,送交下一个审查部门。最后一个专业审查部门将合同送交行政部,进行综合审查,行政部应在2个工作日内(重大合同4个工作日)完成审查,并在合同审核表中写明审查意见后,交合同承办部门。

  (四) 对于审核意见,合同承办部门没有或部分修改的,在报公司领导审批前,合同承办人必须在合同审批表上 书面注明,否则视为已经全部修改。

  (五) 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合同承办部门应将合同正本和合同审核表原件交行政部归档。

  十一、审查部门认为合同对方不完全具备履约能力或资信不明的,承办部门应要求对方就其履约能力提供担保,无可靠担保财产或担保人,不得与之签约。

  十二、合同对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与之签订合同:

  (一) 资信不明或资信状况不好的。

  (二) 履约能力差或无履约能力的。

  (三) 合同标的价值超过签约当事人固定资产或注册资金的。

  (四) 超出经营范围的。

  (五) 无法人资格未经授权委托的。

  (六) 签约人非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委托的。

  (七) 有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不良、资不抵债,或涉及重大债务纠纷,企业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的。

  (八)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十三、各承办部门使用合同审核表应严格遵守以下条款:

  (一) 部门和分公司必须安排专人负责合同审核表的管理。

  (二) 合同审核表由行政部统一印制,按序号段发放给各部门、分公司,并做好记录。

  (三) 合同经办人若需使用合同审核表,需到所在部门确定的合同审核表管理人员处领用。合同审核表管理人员务必做好记录,登记事项必须至少包括领用日期、合同审核表序号、合同名称、领用人签名、使用情况说明等。

  (四) 合同审核表不得涂改。在合同审核的过程中若出现任何审核环节未经审核通过或书写错误,合同经办人均需将合同审核表交回所在部门合同审核表管理人员处,由管理人员销毁并作相应的记录。合同经办人若需修改合同内容后再行审核,需重新领用新的合同审核表。

  (五) 若合同经办人在领用合同审核表后将审核表遗失,需速到各部门合同审核表管理人员处说明情况,并由管理人员作好记录。

  (六) 合同经办人在制作合同时,除在合同名称右下方,合同正文右上方书写“合同编号:”外,还需在“合同编号:”前书写“合同序号:”,并在领用合同审核表后将审核表左上方的红色序号填写在“合同序号:”一栏中。

  (七) 合同经办人在合同审核过程中,若通过正常审核流程,需将合同审核表已正常使用的信息反馈给本部门合同审核表管理人员。

  公司行政部负责合同审核管理的监督和检查。行政部将定期对各部门、分公司的合同审核表使用、登记情况进行检查。

  六、 合同的签约权限

  一、公司合同均由公司总经理或由总经理授权公司副总经理签订,其他人员均无权签订合同。

  二、公司拟签订的以下合同,经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后,由总经理签订或由总经理授权签订:

  (一) 合同金额人民币五十万元或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 与其他电信运营商、合作伙伴或重要客户签订的重大业务或合作合同。

  (三) 赠予、赞助合同。

  (四) 其他重大合同。

  七、 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

  一、依法生效的合同,应当全面认真履行。合同履行部门应接受合同管理部门对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除公司领导事先授权,合同正式签订前,不得实际履行合同。

  三、合同承办部门和履行部门不是同一部门的,两部门应建立相应的交接手续,并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时沟通。

  四、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时,合同履行部门应及时向部门领导汇报,同时通知行政部。合同履行部门应与对方当事人积极协商,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减轻公司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

  五、如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全面、不适当履行合同,合同履行部门应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以法定或约定方式向对方提出书面异议(异议文书须事先经行政部审核),同时合同履行部门应及时向部门领导汇报,尽量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用书面形式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

  六、与合同有关的协议、文本、电报、电传、信件、图表、会议纪要等文字材料和单据、凭证等,均属合同相关文件的组成部分,承办人应妥善保管并存档。

  七、合同签订后,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由合同履行部门提请合同承办部门将原合同审核表、原合同及拟签订的变更或解除合同一并送原审查部门,按原审核程序审核。但只涉及合同金额变更的,只经过财务部和行政部审核;只涉及技术条款变更的,只经过相关业务或技术部门和行政部审核。

  八、变更、补充或解除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九、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履行部门于十日内将合同正本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资料移交本单位档案部门存档,履行部门与档案部门应建立书面交接手续。

  十、公司建立合同动态分析制度,承办和履行部门应定期分析合同履行情况,及时发现合同履行中的问题,确保合同正常履行。

  八、 合同的检查

  一、合同终止后,承办部门及(或)履行部门应做好合同项目的检查验收、合同结算和付款凭证的审核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入帐、工程成本核算和有关资料整理及归档保管工作。

  二、各分公司应建立相应的合同检查和统计制度,定期检查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九、 合同的纠纷处理

  一、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a) 协商解决。

  b) 依法提请上级主管机构调解。

  c) 根据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

  d) 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二、为避免和减少合同纠纷案件,出现合同争议时应尽量通过协商方式解决。

  三、合同发生诉讼、仲裁等纠纷(以下简称纠纷)时,合同履行部门应立即将纠纷情况报告分管副总经理,同时主动会同行政部和其他相关部门,研究解决方案。

  分公司应将发生的纠纷上报公司行政部。

  四、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案应通过公司总经理的批准。行政部负责选聘律师,并办理授权、出庭和相关手续。合同履行部门及(或)承办部门应指定专人配合行政部法律事务员和外聘律师处理纠纷。

  五、需要行政部协助处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履行部门及(或)承办部门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 案由、案情的说明及相关证据。

  (二) 合同及与合同有关的协议、文本、电报、电传、信件、图表、会议纪要等文字材料和单据、凭证等复印件。

  (三) 其他仲裁、诉讼所需的材料。

  六、经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裁决,公司应当执行。

  七、合同纠纷案件结案后,市分公司应将有关材料立卷归档,并报省分公司行政部备案;重大合同纠纷案件,自纠纷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尚未解决并将发生坏账报损的,应按财务规定书面上报省分公司。

  合同纠纷案件结案后,有关责任部门和县分公司应就纠纷案件涉及的问题进行总结和整改。

  十、 合同档案的管理

  一、行政部应建立合同档案,指定专人管理。各部门、县分公司应指定专人配合行政部做好合同档案管理工作,并规范属于本部门范围的与合同相关的档案资料。

  二、合同档案应包括谈判记录、来往函件、传真、电话记录、电子邮件、图表、声像制品、合同文本、合同审核表及合同履行期间变更、解除手续等资料。

  三、合同应按公司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

  十一、奖惩

  一、公司合同管理实行审批责任制。合同承办、履行、审核的部门和人员,对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负有解决、处理的责任。其中,合同承办人和部门审核人是第一责任人,在合同管理方面需承担首要责任。

  二、公司合同管理与绩效考核挂钩,实行加、扣绩效考核分制度,绩效考核分级次分别为1分、3分、5分。公司行政部和人力资源部是合同管理的考核部门。

  三、对在合同管理工作中,规范执行本细则取得显著成绩的个人、部门或县级分公司给予表彰并加绩效考核分3分。在合同管理工作中为本单位避免、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个人、部门或县级分公司加绩效考核分5分并给予表彰。

  四、对合同管理混乱、存在纠纷隐患,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个人、部门或县分公司,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五、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将给予个人警告和部门绩效考核扣1分的处罚:

  (一) 不按照合同审核流程申请审核,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二) 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失职、渎职尚未造成后果的。

  (三) 遗失合同、合同相关资料尚未造成后果的。

  (四)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二条,尚未造成后果的。

  (五) 其他情况。

  六、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应追究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

  (二) 违反合同审核程序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 对所承办的必备或重要条款未加约定、约定不清或在签订合同时漏填重要内容的。

  (四) 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以权谋私、泄露商业秘密或玩忽职守的。

  七、合同未签订而提前履行的(公司领导事先授权的除外)或未经授权、越权签订合同,不管是否造成经济损失的,财务部不予支付款项,由公司监察部门予以查处。

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档案局、国家科委、建设部颁布的《科学技术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升级办法》的规定,结合中医药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独立的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

  第二章 申报、考核与审批

  第三条 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分为:国家一级、国家二级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级(以下简称“局级”)。国家一级、二级按国家档案局制定的(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国家标准及考核内容》进行考评,局级按《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局级标准及考核内容》进行考评。

  第四条 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目标管理申报工作,采取自愿申报、分级考评、审批的办法。

  第五条 各申报单位在按照不同级别的科技事业档案管理标准及考核内容进行自检后,按其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

  第六条 考评工作程序:

  (1)听取申报单位自检情况的汇报;

  (2)对照申报等级标准,结合实际情况逐项考核评分;

  (3)根据考核结果进行综合评议,提出考评意见作出考评结论;

  (4)向申报单位公布考评情况,并宣布考评结果。

  第七条 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局级档案管理的审批工作按隶属关系进行,局直属单位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地方所属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

  第三章 考评组的组织

  第八条 根据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目标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考评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直属单位的考核评审工作;地方所属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的档案目标管理工作以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考核评审。

  考评组一般由5-7人组成,考核局级档案目标管理单位时,至少应有3名局级以上评审员参加。

  第九条 局级评审员的条件:

  (1)能正确理解并执行国家关于档案工作和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2)能够熟练掌握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目标管理标准,工作认真负责,秉公办事;

  (3)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三年以上档案业务指导或中医药科技管理工作经验。

  第十条 评审员的职责:

  (1)接受对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目标管理工作的业务咨询;

  (2)参加目标评审工作;

  (3)及时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档案目标管理工作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一条 国家级评审员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推荐,国家档案局审核后聘任。局级评审员由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推荐,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聘任。

  第十二条 局级档案管理评审员任期三年,到期可以续聘,不再从事档案目标管理工作的应解聘。

  第四章 奖励、监督与检查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等级证书是验证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水平的标志。获得档案管理等级证书的单位按国家档案局升级办法的规定执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印制“局级档案管理证书”,不定期公布局级档案管理达标单位名单。

  第十四条 对档案目标管理工作做出重要成绩,表现突出的档案管理人员,其事迹可作为评选先进工作者或晋升的考核依据。

  第十五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有关档案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已达到档案目标管理的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进行复查。发现单位的档案管理水平低于证书等级时要求单位限期整改,到期不合格者,要上报发证机关予以降级并收回其证书。对档案目标管理工作中不坚持原则的考评组提出批评,并取消不合格单位的局级档案管理等级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15

  第一条根据《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根据《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暂缓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区域、时间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确定。

  第三条在暂缓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区域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不得进入实行生猪屠宰的区域销售。违者按《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小组为畜禽屠宰的管理领导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畜禽屠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

  (二)监督、保障《办法》的贯彻和落实。

  (三)审核定点屠宰场的规划、布局,帮助筹措场点配套设施建设所需资金。

  (四)协调部门关系,排除推行定点屠宰工作中遇到的障碍和阻力。

  (五)解决推行定点屠宰工作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为畜禽屠宰管理领导小组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定点屠宰管理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和本省畜禽屠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贯彻落实和具体实施工作。

  (二)参与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的规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屠宰场点执行定点屠宰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

  (六)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的领导下,由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畜牧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审查定点屠宰场点条件,由贸易(商业)部门为主,会同同级畜牧、卫生、工商等部门实施,条件合格者,发给有关证照。审查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生猪定点屠宰场点除具备《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检疫、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屠宰生产技术条件等方面的基本要求。

  (二)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大中型屠宰企业的先进设备,并兼顾其它经济成分及中小企业。

  (三)结合当地的猪源和市场销售情况,坚持适当规模经营。

  (四)生猪定点屠宰场点不宜太少,应当方便群众,一般每个辖区市设四至五个,县级及县级市所在城镇设一至二个,乡镇设一个。

  (五)在审查定点条件时对有关部门提出的不同意见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决定。

  第八条省辖市及回民较集中的县、乡(镇)应当设置牛、羊、禽定点屠宰场点。牛、羊、禽的屠宰加工应当按照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进行。

  第九条定点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屠宰、加工的工艺流程按照农业部、卫生部、原对外贸易部、原商业部联合下发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执行。

  第十条进入屠宰场点的生猪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征收增值税、屠宰税和市场管理费。税务和工商部门可以派员征收,也可委托屠宰场点代收。生猪代宰的`检验费和加工费按有关规定收取,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经定点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必须有定点屠宰场点的肉品检验合格证,生猪胴体必须加盖能识别定点场及日期的滚动验讫印章,方可上市销售。

  第十二条市、县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发放的定点屠宰许可证,应当报上级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定点屠宰证由省贸易部门统一印制。全省统一标记和编号,有效期三年,获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的企业,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应重新提出申请,经复查合格,换发《定点屠宰许可证》。

  第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不得借用或转让。停产、停业时,须在30日内将《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生猪定点屠宰办法

  为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场(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防止病害生猪产品流入市场,保证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20xx年7月9日,商务部、财政部联合公布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办法》规定,国家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实行无害化处理制度,国家财政对病害猪损失和无害化处理费用予以补贴。《办法》明确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1、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

  2、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3、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办法》还详细规定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程序和财政补贴资金的申领程序。

  《办法》要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过程和补贴资金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办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办法》将于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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