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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1
一、差旅费财务管理制度在基层科学事业单位实施中遇到的问题
(一)基层单位对上级管理办法中的概念理解不到位
国家出台的管理办法面向全社会,如:20xx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适用范围包括全体中央和国家机关,以及所有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因此,管理办法中的一些概念都比较笼统,难以详细罗列所有的适用对象。当基层科研单位的工作人员需要对一些模棱两可、非常规的情况做出判断时,因没有明确的依据,经常陷入疑惑,影响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例如:《办法》中第三条差旅费概念中所述的“工作人员”,毫无疑问包括单位名册中的在职职工,但科学事业单位还经常遇到其他人员出差的情况,包括学生、科研项目成员但非本单位职工、劳务派遣人员的差旅,以及科研项目开展工作需要邀请的专家来访差旅等。又如:《办法》中差旅费概念所述的“常驻地以外地区”,如何划分也是基层科研单位讨论的焦点,是否简单的以市内市外为界限划分常驻地以内以外?其他人员的差旅费,市内远郊地区的差旅费应如何管理,相关开支是否可以报销,成为盲区,使差旅审核审批人员处于尴尬的局面。
(二)基层单位难以落实个别条款
国家管理办法规定的个别条款有时会遇上基层科学事业单位的特殊情况,如果生硬的强制执行,难免造成科研人员与管理人员之间的矛盾,打击科研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影响科学事业的发展。比如:《办法》中第二十五?l规定,无住宿费发票的不得报销住宿以及其他与差旅相关的费用。在20xx年9月15日印发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对住在自己家里或到边远地区出差的两种情况做出了补充说明,规定得到所在部门领导批准的可以报销除住宿费以外的其他差旅费用。但是,基层科学事业单位还存在着各种其他情况,如:科研人员到企业调研,企业承担其住宿费,或者科研人员到船厂调试设备,船厂建有宿舍可免费提供科研人员使用,但交通费、伙食费等需要科研人员自行解决。这些情况都不适用《解答》中情形,但确实发生了除住宿费以外的其他差旅费,应如何完善相关规范,使真实发生的差旅费在良好的管理流程下得以顺利报销。
(三)基层单位特有情况无适用条款
由于每个基层单位所处的行业不同,涉及的具体业务也各有特点,都会碰到单位存在的但《办法》中没有规范的问题。近年来,一些单位在财务审核工作、内审工作中发现了各种与差旅费相关的问题,如:使用虚假机票或者票面价格与官网查验价格不相符的机票报销差旅费;参加组织方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培训仍重复报销伙食补助及市内交通补助;差旅期间进行招待业务的出差人员,既报销招待费用,又报销伙食补助等。针对自身特有的问题,基层单位是否能通过有效的固定方式,并将其制定成相应的具体条款,以防范问题的发生。
综上所述,鉴于差旅费财务管理制度在基层科学事业单位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基层科学事业单位应结合自身情况,制定因地制宜的具体化财务管理制度实施细则。
二、基层科学事业单位制定差旅费管理实施细则应遵循的原则
(一)合法化
制定基层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实施细则最重要的前提是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部门及地方政府规章、主管单位的相关管理办法,只有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单位才可以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制定适用的实施细则。例如,单位制定差旅费管理实施细则必须遵循财政部出台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以及主管部门的差旅费管理办法。
(二)明确化
基层单位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实施细则应将《办法》中的相关概念更明确化,最好能结合单位的实际情况,将涉及的范围或对象一一清晰罗列出来。以差旅费为例,基层科研单位实施细则应清晰列明差旅费适用于在职职工,单位的学生、项目成员、人才派遣工作人员、劳务人员、邀请来访的专家等,并同时详细规定上述人员的出差审批流程,如出差前需要填写出差申请表并经部门负责人及人事部门审批。再如,单位可依据差旅经常发生的市内远郊地区的距离判断并决定是否应将其纳入差旅的范围,因为一些市内远郊地区往往比毗邻的城市更远,若单纯以市内市外区分,会大大打击科研人员工作的主动性。另外,单位应将纳入差旅范围的市内远郊地区清楚列示在实施细则中,既有助于管理人员执行,也方便科研人员查询,减少矛盾,提高管理的效率。
(三)人性化
在保证经济业务真实性、合法性的前提下,基层单位应充分考虑业务中遇到的特殊情形,并梳理出具体的处理办法,使实施细则操作性更强,同时更体现人性化。对于无住宿发票的差旅,实施细则可规定附合理说明的无住宿差旅费也允许报销其他差旅相关费用,同时规定无住宿说明应由第三方出具,若无第三方说明时,也可由本人做出说明但需要经过相关负责人审批,实施细则还应详细写明对应的审批流程及审批责任人。再以超标准乘坐交通工具为例,工作人员因接到紧急任务且对应等级的机票已订满等原因,只能购买高一等级的机票,实施细则可明确上述情况的审批责任人及审批流程,审批过的票据可实报实销。此外,具体的实施细则大大减少领导“特批”的情形,防范领导权力凌驾于制度之上,更好的贯彻以制度管理单位的理念,制度面前,人人平等。
(四)个别化
根据基层单位的个别化管理需要,制定相关具体化条款。比如,根据单位具体业务情况,增加对业务真实性控制的.细则。差旅费管理实施细则应规定机票购买的途径为政府采购机票管理网站、航空公司直销机构、政府采购机票管理网站公布的具备机票销售资质的机构,还应规定报销机票时需附盖有安检章的登机牌或附包含已乘机状态的航空公司官网查验依据。对于参加会议、培训差旅,实施细则应规定报销时需附会议通知、议程,使审核人员可据此判断是否可以报销伙食补助以及市内交通补助。
三、基层科学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实施细则制定需注意的问题
(一)广泛调查,收集问题
科研人员开展科研项目常常需要实地调研、参加各种研讨会议、与其他项目合作单位交流等,这些业务活动都与差旅费管理密不可分,因此,科研人员最了解一些与差旅费相关的特殊问题,以及一些亟待解决的切身问题。基层科研单位差旅费管理实施细则制定前,管理部门应尽可能的采取各种有效方式收集科研人员的问题及建议,如:组织举办座谈会、参加研究室的例会,提供科研人员与管理人员面对面交流差旅管理与报销问题的机会;提供邮箱、电话、微信等各种方便的渠道让科研人员提交问题及建议;设计差旅费调查表并广泛发放给各研究室,充分收集科研人员的问题及建议。而且通过鼓励科研人员与管理层对话,鼓励科研人员参与单位实施细则的制定,也让科研人员更了解新制度的必要性,从而更好的接受新制度。相反,压制科研人员发表意见,只会变成抵制、敌对的情绪,妨碍新制度的推广。收集工作完成后,相关管理人员应认真对待科研人员提出的问题及建议,对其进行分类,并分析问?}的根本原因,制定针对性的措施、条款,编入单位差旅费管理实施细则。此外,科研业务、科研环境都在不断变化,问题与建议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实施细则的制定工作也不是一劳永逸的,管理部门应把调查收集工作常态化,如每年做一次,遇到新问题,或发现已过时条款,都应对具体实施细则进行完善,使具体实施细则与时俱进。
(二)充分沟通,明确责任
一般的制度实施细则都与多个管理部门相关,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前,相关的管理部门应做充分的交流沟通,各部门应积极配合制定部门,提出自己部门的管理问题,并一同深入分解业务环节和步骤,理顺各部门责任,以确保部门负责人与经办人都了解自己具体的责任,保证实施细则制定后能顺利运行。若相关部门不重视,在实施细则制定的过程中没有充分的参与,也不了解实施细则的细节,则很可能出现制定后相关的管理部门都不了解其责任以及具体有关条款的情形,或者出现制定后相关管理部门才提出执行有问题的尴尬局面。以差旅费管理实施细则为例,一般由单位的财务处负责制定,但绝对不是单靠财务处就能完成制定工作的,差旅申请管理、差旅报销管理与研究室负责人、人事处、科技处、主管所领导息息相关,各部门负责人都有各自对应的审核审批责任,以一基层科学事业单位为例,差旅费主要风险关键控制责任对照表如下所示:
只有各部门做好充分协调,分配好各家责任,保证差旅管理的主要风险均有部门进行把关,具体实施细则才能有效运行。
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2
第一条为加强有线电视的管理,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我国有线电视如同无线电视一样,是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线电视的事业建设、宣传工作和技术维护工作,必须同无线电视一样纳入广播电视事业的总体规划和系统管理。
第三条国家对有线电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规划。
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有线电视的工作,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依法设立,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章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五条国家实行稳步、协调、科学地发展有线电视事业的方针。
第六条有线电视是扩大无线广播、无线电视的有效覆盖,提高节目的收视质量的重要手段,因此国家提倡按广播规划积极发展共用天线系统,以搞好转播中央和地方现有的无线电视台节目为主要目的。对设立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审批要从严掌握。
第七条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一律由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
申请开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应当像无线电视台一样的标准配备台长和主要骨干力量,至少有15人以上(含15人)的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录)像、播音、传输等专业人员(不含传输网络的维护人员),其中具有大中专学历的应超过半数;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录)像、编辑、播音设备。其中应具有3套以上专业级前期采访设备,2套以上后期编辑设备,1套以上完整的演播室和录音、摄录、直播所需设备;
(五)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六)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七)有固定的播放场所。
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具备前款所列条件的,也可以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具备前款第(一)、(三)、(五)、(七)项条件的,可申请开办有线电视站,其服务范围不得超过本单位所辖范围。当行政区域有线电视联网时,应按规划并网。
地区行署与市、县人民政府(包括其中任何两个)所在地在同一城市或同一地域的,只能设一家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
第八条单位可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未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个人可设置自用的`共用天线。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使用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配备管理人员。
第九条开办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筹建。筹建完成后,依据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验收合格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开办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筹建。筹建完成后,依据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验收合格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符合当地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技术要求,并由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办管理依据《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和本细则第九条之规定申请审批:
(一)学校开办用于非教学目的的有线电视。
(二)中国人民有关部门、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并非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
上述部门用于教学目的或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依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已开办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因条件发生变化,需由台转站或站转台的,应逐级上报,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后,再重新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不再继续开办的,应当停播之日起一个月内逐级上报,由原审核机关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向有线电视系统的终端户收取适当的有线电视建设费、维护费。
收取的建设费、维护费,应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用于购置、安装、维护有线电视设施、设备和购买、租赁、制作有线电视节目、录像制品以及业务管理等。
第三章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独立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综合能力,有1名以上固定的电子专业高级工程师、4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1名以上经济师、若干熟练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的安装施工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有2名以上的电子专业工程师、8名以上熟练的技术工人;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安装有线电视工程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五条集体所有制单位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和安装施工,除具备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有不低于20万元的注册资金。
第十六条具备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其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审批程序是:
(一)凡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台的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必须将其具备条件的书面材料、证明文件和申请表,报当地的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再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二)凡申请承担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应将其具备条件下书面材料、证明文件和申请表,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查,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经批准并已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凡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设计、安装许可证,均可以全国通用,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承接业务时,应到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许可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签、图章。未经批准不得超越证书范围承担业务。
第十七条凡持有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的具有建筑工程综合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建筑工程红线范围以内的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另行申请。
第十八条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应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查同意,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共用天线系统由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设计、安装施工单位有义务保修。保修期不少于一年,时间自有线电视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不含验收期)计算。
第二十条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向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收取适当的设计费、安装费;
(一)持有《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或《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二)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或自收自支的经济实体;
(三)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适当的测试验收费。
第四章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有线电视是无线电视的延伸和补充,因此对有线电视台播出节目的管理,原则上应同无线电视台一样。在有线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有线电视站播放的录像制品,必须健康有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禁止播放反动、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省级电视台的电视节目和国家教委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有线电视台自办的新闻节目,每周不得少于30分钟。
第二十四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方可播放。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的录像制品,实行集中供片。向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提供录像制品的音像制品发行单位,由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购置或交换的录像制品,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方可购买或交换。
第二十六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的海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必须是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同意播放的影视剧目。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
(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和电影片;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布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海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
(五)未取得《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六)转播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八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应建立健全电视节目审片制度、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放节目单,并报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检查节目播放情况。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不得将所供录像制品自行翻录、出租、转租或转借,从中牟利。
第二十九条禁止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接收海外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电影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放设备。
(二)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吊销许可证,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暂行办法》第七条和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还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因工程设计错误,给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调协单位造成损失的,设计单位应当全部赔偿;工程设计符合要求,但因安装施工错误,给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置单位造成损失的,安装施工单位应全部赔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有线电视设施是国家广播电视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对任何破坏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依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追究侵犯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暂行办法》及本细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有线电视与闭路电视、电缆电视系同义语。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所称有线电视是指《暂行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总称。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是指代表一级政府开办的有线电视台。
第三十七条关于有线电视的运行、维护规定和设备、器件的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依照本细则收取的设计费、安装费、验收费、测试费、建设费和维护费,其标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3
关键词:城轨交通;土建工程;招标策划
引言
我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自1965年北京地铁一号线建设至今,已走过将近60年的发展历程,截止20xx年底,我国开通城市轨道交通的城市已达到45个。营业线路244条,运营里程7970km,20xx全年完成建设投资6286亿元,在建项目可研批复投资累计45289亿元,在建项目总里程6798km,建设规模、建设水平目前均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城市轨道交通土建工程投资额约占建设总投资的40%,土建工程内容多、工期紧、管理复杂、安全质量风险大,投资控制难度大。故要择优选择土建工程承包商,若因招标策划出现漏洞,导致选定的承包商无法胜任建设任务,则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投资等管控,必然出现问题,建设目标将难以实现。因此,招标成功与否是项目建设管理能否顺利实施的关键。
1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招标现状及存在问题
我国轨道交通市场目前均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通过合理设置投标人资格条件,合理设置招标控制价,合理设置合同执行条件,合理设置项目建设目标,合理设置评标方法和评标指标等条件,基本能选定合格的施工承包商。土建招标目前大多采用综合评标法。因招标文件编制的水平存在差异,各地的习惯和特点也不尽相同,轨道交通工程招标中仍存在以下问题:
1.1限制竞标
尽管招投标法中明却要求,招标人不得以排他性条款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竞标。但在实践中,因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本身管理难度大、技术复杂度高、风险点多、风险高且频发。导致招标人对投标人经验业绩要求不得不高,甚至会设置一些特定行业、特定区域的业绩要求,这些明显不合理,甚至违法。针对此类问题,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搞行业壁垒、区域保护肯定违规违法。要严禁杜绝在业绩设置中犯此类错误。其次,把握好业绩条件设置的适应性,过高会排斥潜在投标人,降低竞标的充分性,难以选定高性价比的承包商。过低会增加招标评标工作量,造成不必要的社会资源浪费,甚至会造成无序竞争,扰乱市场环境。
1.2细则偏差
评标细则是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以建设目标实现为导向,设置择优选定承包商的评审标准和方法,评标细则设置是否合理直接关系“择优价廉”选择承包商,直接关系到项目实施的成败。因此,评标细则设置需结合项目特点,体现招标人的意志、需求,能全面响应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成本等建设目标。目前,在部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中,由于招标人和招标机构的业务水平有限,在评标细则设置上不合理、不全面、不客观。导致评审操作性差,评审结果无法体现投标人的真正实力,评审结果与招标人实际采购需求存在一定差距,给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等建设目标实现埋下隐患。
1.3低价中标
部分无经验的招标人,为了控制工程投资,盲目选用低价评标办法,导致投标人为博取中标而可以压低报价,采取不平衡报价策略应对低价中标。不平衡报价是指投标人为谋取中标在不违反投标规则的前提下,通过分析预判,调整一部分清单的报价,对未来可能减少工程量的清单价格尽可能调低,对未来工程量可能会大幅提高的清单项,尽可能报高价,对未来预计先期实施的,提高报价,未来预计后期实施的,降低报价,通过调整实现项目在未来收益的最大化。不平衡报价如果不能有效识别和防范,则会发生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的问题。因此,不平衡报价可能会导致工程的实际投资增加,引发建设市场竞标价格混乱,甚至造成工程项目质量、安全风险。为避免投标人的不平衡报价,招标人在公布招标限价时,应对可能发生不平衡报价的清单项单价进行公布,将单价评分纳入报价评审打分,对过高或过低的综合报价提出修正意见,要求投标人承诺,一旦中标须在合同报价中进行修正,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投标人的不平衡报价。
2轨道交通土建工程招标策划
2.1招标策划依据
招标策划是招标工作的计划酝酿阶段,是招标调研、方案研讨、方案拟定的总称。招标策划的依据比较多,主要包括:
(1)项目概况:包括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立项批复、规划批复、线位布置、车站车场设置、施工工法、建设投资等。
(2)法律法规:招投标工作必须遵守建设工程相关法规,如民法典、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条例、招投标法、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建设部门颁布的各类规范、标准,地方关于招投标方面的法规、制度等。
(3)项目管理:包括招标人拟采取的建设管理模式、标段划分、工程筹划、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要求、环境保护要求、前期工作要求等,应在符合相关法规前提下最大化满足招标人的管理需求。
(4)市场竞争: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承包商进行摸底调研,了解市场竞争情况及成交价格,如具备承揽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实际作业能力、专业特长优势、区域分布及经营战略、企业规模及从属关系、本区域市场价格、本区域承揽项目及信誉评价等。
(5)项目经验,主要包括参照已有类似项目的经验,合理进行建设模式选定、标段划分、资格设定、评标定标办法选定、项目进展计划、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应对预案等。
2.2招标策划内容
城市轨道交通土建工程招标策划要以项目基本概况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为准则,以项目管理需求作为导向,围绕如何合理、合规、全面、系统的'编制招标方案这条主线开展编制工作。确保招标方案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其主要内容如下:
(1)项目概况信息:包括项目的立项批复、规划批复、初勘报告、可行性研究方案、初设批复、各项专项方案评审等。
(2)建设管理要求:包括施工承包模式、施工标段划分、工程筹划及工期安排、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环境保护要求、投资控制等。
(3)招标文件内容:包括招标工作程序、招标工作计划、招标文件组成、投标保证金设置、评标方法、评标细则及定标办法、招标限价设置等。
(4)承包合同内容:主要合同条款、工期质量安全考核条款、主要权利义务、验工计价付款程序、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履约考评办法等。
2.3招标策划流程
轨道交通工程专业复杂,体量大,牵扯方方面面的工作,招标策划工作一般会委托有经验的招标机构实施,其正常的业务流程有以下几步:
(1)签约:招标人委托招标机构,组建招标业务组,进行分工安排、时间计划。
(2)进场会:双方就招标计划、招标人诉求进行初步沟通了解,拟定招标方案编制时间,确定招标策划各要素。
(3)专项沟通会:招标机构与前期、工管、法务、合约等招标人职能部门沟通,了解项目基本信息和招标人需求,编制招标方案相关内容。
(4)专项汇报会:招标策划专项问题汇报,招标人根据机构的初步意见,确定施工承包模式、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标段划分等招标要素。
(5)专项审查会:招标机构编制招标初步方案,专题会议汇报,由招标人相关部门及行业专家研讨、评审、确定。
(6)审议审批:招标机构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完善招标方案,报招标领导委员会审查、决策。
(7)方案定稿:招标机构按照招标委员会的审批意见修改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定稿。
2.4招标策划要点
根据以往城市轨道交通土建工程招标方案的主要内容,相关策划要点如下:
(1)施工承包模式:根据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行业发展现状,目前,各大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都在推行大标段总承包模式,这种模式既减轻了建设管理的压力,又能确保建设目标的实现,优势较大,因此得到广泛采用。
(2)施工承包范围:以大标段总承包模式为例,施工承包范围一般为前期管线迁改、交通导改、绿化移栽恢复、临时租地、文物勘探、土建施工、轨道施工等。或者采用全专业总承包,除了前期工程和土建、轨道工程外还包括安装装修、四电系统、外电源工程、辅助设施等,既全专业大标段总承包。
(3)施工标段划分:标段划分应以综合考虑施工承包范围、施工工法、水文地质、工点位置、投资等要素,以便于施工管理、便于节约资源。近年来随着城市轨道交通投资加大,建设速度、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建设单位的管理任务越来越重。因此,大标段总承包模式倍受青睐,一般一条线路划分成2至3个大标段,每个标段的建安费约50至80亿元。
(4)资格条件:城市轨道交通土建工程投标人资格条件应满足一定限度的竞争数量,避免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企业资质,包括施工总承包资质、轨道交通工程施工专业资质,总承包资质分特级、一级、二级,专业承包资质分一级和二级。类似业绩,一般是指与招标项目在专业、结构形式、使用功能、建设规模等方面相似的建设项目。业绩设置注意禁止设定限制特定行业或者特定行政区域的条件,另需注意合理设置业绩数量。负责人资历,轨道交通项目属于大型建设项目,项目负责人业绩和资质一般要求较高,必须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高级工程师,并执掌过同类规模的建设项目的负责人。
(5)资格审查方式:城市轨道交通土建工程施工竞争异常激烈,潜在投标人众多,为减少评标工作量,一般要进行资格预审,但缺点是增加了评标时间。也可选择资格后审方式,能够大幅缩减评标时间。选用预审方式时,推荐评审方式采用合格制,可增强投标的竞争性。
(6)投标保证金:按照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费用的2%。保证金有效期需与投标有效期一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因各地招办相关规定存在差异,招标机构应和招办事先沟通投标保证金相关事宜,如保证金形式、提交阶段、是否转给当地交易中心等。
(7)招标限价:合理设置招标限价,是建设项目投资控制的关键。目前,在轨道交通工程招标时,都会委托专业造价咨询单位,依据招标设计图编制招标限价,并报送地方财政、定额站等部门评审。合理设置报价清单及报价,并纳入评标打分,确保投资可控。
(8)市场调研:市场调研、收集信息是投标策划和决策的重要依据,招标机构要安排专人搜集整理包括项目概况信息、承发包模式、标段划分、承包范围、投标资格、潜在投标人信息、评标方法和分制设置、控制价设置、成交价格、合同价款等信息,供招标策划、决策参考。
(9)评标方法:目前,轨道交通工程土建招标大多选用综合评标法定标,这种方法的优点是纳入了资质、业绩、人员配置、技术方案、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报价等多项评分指标,能客观全面的反映投标人的综合实力。因此,得到各地广泛采用。
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绿色建筑行动方案》和《促进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行动方案》、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和建材工业转型升级、推进新型城镇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有关要求和《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规定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以下简称评价工作)的组织管理、专家委员会、评价机构的申请与发布、标识申请、评价及使用、监督管理。
第三条绿色建材评价应紧密围绕绿色建筑和建材工业发展需求,促进节地与室内外环境保护、节能与能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材与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材料与产品以及通用绿色建材的生产与应用。
第四条评价工作遵循企业自愿和公益性原则,政府倡导,市场化运作。评价技术要求和程序全国统一,标识全国通用,在全国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发布。
第五条绿色建材评价机构、评价专家及有关工作人员对评价结果负责。
建材生产企业应对获得标识产品的质量及该产品的全部公开信息负责。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绿色建材推广和应用协调组明确绿色建材评价标识日常管理机构,由该机构承担绿色建材评价标识日常实施管理和服务工作,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两部门)委托的相关事项。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部门。两部门和省级部门统称为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承担省级绿色建材评价标识日常管理工作的机构;
(二)对一星级、二星级评价机构进行备案并将备案情况及时报两部门;
(三)本地区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应用的协调和监管;
(四)在信息平台发布本地区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等工作。
第三章专家委员会
第八条全国绿色建材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由两部门负责组建。专家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提供技术咨询和支持;
(二)评审绿色建材评价技术要求;
(三)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专家委员会由建筑、建材等领域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3名。委员任期为3年,可连续聘任。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高级技术职称且长期从事本专业工作,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在专业领域有一定的学术影响;
(二)熟悉建筑或建材产业发展现状和国内外趋势,了解相关政策、法规、标准和规范;
(三)出版过相关专著、发表过相关科技论文、主持过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编制或主持过国家相关科技项目;
(四)良好的科学道德、认真严谨的学风和工作精神,秉公办事,并勇于承担责任;
(五)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8岁。
第十条专家委员会委员按以下程序聘任:
(一)单位或个人推荐,填写《全国绿色建材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专家登记表》,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单位同意,报两部门审核;
(二)通过审核的,颁发《全国绿色建材评价标识专家证书》。
第十一条省级部门可参照本章成立省级专家委员会。
第四章、评价机构
第十二条评价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评价工作所需要的土木工程、材料与制品、市政与环境、节能与能源利用、机电与智能化、资源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等专业人员,一星级、二星级评价机构不少于10人,三星级评价机构不少于30人。
其中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60%,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30%;
(二)独立法人资格,在行业内具有权威性、影响力;
(三) 评价机构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熟悉相关政策和标准规范,以及绿色建材评价技术要求;
(四)组织或参与过国家、行业或地方相关标准编制工作,或从事过相关建材产品的检测、检验或认证工作;
(五)开展评价工作相适应的办公条件;
(六)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对评价机构实施备案和动态信用清单管理。拟从事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应提交《绿色建材评价机构备案表》。
备案表应随附相关材料复印件,如法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和其他证明材料等。
第十四条从事三星级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经所在地省级部门向两部门备案。中央企事业单位、全国性行业学(协)会可直接向两部门提交备案表,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部门。从事各地一、二星级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向当地省级部门备案。
三星级评价机构如开展一星级、二星级标识评价的,向相应的省级部门备案。
从事三星级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应不少于两家,每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一、二星级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应不少于两家。
评价机构相关信息及时在信息平台发布。
第十五条评价机构与申请评价标识的企业不得有任何经济利益关系。从事相关建材产品设计、生产和销售的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作为绿色建材评价机构。
第五章、标识申请、评价及使用
第十六条标识申请由建材生产企业向相应的评价机构提出。生产企业可依据评价技术要求向相应等级的评价机构,申请相应的星级评价和标识。
同一生产企业的同一种产品不得同时向多个评价机构提出相同星级的申请。
第十七条标识申请企业应填写《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申报书》,按照评价技术要求提供相应技术数据和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评价机构收到企业申请后,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通过形式审查的,评价机构向申请企业发放受理通知书。双方应以自愿为原则,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未通过形式审查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应补充的材料。
第十九条评价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含抽样复测时间)。
评价通过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评价机构向两部门申请证书编号,颁发标识;公示有异议的,由相应主管部门组织复核。
评价未通过的,如企业对评价结果有异议,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受理的评价机构提出申诉,评价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出答复意见;企业对评价机构的答复意见仍有异议的,可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评价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评价技术要求对企业申请的产品进行评价,出具评价报告,明确评价结论和等级等。
第二十一条获得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的企业,应以适当、醒目的方式在产品或包装上明示绿色建材标识。
第二十二条获得标识的企业应建立标识使用管理制度,规范标识使用,保证出厂产品各项性能指标与标识的一致性。对标识的'使用情况应如实记录和存档。
第二十三条标识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企业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评价机构提交标识使用情况报告。有效期满6个月前可向评价机构申请延期使用复评。延期复评程序与初次申请程序一致。
第二十四条获得标识的企业如发生企业重大经营活动变化的,应及时向评价机构报备。出现下列重大变化之一的,应重新提出评价申请:
(一)企业生产装备、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且严重影响产品性能的;
(二)企业生产地点发生转移的;
(三)产品标准发生更新且影响产品检测结论的。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评价机构每年3月底前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评价工作概况、当年发放标识的统计、评价工作情况分析、机构和人员情况、存在的困难、问题及建议、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主管部门应对相应的评价机构和获得标识的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计入诚信记录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一)备案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的;
(二)未经当地主管部门备案在当地从事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的;
(三)评审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造成评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
(五)不能保证评价工作质量的;
(六)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获得标识的企业出现下列重大问题之一的,评价机构应撤销或者由主管部门责令评价机构撤销已授予的标识,并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一)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的;
(二)标识产品抽查不合格的;
(三)超范围使用标识的;
(四)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标识的;
(五)利用获得的标识进行虚假或夸大宣传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被撤销标识的企业,自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标识;再次被撤销标识的企业,评价机构不得再受理其评价申请。撤销标识的有关信息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干扰评价工作导致评价不公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评价过程或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和举报。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专家登记表及证书、评价机构备案表、标识申报书、标识式样与格式等另行发布。
第三十三条省级部门可依据《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并接受监督。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中直、省直所有驻石市区(不含矿区,下同)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行政关系、工资关系、组织关系全部在省本级的中直、省直企业单位(上述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列入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
第五条 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均为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河北省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河北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机构,其相关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制定的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参与制定省直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的实施意见,并组织实施;
(三)编制驻石市区的中直、省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
(四)负责驻石市区的中直、省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稽核和管理;
(五)选择和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六)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对参保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民政部进行检查、考核和奖惩;
(七)负责驻石市区中直、省直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金、企事业单位补充医疗保险金和大病医疗保险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八)承办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医疗保险的查询事宜;
(九)指导全省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
(十)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设立医疗保险办公室或确定专人负责职工医疗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及职工的医疗保险登记;
(三)负责医疗保险有关报表的呈报工作;
(四)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五)负责本单位职工医疗保险证、IC卡、病历本的领取、换发、补发等工作;
(六)负责本单位职工有关医疗费的审核报销事宜;
(七)负责对本单位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八)承办有关医疗保险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设立医疗保险办公室或确定专人负责医疗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
(二)承办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业务,并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
(三)负责职工就医情况的登记汇总,并按规定及时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传送有关信息和报送有关报表;
(四)负责对本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承办有关医疗保险的其他事宜。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党政机关、原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原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原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和原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在年度预算中用财政拨款以外的单位其他收入安排;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公务员医疗补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均以省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工资收入高于省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及其以上的,按省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省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以省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停薪留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人或聘用单位负担,由保留其行政关系的用人单位按省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5%代为扣缴。
第十三条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的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财政部门于当年年初和年中分两次按照年度预算划拨。不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的单位每半年或全年一次性缴纳,缴费时间适当提前15日至20日,不得拖欠、拒付,逾期不缴纳的,按《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日加收2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解散、撤销、合并、转让、租赁、承包经营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无接收或无继续经营者,按用人单位破产的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破产时,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还要为在职职工缴足1年和为退休人员缴足以后所需(计算至70周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按本细则正式实施时间计算,职工参保年限男满30年60岁、女满20xx年55岁(工人女满20xx年50岁)办理退休手续的,方可享受本细则规定的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年限不足的,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细则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五章 个人账户的建立和使用
第十八条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 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构成。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单位缴费部分按下列比例划入在职职工个人账户;35周岁以下的为0.5%;满35周岁不满45周岁的为1%;45周岁及其以上的为2%。职工年龄段发生变化后,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从次月起,为其变更个人账户记入比例。 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以本人基本养老金(养老保险统筹口径)为基数,按6%的比例全部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 在职转退休,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从次月起,为其变更个人账户记入比例及个人负担比例。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符合医疗保险各种规定的职工本人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药费用。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使用医疗保险卡(IC卡),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结算。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当年累积的本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调离时,个人账户余额可随同转移或一次性发给本人;职工死亡,个人账户结余额可一次性发给本人;职工死亡,个人账户结余额可一次性发给其合法继承人。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基金按缴费期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六章 统筹基金的建立和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费划入个人账户以外的部分建立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职工住院和急诊抢救(急诊抢救的病种目录另行制定)发生的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中除个人负担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支付必须为《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各种用药、《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各种诊疗和《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各种医疗服务。
第二十六条 职工住院,先付一定额度的押金。统筹基金支付时,个人先负担一定额度的费用。其起付标准:一、二、三级医院在职职工分别为500元、650元、800元;退休人员分别为400元、550元、700元。一级医疗机构以下的按一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 职工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且上次住院医疗费超过起付标准的,其起付标准在所住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基础上依次降低30%,但起付标准最低不低于200元。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住院的,其费用结算标准按所转医院的级别确定;因公出差急诊住院的,其所住医疗机构类别参照与之相当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类别标准确定费用结算标准。
第二十八条 按自然年度计算,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20xx年度定为30000元,以后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九条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在职职工个人负担的比例:起付标准以上,统筹资金支付5000元以内的,一、二、三级医院分别为18%、20%、2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一、二、三级医院分别为13%、15%17%;10000元以上的,一、二、三级医院分别为8%、10%、12%。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比例比在职职工低3个百分点。
第三十条 职工住院期间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费,个人先自付一部分,自付的比例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确定的比例执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另行制定),其余再按第二十九条规定负担。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提高个人负担比例的30%。
第三十二条 职工门诊、住院、急诊抢救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目录的药品,其费用个人先自付20%,其余再按比例负担。
第七章 医疗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承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从已取得定点资格合格证的医疗机构和药店中选择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范围、费用结算办法等有关内容的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要求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并与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联网。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分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和综合定点医疗机构。职工门诊持证、卡、病历处方本可到任何一所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住院治疗的,必须到综合定点医疗机构住院。
第三十七条 恶性肿瘤性疾病放化疗、尿毒症透析、经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的器官移植后使用抗排斥免疫调节剂、脑血管病后遗病致神经功能缺损、心肌梗塞、慢性中、重度症病毒性肝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Ⅲ级高危及高危以上、活动性结核病等9类(种)医疗费用较高的疾病病人,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患者,补助和补充医疗费负担其一定比例的门诊医疗费用,具体负担比例见医疗补助和医疗补充两个暂行办法。
第三十八条 对第三十七条确定的9类(种)疾病病人的认定,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指定的三级医疗机构副主任及其以上医师确诊,医院医保办核准,用人单位出具证明,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定后,发9类(种)疾病病人门诊证,由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直接指定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三十九条 职工可到任何一所定点零售药店非处方或处方购药。对第三十七条确定的9类(种)疾病病人患者,必须持9类(种)疾病病人门诊证和IC卡、病历处方本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指定的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四十条 职工患病需紧急抢救的,可就近救治,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第四十一条 职工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应及时通过网络报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备案,医务人员首先应核实患者是否与医疗保险证照片相符,核实无误后,按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要求进行登记住院。
第四十二条 职工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须按照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要求及时将医疗费用明细表输入计算机;并规范书写病历,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此作为结算和考核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患者进行的彩超、CT、核磁共振检查,初诊病人阳性率应分别达到55%、55%和65%,未能达到要求的,其发生的检查费从向医院拨付的费用中扣减。
第四十四条 职工出院或诊治终结时,定点医疗机构应让患者的经治医师和护士长、患者或其亲属在医疗费用明细表上签字,并在每月5日前,将经签字的上月病人住院的费用明细表报医保经办机构。未经医护人员、患者或其亲属签字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患者出院带药量,一般性疾病不得超过7天,慢性病不得超过15天,中草药不得超过7剂量。
第四十五条 职工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贵重药品的使用。对按规定不应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和贵重药品费,患者要求的由患者本人负担,医院行为由医院自行负担。在不转院情况下,患者需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购药或到药店购药的,需经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检,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
第四十六条 因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或因专科疾病(传染病和精神病),需转往其他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须经副主任医师或主任医师、科主任提出转院意见,本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批。紧急抢救需转院时,可先行转院,3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需转往外地(北京、天津、上海)医疗机构诊治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或主任医师、科主任提出转院意见,经所住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核,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后方可转诊。转往的医疗机构的级别必须为部属和三个直辖市市属医院。
第四十八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可在当地就近选择1--2所乡镇以上医疗机构作为个人的定点医疗机构,并由所在单位报省医保管理中心备案,也可参加当地的医疗保险。
第四十九条 职工医疗保险证、病历处方本丢失,由用人单位开据证明及时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补办,证、本费自理;职工丢失IC卡应开据单位证明及时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挂失,挂失生效期为2日。挂失15天后,原卡未找到,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新卡。挂失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规定严格审检报销。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规范医疗行为,根据就医职工的实际病情,按照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或滞留病人。对不能因病施治贻误病情的医疗机构,患者举报一经查实,除不向该医疗机构拨付该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还要扣减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八章 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五十一条 职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使用个人账户而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用IC卡直接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发生的医疗费明细表上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准后,于每月30日前将应支付的医疗费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
第五十二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现金直接结算,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先记账,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定点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出院病人住院医疗费明细表及汇总表上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于每月30日前将核准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的90%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其余10%留作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合同保证金,年末视考核情况再予拨付。
第五十四条住院医疗费超过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确定的结算标准20%以内的(含20%),医疗机构负担30%,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担70%;20%以上部分,医疗机构负担70%,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担30%。住院医疗费用虽然在结算标准以内,但支出已达到了90%以上,结算标准规定的医疗费用仍全部拨付给医疗机构,未达到90%的,结余部分的30%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额一同拨付医疗机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及时停止该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IC卡,防止统筹基金透支。用人单位补缴所欠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在3日内恢复其职工医疗保险IC卡的使用。欠缴医疗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自行负担,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不予报销。
第五十六条 职工因紧急抢救和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9类(种)疾病门诊所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诊治终结后由用人单位凭患者的9类(种)疾病病人门诊证、医疗保险证、IC卡、病历处方本、门诊治疗审批表、化验检查报告表、医疗费收据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按规定报销。
第五十七条 因公出差人员患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持单位证明、IC卡、当地病历本、诊断证明、化验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明细表、医疗费报销凭据等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按规定报销;出国及到港、澳、台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章 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时,应填写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财务报表、职工花名册和开户银行账号。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新增工作人员后,应于每年的3、6、9、12月份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行政调入审批表、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就业证及复印件、单位人事部门证明信、人员变更登记表、职工工资报表及复印件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基数核增等手续。
第六十条 职工下岗后或下岗后再就业时,用人单位应在每年年末集中办理一次职工变更手续。
第六十一条 职工在省本级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中调动,调入单位须凭调动手续、参保人员变更登记表、医疗保险证、IC卡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缴费基数增减和IC卡变更等手续。
第六十二条 职工调离省本级医疗保险覆盖的用人单位时,调出单位须于当月凭调动手续、参保人员变更登记表、医疗保险证、IC卡,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缴费基数核减和IC卡注销等手续。
第六十三条 职工退休时,用人单位凭参保人员变更登记表、退休证、IC卡,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缴费基数核减和IC卡变更等手续。
第六十四条 职工死亡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用人单位须于30日内凭死亡证明、参保人员变更登记表、医疗保险证、病历本、IC卡,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证件注销和个人帐户的结算手续。
第十章 监督和考核
第六十五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管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营情况要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六十六条 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和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接受财务监督和审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职工医疗费支出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六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有权对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职工的合理意见和建议,以及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投诉和举报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奖惩
第六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用人单位及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情况且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定点医疗机构能够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能够按照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职工就医的各种情况和数据,为积极配合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检查和考核,为保障职工基本医疗做出贡献的;
(二)定点零售药店能够严格执行药品批零差价,严格按处方配药,无串换药品现象的;
(三)用人单位能够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时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送各种报表、如实提供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就医情况,对其医疗费报销严格把关的;
(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主动检举和揭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免受损失的;
(五)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能够积极宣传和认真招待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坚持原则,敢于抵制不正之风,及时纠正或处理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为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六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报请上级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核实患者是否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
(二)采用挂名住院、编造病历、住院病历与住院费明细表不符的;
(三)串换诊疗项目和药品,将不符合规定的诊疗项目和药品列入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范围的;
(四)推诿病人的;
(五)违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乱收费的;
(六)检查、治疗、用药与病情不相关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的;
(八)不配合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
1035084260 (九)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七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报请上级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售假冒伪劣药品的;
(二)串换药品,将不符合规定的药品或物品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不执行药品规定零售价格及批零差价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障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处理。对采用弄虚作假手段,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除追回冒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外,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除追回损失外,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他人提供医疗保险证、卡,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
(二)虚假冒领医疗费的;
(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 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挪作他用的;
(四)因渎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包括企业),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单独列账管理。医疗费用支付不足部分(包括企业),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七十五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原全额预算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医院)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起步初期,暂单独列账管理。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七十七条 职工因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解决。在实行工伤、生育保险之前,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因工伤、生育发生医疗费用,其费用的90%暂由财政单独追加的专项经费解决,个人负担10%。费用额度50000元以上个人负担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帮助解决部分费用。
第七十八条因突发性、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6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务署保密项目(以下简称保密项目)发包活动,确保符合保密要求,在《招标组织机构及程序》的基础上,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项目,是指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由市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或相应的军事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条
工务署组织建设的保密项目有关的工程、货物及服务发包,适用本办法。
依法应当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的,均按有关规定在相应部门组织发包活动。
第四条
设立保密项目招标组织机构,代行议定保密项目发包事项职责。招标组织机构及职责:
保密项目招标组织机构由保密项目招标委员会及招标工作小组组成。
(一)保密项目招标委员会的组成
1、保密项目招标委员会由署长、招标工作分管副署长、项目的分管署领导、项目所在处处长、合同预算处处长、机电处处长(涉及机电设备招标议题或参考品牌时参加)、项目主任及署长指定的其他人员组成。
署长任保密项目招标委员会主任、招标工作的分管副署长任副主任。
派驻纪检组派人列席保密项目招标委员会会议。
2、保密项目招标委员会的职责
保密项目招标委员为保密项目招标事项的决策机构,主要职责是:审议批准发包方案、审议批准投标报名条件、确定合格投标人、审议投标人须知的重要内容、审议评标办法、审议合同专用条件、审议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澄清谈判结果、确定中标人;审议合同履约评价情况,审议决定没收保函及记录不良行为,审议项目的`估算、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审议确定招标的投诉处理,及工程变更等。
(二)保密项目招标工作小组
为招标事项的办事机构。
一般由项目主任、项目专业工程师、造价工程师、设计单位代表、监理人员、造价咨询人员组成,一般为5人以上单数。由项目主任任组长,小组成员名单由项目主任确定。
主要职责:拟订招标方案、起草招标公告、起草招标文件;组织发标、现场踏勘、答疑补遗、截标、开标;组织标底编制及送审(需要送审时);组织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澄清;起草招投标情况报告;发中标通知书;起草合同;按主管部门规定备齐办理施工许可的资料等。
第五条
根据工程需要,由招标委员会主任决定,不定期召开保密项目招标委员会会议,合同预算处负责记录,并起草会议纪要。
第六条
根据市保密项目的要求,项目组、合同预算处分别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报建事宜。
第七条
保密工程的发包方式包括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谈判、直接发包或直接委托等。
特殊情况下,保密工程的发包方式先由署长批准,再上署保密工程招标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八条
根据深建市场【20xx】31号文件,保密项目工程发包应在符合条件的基建工程兵改建施工企业(下称“改建施工企业”)中招标或抽签确定中标人。如根据保密项目特点,不适宜在改建施工企业中确定中标人或改建施工企业资质不符合要求,则由项目组提出确定投标人的方案,经保密项目招标委员会审议确定。
第九条
保密工程货物及服务发包时,合格投标人(或推荐品牌)采用推荐方式产生,并报保密项目招标委员会确认,其中:机电设备合格投标人(或推荐品牌)的推荐工作由机电设备处成立的保密项目推荐小组负责,其他货物及服务合格投标人(或推荐品牌)的推荐工作由项目组负责。
推荐合格投标人时,应优先推荐在工务署承接过项目且履约评价良好及以上的企业;推荐参考品牌时,应优先推荐在工务署其他项目中使用过且反应良好的品牌。对于我署已经采用批量招标确定入围单位的造价咨询发包,合格投标人应在入围的单位中确定。
合格投标人(或推荐品牌)一般不少于三个。
第十条
采用采购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中标人时,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合同预算处分管副处长、项目主任、机电处代表1人(设备采购招标时参加)、项目组专业工程师、项目组造价工程师及设计单位代表、监理单位代表各一人组成。
第十一条
保密项目的发包价格和推荐的品牌应具有竞争性。
第十二条
工务署自行组织招标的,应邀请审计局、监察局相关人员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参与保密项目的有关人员及单位应符合相关的保密规定,并履行保密职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的其他事项,参照工务署《招标组织机构及程序》执行。
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7
第一条为加强塘坝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确保工程施工质量,依照国家、水利部有关规程规定及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省水利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等,结合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塘坝整治办负责对工程建设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乡(镇)村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三条塘坝工程实行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
1、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2、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按各自参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现场人员负具体责任。
第四条塘坝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负责,设计、施工单位保证,县塘坝整治办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五条参与塘坝工程建设的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管理人员的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教育,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检查体系,建立和完善保证工程质量的管理机制,设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施工单位的设备与材料必须使用国家的合格产品,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七条重要隐蔽工程以及关健隐蔽部位的工程质量,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程施工。
第八条在工程完工后要按规定进行验收。工程建设实行“质量一票否决制”,质量不合格的必须返工或补修直至验收合格。否则,不予签证,工程项目部不予支付工程款和验收,施工单位不得离场或进行下一工序施工。
第九条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县塘坝整治办申报开工报告,工程验收应当有县塘坝整治办出具的质量合格的评价意见和评定报告,否则,不得进行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二章工程项目部质量管理
第十条工程项目部是工程项目质量管理的核心,从工程开始到竣工验收,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工程项目部对工程负总责。
第十一条工程项目部应根据工程规模,工程特点,按有关规定,择优选择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的选定应选择有资质的单位。参建各方必须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图纸、资料、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项目部要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完善并严格执行各项质量管理制度,对工程全过程的质量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项目部要按照工程项目的隶属关系,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质量月报,以文字形式如实反映工程形象进度、已完工程的合格率,及时反映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项目质量责任人要对报告的内容签字负责。
第十四条项目部要按照国家档案法和有关行业档案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文件资料,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
第十五条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初验,评定质量等级;牵头组织参建单位整理各类竣工验收报告,申请县塘坝整治办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设计、施工的质量管理按照《省水利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章附则
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8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应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
第四条 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级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利用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按建设部、卫生部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设施,对污水、污物、垃圾、粪便进行清理、消毒、无害化处理,预防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
第八条 从事饮食、美容、美发、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发现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性病、化脓或渗出性皮肤病等其他传染病时,应立即调离岗位,未治愈前不准从事原岗位工作。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一)建立预防医院内感染组织,健全消毒、隔离制度;
(二)综合性医院应分设肠道传染病或传染病门诊,传染病病人与普通病人不得混住同一病区;
(三)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等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
(四)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具和用品必须按卫生要求消毒;
(五)诊室、病室、供应室、手术室、制剂室、化验室、婴儿室、分娩室、烧伤病室、监护室等,必须按规定定期进行室内微生物学监测,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六)一次性医疗用品,用后不得再重复使用,并及时销毁处理,记录备案;
(七)化验室采集的血、尿、痰、便等检验样品,必须经严格消毒后方可废弃。
第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的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卫生部的《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必须做到:
(一)在招工前10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用工人数、人员来源、用工时间;
(二)及时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传染病的发生情况;
(三)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应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办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和体检证明。对未按规定接种和体检的,应及时告知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补种和体检,并办理预防接种证和体检证明。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
严禁供给、使用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十四条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或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必须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卫生处理。
出售旧衣物等废旧生活用品必须按要求进行卫生处理,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
第十五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部门应及时互通疫情,通报病种、时间、地点、强度及范围等情况,并按各自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野生动物,未经当地畜牧部门检疫不得外运。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控制传染病的要求,承担传染病疫情监测任务,采取防治、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下一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紧急措施的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做出决定。
只有符合《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才能解除紧急措施,并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十九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畜牧、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订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监督实施;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推荐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发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应按《实施办法》规定的任务,做好传染病防治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职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或拒绝。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防治管理中疑难案件或有争议案件的鉴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等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八条 妨碍或拒绝传染病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消毒药剂是指消毒、灭菌或洗涤消毒的制剂,消毒器械是指用于消毒、灭菌的各种器械或装置。包括:
(1)在国内生产,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消毒剂或者使用已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消毒剂配制成的复方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2)已获得批准文号,需要改变成份、剂型或型号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
(3)国内新研制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
(4)进口国外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产品。
卫生杀虫药品是指能杀灭传播疾病的有害昆虫且对人体安全的药品。
卫生杀虫器械是指用于杀灭传播疾病的昆虫类的各种器械或装置。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9
7月实施细则:最新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xx解读——7月实施细则:4月14日,商务部印发了新版《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并将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旧版法案将同步废止。
销售管理办法提出,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据悉,汽车超市,卖场,电商等模式都将进入社会化销售体系,以此来打破过往单一的品牌授权体系,消除行业垄断。
新法案中还明确提出,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业内人士表示,新《办法》的落地实施对厂家提出进一步的要求,切实提高自己的产品竞争力,否则失去“品牌授权”保护后很可能在市场竞争中被淘汰。新办法出台后,更多的社会资本将会进入汽车流通行业,汽车销售也将从单一种渠道变成多种渠道。新办法也将会改变汽车生产商在汽车流通环节一家独大的话语权,平衡汽车生产商和经销商之间的关系。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已经20xx年2月20日商务部第92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经商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同意,《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20xx年第10号)同时废止。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九条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十二条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售后服务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六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
(一)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国产底盘改装汽车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
(三)进口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
(四)车辆一致性证书,或者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报告;
(五)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
(六)产品保修、维修保养手册;
(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
第十七条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者在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办理免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原厂配件,是指汽车生产商提供或认可的,使用汽车生产商品牌或其认可品牌,按照车辆组装零部件规格和产品标准制造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质量相当配件,是指未经汽车生产商认可的,由配件生产商生产的,且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厂配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件,是指旧汽车零部件经过再制造技术、工艺生产后,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型新品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回用件,是指从报废汽车上拆解或维修车辆上替换的能够继续使用的零部件。
第十八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10
一、 总则
一、为加强公司合同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保障公司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二、本细则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和分公司的合同管理工作。
三、部门和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外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合同(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除外),应适用本细则。
四、部门和分公司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认真落实合同管理工作。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扰乱公司经营管理秩序,损害公司利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众利益。
六、公司合同的管理、承办、审核、履行和档案管理人员等,对合同负有保密义务,严禁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二、 合同管理机构
一、公司的合同管理,实行合同综合部门管理、专业职能部门、承办部门和履行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公司行政部是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 拟订合同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 对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 拟订公司合同范本,并推行使用。
(四) 参与重大合同、重要合同的可行性研究、谈判和文本起草工作
(五) 审核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
(六) 会同合同承办、履行部门参与合同纠纷、案件等处理。
(七) 对合同管理的相关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八) 其他应当由合同综合管理部门承担的职责。
三、公司应配备专职法律人员负责合同管理,分公司应指定专人协助专职法律人员进行合同管理工作。专职法律人员应具有法律专业本科学历及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职业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分公司指定的协助人员应具有一定的法律业务素质。
四、财务部及各业务部门是合同的专业职能管理部门,其职责是参与合同管理,以法律法规及公司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从各自的职责和专业角度对合同进行专业审核和监督。
五、合同承办部门是指负责合同的谈判、拟定和签订的部门,其职责是:
(一) 负责对市场需求进行可靠、合理的预测,对投入产出进行经济、准确的核算。
(二) 负责对合同相对方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的调查。
(三) 牵头组织合同的谈判、拟定。
(四) 提请有关部门审核其承办的合同。
(五) 依公司相关规定具体负责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六) 负责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将合同原件移交档案部门存档。
(七) 在行政部指导下处理合同纠纷。
(八) 建立本部门的合同档案,指定专人负责合同管理。
(九) 其他应由承办部门承担的职责。
财务部门负责承办需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其他业务部门负责承办不需要经过招投标的合同和其他业务合同。由公司作为赠予方、赞助方的赠予合同、赞助合同由行政部承办。
六、合同履行部门是指具体履行合同的部门,其职责是:
(一) 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防止合同纠纷的发生。
(二) 负责提请合同承办部门变更或解除合同。
(三) 在行政部指导下处理合同纠纷案件。
(四) 在合同审核流程中负责审核将由本部门履行的合同。
(五) 建立本部门的合同档案,指定专人负责合同管理。
(六) 负责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将合同原件移交档案部门存档。
(七) 其他应由承办部门承担的职责。
三、 合同的管理权限
一、部门和分公司不得以部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有合同必须以公司名义签订。
二、 以下合同经公司内部审核以后,由公司统一审核管理:
(一) 融资借款合同。
(二) 担保合同。
(三) 合资合作合同。
(四) 资本变动合同。
(五) 对外投资合同。
(六) 设立新实体合同。
(七) 需要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各种业务合同。
三、公司拟签订以下合同的,应将草拟的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报公司业务归口部门,按审核流程审核:
(一) 合同金额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含一百万元)的合同。
(二) 经营、办公和生产用房的买卖、建设施工、装修、监理及出租(市分公司为出租方)合同。
(三) 第十四条规定统一由总部管理的合同。
(四) 各类借贷、设备租赁合同。
(五) 其他需要公司审核的合同。
四、 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使用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合同文本或行政部提供的公司合同范本;没有标准文本或范本的,合同的格式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网络数据传输方式订立的合同,应在合同成立后书面确认。
二、一般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均应使用合同范本(包括国家标准文本和公司范本)。合同承办部门未使用合同范本的,应经主管副总经理批准,并由承办人在合同审批表中说明原因。
合同范本仅对某类合同的一般性条款作出约定,具体条款如标的、规格、数量、履行地点和时间、价款、支付方式、质量技术标准、验收标准、试运行期、保修等条款,由承办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约定并填写。
合同的法律性条款包括保密、知识产权和其他民事权利的保护、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的解决、合同的生效等,不得做不利于公司的修改。
承办部门对合同范本进行修改的,必须在审核合同时向审核部门明示。
三、合同一般应具备下列条款: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开户银行;标的;质量技术标准、规格和数量;价款及支付方式;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验收;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等。
(一) 其中通信设备买卖或工程合同还应包括包装、运输、保险、安装、初验和终验、技术服务和保修条款;涉及知识产权的合同还应包括知识产权的归属、许可、保护和纠纷的处理条款等。
(二)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条款:约定诉讼方式的,应尽量约定双方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时,应向我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约定仲裁方式的,应尽量选择公司所在地的仲裁机构,并载明所选仲裁机构的名称。
(三) 适用法律条款:涉外合同应优先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如对方当事人不同意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应尽量选择适用第三国(地区)法律。
(四) 文字效力条款:合同文字效力应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订立关联交易合同应符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遵循有序竞争、同等优先的原则。
一、合同订立前,合同承办部门应从以下方面对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及合同内容进行调查和确认:
(一) 合同对方的主体资格应合法,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和信用,必要时应要求其出具资产负债表、资金证明、注册会计师签署的验资报告等相关文件;合同相对方现时不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合同对方应具有经年检的合法营业执照,其核载的内容应与实际相符;拟订立合同内容应符合合同对方的经营范围,涉及专营许可的,应具备相应的许可、资质证书。
(二) 对方不是法人或拟签约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时,还应提供合法、完备的授权委托书原件。涉及代理的,对方还应提供合法、完备的代理资格证明。
(三) 项目、工程、设计、设备或软件的技术应先进科学,符合实际使用或应用的要求。质量技术标准、验收标准和技术服务等条款应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四) 合同业务应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需求,预计可为公司产生较好的收益;合同内容不与相关行业规定矛盾。
(五) 合同的价款应合理。
(六) 应适用合同范本;商务条款应合理并符合相关规定。
(七) 合同的主要条款应与中标标书内容一致,合同价款应与中标价格一致。
(八) 合同标的应有项目列支和可研批复;临时性项目和可研未批项目应经分管总经理批示。
(九) 合同金额应在可研批复额度之内。
(一十) 建设工程或通信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的内容应符合通信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合同对方及其分包方应具有相应的资质。
五、合同谈判由合同承办部门牵头,进行技术、业务支撑、商务、法律论证,提出论证方案,作为谈判的依据。其中重大、重要合同应组成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技术、业务支撑、财务、法律等相关人员组成。
六、合同谈判中,如需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应与对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载明保密条款与其签订保密协议。
七、签订合同应当按照第五章规定的审核流程办理。
八、合同承办和履行部门应确定具体的负责人,负责自合同签订前的意向协商直至合同履行完毕的'全过程的工作,合同具体负责人应具备相关的法律和业务知识。合同具体负责人在工作中,必须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九、 对外签订合同,一律加盖公司公章,不得使用内部机构章或财务专用章。
五、合同的审核
一、签订合同前应严格按照审核流程审核合同。未履行审核程序的合同,除经公司领导事先书面授权外,不得签字盖章,财务部也不予办理结算事宜。
二、公司相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职责分工,高质高效地完成合同审核工作。
三、审核流程如下(详见附件一):
(一) 专业审查包括:技术业务部门、计划财务部。
(二) 综合审查:行政部
(三) 承办部门按审核意见修改。
(四) 主管副总经理签署意见、总经理签约或授权。
对于设备买卖、技术服务、软件、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如不须经过招标、且承办部门不是计划财务部的,应经过财务部的审核;除此之外的其他合同不经过财务部审核。
四、合同相关技术、业务或支撑部门负责审核的内容是:
(一) 项目、工程、设备或软件的技术应先进科学,符合实际使用或应用要求。技术或业务条款明确、具体和完备。
(二) 技术措施完备、可行,技术标准和参数科学、真实。
(三) 通信设备符合选型委员会确定的产品目录。
(四) 质量技术标准、验收标准和技术服务条款应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五) 可以提供技术业务支撑。
(六) 合同业务应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需求,预计公司将有良好的收益;与相关行业规定不相矛盾。
(七) 其他应由技术、业务或支撑部门审核的内容。
上述技术、业务或支撑部门是指以下部门:
(1) 合同项目所在部门或实际负责合同履行的部门。
(2) 需要提供业务支撑的部门。
五、 计划财务部负责审核的内容是:
(一) 价款、酬金的确定及运输、保险条款应合法、合理、完备。
(二) 价款的结算支付方式明确、具体、合法。
(三) 资金、资产的使用效果具有财务可行性。
六、 行政部负责审核的内容:
(一) 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 合同内容、形式和程序合法、有效。
(三) 合同条款具体完备。
(四) 合同文字表述严密、规范、准确。
(五) 合同履行了审核程序。
(六) 其他应由行政部审核的内容。
七、承办部门提请相关部门审核合同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 合同审核表(已印发),写明合同的主要情况,并经承办人和部门领导签字。
(二) 合同文本和附件,包括电子文本。
(三) 对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四) 相关的文件、签报和批复等。
(五)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八、合同承办部门将上述材料送相关审查部门审核会签。行政部完成审核后,将各审核部门的审查意见退回合同承办部门。
承办部门应当结合审核意见对合同进行修改,并经公司领导批准、签字后,送行政部加盖合同专用章。
九、审核部门领导及具体审核人应在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审核意见应明确、具体。
十、按照审核流程审核合同时,需注意以下事项:
(一) 不涉及电信技术问题、且不需招投标,如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宣传品制作合同等,只经过财务部和行政部的审核。
(二) 承办部门应将合同提交给所有可能涉及的技术业务支撑部门,不得规避。
(三) 专业审查部门(即技术业务支撑部门、计划财务部)应在1个工作日内(重大合同2个工作日)完成审查,并在合同审核表中写明审查意见后,送交下一个审查部门。最后一个专业审查部门将合同送交行政部,进行综合审查,行政部应在2个工作日内(重大合同4个工作日)完成审查,并在合同审核表中写明审查意见后,交合同承办部门。
(四) 对于审核意见,合同承办部门没有或部分修改的,在报公司领导审批前,合同承办人必须在合同审批表上 书面注明,否则视为已经全部修改。
(五) 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合同承办部门应将合同正本和合同审核表原件交行政部归档。
十一、审查部门认为合同对方不完全具备履约能力或资信不明的,承办部门应要求对方就其履约能力提供担保,无可靠担保财产或担保人,不得与之签约。
十二、合同对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与之签订合同:
(一) 资信不明或资信状况不好的。
(二) 履约能力差或无履约能力的。
(三) 合同标的价值超过签约当事人固定资产或注册资金的。
(四) 超出经营范围的。
(五) 无法人资格未经授权委托的。
(六) 签约人非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委托的。
(七) 有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不良、资不抵债,或涉及重大债务纠纷,企业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的。
(八)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十三、各承办部门使用合同审核表应严格遵守以下条款:
(一) 部门和分公司必须安排专人负责合同审核表的管理。
(二) 合同审核表由行政部统一印制,按序号段发放给各部门、分公司,并做好记录。
(三) 合同经办人若需使用合同审核表,需到所在部门确定的合同审核表管理人员处领用。合同审核表管理人员务必做好记录,登记事项必须至少包括领用日期、合同审核表序号、合同名称、领用人签名、使用情况说明等。
(四) 合同审核表不得涂改。在合同审核的过程中若出现任何审核环节未经审核通过或书写错误,合同经办人均需将合同审核表交回所在部门合同审核表管理人员处,由管理人员销毁并作相应的记录。合同经办人若需修改合同内容后再行审核,需重新领用新的合同审核表。
(五) 若合同经办人在领用合同审核表后将审核表遗失,需速到各部门合同审核表管理人员处说明情况,并由管理人员作好记录。
(六) 合同经办人在制作合同时,除在合同名称右下方,合同正文右上方书写“合同编号:”外,还需在“合同编号:”前书写“合同序号:”,并在领用合同审核表后将审核表左上方的红色序号填写在“合同序号:”一栏中。
(七) 合同经办人在合同审核过程中,若通过正常审核流程,需将合同审核表已正常使用的信息反馈给本部门合同审核表管理人员。
公司行政部负责合同审核管理的监督和检查。行政部将定期对各部门、分公司的合同审核表使用、登记情况进行检查。
六、 合同的签约权限
一、公司合同均由公司总经理或由总经理授权公司副总经理签订,其他人员均无权签订合同。
二、公司拟签订的以下合同,经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后,由总经理签订或由总经理授权签订:
(一) 合同金额人民币五十万元或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 与其他电信运营商、合作伙伴或重要客户签订的重大业务或合作合同。
(三) 赠予、赞助合同。
(四) 其他重大合同。
七、 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
一、依法生效的合同,应当全面认真履行。合同履行部门应接受合同管理部门对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除公司领导事先授权,合同正式签订前,不得实际履行合同。
三、合同承办部门和履行部门不是同一部门的,两部门应建立相应的交接手续,并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时沟通。
四、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时,合同履行部门应及时向部门领导汇报,同时通知行政部。合同履行部门应与对方当事人积极协商,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减轻公司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
五、如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全面、不适当履行合同,合同履行部门应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以法定或约定方式向对方提出书面异议(异议文书须事先经行政部审核),同时合同履行部门应及时向部门领导汇报,尽量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用书面形式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
六、与合同有关的协议、文本、电报、电传、信件、图表、会议纪要等文字材料和单据、凭证等,均属合同相关文件的组成部分,承办人应妥善保管并存档。
七、合同签订后,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由合同履行部门提请合同承办部门将原合同审核表、原合同及拟签订的变更或解除合同一并送原审查部门,按原审核程序审核。但只涉及合同金额变更的,只经过财务部和行政部审核;只涉及技术条款变更的,只经过相关业务或技术部门和行政部审核。
八、变更、补充或解除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九、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履行部门于十日内将合同正本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资料移交本单位档案部门存档,履行部门与档案部门应建立书面交接手续。
十、公司建立合同动态分析制度,承办和履行部门应定期分析合同履行情况,及时发现合同履行中的问题,确保合同正常履行。
八、 合同的检查
一、合同终止后,承办部门及(或)履行部门应做好合同项目的检查验收、合同结算和付款凭证的审核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入帐、工程成本核算和有关资料整理及归档保管工作。
二、各分公司应建立相应的合同检查和统计制度,定期检查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九、 合同的纠纷处理
一、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a) 协商解决。
b) 依法提请上级主管机构调解。
c) 根据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
d) 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二、为避免和减少合同纠纷案件,出现合同争议时应尽量通过协商方式解决。
三、合同发生诉讼、仲裁等纠纷(以下简称纠纷)时,合同履行部门应立即将纠纷情况报告分管副总经理,同时主动会同行政部和其他相关部门,研究解决方案。
分公司应将发生的纠纷上报公司行政部。
四、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案应通过公司总经理的批准。行政部负责选聘律师,并办理授权、出庭和相关手续。合同履行部门及(或)承办部门应指定专人配合行政部法律事务员和外聘律师处理纠纷。
五、需要行政部协助处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履行部门及(或)承办部门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 案由、案情的说明及相关证据。
(二) 合同及与合同有关的协议、文本、电报、电传、信件、图表、会议纪要等文字材料和单据、凭证等复印件。
(三) 其他仲裁、诉讼所需的材料。
六、经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裁决,公司应当执行。
七、合同纠纷案件结案后,市分公司应将有关材料立卷归档,并报省分公司行政部备案;重大合同纠纷案件,自纠纷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尚未解决并将发生坏账报损的,应按财务规定书面上报省分公司。
合同纠纷案件结案后,有关责任部门和县分公司应就纠纷案件涉及的问题进行总结和整改。
十、 合同档案的管理
一、行政部应建立合同档案,指定专人管理。各部门、县分公司应指定专人配合行政部做好合同档案管理工作,并规范属于本部门范围的与合同相关的档案资料。
二、合同档案应包括谈判记录、来往函件、传真、电话记录、电子邮件、图表、声像制品、合同文本、合同审核表及合同履行期间变更、解除手续等资料。
三、合同应按公司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
十一、奖惩
一、公司合同管理实行审批责任制。合同承办、履行、审核的部门和人员,对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负有解决、处理的责任。其中,合同承办人和部门审核人是第一责任人,在合同管理方面需承担首要责任。
二、公司合同管理与绩效考核挂钩,实行加、扣绩效考核分制度,绩效考核分级次分别为1分、3分、5分。公司行政部和人力资源部是合同管理的考核部门。
三、对在合同管理工作中,规范执行本细则取得显著成绩的个人、部门或县级分公司给予表彰并加绩效考核分3分。在合同管理工作中为本单位避免、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个人、部门或县级分公司加绩效考核分5分并给予表彰。
四、对合同管理混乱、存在纠纷隐患,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个人、部门或县分公司,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五、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将给予个人警告和部门绩效考核扣1分的处罚:
(一) 不按照合同审核流程申请审核,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二) 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失职、渎职尚未造成后果的。
(三) 遗失合同、合同相关资料尚未造成后果的。
(四)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二条,尚未造成后果的。
(五) 其他情况。
六、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应追究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
(二) 违反合同审核程序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 对所承办的必备或重要条款未加约定、约定不清或在签订合同时漏填重要内容的。
(四) 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以权谋私、泄露商业秘密或玩忽职守的。
七、合同未签订而提前履行的(公司领导事先授权的除外)或未经授权、越权签订合同,不管是否造成经济损失的,财务部不予支付款项,由公司监察部门予以查处。
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制造商、经销商。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外商代理人含国内经销者。
第三条对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其中必须办理型式批准的进口计量器具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
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的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计量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地区、各部门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和海关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管理。
第二章型式批准
第六条凡进口或者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未经型式批准的,不得进口或者销售。
型式批准包括计量法制审查和定型鉴定。
第七条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由外商申请办理。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的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由外商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办理。
第八条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必须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型式批准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略>);
(二)计量器具样机照片;
(三)计量器具技术说明书(含中文说明)。
第九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型式批准的申请资料在十五日内完成计量法制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采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
(二)是否属于国务院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三)是否符合我国计量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在计量法制审查合格后,确定鉴定样机的规格和数量,委托技术机构进行定型鉴定,并通知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商定的时间内向该技术机构提供试验样机和下列技术资料:
(一)技术说明;
(二)总装图、主要结构图和电路图;
(三)技术标准文件和检验方法;
(四)样机试验报告;
(五)安全保证说明;
(六)使用说明书;
(七)提供检定和铅封的标志位置说明。
第十一条外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的定型鉴定所需要的样机,由海关在收取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后验放或者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保函(格式见附件2<略>)验放并免收关税。
第十二条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在海关限定的保证期限内将样机退还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并监督办理退关手续。
第十三条定型鉴定应当按照鉴定大纲进行。鉴定大纲由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参照国际法制计量组织的国际建议(以下简称国际建议)制定。
没有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国际建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要求或者明示技术指标制定。
第十四条定型鉴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外观检查,计量性能考核以及安全性、环境适应性、可靠性或者寿命试验等项目。
第十五条定型鉴定应当在收到样机后三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在试验结束后将《定型鉴定结果通知书》、《鉴定大纲》和《计量器具定型注册表》,一式两份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保留完整的定型鉴定原始资料,保存期为五年。
第十七条定型鉴定审核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向申请办理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格式见附件3<略>),并准予其在相应的计量器具产品上和包装上使用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标志和编号(格式见附件4<略>)。
定型鉴定审核不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临时型式批准:
(一)确属急需的;
(二)销售量极少的;
(三)国内暂无定型鉴定能力的;
(四)展览会留购的;
(五)其它特殊需要的。
第十九条申请办理第十八条第(一)、(二)、(三)、(五)项所列的临时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表(格式见附件5<略>和第八条所列申请资料。
申请办理第十八条第(四)项所列的临时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当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表和第八条所列申请资料。
第二十条有权办理临时型式批准证书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递交的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资料进行计量法制审查,可以安排技术机构进行检定。
第二十一条临时型式批准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格式见附件6<略>);属展览会留购的,由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
临时型式批准证书应当注明批准的数量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必须经计量考核合格并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样机保密。
参加定型鉴定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与其承担项目相同产品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开发。
第二十四条进口计量器具经型式批准后,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予以公布。
对于不符合计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术落后的进口计量器具,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原批准的型式。
第三章进口计量器具的审批
第二十五条申请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所列计量器具的,应当到进口所在地区、部门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证明;申请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所列计量器具的,还应当提供经型式批准的证明。
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证明和经型式批准的证明,可以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查后出具。
第二十六条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对没有符合法定计量单位或者型式批准证明的,不予批准进口。
海关凭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验放。
第二十七条对于不符合法定计量单位或者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外贸经营单位不得办理订货手续。
第二十八条因特殊需要,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必须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但是不得在国内销售和转让。
第二十九条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和文件:
(一)说明特殊需要理由的申请报告;
(二)计量器具的性能和技术指标;
(三)计量器具的照片和使用说明书;
(四)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
第四章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
第三十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之前必须经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未经检定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一条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应当递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申请表;
(二)计量器具技术说明书(含中文说明);
(三)使用说明书;
(四)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计量器具,还需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的复印件或者证明。
第三十二条受理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申请的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递交的文件和资料进行书面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能安排检定。
第三十三条承接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的技术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四条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参照国际建议进行。没有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国际建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要求或者明示技术指标等进行。
第三十五条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内容包括计量器具的外观检查和计量性能考核。
第三十六条承接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对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出具进口检定合格证书,对不合格的出具进口检定不合格通知书。
进口检定合格证书和不合格通知书加盖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口检定核准印鉴方能有效。
第三十七条承接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的技术机构应当保留完整的进口计量器具检定原始资料,保存期两年以上。
第三十八条凡对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合格证书或者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复检。
对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复检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复检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检定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九条用进口零、部件组装的计量器具在国内销售的,应当向制造所在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有出厂检定能力的也可以向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经考核发证后,授权制造厂商自行检定。
第四十条进口不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以外的,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它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进口的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和检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技术机构应当对进口计量器具实行逐台检定,如果需要在索赔期内向商检部门出具验收证书的,可以先按一定比例随机抽查,但是抽取样机不得少于3台,根据抽样结果,向商检部门出具证明。商检验放后,对其他计量器具仍须逐台检定。
第四十六条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和进口检定的技术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定型鉴定和进口检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四十八条进口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的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外贸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视为进口行为,适用《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12
【关键词】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建造合同
一、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颁布
为了进一步规范施工企业会计核算,提高施工企业会计信息质量,财政部针对施工企业的特点,结合施工企业的实际情况,于20xx年9月25日颁布了《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并于20xx年1日1日起在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施工企业执行。同时规定,施工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时,不再执行1992年印发的《施工企业会计制度》。
新颁布的《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在1999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以下简称《建造合同》)的基础上做了一些修改,因此两个准则在一些科目的核算上有很大相似之处,但前者又在一些科目的设置上做了改进,使得施工企业的会计核算更加详细。在此对《建造合同》和《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中相同核算内容的异同点进行分析。在会计科目的设置上,两个准则都设有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合同预计损失准备、工程施工、工程结算等科目,《施工企业会计核算方法》在《建造合同》的基础上增设了“周转材料”、“临时设施”、“临时设施推销”、“临时设施清理”、“工程结算”、“工程施工”和“机械作业”科目。
二、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成本核算的比较
对主营业务收入,《建造合同》和《施工企业核算办法》的核算标准相同,即必须首先合理判断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否可靠地估计。在计量和确认建造合同的收入和费用时,首先应根据本准则规定的判断建造合同结果能否可靠估计的标准,判断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否可靠地估计。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应在资产负债表日根据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当期的合同收入和费用;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企业应根据完工百分比法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地估计,应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加以确认,合同成本在其发生的当期确认为费用。
(2)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的,应在发生时立即确认为费用,不确认收入。
在会计处理上,核算当期确认的合同收入时,把当期确认的合同收入记入“主营业务收入”科目的贷方,期末,将本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对主营业务成本,《建造合同》和《施工企业核算办法》核算方法相同:按规定确认工程合同收入和工程合同费用时,按当期确认的工程合同费用,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同时按当期确认的工程合同收入,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工程施工-毛利”或“工程施工-合同毛利”科目。在新的《施工企业核算办法》中,由于“工程施工”下新设了两个科目,因此之前的《建造合同》中对毛利的核算科目由“工程施工-毛利”改为《施工企业核算办法》中的“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两个准则对主营业务成本核算的主要差别在于计提的预计损失准备。《建造合同》的核算是设置“预计损失准备”科目来核算建造合同计提的损失准备,把在建合同计提的损失准备,记入“预计损失准备”的贷方,在建合同完工后,将“预计损失准备”的余额调整“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而在《施工企业核算办法》中,应按相关工程施工合同已计提的预计损失准备,借记“存货跌价准备-合同预计损失准备”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可见,预计损失准备在《建造合同》中进入成本,而《施工企业核算办法》则将其列为管理费用,这是一个比较大的改动。期末,“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成本”这两个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这两个科目应无余额。
三、不同核算科目的比较
除去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成本的核算,在“工程施工”和“工程结算”这两个主要科目中,《建造合同》和《施工企业核算办法》中的规定基本相同,只是在会计科目的设置上稍有变化。
“工程施工”科目核算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和合同毛利,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和确认的合同毛利记入本科目的借方,确认的合同亏损记入本科目的贷方。合同完成后,本科目与“工程结算”科目对冲后结平。
合同成本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直接费用是指为完成合同所发生的、可以直接计入合同成本核算对象的各项费用支出。间接费用是指为完成合同所发生的、不易直接归属于合同成本核算对象而应根据一定的.标准分配计入有关合同成本核算对象的各项费用支出。直接费用包括:人工费用、材料费用、机械使用费用。人工费用主要包括从事工程建造的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工资性质的津贴等支出。材料费用主要包括施工过程中耗用的构成工程实体或有助于形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的成本和周转材料的摊销及租赁费用。机械使用费主要包括施工生产过程中使用自有施工机械所发生的机械使用费、租用外单位施工机械支付的租赁费和施工机械的安装、拆卸和进出场费。另外还有其他一些费用,主要包括有关的设计和技术援助费用、施工现场材料二次搬运费、生产工具和用具使用费、检验试验费、工程定位复测费、工程点交费用、场地清理费。
间接费用在发生时一般不易直接归属于受益对象,这些单位如果同时组织实施几项合同,则其发生的费用应由这几项合同的成本共同负担,因此,间接费用应在期末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分摊计入合同成本。在会计实务中,间接费用一般应设置必要的会计科目进行归集,期末再按一定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合同成本。间接费用的分配方法主要有人工费用比例法、直接费用比例法等。
由于需要对一些间接费用进行分配,就必须具有相应的凭证以正确分配这些费用。比如工人工资、奖金等的费用分配表,以及原材料等的使用情况和库存情况的表格。这些资料主要是由企业自己编制,另外还需有相关的发票、收据以及银行收付凭证等;机器费用的分配,就需要有机器工时的使用记录,以及由于安装拆卸等行为产生的费用清单、发票及银行凭证等;租赁机器进行施工的,还需要有机器租赁的合同,以及租赁金交易过程中的发票、银行转账单等凭证。
在会计核算上,《施工企业核算办法》在“工程施工”下增加了“合同成本”和“合同毛利”两个明细科目,施工企业履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都在“工程施工-合同成本”科目下进行核算,确认的合同毛利记在“工程施工-合同毛利”之下。而在之前的《建造合同》中由于没有这两个明细科目,所有发生的成本和确认的毛利都记在“工程施工”科目下。
两个准则中“工程结算”的核算内容和会计处理都相同。该科目核算施工企业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完工进度向业主开出工程价款结算单办理结算的价款。当向业主开出工程价款结算单办理结算时,根据结算单所列金额,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工程结算”。工程施工合同完工后,将“工程结算”余额与相关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施工”科目对冲,借记本科目,贷记“工程施工”科目,期末“工程结算”无余额。本科目在会计核算过程中需按工程施工合同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在以上几个科目的核算中,无论是“工程施工”还是“工程结算”科目的核算,其重要的前提是完工百分比的确定。之所以采用完工百分比法,是因为建造合同的施工期一般都比较长,通常都跨越一个会计年度,为了核算和反映当期已完工部分的合同收入、费用和利润,根据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因而才采用了完工百分比法。
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的前提条件是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建造合同划分为固定造价合同和成本加成合同两种类型,不同类型的建造合同,判断其结果的条件不同。要得到完工百分比,我们需要根据不同的确认方式,获得合同的预算成本和实际发生的成本的数据资料,或者实际完成的施工量及施工总量。
新增的另外几个科目中,“周转材料”核算施工企业库存和在用的各种周转材料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建造合同》中对这类材料的核算是借记“工程施工”,贷记“周转材料摊销”(分摊的周转材料摊销额)、“银行存款”(支付的周转材料租赁费)等科目。新的核算办法设置“周转材料”科目,下设“在库周转材料”、“在用周转材料”和“周转材料摊销”三个明细科目,并按周转材料的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对周转材料的领用、摊销和退回以及周转材料的报废,分别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并要求施工企业对在用周转材料、部门退回仓库的周转材料加强实物管理,并在备查薄上进行登记,从而规范了施工企业对材料的管理。
“临时设施”核算施工企业为保证施工和管理的正常进行而购建的各种临时设施的实际成本。施工企业购置临时设施发生的各项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需要通过建筑安装才能完成的临时设施,发生的各有关费用,先通过“在建工程”科目核算,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再从“在建工程”科目转入本科目。同时,又设置“临时设施清理”明细科目核算临时设施的出售、拆除、报废和毁损等情况。在《建造合同》中,临时材料是在“工程施工”的间接费用中进行会计处理。
“机械作业”也是一个新增科目,下设“承包工程”和“机械作业”两个明细科目,其核算办法也有些变化。《建造合同》的核算是借记“工程施工”或“生产成本”科目,贷记“机械作业”。《施工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核算办法是把发生的机械作业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原材料”、“应付工资”、“累计折旧”等科目。月份终了,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分配和结转:借记“工程施工”或“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而在《建造合同》中没有这个科目,只设“工程施工”科目对直接人工、直接材料、机械作业进行核算。由于没有“临时设施”科目,当然也没有“临时设施推销”、“临时设施清理”科目。
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1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管理办法》(京知局〔20xx〕178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北京代办处(以下简称“北京代办处”)负责本实施细则的执行工作。
第二章申报方式
第三条专利资助金采取网上申报和纸件材料申报相结合的方式。
网上申报是指申请人在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网上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网上申报系统”)提交申报表。
纸件材料申报是指网上申报后,将纸件材料提交至北京代办处。
第四条申请人原则上应自行申报资助金。如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仅可选择一家办理。
每个申报周期内,申请人仅能申报一次。已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报的,申请人本次不得再自行申报。
第三章网上申报
第五条申请人应首先在网上申报系统注册,注册成功后方可提交申报表。注册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更新。
第六条提交申报表后,申请人应及时登录网上申报系统查看通知。
申报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纸件材料。
申报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修改并重新提交申报表。未在期限内重新提交的,视为未提出申报。
第四章纸件材料申报
第七条纸件材料包括从网上申报系统下载的《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申报表》、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和专利证明材料三部分。申报材料应加盖申请人公章或签名。
第八条身份证明文件包括: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并由申请人签名;
(二)申请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申报国内专利资助金的',应提交下列专利证明材料:
(一)申报国内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提交专利证书复印件。
(二)申报国内发明专利代理服务费资助的,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费用一并申报,并提交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三)申报发明专利第七年、第八年年费资助的,提交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的收费信息查询页。
(四)小微企业申报发明专利授权后前三年度年费的,提交小微企业申明函原件和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的收费信息查询页。小微企业授权当年年费,应与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费用一同申报。
(五)其它材料或文件。
第十条申报港澳台地区专利资助金的,应提交下列专利证明材料:
(一)申报香港标准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提交香港知识产权署颁发的批予标准专利证明书复印件。
(二)申报澳门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提交澳门经济局颁发的专利注册证复印件。
(三)申报台湾地区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提交台湾智慧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复印件。
(四)其它材料或文件。
第十一条申报国外发明专利资助金的,应提交下列专利证明材料:
(一)专利证书复印件及授权公告首页复印件;
(二)专利证书及其著录项目的中文译文;
(三)其它材料或文件。
第十二条纸件材料应按照顺序沿左侧装订成册。证明材料应按照网上申报系统自动生成的申报表中记载的文件顺序依次排放。
上述材料应打印或复印在A4纸上,文件应整洁、清晰。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按要求提交纸件材料。对于提交的纸件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应在指定期限内修改并重新提交。
未在指定期限内重新提交的,视为自动放弃申报。
第五章申报材料审核
第十四条申报材料审核包括对网上申报材料的审核及对纸件申报材料的审核。
第十五条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后,北京代办处应及时审核,并将结果予以公示。
第六章资金发放
第十六条对于事业单位和自然人,采取银行汇款的方式发放;对于企业及其它类型机构,采取转账支票的方式发放。
第十七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领取专利资助金的,应及时查看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通过转账支票方式领取专利资助金的,应在指定期限内到北京代办处办理申领手续,不得委托专利代理机构领取。
第十九条以下情况之一视为放弃领取专利资助金:
(一)提供银行账户信息有误的;
(二)逾期不领取的;
(三)因未及时入账造成支票过期的;
(四)因保存不善造成支票丢失,未及时通知北京代办处并通过法院办理公告遗失手续的。
第七章绿色通道服务
第二十条对于信誉好、申报质量高的企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开通绿色通道服务,经批准同意后,享有绿色通道服务资格。
绿色通道服务是指申请人在进行纸件材料申报时,仅需提供《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申报表》,无需提供相关专利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绿色通道服务仅适用于国内专利资助金申报。
第二十二条开通程序:
(一)申请人应当向北京代办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绿色通道服务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北京代办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开通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应保证申报质量,如材料审核时发现两处(含)以上错误的,视为本次申报未提出;
第二十四条绿色通道资格仅当年有效。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根据专利资助金绩效考评工作需要,申请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知识产权工作情况报告及专利资助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专利资助存在的问题
为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保护创新成果,提升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目前各地都制订了知识产权奖励政策,在政策兑现过程中,由于涉及企业多、时间跨度长、申报材料核查工作量大,完全靠手工效率较低,不利于数据统计、核查、分析和资料保管等问题,佰腾科技开发了区域专利资助管理系统,借助于计算机系统,可以实现开放申报、及时统计、有效核查、数据资料完整保存等功能,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增强政策透明度。
适用对象:
各级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园区、工业园区、产业开发区等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应用环境:
区域知识产权奖励资助管理系统由佰腾科技提供软硬件应用环境支撑,用户不需要配备软硬件环境,凭用户名和密码登录使用,企业用户可以系统直接注册登录使用。
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14
第一章前言
第一条为加强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保证质量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行,确保钢结构工程的制作质量,满足标准和用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各部门职责
第二条工程质量安全技术科为公司质量管理的主控部门,负责按合同、图纸、工艺标准、国家相关规范等对生产全过程质量实施管理监控,对质量标准的确定、专检、发货质量的控制、试验检测、技术资料编制及质量问题的处理负直接责任。
第三条物资设备科对采购原材料负直接责任,并负责提供相关质量证明文件。
第四条工程质量安全技术科对详图分解质量、提料计划、图纸技术交底、图纸变更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生产车间对生产过程自检及交接检负责,对产品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三章过程控制程序
第六条每个工程开始生产前,由工程质量安全技术科组织车间进行制作交底,并由参加各部门签字附交底记录。
第七条工程质量安全技术科进行材料计划、分解详图必须有制图人员签字,图纸发放生产部核对后下发至车间生产,工程质量安全技术科留图纸发放记录备查。
第八条原材料(主要是钢板、型钢、焊丝、焊剂、油漆等)进场应由物资设备科填报检单、附相关质量证明文件、经质量管理部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进行外观实测等检查合格后批准办理入库手续,工程质量安全技术科列台账备查。
第九条条板、铆焊、打磨、除锈、涂装、预拼装每一道工序都由生产班组进行自检,并填写自检记录,自检合格后附自检记录报请质检员进行检查,专检合格后质检员见证由班组进行上下道工序交接,填写交接检记录进入下道工序。
第十条对于批量生产的.首件构件,执行样板制,由质检员根据图纸要求检查合格后签认报检单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一条每一批钢构件成品生产完毕后准备发货前,由生产部组织工程质量安全技术科进行联合检查,质检员签认合格后方可组织发货。
第十二条装车产品的包装必须按有关标准及业主要求进行,由生产车间制定一个合理的包装方案,经工程质量安全技术科验收并签认发货单方可发货。
第十三条构件过程标示、编号由生产部安排专人负责,工程质量安全技术科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四条车间的结算应由车间报工作量,由工程质量安全技术科核定工作量经质检员签认质量方可交由经营科依据生产定额结算。
第四章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五条、对质量问题的过程控制、实行通报表彰、批评、宣传栏张贴,过程奖罚的手段强化实施,附奖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工序间专检过程中发生的一般质量问题,质检员填写整改通知单,注明整修意见,交由生产部安排整修,整修合格由生产部报质检员签认处理完毕。
第十七条存在较大质量问题的返修,由工程质量技术科报请总工程师,由总工程师协调制定整改方案处理。
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15
总则
为规范延边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我行)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促进我行跨境人民币业务健康发展,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xx〕第10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xx〕212号)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我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有两种操作模式,即清算模式和代理模式。所谓清算模式(又称境内结算行业务)主要是指我行作为汇款行或收款行通过境外参加行在境内代理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进行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而代理模式(又称境内代理行业务),主要是指我行作为境内代理行,通过境外参加银行在我行开设的人民币账户进行的结算。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企业、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
跨境人民币境内结算行业务
我行作为境内结算银行,在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前,应做好以下业务准备:
(一)建立必要的国际结算网络,包括境外账户行和代理行。
(二)行内用于人民币跨境结算的系统调试到位,并能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规定的信息数据。
从事大额支付业务的经办人员(以下简称经办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对进出口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身份信息进行核查。首次核查后,填制《企业基本信息情况表》。
对不能确认真实身份的进出口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经办员应对办理的每一笔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进行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在未按规定完成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前,不得为进出口企业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
经办员应利用进出口企业提供的有关进出口交易信息、《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物流背景以及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等,对企业贸易真实性、一致性进行审核。
对进出口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实行比例管理。由境内结算银行按贸易合同规定的比例办理收付,并将企业提供的预计出/进口时间和预收/预付比例等信息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中进行填报。
对进出口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经办员在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信息时应当标明该笔资金的预收、预付性质及进出口企业提供的预计报关时间。
经办员对进出口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对应货物已报关或对应货物无法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应根据进出口企业通知的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更新信息。
进出口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应当向我行提供贸易合同,经办员应当将该合同的基本要素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进出口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进出口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我行补交下列资料及凭证:
(一)企业超比例情况说明。
(二)出口报关单(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上述资料及凭证的进出口企业,我行不得为其继续办理超过合同金额30%的人民币资金收付,情节严重的,暂停为该进出口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我行最迟应于每日日终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数据信息:
(一)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以及真实性审核相关信息;无法及时获得报关信息的.人民币跨境收付,境内结算银行应在获得报关信息后,以变更信息或新增进出口日期信息的方式报送。
(二)人民币境外债权债务信息中的结算(信用证及托收等)及贸易融资项下的应收应付信息。
(三)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进出口日期或报关单号和人民币贸易融资信息。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相关信息。进出口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进出口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我行补交下列资料及凭证:
(一)企业超比例情况说明。
(二)出口报关单(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上述资料及凭证的进出口企业,经办员不得为其继续办理超过合同金额30%的人民币资金收付,情节严重的,暂停为该进出口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务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的规定完善其接口程序。
跨境人民币境内代理行业务
我行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经办员应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代理境外参加银行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支付。
代理结算协议应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账户开立的条件、账户变更撤销的处理手续、信息报送授权等内容。
我行在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时,应当要求境外参加银行提供其在本国或本地区的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本国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作为开户证明文件,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我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填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连同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复印件、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开户资料报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同时,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开户信息。
境外参加银行开户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我行,并按开户时签订的代理结算协议办理变更手续。我行接到变更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变更信息。
因业务变化、机构撤并等原因,境外参加银行需撤销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应当向我行提出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书面申请。我行应与境外参加银行终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并为其办理销户手续,同时于撤销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销户信息。
我行可按照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限额以内为其办理人民币跨境购售业务。该业务实行年度人民币购售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我行应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规模限额以内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
我行应当单独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项下的人民币敞口头寸台账,准确记录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的情况。
我行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对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而产生的人民币敞口进行平盘。
我行在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其他境内结算银行人民币跨境资金结(清)算业务时,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办理,并随附相应的跨境信息。
境外参加银行在我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可用于与全国其他地区境内结算银行之间的人民币跨境资金结算或清算业务。同一境外参加银行在不同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间可以进行资金汇划。
我行最迟应于每日日终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报送以下信息:
(一)开立、变更、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信息。
(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收支和余额信息。
(三)境外参加银行通过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发生的资金互转(清算)信息。
(四)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账户融资业务信息。
(五)与境外参加银行发生的跨境人民币购售业务信息。
(六)资金业务项下的人民币境外债权债务信息。
(七)经批准的其他资金交易业务信息。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相关信息。
附则
本办法由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本办法涉及的监管部门政策如有变动,以最新的政策规定为准。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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