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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管理办法1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载、道路运输等活动,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提供停放、清洗、维修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监部门负责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储存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及行驶、停放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及其运输车辆、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单位、维修单位和停车场地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质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配载的罐车及其他容器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五)环保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残液处置及废水、废气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在本市重点地区设立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综合管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运输所涉及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各个环节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的,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非本省注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业务机构的,必须到市交通运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严禁个体、挂靠车辆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活动。
第八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第九条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罐车修理的汽车维修企业必须取得市交通维修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取得一类汽车维修企业资质,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备的罐车清洗熏蒸设备和防爆检测仪器;
(二)残液处置、废水、废气处理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劳动防护等安全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及专业维修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规章制度。
第十条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场建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报批手续,并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办理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许可证;
(三)具备相应的经营范围、规模和专业人员;
(四)具备完善的消防、劳动防护等安全设施;
(五)具有完备的罐车清洗熏蒸设备和防爆检测仪器;
(六)残液处置与废水、废气处理达到环境保护标准;
(七)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停车场建设必须取得规划许可,并符合公安、交通、消防、环保、安监、质监等部门的要求。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有自设停车场的,须经公安、交通、消防、环保、安监、质监等部门确认,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整改或者禁止停放。
第十二条罐车安全技术管理要求:
(一)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罐车以及其他容器,必须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
(二)承压罐车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质监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罐车的显著位置。
(三)罐车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罐车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对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四)罐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罐车安全技术档案,内容包括: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日常使用状况记录,罐车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三条车辆管理要求:
(一)凡在本市重点地区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应持道路运输证、质监部门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等相关证件到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综合管理办公室备案。凭备案信息卡进入危险化学品企业及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综合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危险化学品企业、专用停车场。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规定悬挂标志和标志灯。
运输剧毒、爆炸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须在车辆或者罐体的尾部安装告示牌,标明化学品的名称、种类、罐体容积、最大载质量、施救方法、企业联系电话;在车身两侧和尾部喷涂“毒”、“爆”字样;在车辆或者罐体的尾部和两侧粘贴反光带,标示车辆或者罐体的轮廓。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罐车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
对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罐车推广使用HAN阻隔防爆技术。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超载报警器和行驶记录仪。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管理要求:
(一)危险化学品企业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要认真查验车辆备案信息卡,登记建档。对未持有备案信息卡的车辆,不得装卸危险化学品。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载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征、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对在一年内出现交通违法记分满分,或者有2次以上超载、超速记录,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驾驶人员,运输企业必须予以辞退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三)发货单必须标明所要提取的货物品名、数量、车辆皮重、栈台号、车号。发货时应当认真核对,并由发货人、驾驶员、押运员签字确认。严禁超装、超载。
第十五条运行安全管理要求: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法定险种。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消防、治安等法规,确保行车安全。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押运人员在押运过程中,须携带所载危险化学品相关安全技术资料。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在运输剧毒、爆炸化学品前,须制发详细路线图和制定运行时间表,做到每次运输一车一图一表。
(五)公安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
第十六条停放、清洗安全管理要求: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到有资质的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停放,禁止在其他路段随意停放。临时停车不准靠近明火、高温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等有可能造成危害的地点。
(二)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应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分别设置易燃易爆区、低毒区和一般化学品停放区,做到分类停放。严禁将化学品性质或者扑救方法相抵触的车辆停放在同一区域内。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应对进入车辆、人员进行严格检查,经检查合格、登记后方可准予导入相应停车区域内。停车场管理人员应进行24小时巡查,遇突发情况应及时汇报并按照处置预案迅速处置。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到具备危险化学品清洗资质的单位清洗,严禁擅自清洗或者倾倒残液。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维修保养坚持预防为主和技术与经济相结合的原则,对运输车辆实行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定期检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合理改造、适时更新和报废的全过程综合性管理。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和交通部《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定期进行检测,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等级必须达到一级,合格后方可参与道路运输。
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运输罐车使用单位应当对罐车进行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承压罐体的定期检验分为年度检验(每年至少一次)和全面检验(每六年至少一次)。罐体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停用时间超过一年的,使用前应进行全面检验。常压罐体必须每年度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
车辆的一、二级维护的技术要求和作业项目,按《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执行。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定点维修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维修工艺流程,确保安全生产和维修质量,并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维修企业对罐体不得进行修理或者改装。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企业与托修人应在维修前依法签订维修合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维修及修理费用2000元以上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修理内容、维修费用、安全责任等。
第二十三条罐车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罐车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
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及维修单位必须设立残液回收装置,对残液进行分类回收并有醒目标志、标签,回收的残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进行处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场实行雨污分流,建设洗车废水处理设施,初期雨水归入洗车废水一起处理,确保排放废水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建设洗车废气吸收处理装置,确保达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第二十五条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清洗及维修单位实施重点环境管理,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回收残液的名称、数量、去向、应急措施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须配备泄漏应急处理设施,对回收的残液按规范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回收残液的转移,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严禁将残液乱排、乱倒或者委托给没有资质的单位处理、处置。
第二十八条严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自行回收或者擅自倾倒残液。
第二十九条公安、安监、交通、质监、环保、消防等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的日常检查和监督,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公安、交通部门要在重点路段加强检查,重点查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超速、超载、强行超车、疲劳驾驶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不按规定线路行驶、超范围经营、无证经营等运输管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对达不到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要求的车辆,提请原许可机构依法注销其从事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证件;对非法改装车辆的,平板货车加装罐体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拆除罐体;对于罐体容积与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不相对应的,由公安部门重新核定载质量或者联系质监部门责令企业更换匹配的罐体,并变更行驶证;对达到报废标准的,要依法强制报废,由公安部门监督销毁。
第三十一条公安、安监、交通、质监、环保等职能部门要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对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部门。公安部门每月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车辆、驾驶人交通违法和肇事情况进行分析,并通报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修理、车辆停放、车辆清洗的企业,应建立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三十三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消防、安监、环保、质监等部门。
第三十四条发生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由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综合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抢险救援。
第三十五条对重大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按《张家港市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张政发[20xx]138号)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装载、道路运输、车辆停放、车辆清洗、车辆维修管理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道路运输管理办法2
(20xx年1月28日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根据20xx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2月14日《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 系统建设
第六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GB/T 35658);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信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 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信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
(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九条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
(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车辆制造企业为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后,应当随车附带相关安装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平台应当与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对接,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并接收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转发的货运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平台的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对新出厂车辆已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监控平台时按照有关标准要求进行相应设置以外,不得改变货运车辆车载终端监控中心的域名设置。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落实维护经费,向地方人民政府争取纳入年度预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保证联网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行。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中的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数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第三章 车辆监控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
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对个体货运车辆和小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车辆进行动态监控。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自动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动态监控工作:
(一)系统平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
(二)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
(三)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
(四)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
(五)其他需要建立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按照规定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设置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应当符合客运驾驶员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客运车辆夜间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80%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
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
第二十八条 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提供持续、可靠的技术服务,保证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真实、准确,确保提供监控服务的系统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严肃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单位和人员。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
道路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肇事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肇事车辆安装车载视频装置的,还应当提供视频资料。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各地利用卫星定位装置,对营运驾驶员安全行驶里程进行统计分析,开展安全行车驾驶员竞赛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联网联控系统(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能在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正常显示的车辆,不予发放或者审验《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具有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进入运输市场的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应当于20xx年12月31日前全部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农村客运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道路运输管理办法3
第一条为加强全县农村公路管护工作,有效维护农村公路的路产路权,保障其完好、安全、畅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省人民政府第55号令《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县公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连接县城与乡镇、连接乡镇与乡镇、连接乡镇与村、连接村与村以及连接村内居民点之间的,并由县交通运输局认定的县乡公路、乡镇公路、乡镇村公路、村村公路和村内公路。本办法所指的县乡公路为县道(以下称为县道),乡道乡镇公路(以下称为乡道),乡镇到村公路、村村公路和村内公路为村道(以下称为村道)。
第三条县道、乡道由县、乡镇两级共建共管,村道由镇、村两级共建共管。
第四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交通运输局做好县道、乡道管养工作,依法行使其辖区内村道的管养和维修职能。
第五条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全县公路管护的业务培训、指导、督查和考核以及县道、乡道的维修。
第二章公路管护的主要内容及工作目标
第六条公路管护的主要内容:
(一)宣传公路管护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和爱路护路意识;
(二)巡视公路、桥梁(包括桥梁、通道下方)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状态、依法调查、处理各种违法利用、占用、污染、搭接、穿(跨)越公路及公路用地和损坏路产、侵犯路权的行为;
(三)监督、管理公路用地及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和非公路标志等,对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和非法设置的非公路标志进行调查处理;
(四)监督、检查公路养护、施工路段管理情况,调查、纠正违反有关公路养护、施工管理规定和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的行为;
(五)督促办理路政许可,并监督、检查许可事项的现场实施情况,对超范围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纠正;
(六)监督、检查公路标志标线等交通运输安全设施的技术状况,将有关缺陷及时通报养护维修主管部门,并申报维修计划;
(七)调查掌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情况,并及时上报和依法按程序查处;
(八)遇有公路突发事件应协助有关部门维护通行秩序,努力保障公路畅通;
(九)实施公路环境联合整治活动;
(十)根据路况实际,提出公路养护和修理的建议计划。
第七条公路管护的工作目标:
(一)公路两侧无影响公路环境的棚披和新增违法建筑;
(二)公路路口和转弯处无遮挡视线的建筑物和堆积物等;
(三)公路路面、公路用地及公路桥下无非公路使用的堆积物;
(四)无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马路市场”及摆摊设点;
(五)集镇段无摊外摊、店外店;
(六)无影响通行安全和路容路貌的路肩和边坡种植物;
(七)无未经路政部门许可审批的灯箱广告、路灯杆上的广告、跨越公路的门架式广告及其它未经许可的非公路交通运输标志牌和构筑物;
(八)无未经路政部门审批而搭接公路的道口和在公路两侧架埋杆线;
(九)无公路打谷晒场、焚烧秸杆和损毁绿化;
(十)无其它损坏路产、侵犯路权等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现象。
第三章组织机构及相关部门职责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成立专门的农村公路管护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交通运输局,并建立由农村公路管护领导小组成员参加的公路管护联席会议制度。县农村公路管护办公室由县交通运输局牵头,由县公路管理站、局有关科室人员参加,具体负责全县农村公路的养护监管,检查考核和经费拨付。由县公路站(县路政大队)负责县、乡道的路政管护工作,对中心交管所增加路政中队的职能,明确3—4人负责辖区内村道的路政监督,接受县路政大队管理考核。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的农村公路管护领导小组和农村公路管护站,公路管护站可与农路办合署办公,设站长一名(由乡镇分管交通运输的领导兼)、设负责日常工作的副站长一名,原则上每乡镇明确2—3名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公路管养巡查和路政辅助管理。
第九条县交通运输局及县农村公路管护办公室对农村公路管护工作行使以下主要工作职责:
(一)交通运输局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乡道管理养护以及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对村道管理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拟订县道、乡道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县道、乡道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县道、乡道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二)负责全县县道大修、拓宽改造的技术方案、技术标准的制定,负责全县乡道大修、拓宽改造的技术方案、技术标准的审查和批准,并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过程中的质量监督和交竣工验收的评定工作;
(三)落实县道、乡道的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遇有全县大型活动时,根据需要临时调集农村公路管护人员;
(五)定期检查农村公路管护质量,每季对各镇的公路管护状况进行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兑现农村公路的管护经费,年终按全年综合考核结果兑现奖惩;
(六)依法审批乡道以上(含)公路的路政许可;
(七)配合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联合审核公路两侧的建设规划,对乡道以上(含)公路两侧的建筑实施联合审批和现场放线,并在《公路两侧建(构)筑物审查放线登记表》上签署意见。
第十条各乡镇公路管护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公路环境综合整治机构,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二)承担本辖区的村道公路养护工作,对村道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做好村道并协助做好县道、乡道的路产路权保护工作。及时清理辖区内农村公路路面、公路用地及公路桥下的堆积、垃圾、活动非标、摆摊设点、打谷晒场,清除路肩边坡种植,对违法建筑组织力量拆除,对其他违法行为联合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三)遇有台风、暴雨、下雪等灾害性天气,及时组织人员上路清除路障,保证所辖路段安全、畅通、整洁;
(四)负责村道的相关审批事项;
(五)负责因违法、违规而导致村道损坏的索赔工作;
(六)按照路政管理和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设置村道的交通运输安全设施;
(七)受县政府委托或依法自行做好辖区内农村公路的日常保洁、管护和绿化维护工作,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做好其它干线公路的管护工作;
(八)各乡镇要按公路建筑控制距离的标准实施公路两侧建设规划,并与县公路站共同到场对乡道以上(含)的公路两侧建筑进行联合审批、放线和签署意见;
(九)本细则第六条中规定的依法由乡镇政府负责的其它相关工作内容。
第十一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局农村公路管护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公路建筑控制距离的标准与县公路站联合审核公路两侧的建设规划;
(二)督促各乡镇建设规划部门与县公路站做好乡道以上(含)公路两侧建筑的联合放线工作;
(三)配合交通运输等部门督查公路两侧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
(四)清除城区段各类危及公路交通运输安全的占道经营的摊点。
第十二条县国土局农村公路管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公路建设用地的划拨;
(二)负责公路两侧厂矿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的审核,及时查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违法占地行为。
第十三条县公安局农村公路管护的主要职责:
(一)维护农村公路交通运输秩序,处理农村公路交通运输事故;
(二)及时发现和督促消除交通运输安全隐患,必要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完善相关设施的建议;
(三)与交通运输部门协同查处破坏、损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和绿化的行为。
第十四条县工商局农村公路管护的主要职责:
(一)查处各类危及公路交通运输安全的店铺的违法经营行为;配合各乡镇(场)做好镇村两侧马路市场整治工作。
(二)与公路管理部门联合依法审批公路沿线广告的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县环保局农村公路管护的主要职责:
(一)加强环保宣传,让广大群众充分认识到焚烧秸杆和其它废弃物对大气环境带来的危害,以及可能引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法律后果;
(二)依照环保法律法规对焚烧秸杆的行为实施查处。
第十六条县林业局农村公路管护的主要职责:
(一)加强公路绿化保护的宣传;
(二)对损毁公路绿化的行为配合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县水利局农村公路管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县管公路沿线骨干河道河坡青坎违章建筑物、堆积物管理工作;
(二)配合各乡镇做好镇村公路沿线乡镇管河道河坡青坎违章建筑物、堆积物的清理工作。
第十八条广电、电信、供电、移动、联通、自来水等杆管线部门、单位农村公路管护的主要职责:
负责县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杆管线清理,按照“谁安设、谁迁移”的原则,负责逐步自费迁移本部门、本产权单位在公路用地控制区内的杆管线等,确需设置的,征得交通运输部门同意后,在公路用地控制区以外设置。
第十九条县教育局农村公路管护的主要职责:在学校开展法制教育活动,教育学生自觉遵守交通运输规则和爱护公共财产,不得损坏公路绿化和安全设施,努力提高学生保护自已和爱护路产的良好意识。
第二十条县财政局农村公路管护的主要职责: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和管护资金的筹措。
第四章公路维修
第二十一条实行农村公路分级维修负责制。
(一)县道、乡道的维修由县交通运输局采用市场化运作的办法,委托具有公路养护资质的专业养护机构实施,经有权机构监督、检查和验收,并计量审核维修经费,由县交通运输局审批支付;
(二)村道的维修按照乡镇、村两级共建共维的原则,由各乡镇制定计划并可采用市场化运作的办法组织实施;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出资或者村民投工投劳从事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
(三)各乡镇要将村道的管理和维修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各乡镇对辖区内县道、乡道出现的坑塘、塌陷或其它路基、路面损坏需要修补、罩面的,可向县交通运输局提出维修建议计划。
第五章各乡镇公路管护的考核内容及标准
第二十三条各乡镇受县政府委托或依职权对辖区内村道进行管理和养护。
第二十四条建立公路环境综合整治和管护组织,并落实专门管护人员,未建立扣2分,未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扣1分。
第二十五条每月正常开展公路环境综合整治活动,每月少于1次扣2分。
第二十六条正常有人实施公路巡查和路面保洁,发现路面脏污或有抛洒物,一处扣0.5分。
第二十七条公路及公路用地内(包括集镇段)无堆积物、垃圾、摆摊设点、打谷晒场,出现在公路路面有一处扣2分、出现在公路用地有一处扣1分。
公路桥梁上下无堆积物和临时搭建,有一处扣2分。
第二十八条实行路田分界,边沟通畅、路肩边坡无农作物。未实行路田分界,每100米扣1分;边沟不畅或路肩边坡有农作物,一处扣0.5分。
第二十九条公路标志标线、桥栏杆、防撞护栏、道口桩等缺损,未及时发现或发现后未及时报告采取措施的,扣1分/处。
第三十条加强公路两侧建(构)筑物管理,杜绝出现违法建(构)筑物。公路两侧建筑控制距离为从公路边沟外缘起,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国道、省道不少于二十米、县道不少于十五米、乡道不少于十米、村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
(一)出现违法建筑,未及时查处并拆除的,扣1分/处;
(二)出现违法棚披或构筑物未及时查处并拆除的,扣1分/处;
(三)在弯道内侧和十字路口等位置出现遮挡视线的建(构)筑物,未及时查处并拆除的,扣1分/处;
第三十一条加强非公路标志的管理。
(一)公路及公路用地内出现未经许可设置的非公路标志(包括灯箱广告和路灯杆上的旗杆广告等),未及时制止并督促办理路政审批手续的,扣1分/处;
(二)出现未经许可设置的路灯杆广告(灯箱广告等)或跨越公路的门式广告,未及时制止并督促办理路政用批手续的,扣1分/处;
(三)公路及公路用地内出现活动非公路标志,扣1分/块。
第三十二条未经许可,不得在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架(埋)设杆(管)线.不得穿(跨)越公路。
凡未经许可已经实施,未及时制止并督促办理路政审批手续的,扣1分/处。
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不得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
非法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未及时制止,并责令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恢复原状和督促办理路政审批手续的,扣1分/处。
第三十四条加强公路绿化管理。
出现擅自损毁公路绿化,未及时制止查处的,扣1分/处。
第三十五条公路出现影响通行安全的病害,未及时维修的,扣5分/处。
第六章管护经费的考核拨付及奖惩办法
第三十六条县政府与各乡镇签订公路管护目标责任状,实行百分制考核。
第三十七条建立健全资金保障机制。根据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需要,按照“县乡自筹,省市补助,多元筹资”的原则,筹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省补养路费县道每年每公里13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50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200元。县交通运输局从“五小”车辆养路费中统筹40%作为公路养护基金,用于县乡公路维修费用支出。县政府将县道、乡道大中修工程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养护资金的拨付与养护管理考核结果挂钩,并按考核失分比率同步下浮。各乡镇政府将村道大中修工程经费列入乡镇财政预算,每年不少于5万元。同时,各乡镇从“一事一议”的20元中,拿出5元用于农村公路专项资金。资金的使用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各乡镇的农村公路管护补助经费,由县交通运输局依据县政府与各乡镇签定的公路管理目标责任状和考评结果,按季度拨付各乡镇。
第三十九条县道、乡道的改造资金由县、乡镇两级共同筹措;村道的维修和改造资金由乡镇、村两级自筹。
第四十条县政府年终对管护到位的单位实行奖励,并优先安排该乡镇的工程项目和资金;对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先进的单位分别给予物质奖励,并向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颁发奖状、证书。凡年度农村公路管护达不到标准的或综合评定不满90分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综合评定低于70分的乡镇除核减补助费外,将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章附则
道路运输管理办法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环境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危险货物"是指符合《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 6944)分类标准并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的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需要满足一定的运输条件后方可运输的物质或者物品。
(二)"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并符合《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 6944)分类标准且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的化学品。
(三)"托运人"是指将危险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进行运输的企业或者单位。
(四)"承运人"是指具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并承担危险货物运输作业的企业或者单位。
(五)"装货人"是指受托运人委托将危险货物装进危险货物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集装箱、散装容器,或者将装有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装载到车辆上的企业或者单位。
(六)"例外数量危险货物"是指《危险货物例外数量及包装要求》(GB 28644.1)列明的可以采用例外数量形式进行托运和运输的危险货物。
(七)"有限数量危险货物"是指《危险货物有限数量及包装要求》(GB 28644.2)列明的可以采用有限数量形式进行托运和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四条禁止托运、装载、承运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标准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五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便利运输、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各负其责、协同监管。
第六条国家建立危险货物安全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并强化信息安全保障,实现危险货物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和车辆、罐体、从业人员等基础信息,以及相关许可、检验、违法等信息的网上共享,实行危险货物生产、销售、充装、运输等环节资质信息核查制度。
第七条国家鼓励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实行专业化、集约化经营。
禁止登记在个人名下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挂靠经营。
第二章托运
第八条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危险货物第1类爆炸品或者第1类爆炸品中相应项别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第九条托运人应当确保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符合《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 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等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
托运人托运危险性质不明的危险货物,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由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危险特性鉴定技术报告。
第十条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违规夹带危险货物,或者谎报危险货物类别,或者将危险货物隐匿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十一条托运人使用的包装容器,或者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以下简称"罐箱")应当经检验合格且与托运货物相匹配。
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 12463)、《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 190)等国家标准要求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标志。
托运人委托其他企业或者单位进行包装、充装或装载的,应当确保其满足本办法相关要求。
本办法所称罐式车辆罐体包含长管拖车的大容积气瓶。
第十二条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当向承运人提交符合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危险货物托运清单。
托运人应当妥善保存危险货物托运清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并且能够按照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
托运人应当在所托运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保持应急联系电话畅通。
第十三条托运人托运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或者烟花爆竹的,应当向承运人分别提供公安机关核发的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
托运危险废物(包括医疗废物,下同)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十四条托运人应当对与危险货物运输托运操作相关的本企业或者单位员工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确保员工经本企业或者单位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并且每月对员工进行日常安全教育培训。
托运人应当妥善保存安全教育培训及考核记录,并能够按照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记录保存至员工离职后十二个月;日常安全教育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第三章例外数量及有限数量托运
第十五条例外数量危险货物的包装、标记、包件测试以及每个内容器和外容器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最大数量应当符合《危险货物例外数量及包装要求》(GB 28644.1)、《公路运输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安全规范》(GB 19269)要求。
第十六条有限数量危险货物的包装、标记以及每个内容器或者物品所装的最大数量、总毛重应当符合《危险货物有限数量及包装要求》(GB 28644.2)、《公路运输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安全规范》(GB 19269)要求。
第十七条以例外数量包装形式托运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专业包装检测机构出具的包装性能测试报告或者出具满足《危险货物例外数量及包装要求》(GB 28644.1)、《公路运输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安全规范》(GB 19269)包装性能测试的书面声明,并由驾驶人随车携带。
托运人应当在危险货物托运清单中注明"例外数量危险货物"以及包件的数量。
第十八条以有限数量包装形式托运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专业包装检测机构出具的包装性能测试报告或者出具满足《危险货物有限数量及包装要求》(GB 28644.2)、《公路运输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安全规范》(GB 19269)包装性能测试的书面声明,并由驾驶人随车携带。
托运人应当在危险货物托运清单中注明"有限数量危险货物"以及包件的数量、总毛重。
第十九条例外数量、有限数量危险货物与其他危险货物、普通货物混装,应当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JT 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 618)的隔离要求。
第二十条采用例外数量、有限数量包装形式运输危险货物的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例外数量、有限数量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方面的培训并做好记录,且能够按照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培训记录应当保存至员工离职后十二个月。
第二十一条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科研、教学等事业单位,以及军工企事业单位,采用例外数量包装形式托运危险货物,并且每个运输单元内的例外数量危险货物包件数量不超过1000个时,豁免承运企业资质、运输车辆及其外观标志、人员资格、道路通行等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要求。
符合第一款要求的企事业单位,采用有限数量包装形式托运危险货物,并且每个运输单元运输的有限数量危险货物总质量(含包装)不超过1000kg时,豁免运输车辆及其外观标志、人员资格、道路通行等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要求。
本条所指的例外数量危险货物及有限数量危险货物不包括剧毒化学品、第1类爆炸品及第6类6.2项感染性物质。
第四章承运
第二十二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受理危险货物的托运。
第二十三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使用与承运危险货物性质、重量相匹配的运输车辆、设备,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 13392)要求悬挂标志,按照要求配备具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人、押运员进行运输。
第二十四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制作符合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危险货物运单,并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危险废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还应填写并随车携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五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在调度运输车辆前,应当对运输车辆、设备技术状况及卫星定位装置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驾驶人、押运员进行运输安全告知。
第二十六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在起运之前应当对承运的危险货物及包装进行外观检查,确保没有影响安全运输的明显缺陷、泄漏、破碎。
第二十七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本企业或者单位与危险货物运输相关的员工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确保员工经本企业或者单位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并采用现场或网络远程等形式对与危险货物运输相关的员工每月进行日常安全教育培训。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妥善保存安全教育培训及考核记录,并能够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记录保存至员工离职后十二个月;日常安全培训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第五章装卸货
第二十八条装货人应当在充装货物前查验以下事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充装或者发货:
(一)车辆是否具有有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件;
(二)驾驶人、押运员是否具有有效从业资格证件;
(三)运输车辆及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四)所充装的危险货物是否与危险货物运单载明的相一致;
(五)所充装的危险货物是否在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
充装或装载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一类放射性物品或危险废物时,还应当查验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装货人应当按照《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JT 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 618)进行装载作业,装载货物不得超过运输车辆核定载质量,并且不得超出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允许充装量范围。除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外,危险货物分类中爆炸品第1.1项、1.2项、1.3项、1.4项包含的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装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
第三十条装货结束后,装货人应当确保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 13392)要求悬挂标志,确保包装容器没有损坏或者泄漏,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所有的关闭装置处于关闭状态。
第三十一条装货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装货记录制度,对所装载的危险货物类别、品名、数量和托运人、承运人、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危险货物运单编号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并将记录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且能够按照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提供。
第三十二条收货人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卸货作业,无特殊理由,不得拒绝或者延时收货。
第六章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及
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
第三十三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许可的产品型式及车辆参数进行设计和生产,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做好生产一致性管理,确保产品满足道路运输使用要求。
第三十四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结构要求》(GB 21668)要求,标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类型。
第三十五条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GB 18564)要求设计罐体。
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应当申请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的罐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检验机构应当对每台检验合格的罐体出具检验合格证书,检验合格证书应当至少包括罐体编号、适装介质列表和下次检验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要求为罐体分配唯一性编码,并在罐体上安装的`永久性金属铭牌上予以标注。
第三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应当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结构要求》(GB 21668)要求公布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类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办理登记时,应当查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为罐式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时,应当查验罐体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罐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机构出具的罐体检验合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罐式车辆罐体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常压罐式车辆罐体使用人应当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检验周期为2.5年,检验机构对每台定期检验合格的罐体签发定期检验报告,检验信息应标注在罐体上。
第三十九条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的重大维修、改造,应当委托具备罐体生产许可资质的企业实施,并通过检验机构的特别检验、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用于运输危险货物的可移动罐柜、罐箱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具备集装箱检验能力和资格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或定期检验报告,并具有相应的安全合格牌照及标志,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四十一条用于出口的可移动罐柜、罐箱或在海关准许期限内在国内运输的国外可移动罐柜、罐箱,应当通过《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规定的制造检验和定期检验,并具有有效证书或报告以及相应的牌照和标志。
第四十二条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属于移动式压力容器的,还应当满足特种设备相关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国际公约和规则的要求。
第七章车辆运行及通行管控
第四十三条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卡,悬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根据《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 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 618)标准要求随车携带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一类放射性物品或危险废物时,还应当随车携带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当在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监控管理。
第四十五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应当靠右侧车道行驶,且行驶速度不高于每小时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不高于每小时6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低于上述规定时速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第四十六条驾驶人应当确保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所有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处于关闭状态。
第四十七条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和放射性物品时,驾驶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划定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设置明显的标志并提前15日向社会公布。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
(一)城市(含县城)重点地区、重点单位、人流密集场所、居民生活区;
(二)水源地保护区、重点景区、自然保护区;
(三)特大桥梁、特长隧道、隧道群、桥隧相连路段及海底公路隧道;
(四)坡长坡陡、临水临崖、通行条件差的山区公路;
(五)高速公路0时至6时容易疲劳驾驶的时段。
遇恶劣天气、自然灾害、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交通警卫、交通事故、突发事件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临时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并提前做好宣传提示。
第四十九条长期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合理的绕行路线,并设置明显的绕行提示标志。
第五十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提供停车、修理、加油、休息和餐饮等便利服务。
第八章应急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环境保护、质检等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
核反应堆乏燃料运输的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还应当遵守国家核应急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托运人及承运人应当编制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小组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行。
第五十三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中途发生事故的,驾驶人、押运员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所属企业报告。发生危险货物泄漏、燃爆等情形的,驾驶人、押运员应当提醒周围人群撤离现场,协助救援力量紧急排险。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调派人员赶赴现场,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和应急救援措施,同时根据本地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应急预案规定,报告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相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要求组织救援。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并指导驾驶人、押运员开展先期应急处置工作,按照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应急处置的要求采取进一步的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事故的发生,并及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加强监督检查: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依法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运输企业、车辆和人员资质或者资格情况,以及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超过检验有效期限情况等。
(二)公安机关负责核发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购买、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以及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件,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通行管理,重点查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未按要求办理、携带道路运输通行许可证件,未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卡,以及超载、不按指定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等违法行为。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综合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健全完善本地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四)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重点查处不按许可车型及参数进行生产、不能保证生产一致性等违法违规行为,负责监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建立、执行装货查验、记录及人员培训等制度。
(五)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常压罐箱)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质量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查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及其生产企业未获强制性产品认证及伪造、冒用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标志等行为。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以及危险废物、放射性物品处置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协作机制。
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发现危险货物托运、装载或运输过程中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并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七条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检查中发现需由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接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移交部门。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托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或者委托个人承运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未正确分类、分项或者品名和品名编号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托运危险性质不明的危险货物未向运输企业提供危险货物危险特性鉴定技术报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提交危险货物托运清单或者内容、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向承运人提供法规要求的证明文件。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在装货结束后按照规定检查车辆标志及包装容器。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装货记录制度。
第六十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单位,在装卸货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按照要求使用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罐体、可移动罐柜和罐箱。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未按照要求对本企业或者单位员工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和定期安全教育培训。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进行查验。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装载作业。
第六十一条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未按要求对本企业或者单位员工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按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运单内容、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车辆设备进行检查。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使用未取得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二条驾驶人、押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给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应从业资格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未按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或者未按照标准要求随车携带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
第六十三条对于不能保证产品生产一致性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采取通报、限期整改、暂停或撤销"免予安全技术检验"备案、暂停或撤销其相关产品《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及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七章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五条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发生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应当查明原因,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下列危险货物的运输活动、运输车辆及容器不适用本规定: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警部队军用车辆运输的危险货物。
(二)个人携带的,用于个人、家庭使用,在正常运输条件下,能够防止内装物泄漏的零售包装的危险货物;当这些危险货物为易燃液体,且充装于可重复充装的容器中时,每个容器和每个运输单元的容量分别不得超过60L和240L。中型散装容器、大型包装或者罐式车辆罐体、罐箱中的危险货物不应当视为用于零售包装的危险货物。
(三)诊断用放射性药品。
(四)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在应急响应及监管时进行的运输。
(五)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物质或者物品。
第六十八条危险货物托运清单应当载明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装货单位、始发地、目的地、运输企业、危险货物品名编号、品名、危险货物类别及项别、包装及规格、数量、24小时应急联系电话等信息,并附录危险货物危险特性、运输注意事项、急救措施、消防措施、泄漏应急处理等危险货物安全信息。
危险货物托运清单可以是电子或者纸质形式。
第六十九条危险货物运单应当载明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装货单位、始发地、目的地、运输企业、车辆、罐体、罐箱、起运日期、驾驶人、押运人员、危险货物品名编号、品名、危险货物类别及项别、包装及规格、数量等信息。
危险货物运单格式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危险货物运单可以是电子或者纸质形式。
第七十条本规定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道路运输管理办法5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决定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xx年第5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项中的“JT/T 796”修改为“GB/T 35658”。
二、将第六条、第七条中的“《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修改为“《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信协议及数据格式》”。
三、删除第八条。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删除第四项。
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修改为“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中的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数据”。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其中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修改为“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
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修改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将第三项中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修改为“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的”。
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安全监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xx年9月1日经交通运输部第23次部务会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应急管理部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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