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4-12 13:08:44 管理办法 我要投稿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汇编2篇】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某某公司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积极响应重污染天气下环保部门对企业的管理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有部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公司安全环保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各部门的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按照分层分级负责的原则,保障环境应急管理制度的有效执行。

  第四条 安全环保部应根据公司实际建立环境应急管理制度,制定突发环境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一厂一策”实施方案。

  第三章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要求

  第五条 各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执行备案,安全环保部对已经备案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每三年进行回顾性评估,出现《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中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时,要及时修订后重新备案。

  第六条 各部门、班组应开展对应层级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公司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由安全环保部组织开展。

  第七条 安全环保部应当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台账,定期检查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的状态。

  第八条 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要求,安全环保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公司级应急演练;各部门、班组应每季度组织一次部门级、班组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演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当对演练结果进行评估,撰写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问题,并提出修改意见。

  第九条 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演练和救援工作中总结出来的,有利于防止或挽救突发环境事件、有利于提高应急准备、应急响应效率的措施纳入预案。

  第十条 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认真履行环境相关法律、法规,而引发环境事件的;

  (2)不按照规定承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准备义务的;

  (3)不按规定报告突发环境事件真实情况的;

  (4)拒不执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在事件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5)盗窃、贪污、挪用环境事件应急工作资金、装备和物资的;

  (6)阻碍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或进行破坏活动的;

  (7)散布谣言,扰乱救援秩序的;

  (8)其它对环境事件应急工作造成危害行为的.。

  第四章 突发环境事件报告、调查和处理要求

  第十一条 按照突发环境事件严重性和紧急程度,突发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第十二条 特别重大(Ⅰ级)突发环境事件:

  (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中毒或重伤的;

  (2)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人员5万人以上的;

  (3)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

  (4)因环境污染造成区域生态功能丧失或该区域国家重点保护物种灭绝的;

  (5)因环境污染造成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

  (6)I、II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并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的;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急性死亡的;放射性物质泄漏,造成大范围辐射污染后果的;

  (7)造成重大跨国境影响的境内突发环境事件。

  第十三条 重大(Ⅱ级)突发环境事件:

  (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或重伤的;

  (2)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人员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

  (3)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xx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

  (4)因环境污染造成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该区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群大批死亡的;

  (5)因环境污染造成县级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

  (6)Ⅰ、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的;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下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的;放射性物质泄漏,造成较大范围辐射污染后果的;

  (7)造成跨省级行政区域影响的突发环境事件。 第十四条 较大(Ⅲ级)突发环境事件:

  (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中毒或重伤的;

  (2)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人员5000人以上1万人以下的;

  (3)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20xx万元以下的;

  (4)因环境污染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动植物物种受到破坏的;

  (5)因环境污染造成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

  (6)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的;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10人以下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的;放射性物质泄漏,造成小范围辐射污染后果的;

  (7)造成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影响的突发环境事件。

  第十五条 一般(Ⅳ级)突发环境事件:

  (1)环境污染直接导致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下中毒或重伤的;

  (2)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人员5000人以下的;

  (3)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下的;

  (4)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纠纷,引起一般性群体影响的;

  (5)Ⅳ、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的;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的;放射性物质泄漏,造成厂区内或设施内局部辐射污染后果的;铀矿冶、伴生矿超标排放,造成环境辐射污染后果的;

  (6)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尚未达到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级别的。

  第十六条 各部门和责任人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后,及时履行上报程序,应急救援小组接报后应当迅速启动环境应急预案,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严禁发生隐瞒不报和漏报的现象。

  第十七条 公司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初报是指在发现或者得知突发环境事件后的首次上报;续报是指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事件发展情况后的随时上报;处理结果报告是指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理完毕后的上报。

  第十八条 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应当采用传真、网络、邮寄和面呈等方式书面报告;情况紧急时,初报可通过电话报告,但在事件发生2小时内安全环保部应按照《突发环境事件(事故)快报表》的要求(附件),填报书面事件报告。

  第十九条 突发环境事件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后,应当立即向安全环保部汇报,安全环保部必须在1小时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逐级向上级公司报告,并立即组织现场调查。每级上报时长不得超过2小时。

  第二十条 初报应当报告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时间、地点、事件起因和性质、基本过程、主要污染物和数量、监测数据、人员受害情况、饮用水水源地等环境敏感点受影响情况、事件发展趋势、处置情况、拟采取的措施以及下一步工作建议等初步情况,并提供可能受到突发环境事件影响的环境敏感点的分布示意图;续报应当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处置进展情况;处理结果报告应当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突发环境事件的措施、过程和结果,突发环境事件潜在或者间接危害、损失、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和责任追究等详细情况。

  第二十一条 突发环境事件后,应首先采取措施进行现场处理,主要措施为:

  (1)立即采取措施,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2)已发生污染的,立即采取减轻和消除污染的措施,防止污染危害进一步扩大;

  (3)尚未发生污染但有污染可能的,立即采取防止措施,杜绝污染事故的发生,并及时通报或疏散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使得相关人员能及时撤出危害地带、避免人身伤亡;

  (4)按属地政府要求,向生态环境保护局报告事件情况,并接受调查处理;

  (5)环境事件突发后,安全环保部应积极配合有关政府组成的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环境事件的处理:

  (1)环境事件须根据事件的性质、类型、原因和危害性确定责任者;

  (2)公司根据有关制度文件提出事件控制措施和处理意见;

  (3)公司对环境事件控制措施的实施进行监督,对各项措施提出指导意见;

  (4)生态环境保护事故按照《生态环境保护事故管理制度》执行。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 安全环保部应按照地方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积极有效应对因不利气象条件等因素导致的重污染天气,在当地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时,能够迅速的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减少污染物排放,降低重污染天气污染程度。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急救援小组为重污染天气应急组织机构。

  第二十五条 接到上级部门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后,即进入预警期,应急救援小组应立即启动重污染天气预案,按预警等级下达相关指令,下达相应级别的限产、停机减排指令,协调各生产部室进行限产减排,各生产部室实施响应措施的同时应确保环保设施稳定运行,加强操作管理,避免污染事故产生。

  第二十六条 安全环保部根据当地环保管理部门要求,实时对预警级别进行调整,预警的调整、解除与预警发布的主体及程序保持一致。

  第二十七条 响应终止后安全环保部应将应急期间采取的措施、生产情況、减排情况、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形成台账记录存档备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公司安全环保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环境事件引起的危害,规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保障公众生命安全、环境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开展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事后恢复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由于污染物排放或者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等因素,导致污染物或者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介质,突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质量下降,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突发环境事件按照事件严重程度,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核设施及有关核活动发生的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辐射污染事件按照核与辐射相关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有关规定执行。造成国际环境影响的突发环境事件的涉外应急通报和处置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际合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日常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协助、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相邻区域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跨行政区域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合作,共同防范、互通信息,协力应对突发环境事件。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

  (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

  (三)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

  (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

  (五)加强环境应急能力保障建设。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的宣传和教育,鼓励公众参与,增强防范和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知识和意识。

  第二章风险控制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确定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措施。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前款所指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应当包括有效防止泄漏物质、消防水、污染雨水等扩散至外环境的收集、导流、拦截、降污等措施。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发现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对于发现后能够立即治理的环境安全隐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对于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完成治理,可能产生较大环境危害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当制定隐患治理方案,落

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现场应急预案,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开展本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分析可能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提高区域环境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三章应急准备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撰写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问题,并根据演练情况及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环境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及时公布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收集系统,通过“12369”环保举报热线、新闻媒体等多种途径收集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并加强跨区域、跨部门突发环境事件

信息交流与合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值守制度,确定应急值守负责人和应急联络员并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纳入单位工作计划,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具备条件的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环境应急专家库。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应急处置救援能力建设。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配备应急监测仪器设备和装备,提高重点流域区域水、大气突发环境事件预警能力。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建立环境应急物资储备信息库,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设立环境应急物资储备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并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

事发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应急处置期间,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全面、准确地提供本单位与应急处置相关的技术资料,协助维护应急现场秩序,保护与突发环境事件相关的各项证据。

  第二十四条获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规定的时限、程序和要求,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突发环境事件已经或者可能涉及相邻行政区域的,事件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区域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向相邻区域人民政府通报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获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排查污染源,初步查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污染物质及数量、周边环境敏感区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获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技术规范》开展应急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二十八条应急处置期间,事发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事件信息的分析、评估,提出应急处置方案和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突发环境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事发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停止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事后恢复

  第三十条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总结、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并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环境影响和损失等评估工作,并依法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事件调查,查清突发环境事件原因,确认事件性质,认定事件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参与制定环境恢复工作方案,推动环境恢复工作。

  第六章信息公开

  第三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置情况,以及落实整改要求

情况等环境信息。

  第三十五条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判事件影响和等级,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发布建议。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向社会公开有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的规定和要求,以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等环境信息。精品文档,值得拥有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环境事件进行汇总分析,定期向社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的数量、级别,以及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应急处置概况等信息。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6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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