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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5篇(精)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
第一条为做好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的考核工作,加强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责任心,保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持有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合格证书”)并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行为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对总承包单位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考核记分;未实行总承包的,对所有参加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考核记分。对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实行ic卡管理;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逐步实行ic卡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以及与企业安全生产相关的副经理、总工程师等。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具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格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
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五条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全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考核记分管理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
苏州建筑业安全监督站受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实施苏州中心城区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的考核记分和日常监管。
各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的考核记分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的考核记分和日常监管。
第六条安全生产行为考核采取记分的形式,以自然年度为考核记分周期,满分值为10分。
第七条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和事先通知的检查时,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均应实施考核,符合记分规定时应予记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检查时,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需考核记分的,可通知当地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实施考核记分。
第八条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对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进行考核时,应以促进企业及时整改、确保安全生产为目的,认真执行《苏州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考核记分标准》,需记分的,应填写《苏州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考核记分抄告审批表》,写清楚记分原因和分值,报所在地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方能生效。对应记分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被记分者本人,并制作《苏州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考核记分抄告单》(以下简称《抄告单》),送达被记分者本人签名确认。《抄告单》一式三份,一份由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存档,一份交被记分者本人,一份交工程所属施工企业。
第九条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一次有2种及以上违规安全生产行为的,应分别计算、累计记分。
第十条在一个考核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满分值的,即为安全生产行为考核不合格。
第十一条考核记分周期内记分值未达到满分值的,考核记分周期期满时,该周期内的记分值取消,不转入下一考核记分周期。
第十二条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行为考核不合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应责令限期整改,接受安全生产强制性培训、考试。
第十三条由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性培训和考试,内容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筑施工安全的规范标准、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和建筑施工安全的相关知识等,培训时间不少于20课时。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强制性培训考试不合格的,允许申请1次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2次记分值达到满分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各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5日前,填写《苏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行为考核不合格人员汇总表》,将上季度安全生产行为考核记分累计值达到10分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名单报送苏州市建设局,并同时在所在地的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布。苏州市建设局在苏州市工程建设网的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和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信用档案栏目上,每季度一次对安全生产行为考核不合格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对考核记分有异议的,可在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对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向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苏州中心城区可直接向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经核实,考核记分结果确属不当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相应记分值。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进行考核记分时,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考核记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行为涉及违法的,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苏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
安全生产调度管理办法之相关制度和职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安全生产,建立有效协调沟通机制,保障施工信息高效、有序、顺畅传递,保障在第一时间解决安全生产问题,特修订本办法。第二条各单位调度机构是安全生产的指挥中心,是联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安全生产,建立有效协调沟通机制,保障施工信息高效、有序、顺畅传递,保障在第一时间解决安全生产问题,特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各单位调度机构是安全生产的指挥中心,是联系各项目部、各生产环节的枢纽,要积极发挥好其功能作用。
第二章调度组织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
第三条项目部和各工区设专职调度员,设置调度室,可根据具体情况,将调度室与工程部职责合并。
第三章调度室职责和任务
第四条调度室在分管领导的领导下,负责日常安全生产的组织和指挥工作。
第五条认真贯彻党的安全生产方针、安全法规、企业规章制度及有关指示,做好上情下达、下情上报工作。
第六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调度管理台账,记录安全生产信息。
第七条每天认真收集施工现场情况,如实向上级调度室汇报当天的工作情况和存在问题,重点收集需要上级指导、解决的问题。
第八条落实安全生产会议决定,及时调度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并及时协调解决问题。
第九条对涉及影响安全生产和需要处理的问题,进行及时处理。发生紧急情况时,立即根据相关规定提出对策,组织实施,并向分管领导或值班领导及主管领导汇报。
第四章调度工作重点内容
第十条 调度工作重点内容有:
(一)矿建施工项目“一通三防”;
(二)重大危险源及防护措施的交底情况;
(三)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及持证情况;
(四)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重大隐患治理的跟踪督办;
(五)雨季“三防”、“两防”执行情况;
(六)特殊时期调度;
(七)重点工艺工序交接调度;
(八)生产进度、产值调度。
第五章调度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为了加强调度人员的责任感和严肃性,各工区应制定《调度员岗位责任制》、《调度室主任岗位责任制》。
第十二条由项目经理部经理或副经理主持,项目经理部每天应召开一次调度会议,对本日安全生产工作作出安排。每周召开应一次周安全生产调度例会,对上周生产安全工作进行分析总结,对下周安全生产进行布置。
第十三条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调度管理台账。主要包括每日安全生产状况台账、设施设备管理台账、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台账、现场人员出勤台账、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台账、领导跟班(值)班记录台账、制度文件办法宣贯台账等,按时填写各种图表和牌板。
第十四条及时制止调度过程中发现的违章作业现象,建议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根据工作需要,调度室有权要求有关职能部门提供必要的资料、数据。
第十六条各级调度人员应经常深入实际,掌握安全生产现场情况。
第十七条每天下午2点前,各工区向项目部调度员汇报前一天安全生产情况、工作情况、事故隐患及整改情况、存在问题及处理措施等。每天下午2::30前,项目部调度员向管理公司调度员汇报。
第十八条对不服从生产调度指挥,造成生产过程失控,影响安全生产的责任者,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因调度人员指挥失误,给安全生产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各级调度室应建立紧急情况下的调度汇报应急处理程序,并张贴上墙。同时,要安设录音电话,在紧急情况时要开通录音。
发生紧急情况时,项目经理、工区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要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针对不同情况组织抢救。
第六章调度值班制度
第二十一条为了协调解决生产过程中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应建立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二条 调度值班分日常值班和节日值班两类。日常值班由生产经理、总工程师、安全部门、工程部门、总工办及调度室组成。节日值班根据公司文件通知,由项目部领导班子成员和有关职能部门人员组成。
调度值班的主要任务是协助调度室搞好生产应急协调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调度值班相关人员实行24小时电话开通制度。如有特殊情况,应提前向调度领导请假。
第二十四条因值班安全管理不力,影响安全生产、发生安全事故的,对责任者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达州市西南职业教育园区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各工区。
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达州市西南职业教育园区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范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程序,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见本办法附件。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首先向发证部门指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经考试合格,凭考试结果和相关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审核、发证。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聘(雇)用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关管理和作业工作,并对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
第二章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
第六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范围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并在本省范围内公布。
对于数量较少的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带压密封、氧舱维护、长输管道安全管理、客运索道作业及管理、大型游乐设施安装作业及管理等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考试机构,统一组织考试,由设备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发证。
第七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师资、监考人员以及健全的考试管理制度等必备条件和能力,经发证部门批准,方可承担考试工作。
发证部门应当对考试机构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八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包括: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
第九条发证部门和考试机构应当在办公处所公布本办法、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考试作业人员种类、报考具体条件、收费依据和标准、考试机构名称及地点、考试计划等事项。其中,考试报名时间、考试科目、考试地点、考试时间等具体考试计划事项,应当在举行考试之日2个月前公布。
有条件的应当在有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
(二)身体健康并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种类对身体的特殊要求;
(三)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四)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五)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作业人员的具体条件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作业技能和及时进行知识更新。没有培训能力的,可以委托发证部门组织进行培训。
作业人员培训的内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相关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大纲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应当向考试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三条考试机构应当制订和认真落实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组织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实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确保考试工作质量。
第十四条考试结束后,考试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考试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五条考试合格的人员,凭考试结果通知单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十六条发证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理。
第十七条对同意受理的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批准手续。准予发证的,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遵循便民、公开、高效的原则。为方便申请人办理考核发证事项,发证部门可以将受理和发放证书的地点设在考试报名地点,并在报名考试时委托考试机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报考条件进行审查,考试合格后发证部门可以直接办理受理手续和审核、发证事项。
第三章证书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必须经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雇(聘)用后,方可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作业。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现场和作业人员的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订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二)聘用持证作业人员,并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三)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确保持证上岗和按章操作;
(五)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
(六)其他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作业时随身携带证件,并自觉接受用人单位的安全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积极参加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三)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
(四)拒绝违章指挥;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六)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2年复审一次。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满3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复审合格的,由发证部门在证书正本上签章。对在2年内无违规、违法等不良记录,并按时参加安全培训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延长复审期限。
复审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考试。逾期未申请复审或考试不合格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注销。
跨地区从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可以向从业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复审。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发证部门,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查证属实的,由发证部门补办证书。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二十五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作业行为。
第二十六条发证部门应当加强对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必要时应当派人现场监督考试的有关活动。
第二十七条发证部门要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档案,记录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检查的情况。发证、复审及监督检查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等环节的具体规定,以及考试机构的设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注销和复审等事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发证,并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一)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二)持证作业人员违章操作或者管理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三)持证作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四)持证作业人员逾期不申请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且不参加考试的;
(五)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持证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造成特大事故的,终身不得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第三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发证部门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和审核发证,或者发证部门未对考试机构严格监督管理影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质量的,由上一级发证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其负责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由上一级发证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考试机构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工作,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
第三十五条发证部门或者考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或者用人单位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格式、印制等事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八条考核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不适用于从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作业及其相关管理的人员。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4
1、目的
1.1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等法律法规及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风险,保障员工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管理办法。
2、适用范围
2.1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公司安全生产目标与指标的制定、分解、实施和考核等管理。
3、术语和说明
4、相关文件
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4.2《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
5、职责分工
5.1公司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公司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负责公司安全生产目标的分解和目标制定中的审核、实施中的监控、考评等工作。
5.2安全保障部负责公司安全生产目标的具体管理及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5.3各部门根据公司安全生产目标制定本部门的目标与指标和实
现目标与指标的工作计划、举措,确保目标的实现。
6、工作程序
6.1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组织体系
6.1.1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采取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制,按照自主管理与公司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开展。
6.1.1.1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承担本部门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本部门负责人负责,组织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落实。
6.1.1.2公司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的责任人,对安全生产目标的组织实施负组织领导和综合监督管理责任。
6.1.1.3公司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并负责支持配合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开展安全生产目标的组织实施工作。全体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负岗位责任。
6.1.2各部门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制度,落实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6.2安全生产目标制定、分解和实施
6.2.1安全生产目标制定依据
6.2.1.1地方政府、上级单位给公司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6.2.1.2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及其他要求。
6.2.1.3安全生产方针及持续改进的要求。
6.2.1.4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状况和工作要求。
6.2.1.5公司重要危险源和隐患排查治理需优先改善的项目。
6.2.1.6相关方对公司安全生产的迫切要求。
6.2.2安全生产目标制定、分解和实施
6.2.2.1每年第四季度由安委会办公室制定下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和工作计划,下年度一月份发布实施。
6.2.2.2每年一月份安委会上,公司总经理主持与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订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
6.2.2.3各部门按照公司安全生产目标分解制定本部门的目标与指标及实施计划,并层层分解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全员签订安全责任书。
6.3安全生产目标分类和内容
6.3.1安全生产目标分为控制目标、工作目标两类。
6.3.1.1控制目标。控制目标为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控制指标,经公司安委会审定后由公司安委会办公室分解、下达。
6.3.1.2工作目标。工作目标为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和任务,包括法律法规对公司安全生产组织保障、基础保障、管理保障和日常工作等方面的要求,职业健康安全体系运行情况以及地方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和公司领导等部署和交办的有关工作任务和要求。
6.4安全生产目标监控
6.4.1公司安委会办公室采取点上抽查与面上检查相结合,适时抽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各部门安全生产目标实施过程进行监控,随时了解情况,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并及时向公司安委会报告目标完成情况。
6.4.2公司安全生产目标监控一般每季监控一次,安全保障部代表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监控并填写监控记录。各部门对本部门安全生产目标与指标每月监控一次,并填写监控记录报公司安委委办公室备案。
6.5安全生产目标检查
6.5.1季度自查。每年一、三季度末月25日前,各部门对本季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公司安委办公室,公司安委办公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进行抽查和检查。
6.5.2半年考评。每年6月20日前,各部门对半年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报公司安委会办公室。公司安委会办公室将对各部门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形成各部门半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评结果向公司安委会报告。
6.5.3年底总评。每年12月20日前,各部门对全年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报公司安委会办公室。公司安委会办公室将对各部门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形成各部门全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评结果向公司安委会报告。
6.6安全生产目标考评
6.6.1安全生产目标考评方法按《安全生产标准化绩效评定管理办法》执行。
6.7评审和修订
6.7.1公司通过管理评审会议或安委会对安全生产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评审。
6.7.2发生下列情况可对安全生产目标修订。
6.7.2.1安全生产方针修订有必要修订目标时。
6.7.2.2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生产作业性质发生变化,目标需要修订时。
6.7.2.3安全生产改善活动中因整改方案实施受影响而发生变化时。
6.7.2.4根据管理评审会议或安委会决定有必要修改安全生产目标时。
6.7.2.5地方政府下达给公司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调整时。
6.8安全生产目标传达
6.8.1批准认可的安全生产目标形成文件,以行政文件下发。
6.8.2安全生产目标通过主要场所张贴、调度会、公司电子媒体、组织员工宣贯学习等形式传达到全体员工,并对员工目标知晓情况定期抽查。
7、附则
7.1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业务流程图
7.2《安全生产目标监控表》
附件7.1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业务流程图
安委会办公室
安委会
各部门
监控目标
评审目标
目标修订
目标制定
目标统计
目标考核
目标分解
目标实施
目标发布
提出目标
目标责任书
签订
目标实现
安委会主任批准
监控目标
目标考核
目标统计
目标制定
目标责任书签订
编号:
安全生产目标监控表(月、季度)
部门:
填表日期:*年*月*日
序号
目标
指标
当月实际值
累加值
9安全生产目标情况记录
记录人(签字):
批准人(签字):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本行业、本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五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七)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六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制定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xx),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事故类型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
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第十条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经常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第三章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评审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并附有专家名单。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应急预案涉及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和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预防措施的针对性、组织体系的科学性、响应程序的操作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第四章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煤矿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抄报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第二十一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对于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
第五章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当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预案演练、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一)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等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三)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四)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6
第一章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第一条全公司各车间、班组应经常开展定期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定期检查:全公司性检查每季度一次,生产安全部、各车间每月一次,工段每周一次,班组每天一次。
第二条各专业部门(设备、基建、消防)每年应组织专业人员对全公司的起重机械、受压容器、电气设施、工业构筑物、防火、防爆等专业性设备、设施以及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条检查方式:自查与互查、专业查与群众查、重点查与全面查相结合。
第四条检查内容:应按上级文件精神,并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主要是查思想、查纪律、查制度、查领导、查不安全隐患,对查出的问题要做到定单位、定人员、定措施、定时间给予处理解决。
第五条检查后,根据事故隐患和问题,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单,限期整改。
第六条安全检查要加强领导,发动群众,贯彻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各有关职能部门对安全检查的`整改措施任务,应协同负责的整改单位,保证按期完成,不得借故拖延。
第二章安全教育制度
第七条安全生产,教育为先,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首先必须把安全生产列为企业的头等大事来抓,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生产的发展。为此,特制定本制度。
第八条三级安全教育 凡新入公司的职工(包括实习代培人员)在工作前,必须经过公司、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方可进入生产工作岗位,并由车间(工段)负责人指定有经验的老工人带领工作2-3个月,熟练本工种操作技术后方可独立工作。
第九条对特殊工种(电工、锅炉、电焊气焊、压力容器、起重、汽车叉车驾驶等),必须经专业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发给操作证后,才能独立工作。安全生产部门每两年应组织一次特种作业人员复审培训工作,对复审不合格者应补考,如仍不合格将吊销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十条坚持车间每月一次、班组每周一次的安全活动日制,利用活动日进行布置、检查、总结、研究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一条在采用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试制新产品时,必须由技术负责人事先对工人进行全面的安全操作知识教育,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对本公司(包括车间)所举办的技术学习班,应有安全技术知识内容。对外来参观人员,接待部门应进行针对性安全教育,并指派专人陪同方可进行现场(厂区)参观。
第十三条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做好经常性安全教育工作,各级党、工会、团组织要协调行政搞好宣传教育。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司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明确各级人员安全职责,强化安全监督管理措施的落实,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干部员工。
第三条公司安环部是在总经理领导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司所属部门、分厂的安全生产实行全面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各单位、人员安全职责
第四条总经理安全生产职责
(一)全面负责公司安全生产工作,是全公司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方针、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及文明生产的决议,建立、健全本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具体情况审定和组织制定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划;发布有关劳动保护工作的指令。
(三)重视员工的劳动条件和企业的安全、工业卫生状况,根据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和防尘、防毒规划,并与年度生产计划一并下达,根据有关规定,每年提取一定数量的安全生产投入和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列为专项开支,并保证有效实施。
(四)遵照国家有关安全规定设置劳动安全检查、保护机构,配齐安全管理人员,做到层层负责制。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公司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公司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要及时到现场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工作,查明原因,严肃处理并及时、如实报告上级部门。
(七)总经理不在时,由被委托者负责。
第五条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安全生产职责
(一)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主管生产或其他工作的同时主管安全、消防、职业卫生、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工作,对各自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消防、职业卫生和劳动保护负直接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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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协助总经理组织安全技术研究工作,负责解决疑难或重大安全技术问题,推广和采用先进的安全技术和安全防护装置。
(三)组织并参加各类重大事故调查、分析和处理工作,并及时上报。
(四)组织开展各种安全生产竞赛、评比活动,总结推广交流安全生产工作先进经验,表彰并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负责组织公司综合性安全大检查,对查出的安全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落实到部门,指定专人限期整改。
(六)建立生产与安全的五同时。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中,把安全生产列为重要内容,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同时进行。
(七)定期听取所辖部门安全工作的汇报,及时指导并提高所辖部门安全管理水平。定期检查各自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及时纠正失职和违章行为。
(八)负责处理各自主管部门安全、防火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负责组织各自主管范围内的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防火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落实整改。
(九)负责组织所辖部门安全工作的年度总结,并向公司总经理报告。
第六条安环部(含部长职责、下同)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在公司总经理的领导下,负责公司的安全生产、环保管理、消防、职业卫生、特种设备、易制毒品、防雷、防洪防汛监督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网络,指导各部门、分厂安全工作,加强安全基础建设,经常召开安全工作例会;建立健全公司义务消防队并对其进行业务技术指导训练。
(三)负责组织编制安全环保目标管理考核责任状及考核细则,监督实施情况。
(四)负责对新入厂员工的一级安全教育,组织制定开展各种安全活动计划。
(五)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及大修、技改项目“三同时”的设计审查、工程的验收工作,并办理安全、环保、职业卫生、消防“三同时”手续,使其符合安全、环保、职业卫生、消防的技术要求。
(六)深入生产现场监督检查,督促并协助解决有关安全问题,纠正违章作业。遇有危及安全生产的紧急情况,有权令其停止作业,并立即报告有关领导。对各种直接作业环节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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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认真贯彻执行消防监督条例及“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做好防火、灭火等消防工作。掌握公司主要过程的火灾特点,监督落实火灾隐患的整改,确保消防设施完备、消防道路通畅。
(八)负责安全、环保、火灾、职业卫生、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取证,组织开展事故分析会,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出具事故分析报告,及时报送事故分析报告。协助综合管理部调查处理人身伤亡和职业病等工伤事故。
(九)督促相关单位制定公司安全、职业卫生、消防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规程,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安全、职业卫生和劳动保护工作,不断改善劳动条件。
(十)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制定员工劳保用品发放标准,并督促检查有关部门按规定及时发放和合理使用。
(十一)负责督促各分厂对污染物进行总量控制、污染物达标排放工作。办理排污许可证、排污申报、核算排污费、报表填制、减排、例行监测、危废(固废)管理等工作。
(十二)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工作。协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并监督整改情况。
(十三)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工作,负责网上申购工作。
(十四)负责防洪防汛管理工作,组织各部门、分厂开展防洪防汛工作。
(十五)负责组织制定、修订公司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检查演练情况。
(十六)按照审批权限,负责安全作业的审批及监管工作。
(十七)负责本部门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能考核。
(十八)负责与安监局、环保局、消防队、技术监督局、管委会等行政管理部门协调相关业务工作,按照相关部门要求及时落实工作,负责上述部门检查的接待工作。
第七条生产技术部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及职业卫生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坚持生产与安全的“五同时”,建立健全本部门各岗位的安全职责。
(二)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组织指挥生产,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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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不安全因素、险情及事故时,要果断正确处理,立即报告主管领导并通知有关职能部门,防止事态扩大。
(四)参加安全生产大检查,随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
(五)负责生产、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统计工作,参加其它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负责组织制定并审核公司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工艺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七)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设计时,严格执行安全、环保、职业卫生的“三同时”原则,在投产前必须落实“三同时”。
(八)在项目改造、检修时,负责督促责任单位编制实施方案,并要求落实安全措施,负责监督实施方案的执行情况。
(九)负责本部门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能的考核。
第八条综合管理部安全生产职责
(一)协助公司领导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卫生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时转发上级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的文件、资料。
(二)负责车辆维护保养,教育司机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安全。
(三)负责所属仓库、宿舍、办公楼的安全防火管理和食堂食品卫生安全工作,防止食物中毒。
(四)负责公司通讯、网络设备的安全运行和信函、邮件、文件的安全传递。
(五)负责本部门各类档案、图书、科技资料及不同载体档案的安全、存放、保管、提供利用工作。
(六)档案室管理应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按照“八防”的要求对档案库房进行管理。配备适用档案用的消防器材,并按要求定期检查、更换,档案人员必须会使用消防器材。
(七)负责本部门各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和隐患整改。
(八)负责公司招聘工作,并按规定签订员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包含安全、职业卫生、劳动保护方面的条款。
(九)负责公司培训工作,组织开展新入厂员工的公司级教育及考试工作。
(十)负责工伤管理工作,及时组织救治工伤员工,负责工伤申报、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救治陪护、医疗救护期工资发放及终止、伤亡赔偿、工伤保险等4/11
法律法规和办事程序等五险相关内容,做好工伤统计工作。
(十一)组织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安排特殊作业人员体检工作。
(十二)负责本部门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能考核。
第九条供应部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及职业卫生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本部门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负责按计划保质保量及时采购安全技术措施项目所需设备、材料。
(三)按照劳保用品管理的规定和要求,按计划及时采购符合质量要求的各类劳保和防护用品。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的采购过程中安全措施的监督和落实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能考核。
第十条销售部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及职业卫生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本部门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贯彻执行国家及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物资运输方面的政策、法令和指示。
(三)负责产品销售过程中,对产品的性质及运输、储运过程安全注意事项的宣传、告知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能考核。
第十一条财务部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及职业卫生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本部门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对用于安全方面的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用于安全方面的资金纳入活动分析内容。
(三)认真执行新改扩建工程项目与安全措施“三同时”原则,确保安全措施资金投入的及时到位,并监督安全措施资金的专款专用。
(四)确保足够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及时到位,监督安全生产资金、劳动保护费用、环保治理费用专款专用。
(五)保证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和防暑降温饮料的开支费用。
(六)负责本部门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管理职责考核。
第十二条物资管理部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及职业卫生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关于物资、仓库安全管理制度及本部门各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
(二)负责本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物资仓库的安全防火工作。
(三)对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按有关安全规定,分库、分区、分类储存,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保管工作。做好危险化学品的事故应急演练预案。
(四)负责对叉车、平板车等场内车辆的安全管理,加强危化品等物资的运输、装卸管理,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五)负责建立健全物料台账等原始记录,制定相关流程与制度,严格领用审批制度。
(六)负责对本部门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职责的考核。
第十三条质量计量部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及职业卫生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本部门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落实质量管理标准和计量器具相关文件要求。
(三)做好化验室、检验室的安全管理工作,制度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情况。
(四)负责本部门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管理职责考核。
第十四条工程部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及职业卫生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本部门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对外来施工队伍负有安全监管职责,工程开始前必须签订施工合同及安全协议,明确双方安全职责,发生事故按合同条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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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负责对施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组织外来基建施工队伍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考核。
(四)组织定期或不定期专项安全检查〈施工现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安全检查效果负责。
(五)配合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检查。严格贯彻执行国家颁发的《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及其他有关安全规定,制定或审查建筑安装施工的安全措施,并检查监督执行情况。
(六)监督责任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做到人员遵章守纪,施工场地、生活区域整洁有序,对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等一切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罚建议。
(七)负责审查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业人员的资质,签订“工程安全协议书”。
(八)负责施工安全、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统计、上报。
(九)制定公司发展规划、编制全厂技术措施计划和进行技术改造时,必须考虑安全技术和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项目。制定增产节约措施时,应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十)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设计时,严格执行职业安全卫生的“三同时”原则,组织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投用时的“三同时”审查。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十一)负责本部门员工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能考核。
第十五条党群工作部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及职业卫生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本部门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贯彻上级工会有关安全、劳动保护和职业卫生的方针、政策,在安全工作中充分发挥群众监督的作用。积极关心员工劳动条件的改善,维护员工在劳动中安全与健康,做好女工劳动保护工作。
(三)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安全工作的路线方针政策。
(四)负责本部门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管理职责考核。
第十六条保卫部安全生产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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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及职业卫生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本部门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加强对公司警卫人员的管理,规范员工及警卫人员的行为,维护公司内部治安秩序,为正常生产生活做保障,对警卫人员进行日常考核。
(三)对本单位员工入厂检查胸卡佩戴情况,对办事的外来人员电话联系来访部门或人员后,做好登记方可入厂。要保持高度的警惕性,熟悉业务,做到“三防”,即防无关人员进入厂区,防坏人进入厂区破坏,防产品机具被盗流失。
(四)负责门卫的警卫任务,严格检查入厂的各种车辆的安全防护设施的配戴,严格执行车辆管理规定,对入厂车辆指挥按规定摆放。加强生产要害部位的巡逻,以维护正常生产秩序;负责偷盗、破坏等治安事件的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工作。
(五)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负责扑救厂区一切火灾;负责监督检查灭火设施,确保消防设施完备,消防道路畅通;建立、健全义务消防组织并进行训练,以提高业务素质。参与公司消防演练及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六)负责公司内部交通事故的调查分析,并出具事故分析报告。
(七)负责本部门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管理职责考核。
第十七条各部门、分厂领导安全生产职责
(一)各部门部长、分厂厂长是本部门的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分厂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各项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
(二)组织制定并批准本单位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规程、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建立健全安全组织机构,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充实安全技术人员,提高专业人员的素质、稳定安全专业队伍。建立本部门安全管理网,充分发挥各工段或车间和班组安全人员的作用。
(四)坚持“五同时”原则,即: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时候,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五)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及时研究和解决有关安全生产的问题,审核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开发新产品中的重要安全技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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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负责对新员工(包括实习、代培人员)二级安全教育和三级安全教育的组织检查与考核工作。对员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意识、安全知识和安全技术教育;开展岗位技术练兵;定期组织安全技术考核;组织并参加班组安全活动。
(七)每日组织车间安全检查,隐患整改要落实责任人、整改时间、整改标准,保证生产设备、安全装备、消防设施、防护器材和急救器具等处于完好状态,并教育员工加强维护,正确使用。
(八)每天深入现场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对违章作业,在紧急情况下对不听劝阻者,可停止其工作,并立即报请领导处理。检查落实动火安全措施,办理“动火作业许可证”,确保动火安全。
(九)对各工段或车间发生的事故要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负责组织、处理和及时报告。
(十)组织开展本部门的各种安全生产竞赛、评比活动,总结交流安全生产经验。
第十八条各车间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一)各车间的安全负责人在各分厂厂长的行政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各工段或车间的安全生产工作,在业务上受安监部的指导,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机关对安全生产的指示和规定。
(二)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负责或参与拟订、修订车间安全技术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保证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在本车间贯彻执行,把安全生产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做到“五同时”。
(三)编制组织制定车间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方案,并督促实施。
(四)制定车间安全活动计划,并检查执行情况。
(五)搞好员工安全技术教育和考核工作。负责新入厂人员的二级安全教育,指导并督促检查班组(岗位)的三级安全教育。进行车间安全教育和班组安全教育,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思想、安全知识和安全技术教育;开展岗位技术练兵,并定期组织安全技术考核;组织并参加每周一次的班组安全活动日,及时处理工人提出的意见。
(六)参与各工段或车间新建、改建、扩建、大修项目工程设计和设备改造以及工艺条件变动方案的审查工作和竣工验收工作。
(七)组织全车间安全检查,落实隐患整改,保证生产设备、安全装备、消防设施、防护器材和急救器具等处于完好状态,并教育职工加强维护,正确使用;及时报告本车间发生的事故,注意保护现场;建立本车间安全管理网,配备合格的安全技术人员,充分发挥车间和班组安全人员的作用。
(八)负责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参与事故调查和分析。
(九)健全完善安全管理基础资料,做到齐全、实用、规范化。
第十九条班组长安全生产职责
(一)及时贯彻传达执行公司和各分厂或工段车间对安全生产的指令和要求,全面负责本班组的安全生产。
(二)组织职工学习并贯彻执行公司、各分厂或工段车间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教育职工遵章守纪,制止违章行为。
(三)组织并参加班组安全活动日及其他安全活动,坚持班前讲安全、班中查安全、班后总结安全。
(四)负责对新员工(包括实习、代培人员)进行入厂三级安全教育。
(五)负责班组日常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组织力量消除,并报告上级。发生事故立即报告,组织抢救,保护好现场,做好详细记录,参加事故调查、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六)负责生产设备、安全装备、消防设施、防护器材和急救器具的检查维护工作,使其经常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督促教育员工合理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用具,正确使用灭火器材。
(七)组织班组安全生产竞赛,总结经验,表彰先进。
(八)负责班组建设,提高班组管理水平。保持生产作业现场整齐、清洁,实现文明生产。
(九)班组安全员由班组长兼任,接受各分厂或工段车间安全负责人的业务指导,做好本班组的安全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全体员工安全生产职责
(一)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公司的每位员工都应在自己的岗位上,认真履行各自的安全职责,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二)认真学习和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严格遵守本岗位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精心维护设备,严格遵守劳动、操作、工艺、施工和工作纪律。
(四)认真学习并执行安全动火、安全检修、进入设备作业、直接作业环节的安全管理制度和规定,不违章作业。
(五)正确分析、判断和处理各种事故苗头,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在发生事故时,及时如实向上级报告,按事故预案正确处理,并保护现场,做好详细记录。
(六)正确佩带和使用劳保用品,妥善保管、正确使用各种防护器具和消防器材,保持作业环境整洁,搞好文明生产。
(七)积极参加各种安全活动,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八)有权拒绝违章作业的指令,对他人违章作业加以劝阻和制止。
第三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将在今后工作实践中予以补充。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安环部负责解释。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8
为了调动单位和个人的积极性,确保安全生产,减少、防止事故发生,促进公司的安全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安全生产奖励
一、非当班期间,发现严重的地下管道、电缆被雨水冲刷处于塌陷、断管、断线、电控柜进水和雨水向房屋地基下灌水严重、锅炉汽化等重大隐患和险情及时报告的;采暖管道检查井井盖或检查口盖板被移动易造成险情及时报告并处理的,奖励30—300元/次;
二、非当班期间,发现事故苗子及时报告并处理的,奖励30—50元/次;
三、安全发明创造或抢救事故有功的,200—1000元/次;
四、其他有益于安全生产的行为,奖励30—50元/次;
五、凡是全年没有发生轻伤及以上人身伤害事故的班组(以上报物业公司工伤数为准),对该班组负责人、安监人员给予100—300元的奖励。
第二条违章行为处罚标准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全员合同、劳务派遣人员待岗培训二周并处以100—500元罚款。
1、酒后上岗或班中饮酒的;
2、有易燃物(含气瓶)的场所,在安全距离之内抽烟的;
3、不服从管理、恐吓或辱骂管理人员、安全监察员的;
4、一年发生二次及以上的违章人员;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全员合同工、劳务派遣人员待岗培训一周并处以150—500元的违章罚款。
1、防火区携带火源的;
2、检修设备处理故障时不执行“停电挂牌”制度的;
3、手持电动工具作业将芯线插入插座或无漏电保护的;
4、爬火车、钻火车或从二节火车皮之间通过的;
5、高空作业不系安全带的;
6、特种作业人员(电工、焊工、起重工等)无证上岗;。
7、启动本岗位以外设备的;
8、起重机运行时,在起重物下通过或停留的;
9、当班时睡岗、脱岗、串岗的;
10、在有易燃易爆场所焊接作业没有采取防火措施,在潮湿地点不带绝缘手套或不穿绝缘鞋的;
11、从高处向下随意扔物品的。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全员合同工、劳务派遣人员处以50—200元的违章罚款。
(一)、违反防火防爆制度规定
1、电焊工切割动火时,未设置接火盘、配备灭火器、在易燃易爆场所没有监护和收尾清理焊接残渣的;
2、乙炔发生器无回火防止器和压力表失效的;
3、气瓶距明火小于10米、暴晒、混装混放或碰撞、滚动的;
4、施焊期间,氧气瓶和乙炔瓶之间的距离小于5米的;
5、进入设备(含容器)内无措施的;
6、用导轨、建筑物钢筋、钢丝绳和设备本身作为电焊机接地线的;
7、电焊机用完未关闭电源的;
8、其他违反防火、防爆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电气安全操作规程规定
1、在低压0.1米,高压0.7米,绝缘杆0.3米之内作业的;
2、电工作业不用验电笔、绝缘手套、绝缘鞋的;
3、私接乱拉或在电缆上搭挂物品的;
4、没有实行“谁停电、谁送点、谁签字”制度的;
5、随意移动正在使用的“停电标志牌”的;
6、其他违反电气操作规定的。
(三)、违反特种设备作业规定
1、起重机超负荷、超速度和斜吊、站在吊运物品上的;
2、其他违反特种设备或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规定
1、在2米以上高空作业时,背着安全带不挂保险钩的;
2、未站在砂轮两侧或两人同时使用一个砂轮机作业的;
3、多工种联合检修或交叉作业无安全措施(施工负责人、安全负责人、作业人员分工、设置红线警戒围栏和检修牌)的;
4、擅自拆除或毁坏机电设施、建筑物等有关设施的;
5、抡大锤时戴手套或未系戴安全帽的。
(五)、违反工作现场规定
1、无故使用消防设施的;
2、不执行交接班制度,交接班记录不全的;
3、发生事故后,不执行事故应急中心命令抢险的;
4、从高处向下扔东西无措施的;
5、违反工作现场安全规定的。
(六)、违反运行安全操作
1、钻入运行设备下清扫、检修的;
2、违章指挥的.;
3、在带有传动设备运行周围工作,辫子没有盘起的,衣服敞开的,袖子没有系扣的;
4、设备开动前,不检查设备附近有无检修作业人员的;
5、危险场所作业,没有监护人,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6、触摸旋转部件的;
7、其他违反运行安全操作规定的。
(七)、违反劳动纪律和劳保用品佩戴规定
1、工作期间不按规定穿戴工作服和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的;
2、不按时上班,迟到早退的;
3、工作期间内,打扑克、干私活、织毛衣或干与工作无关事情的;
4、随意乱动电器设备的;
5、其他违反劳动纪律的。
(八)、违反安全培训规定的
1、不按计划组织安排培训和组织不力的;
2、无故不参加安全培训,安全考试一次不及格的;
3、对本工种规程制度不熟悉的;
4、违反培训纪律的;
5、其他违反安全培训规定的。
(九)、道路交通安全
1、无公司发放准驾证开车,没有执行矿区通行规定的;
2、人货混装、超载、超员、超速的;
3、手刹、制动、转向、灯光和灭火器等安全设施失效的;
4、清扫工上岗不穿标志服和不瞭望横穿马路的;
5、其他违反道路交通规定的。
第三条事故隐患处罚标准
质量标准化检查出来的问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责任单位每项处以罚款200—1000元;没有在期限内整改的,对责任单位每项处以1000—20xx元的罚款。
一、电器设备隐患
1、电缆漏电的;
2、将机电设备保护甩掉没有及时恢复的;
3、电器保护装置整定值不合格和仪表指示值不准,波动损坏的;
4、带电设备的裸体无保护盖,有裸露芯线的;
5、未按规定接地、接零保护的;
6、设备和照明设施拆除后,未切断电源或切断后线头无绝缘处理的;
7、电控柜没有上锁或锁子损坏的。
二、电焊机、气瓶和手持电动工具隐患
1、电焊机电源开关无单独设置,二次端子线未用螺栓连接,裸露的导电部分和转动部分没有安全防护罩的;
2、电焊机没有短路、漏电保护和焊把钳绝缘不好的;
3、气瓶无防震圈、防护帽的;
4、手持电动工具,没有定期检查和记录的;
5、使用外壳、手柄破裂、插头开裂和保护接地电阻大于4欧姆的手持电动工具的;
6、手持电动工具旋转部件无防护装置的;
三、设备保护隐患
1、炉排跑偏不及时处理的;
2、起重机、电动葫芦保护装置失效的;
3、钢丝绳无指定专人定期检查,并未做记录的;
4、安全阀、压力表和电工绝缘用品校验过期的;
5、除尘器停止运行的;
6、检修现场没有及时清理,影响通行的;
7、孔、洞、坑、井、壕和池的盖板或防护栏不全及损坏的。
四、消防系统隐患
1、消防泵启动5分钟后无水或消火栓开阀后无水的;
2、损坏自动灭火器、喷淋阀的;
3、灭火器、水带或水栓不全、失效的;
4、火灾报警系统存在故障不及时汇报的;
5、火灾报警系统击碎按钮失效的。
五、高空坠落隐患
1、梯子有断层、有油污,梯脚无防滑垫和防护措施的;
2、梯子靠在窗户、窗框和圆柱物体和电缆上的。
六、文明生产和内业资料
1、漏油、洒油、漏水的;
2、安全标志牌模糊不清的;
3、卫生差、记录不全的;
4、新工人培训,交接班等记录不全的;
5、拖延报表等相关安全资料的。
七、其他不符合安全标准化规定的
第四条凡是发生事故的责任班组,全年不得评为各类先进集体,事故责任人不得评为各类先进个人。
第五条奖励基金的来源
1、房屋物业管理公司筹资5万元安全奖励基金;
2、对各类违章作业所罚款项;
第六条安全生产奖励兑现办法
每季度兑现一次。
第七条安全生产奖励申报程序
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该单位安监员现场确认,该单位安全副科长认定签字,所在单位上报公司安监站,安监站进行审核,公司领导审批。
第八条罚款程序
一、罚款方式
1、安监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三违人员”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直接下罚款通知单进行罚款;
2、结合安全奖励查出“三违人员”,经研究审核确定罚款金额。
二、罚款收缴及管理
1、100元或低于100元的交纳现金,100元以上的从工资中扣除;
2、罚款全部交到物业公司财务部,财务部设专户进行管理;
3、罚款只用做安全奖励和安全生产活动项下。
第九条本办法从20xx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解释权属房屋物业管理公司安监站。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铁路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公司管理的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铁路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条 铁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是铁路建设项目标准化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坚持以人为本,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落实总公司党组提出的“安全工作无小事、安全第一、影响安全问题必须立即解决”的“三点共识”要求,将客车安全、加强安全管理、抓落实作为安全管理工作的“三个重中之重”,实施安全风险管理,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
第四条 承担铁路建设任务的建设、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等单位,应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保障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按规定设置现场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铁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总目标是:杜绝生产安全重大和特别重大事故,遏制生产安全较大事故,减少生产安全一般事故。建设单位应根据铁路建设项目实际情况,制定铁路建设项目总体和年度安全生产目标。
第六条 铁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铁路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 承担铁路建设任务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接受国家、行业和总公司依法进行的安全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总公司鼓励在铁路建设项目中开展建设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生产技术、装备,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 铁路建设项目竣工,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及总公司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安全评估。经验收、安全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
第二章 安全风险管理
第十条 铁路建设项目应推进安全风险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规避安全风险,降低和减少风险灾害及风险损失,并高度重视突发性和灾难性风险。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项目风险管理工作应包含风险计划、风险辨识、风险估计、风险评价和风险控制,工程竣工后应开展风险后期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项目风险管理工作应按照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和工程实施四个阶段开展,各阶段均应编制风险管理报告。对于极高风险等级工点以及复杂技术工点应编制专项风险评估报告,各阶段风险管理报告在通过审查后作为后续阶段风险管理的依据;竣工后应按照规定编制风险后期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项目安全风险等级根据事故发生的概率和后果程度,分为极高、高度、中度和低度风险四个级别。
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项目风险管理应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建设单位应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职责和合同约定开展相应的风险管理工作,风险管理具体内容按照总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管理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对铁路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负责,根据总公司规定,设置安全管理部门,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结合实际制定项目安全管理办法和制度,在合同中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约定安全生产管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加强合同履约情况的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按照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组建现场项目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管理部门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规范安全管理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招标时不得接受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或被限制进入铁路建设市场施工企业的投标文件;不得接受被限制进入铁路建设市场监理企业的投标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协助勘察设计单位完成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各种地上、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影响范围内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的调查、收集,并向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按规定将批准的铁路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及时拨付施工单位,不得挪作他用,并对施工单位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包含安全生产保证措施,以及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其他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要求。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批准工期组织建设,不得随意压缩工期;
调整工期须按规定程序进行论证,并增加保证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全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组织设计单位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对重大、复杂、高风险或采用新技术、新标准、新结构、新工艺的工程,在施工前和施工中应组织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和专项技术交底。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强化安全重点环节管理,高风险工点安全专项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营业线施工方案未经批准、各种程序未履行的不得开工,隧道安全步距超标或擅自改变开挖方法的必须停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对高风险工点的管理,极高风险工点实行建设单位主要领导安全包保制度,高度风险工点由建设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或部门领导包保,及时处理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组织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安全管理行为和施工现场安全的监督检查,制作检查记录留存备查。
建设单位应及时调查核实施工、监理等单位反馈的因设计未考虑或考虑不周而客观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在不具备安全保证的条件下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七条 在铁路运营线路及其邻近区域进行铁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应严格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规定。建设单位应会同相关铁路运输、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制定安全施工方案,按照方案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相关施工、设计等单位对竣工验收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在联调联试及运行试验期间,各项施工比照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勘察设计安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勘察设计单位按国家、总公司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安全职责,增强安全风险管理意识。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应达到规定深度,符合相关规定,满足铁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需要。勘察设计单位应重点做好以下安全管理工作:
(一)勘察设计单位应依据勘察成果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各种地上、地下管线和建、构筑物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等,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
(二)勘察设计单位应系统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以及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证施工和安全生产的具体技术措施,注明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和安全注意事项,并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三)勘察设计单位应针对重大、复杂、高风险或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特殊结构的工程,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建议。
(四)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对不良地质及特殊岩土隧道、大型基坑、高陡边坡、特殊结构桥梁等高风险工点进行安全评估,并提出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防范注意事项。
(五)勘察设计单位应根据营业线施工情况,提出营业线施工过渡方案,以及营业线施工期间运营安全保证措施和施工注意事项。
(六)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规定,在设计文件中提出改善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的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七)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安全事故分析,对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工程施工安全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总公司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安全职责。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负责,保证铁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施工单位应重点做好以下安全管理工作:
(一)施工单位应根据铁路建设项目特点,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和责任体系,实施安全风险管理和标准化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事故责任追究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按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履行安全职责。
(二)施工单位应制定铁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计划,专款专用,不得克扣截留或挪作他用。其他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安全费用,应落实到位。
(三)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具备相应执业资格,对铁路建设项目的生产安全负责。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并组织制定项目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等。
(四)施工单位应在铁路施工现场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督促和指导其他部门和人员认真执行相关安全管理规定,落实生产安全职责,组织实施现场生产安全检查,及时制止并纠正违规行为,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取得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
(五)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铁路建设工程实行施工(工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分包单位应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六)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安全隐患排查,并接受铁路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总公司、建设、监理等单位组织的检查,安全生产活动应记录备查。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实行分级管理、督办治理,落实整改措施、责任、时限,及时消除隐患,并加强警示教育,举一反三、持续改进。
(七)施工单位应制定安全生产培训计划,按照规定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1.开工前应组织全员安全培训,新上岗及转岗人员应进行岗前安全培训,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参加从业人员岗前培训。
2.营业线施工及新建工程联调联试前,应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营业线施工安全培训。
3.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对生产管理、安全管理、技术及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题教育培训。
4.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在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八)施工单位应按照规定对高风险工点实施安全风险管理,编制专项施工方案,进行相关安全检算,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总监理工程师审核,报建设单位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
施工单位应建立高风险工点带班作业制度。极高风险工点由项目部负责人包保,项目班子成员轮流带班作业;高度风险工点由项目部班子成员或部门领导、干部带班作业,高风险隧道还应执行技术和安全管理人员跟班作业制度。
(九)施工单位应将安全生产、风险管理等作为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对重大、复杂、高风险工点或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作业指导书,明确作业程序、标准、方法和注意事项。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施工方法、简化作业环节、降低安全标准,不得压缩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合理工序和生产周期。暂停施工时,应做好现场安全防护。
(十)施工单位在铁路营业线及其邻近区域施工时,应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科学制定施工方案,建立完善的安全施工责任制,落实施工安全措施和责任。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组织施工,选择与营业线施工相适应、保证营业线运输安全的机械设备。施工完毕应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影响铁路运营安全。
(十一)施工单位应推进标准化工地建设,重视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在施工现场入口处和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铁路营业线施工区周边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明示安全责任人。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
(十二)施工单位应规范劳务用工安全管理,积极推行架子队管理模式,对劳务人员与企业职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培训,按规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条件。
(十三)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本项目的技术、安全管理人员应就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和措施向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进行交底,如实说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注意事项、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交底记录由交底人员和作业人员共同签字确认,交底及确认资料纳入工程档案管理。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作业条件、作业程序、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进行质疑、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
(十四)施工单位应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施工作业人员应正确佩戴和使用个人安全防护用品、用具、机具设备等,严格按照程序、标准作业。
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并及时报告。
(十五)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安全操作说明,其中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还应具有安全鉴定证书,在进入施工现场前应经专人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国家规定及时报废。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等。
(十六)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十七)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其选址和结构等应符合安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具有产品合格证。施工单位应按规定配置驻地消防设施,加强对员工膳食、饮水、宿舍的管理,保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十八)施工便道应满足运输安全要求。组织工程线施工运输和新线开行工程列车时,应比照营业线运输管理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完善行车调度指挥系统,规范运输组织管理,加强运输机车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工程线运输安全。
第六章 工程监理及其他安全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监理规范实施监理。监理单位对铁路建设项目安全监理负责。监理单位应重点做好以下安全管理工作:
(一)监理单位应按照铁路建设项目标准化管理规定,组建标准化监理项目部,按合同约定配齐具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生产监理人员,配备适合铁路建设项目特点的设施、设备等,建立监理工作标准,编制铁路建设项目安全监理细则。
(二)监理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监理实施细则实施安全监理,查验相关参建单位资质和人员资格等,检查施工单位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及执行情况,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参加设计交底和重大方案的安全交底,检查现场人员安全技术交底及实施情况;检查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及安全防护措施落实情况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发出监理指令并提出整改要求。
(三)监理单位应检查施工图审核意见的落实情况,重点关注涉及结构设计安全性、工程风险评估、安全技术措施以及安全设施等设计完善情况。
(四)监理单位应加强对施工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安全检查。检查机械设备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情况,检查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单位资质、安装验收记录,以及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等检验检测记录等。
(五)监理单位应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查,按规定实施旁站监理,发现存在生产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发出监理指令,督促限期改正;情况严重的应立即下达工程暂停令,责令立即整改,并同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拒不执行停工整改指令的,监理单位应立即向建设单位报告。
监理单位应将安全监理实施情况记入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安全监理资料按规定立卷归档。
(六)监理单位应加强对监理人员的安全教育,落实监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配置安全生产防护设施,保障监理人员安全。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图审核、咨询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程规范、总公司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涉及结构设计安全性、设计安全技术措施以及安全设施进行审核,提出审核、咨询意见。施工图审核、咨询单位对审核质量、咨询结果负责。
第七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制定本建设项目的安全事故综合应急救援预案,综合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同时应针对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根据所承担铁路建设工程的危险源状况、风险类型和等级、可能发生的事故等,有针对性地制定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以及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置方案。现场处置方案应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业人员进行救援预案的教育培训,并组织检查施工现场救援预案落实情况,重点检查现场应急物品配置、逃生应急措施落实、应急设备物资储备以及应急培训演练情况等。
第三十六条 铁路建设项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人员被困涉险事故后,建设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程序实施抢险救援。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单位做好先期处置,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作出标志并做好书面记录,现场重要痕迹应拍照或录像,妥善保管好有关物证。
第三十七条 铁路建设项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及时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事故发生单位应按照规定及时向建设单位、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铁路监管部门报告,建设单位及时向总公司建设部、工管中心、监督总站、区域监督站报告。
铁路建设项目发生铁路交通事故的,同时执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铁路建设项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建设单位应要求各参建单位服从当地政府事故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的指挥,参与事故抢险救援,按规定参与事故调查分析。
第三十九条 对铁路建设项目生产安全事故和铁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同时按照总公司有关规定、合同约定进行责任追究。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落实事故整改措施。
第四十条 铁路建设项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铁路交通事故的,总公司将根据事故性质和责任,在一定时间内不向责任单位发售招标文件,并限制安全事故主要责任人进入总公司管理的铁路建设项目从事建设活动。
第四十一条 对铁路建设项目安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滥用职权和失职渎职行为,以及由此引起不良后果的,总公司依据有关规定追究铁路建设单位人员责任。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办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建设单位或监督机构向总公司提出建议,总公司主管部门向铁路监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总公司建设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总公司管理的铁路建设项目不再执行原铁道部印发的《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铁建设【20xx】179号)。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0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发〔20xx〕23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xx〕25号)及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xx年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安监总厅〔20xx〕19号)精神,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7号)和《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鲁安监发〔20xx〕124号)基础上,并结合济南工作实际,制定《济南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以发布,望各有关单位按照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用于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或论证)、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落实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评审(或论证)、发布、备案、宣传、培训和演练等工作,并组织应急预案确定的各项措施的实施。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基本要求;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根据本部门监管的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编制指导性文件。
第五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级、本部门职责和行业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特点,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组织制定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xx),全面分析、评估本企业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在广泛听取一线生产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应急管理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三种以上(含三种)风险种类、可能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规模较小,事故类型较单一(一至两类)的,可编制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内容应包括不同事故类型的专项应急预案及现场处置方案。应急救援预案的格式、要素及内容应符合《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xx)要求。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第八条 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第九条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或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工作岗位或作业场所的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条 新成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前,应编制有关应急预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规规定进行评审(或论证)、备案、培训和演练等;已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或完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按照有关程序完成评审(或论证)、备案等工作,并定期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专家或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预案涉及的主管部门人员、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人员和相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参与评审的专家由市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从本市的应急预案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大型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原则上不少于5人;中型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人。
小型规模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评审按照行政区域划分采用会议形式由专门的专家评审组集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人。集中评审会由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召集,并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参加。
第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并向社会公布本市的应急预案评审专家库;负责应急预案评审专家队伍的聘任、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评审专家应具备相应的职业品德、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 评审工作应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安监总厅应急〔20xx〕73号)及《关于印发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鲁安监发〔20xx〕124号)的要求,以会议形式进行。评审内容主要包括预案基本要素的完整性、危险分析的科学性、预防和救援措施的针对性、应急响应程序的可操作性、应急保障工作的可行性、与政府有关部门应急预案衔接等。评审专家应本着对社会和企业负责的态度,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全面、科学、客观、公正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评审(或论证)应当形成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预案名称;
(二)评审地点、时间、参会单位和人员;
(三)专家书面评审意见(附《要素评审表》);
(四)专家组会议评审意见;
(五)专家名单(签名);
(六)参会人员(签名)等。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根据专家和政府有关人员意见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完善;专家组会议评审意见要求重新组织评审的,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按要求修订后重新组织评审。不要求重新组织评审的,应将修改说明报专家会签通过。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经专家评审或论证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后实施。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制定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工作制度,建立应急预案数据库,对审查通过后备案的应急预案进行分类存档。
第二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抄送所在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存档;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在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后15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申请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论证综合意见;
(三)评审或论证专家名单(签名);
(四)应急救援相关人员培训花名册或证书;
(五)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第二十三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预案审查和备案制度,依法将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的应急预案作为行业准入的必要条件,强化监管监察。应急预案不健全或未通过专家评审的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行业企业,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对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事项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指导、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
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市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组织本地区、本部门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应急预案演练,根据预案演练情况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实行应急预案登记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每年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并报送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中型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演练应邀请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及专家参加评估。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演练对周围社区、邻近单位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在演练7日前公示告知。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演练单位应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评估报告,分析存在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预案演练、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预案涉及关键要素变化的应及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并按照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对应急预案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将纳入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类标准按《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业〔20xx〕143号)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30日起实施。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集团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广大员工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集团生产经营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集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团及所属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集团各级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安全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集团各级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集团各级企业应当依法接受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集团对所属企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条 安全生产管理目标: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明确、关系顺畅、制度齐全和有效运行的安全管理体系,形成安全生产的长效管理机制。
(二)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行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施设备、作业环境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三)控制一般事故,杜绝较大事故及人身死亡事故、10人以上重伤事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安全事故及重大环境污染事件。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七条 集团按照“统一领导、落实责任、分级管理、全员参与”的原则,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覆盖到企业全体职工和岗位及全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
第八条 集团各级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建立以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领导负责制。
(一)集团各级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全面履行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1、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2、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监督;
3、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及有效实施;
4、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5、督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6、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报告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二)集团各级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九条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一)集团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全面领导、组织、协调、监督集团各级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研究决策企业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事故追责、年度考核奖惩等。集团安委会主任由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担任。
(二)安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负责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集团各级企业建立与企业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各二级企业应明确安全生产工作的分管领导,设置安全生产管理职能部门,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安全生产任务较少的企业可不设安全生产管理职能部门,但需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配备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集团各级企业应明确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岗位职责,做到“一职一责、一岗一责”。
第十一条 集团各级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队伍建设,提高安全管理人员综合素质,鼓励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集团各级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进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章 安全生产工作要求
第十三条 集团各级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规划中,应包括与之相适应的中长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实现安全生产与企业发展的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十四条 集团各级企业应当积极推行和应用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体系等,实现安全生产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现代化。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应当包括组织体系、制度体系、责任体系、风险控制体系、培训教育体系、监督保证体系等,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运行控制,强化岗位培训、过程督查、总结反馈、持续改进等管理过程,确保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十五条 集团各级企业应结合实际和行业特点,建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消除或者减少职工的职业健康安全风险,保障职工职业健康。
第十六条 集团各级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包括预案体系、组织体系、运行机制、支持保障体系等。加强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培训、演练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工作,落实应急物资与装备,提高企业有效应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 集团各级企业应加强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评估工作。制定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和管理方案,确保重大危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第十八条 集团各级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制度,规范各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的频次、控制管理原则、分级管理模式、分级管理内容等。对排查出的隐患要落实专项治理经费和专职负责人,按时完成整改。
第十九条 集团各级企业应遵守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集团各级企业应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的企业,应根据企业实际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提取必需的安全生产费用。
第二十一条 集团各级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制度。严格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制度和培训考核制度,并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技术知识,进行有针对性、形象化的培训教育,并保证必要的安全培训时间以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第二十二条 集团各级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机制。执行安全生产管理考核制度,加大安全生产奖励力度,严肃查处责任事故,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集团各级企业应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新闻发布制度和媒体应对工作机制。集团安委办负责突发信息接报、传达集团公司对突发事件处置的指令、跟进突发事件动态、处置进展、及时通报情况。集团安委办负责人为集团生产安全事故对外发布的新闻发言人。
第二十四条 集团各级企业制定和执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标准等应当不低于国家和行业要求。并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要求,完成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
第二十五条 集团二级企业应当将上一年度的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安排于每年1月15日之前报集团安委办备案。
第四章 事故应急处置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集团各级企业要严格建立并执行逐级报告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报告、谎报或隐瞒不报;并服从上级机关的指挥、调度,积极参加或者配合事故调查、救援、善后等工作,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二十七条 集团各级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突发,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现场有关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后,人员应当立即向企业负责人报告,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迅速组织抢险救灾,避免或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或突发事件的类型和等级,迅速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领导报告,并逐级上报至集团安委办。
(三)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集团二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参与下属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并负责监督落实对事故有关责任企业和责任人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集团二级企业应当将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和责任追究处理情况及时上报集团安委办,若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较大影响不安全事件的,根据一票否决考核标准上报集团安委会研究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集团二级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安全生产工作领导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名称、制度、组成人员、职责及联系方式报集团安委办备案,并及时报送变动情况。
第三十二条 集团二级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重要会议、重大举措和成果、重大问题等信息,及时报告集团安委办。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集团每年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各级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未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企业,集团从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业绩利润中予以扣减。
第三十五条 企业年度安全生产管理考核期内发生一般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造成较大影响不安全事件的,除依据有关规定对企业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外,还应当对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在年度安全生产管理考核中因安全生产问题被追究责任的,应当取消其参加该年度集团各级企业的评优、评先活动资格。
第三十七条 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期内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根据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进行扣分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年度安全生产管理考核评定为不合格的企业实行“一票否决制”,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扣减年度绩效薪金,并对其相关负责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九条 集团在年度安全生产管理考核中对安全生产工作突出的企业和个人分别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安全生产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奖励遵循以精神鼓励为主、经济奖励为辅的原则。
第四十条 集团各级企业在年度安全生产管理考核期内获得省、市及政府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表彰的,集团参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四十一条 对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员工,集团各级企业应在提拔、晋职、评先、“五一”劳动奖章和劳模推荐上予以优先考虑。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集团各部室、各级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集团二级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集团安委办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集团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2
第一条、编制目的
为加强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确保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用落实到位,防止施工安全事故发生,避免给公司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和经济损失,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编制依据
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办法》、《宝鸡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办法》、《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有在建工程项目。
第四条、安全生产措施费为不可竞争费用,所有不能作为招投标、承包合同等的条件。
第五条、安全生产措施费不能计入成本,需专款专用。
第六条、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管理机构施工管理部、科技质保部、安全部、财务部及项目部。
第七条、各部门职责
安全部牵头组织安全生产措施费的投入及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统计各项目部安全生产措施费的支付工作;技术质保部参与安全文明施工工程质量的验收工作,负责质量创优、技术革新;安全部监督工程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安全生产投入的统计、核算;财务部设立专用账户,负责监督专项资金的投入。
第八条、开工前3个工作日内,由施工管理部组织相关部门对施工现场及工程安全文明措施的投入计划进行检查,决定30%措施费的领用。参见附表三
第九条、基础验收前3个工作日内由施工管理部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的投入情况进行检查,给出意见,决定30%措施费的领用。参见附表四
第十条、主体验收前(主体完成80%)3个工作日内由施工管理部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的投入情况进行检查,给出意见,决定30%措施费的领用(高层可分两次支付,支付程序不变)。参见附表四
第十一条、省(市)级文明工地验收前由项目部通知施工管理部进行公司内部验收,施工管理部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文明工地验收。公司未验收通过,项目部整改时间为3个工作日,继续报验。公司验收通过,在2个工作日内向省(市)级相关部门进行文明工地报验。
第十二条、省(市)级文明工地验收通过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由施工管理部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情况进行检查,给出意见。决定5%措施费的支付,剩余部分待工程竣工后一次支付;未通过省(市)级文明工地验收的工程,继续加强安全文明施工,待工程竣工后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5%,剩余部分不予以支付,由公司财务部建立专用账户;由施工管理部负责监督支配,用于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文明施工宣传、应急预案、设备的投入及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等;依据《宝鸡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管理的实施意见》。
第十三条、文明工地管理体系是由项目经理牵头、以生产经理及技术负责人为主导力量、施工现场所有管理人员参与的整个过程。文明工地措施费支付书由所有管理人员认可后方向公司上报公司,后附项目各级管理人员签字。见附表一
第十四条、开工前安全文明施工必须符合条件
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质量、安全监督手续齐全,工程开工报告等手续齐全,达到三通一平,已编制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临时设施的施工方案及其费用的使用计划,人员配置符合公司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基础施工完成安全文明必须符合条件
通过了基础验收,临街围墙达到宝鸡市规划局要求的硬质砌筑围墙未临街的围墙达到工具化标准要求;生产区设置钢筋棚、搅拌机棚、木工棚符合公司的文明工地标准化要求,完成电动大门(组装大门)、环形道路,洗车台及消防台的建设,达到工具化配电室、门卫室及标养室;生活区、办公区、施工区功能划分明确;基础临边防护到位。
第十六条、主体阶段文明施工必须达到的条件
主体完成80%,施工现场工具化、标准化建设符合公司文明工地要求。安全防护用品、洞口临边防护现场安全达标,施工机械机具管理符合公司要求,施工现场远程监控系统投入使用,现场有八牌两图等公示牌,消防设施到位,食堂、厕所及医务室等卫生美观,工程质量合格、文明施工措施费投入到位。
第十七条、安全文明工地措施费,公司每年按照固定资产折旧的10%控制,各项目部编制计划时不得大于本项目固定资产折旧额的8%,公司按急、缓统一平衡,按规定的设备使用年限和价值,属固定资产的,各项目部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予以验收和管理;属低值消耗品的分期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对于中标工程,中标合同中的'有关单列约定的项目部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九条、各项目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及宝鸡市相关标准规范的内容及预定的计划方案,完成安全生产措施费投入。
第二十条、公司施工管理部、科技质保部、安全部、人力资源部及项目部五级管理部门、财务部做好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专用资金的提取、使用的监督检查,凡不符合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支付表规定的相关内容,一律不得擅自列入安全文明措施经费。
第二十一条、凡公司推广使用的安全文明生产措施,项目部必须在半年内普及使用,此项作为公司对项目部的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对于不按照公司规定使用措施费或安全文明措施落实不到位的单位,公司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罚,发生伤亡事故,尘毒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应首先追究项目经理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计费标准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规定,建筑、安装、装饰工程以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费和其他项目费总和的3。8%为计费标准,市政、园林绿化以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费和其他项目费总和的3。0%为计费标准。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有特殊要求和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需增加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及方案论证、审查等费用的由施工企业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以外单独计取。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措施费管理办法由安全部制定,本部门负责管理办法的监督落实,解释权归本部门。
第二十五条、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附件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3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建立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改善施工作业条件,减少施工伤亡事故,切实保障施工人员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由本项目公司负责建设的交通项目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费用”)是指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安全标准,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所需的费用。
第四条 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坚持“项目计取、确保需要、按实计量、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费用的支付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安全生产费用总额细化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清单(见附件1),细化后的使用清单必须由监理单位和项目公司审核同意后,在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安全生产费使用清单第2大项、第5大项和第6大项施工单位必须进行书面申请(见附件2),经监理单位和项目公司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安全生产费使用清单其他大项可根据实际安全管理工作需要自行实施,但未经监理单位和项目公司书面同意,每一大项费用不得超支。
第七条 安全生产费用的计量应填写计量表(见附件3),经监理单位和项目公司审核同意后,方可作为计量的依据。安全生产费用的计量纳入当期工程款的计量。
第八条 安全生产费用是施工单位按照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在工程量清单中以不低于投标总报价(不含安全生产费用和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方责任险)1%的费用予以明确。除此以外为满足项目施工需要而增加的安全生产费用,施工单位已在工程量清单中其他相关子目的单价或总额价中予以考虑,项目公司不再另行计量支付。
第九条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实际投入使用超出合同规定的安全生产费用总额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超出部分不予支付。安全生产费用实际投入使用少于合同中规定的安全生产费用总额的,项目公司不予支付余额部分的安全生产费用。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
第十条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以下范围内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检测、探测设备、设施支出。
1.“四口”(通道口、预留洞口、村道交叉口、楼梯口)、“五临边”(未安装栏杆的平台临边、无外架防护的层面临边、升降口临边、基坑临边、上下斜道临边)等防护、防滑设施的费用;
2.防止物体、人员坠落设置的安全网、棚等费用;
3.安全警示、警告标志、标牌及安全宣传栏等购买、制作、安装及维护的费用;
4.特种设备、压力容器、避雷设施、大型施工机械、支架等检测检验费;
5.其他安全防护、检测设施、设备的费用。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1.各种消防设备及器材,救生衣、圈,急救药箱及器材费用;
2.安全帽、保险带、手套、雨鞋、口罩等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费用;
3.其他专门为应急救援所需而准备的物资、专用设备、工具的费用。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
1.日常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费用;
2.聘请专家参与安全检查和评价费用。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1.对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辨识、评估、监控、监管费用;
2.爆破物、放射性物品的储存、使用、防护费用;
3.对有重大危险因素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咨询的费用。
(五)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1.“三类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复训费用;
2.内部组织的安全技术、知识培训教育费用;
3.组织应急预案演练费用。
(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1.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议等相关活动费用;
2.举办安全生产为主题的知识竞赛、技能比赛活动费用;
3.安全经验交流、现场观摩费用;
4.购置、编印安全生产书籍、刊物、影像资料费用;
5.配备给专职安全人员使用的相机、电脑等物品费用;(相机、电脑等耐用品在工程交工验收后由项目公司收回);
6.安全生产奖励费用:(经项目公司考核合格,安全无事故)发给专职安全员工资总额以外的安全目标考核奖励,安全生产工作先进个人、集体的奖励;
7.项目公司和监理单位共同认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以下范围内发生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费用,均不列入安全生产费用。
(一)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人员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或个人意外伤害险费用;
(二)施工单位为职工提供的职业病防治、工伤保险、医疗保险费用;
(三)工地临时办公、宿舍、食堂等现场办公生活设施为达到安全要求所需费用;
(四)为保证施工期间施工区域内(路基坡脚范围内)交通安全而设置的临时安全设施和标志、标牌费用;
(五)爆破作业及穿越村镇、公路、河流、地线管线的施工现场进行防护、隔离等设施费用;
(六)按正常施工作业所设置的基坑围护、防失稳支撑、支架、安全用电等设备费用。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计取和使用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计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范围安排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不得挪用或挤占。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或未落实安全生产费用的,应当提出要求其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可暂停工程款的计量支付,并及时向项目公司报告。
第十四条 项目公司每月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xx年10月20日开始执行。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4
各市建管局(处),有关市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二〇XX年六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除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外,取得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资质和建筑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均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和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等活动。
第四条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省内除市政公用工程施工企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市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延期换证和管理工作。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煤炭工业局、省地矿局、省公安厅消防局、省冶金总公司、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山东黄河河务局等有关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其所属行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延期换证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和延期
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首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
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三类人员”)经省级以上建设(建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附件1);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及文件,操作规程目录;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
(六)本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复印件);
(七)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培训教育材料;
(九)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有关证明;
(十)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检测合格证明;
(十一)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十二)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其中,第二至第十三项统一装订成册。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要交验所有证件、凭证原件。
第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两个月前,企业应当通过所在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向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提出延期申请。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分为正常延期和延期重审。
(一)属于下列范围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重新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按照延期重审上报:
1、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且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2、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曾被暂扣过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受到各级建设(建筑)
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3次以上(含3次)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处罚、通报批评或有安全生产诚信不良记录的;
4、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考核曾经定为不合格的;
5、年度安全生产评价定为不合格的;
6、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申请的;
7、各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结合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认为有必要重新审查的。
(二)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查范围的建筑施工企业,经各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同意,可以不再对其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按照正常延期上报。
第九条定为正常延期的企业,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附件2);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获准延期之前,“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应在有效期之内)、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定为延期重审的企业,应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企业进行安全生产许可证首次申请、延期换证和变更申请时,除上报书面申请资料外,应同时通过《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管理系统》申报企业信息。
第十二条各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对企业申请材料、网上信息和所有证件、凭证原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企业施工现场进行抽查。审查合格企业用文件的形式提出推荐意见,连同企业申报资料上报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同时通过《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管理系统》上报企业信息。
第十三条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应当自取得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重新按本办法申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在办公场所、本机关网站上公示审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所需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第三章受理和颁发
第十五条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对提交的申请资料,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申请,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二)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六条对于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建筑工程管理局不予受理,该企业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在受理申请资料后,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1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省建筑工程管理局作出准予颁发申请人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后,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作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退回申请材料,申请人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后可重新申报。
第四章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
第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统一样式。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印制,实行全国统一编码。
第十九条经审批合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加盖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公章有效,副本延期和变更栏内加盖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安全许可证管理专用章有效。
第二十条建筑施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管理系统》填报网上变更信息,填写《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附件2),持申请报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工商营业执照变更证明、资质证书副本等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各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各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审查,上报省建筑工程管理局。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查后,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填写《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增补申请表》(附件3),持申请报告及在省级以上综合类报刊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等相关材料,通过各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提出补办申请,经各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审查,上报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补办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每个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只能取得一套安全生产许可证,包括一个正本,两个副本。企业需要增加副本的,经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增加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应填写《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增补申请表》,持申请报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副本等相关材料通过各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提出增补申请,经各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审查,上报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增加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各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对企业申请变更增补资料的原件进行审查,向省建筑工程管理局上报相关资料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省建筑工程管理局予以注销。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监管情况、群众举报投诉和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变化报告,对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承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查,发现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视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通过设区的市级建设(建筑)主管部门及时向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建议。
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既包括在本地区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也包括跨省、跨市在本地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发现从事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视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通过省级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及时向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建议。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时,应当明确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企业主要负责人、拟担任该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相应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处于暂扣期内进行审查,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于暂扣期内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并加强对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查验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有关“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持证情况,发现其持证情况不符合规定的或施工现场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施工企业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工程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整改。
第三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和承建工程安全生产条件的日常动态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做好自查和整改记录。
第三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在“三类人员”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其他法定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以及因施工资质升级、增项而使得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向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和当地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实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考核制度,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实施动态考核。各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考核中定为不合格的企业,应及时向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建议。
第三十四条市、县级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查验承建工程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现企业降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工程项目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责令停止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应当于作出最后一次停止施工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建议,并附具企业及有关工程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建设行政执法调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证据材料。
(一)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
(二)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在同一市、县内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企业承建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
第三十六条工程项目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所在地市级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复核相关企业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根据事故基本情况和相关施工企业应负有的责任以书面形式向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建议,同时附具相关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十七条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接到各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或山东省外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建议后,委托企业注册所在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复核相关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应于20日内复核完毕,向省建筑工程管理局上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复核报告。
工程承建企业跨省施工的,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提出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书面通报给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颁发管理机关,由颁发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原则上委托各市建设
(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复核施工企业及其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必要时,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可会同有关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进行复核。被委托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进行复核,并及时向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反馈复核结果。
第三十九条各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向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提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建议,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注册所在地、许可证编号、企业及有关工程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处罚依据、处罚方式等,并附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建议告知书复印件(附件4)。
第四十条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建立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定期通过报纸、网络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情况。
第四十一条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应当依法注销已经颁发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
1、企业依法终止的;
2、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期满未延期的;
3、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企业,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条件复核报告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建议,于5个工作日内立案,确认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60日的处罚。
第四十八条发生事故的企业,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条件复核报告和安全生产条件处罚建议,于5个工作日内立案,确认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视事故发生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至6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至9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至120日。
第四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视事故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分别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6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条(一)、(二)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2个月内同一企业连续发生三次生产安全事故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条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考核中因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定为不合格的,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根据各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建议,于5个工作日内立案,确认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90日的处罚。
第五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迟报或漏报事故的,在本办法第四十八条处罚的基础上,再处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的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
产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
内,拒不整改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
间,企业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或事故的工程项目停工整改,经工程所在地有关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核查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五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前
10个工作日,被暂扣许可证企业需通过有关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提出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委托有关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复核合格的,经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批准同意后,在暂扣期满时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复核不合格的,按本办法延长暂扣期,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存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为的,按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省建筑工程管
理局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
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鲁建管发〔20xx〕12号同时废止。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5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xx〕23号)精神,规范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发电企业(含火电、水电、风电等)、输电企业、地(市)级供电企业,以及施工工期在两年以上的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其它电力企业和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参照执行。
第三条 发电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执行《发电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及达标评级标准》;输电企业和供电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执行《电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及达标评级标准》;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执行《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及达标评级标准》。上述有关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及达标评级标准均简称《标准》。
第四条 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采用对照《标准》评分的方式,评审得分=(实得分/应得分)×100。其中,实得分为评分项目实际得分值的总和;应得分为评分项目标准分值的总和。
第五条 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以下简称标准化一级、二级、三级),依据评审得分确定。其中,标准化一级得分大于90分,标准化二级得分大于80分,标准化三级得分大于70分。
取得标准化三级以上即为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
第六条 电力企业经评审、审核和公告符合安全生产标准化条件的,授予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称号;电力工程建设项目经评审、审核和公告符合安全生产标准化条件的,授予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程建设项目称号。
第七条 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的主要程序如下:
(一)电力企业对照《标准》条款组织开展自查、自评工作,形成自评报告;
(二)电力企业根据本单位(或工程建设项目)自评结果,向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提出评审申请。同一电力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再次提出申请时间间隔应不少于半年;
(三)电监会派出机构对电力企业的评审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其中,对标准化一级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的评审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后报电监会;
(四)获准评审的电力企业委托评审人员经电力监管机构培训合格的评审机构开展评审;
(五)评审机构按照《标准》内容和要求进行现场检查评审,形成评审报告;
(六)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提交的评审报告组织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公告;
(七)电力监管机构对经公告无异议的电力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颁发相应级别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和牌匾。
第八条 申请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的电力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
(二)评审期内未发生负有责任的人身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的电力人身事故、较大以上电力设备事故、电力安全事故以及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事件;
(三)发电机组(或风电场)通过并网安全性评价;运行水电站大坝按规定注册;
(四)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已经核准,并在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五)无其它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取得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称号的电力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应保持绩效,持续改进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第十条 电监会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有关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
(二)组织评审机构现场评审人员和电力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专责人员的培训;
(三)组织对标准化一级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核;
(四)统一制定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和牌匾式样,并向符合条件的标准化一级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颁发证书和牌匾;
(五)指导、协调达标评级工作中的其它有关事宜;
(六)对电力企业、评审机构在达标评级中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电监会派出机构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审查电力企业提交的评审申请材料;
(二)组织对标准化二级、三级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核;
(三)向符合条件的标准化二级、三级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颁发证书和牌匾;
(四)组织辖区内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培训;
(五)对电力企业、评审机构在达标评级中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降低安全生产标准化级别。其中,对标准化一级、二级电力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由原发证电力监管机构撤消称号,所在地电监会派出机构授予比原级别低一级的称号并换发证书和牌匾;对标准化三级电力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由原发证电监会派出机构直接撤消称号:
(一)发生负有责任的`较大以上电力人身伤亡事故、电力安全事故和设备事故;
(二)发生电力监管机构认定的、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事件;
(三)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及电力监管规章制度的严重事件。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发证电力监管机构撤消其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称号:
(一)发生重大以上电力人身伤亡事故、电力安全事故和设备事故;
(二)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及电力监管规章制度的重大事件。
第十四条 电力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电力监管机构撤消其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称号,予以通报,且两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一)通过贿赂、隐瞒、欺骗、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方式取得达标评级的;
(二)伪造、涂改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证书的;
(三)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证书的。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不按要求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未达标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专项督查和安全考核,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应客观、公正、独立地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果负责。对于评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退出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工作:
(一)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评审报告;
(二)泄露被评审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三)发生其它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 电力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降级或被撤消称号后经整改符合条件的,以及申请高于已取得级别的,可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申请评审。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在指定媒体或网站上公告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和达标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名单。
第十九条 电监会派出机构可将辖区内电力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结果向所在地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证书和牌匾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程序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中“大于”、“以上”包括本数。
(二)评审期为申请日前一年时间。
(三)发电企业、输电企业和地(市)级供电企业,是指直接从事发电、输电、变电、供电运行管理的企业。
(四)施工工期,是指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确定的施工工期。
(五)评审机构,是指从事安全生产标准化外部评审的第三方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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