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时间:2024-04-10 09:05:52 芊喜 管理办法 我要投稿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通用10篇)

  管理办法是一种管理规定,通常用来约束和规范市场行为、特殊活动的一种规章制度。它具有法律的效力,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是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人人必须遵守。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通用10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积极采用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建造优质工程。地方、部门和企业可奖励对提高工程(产品)质量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专业技术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格(质)等级、生产许可证和业务范围的管理,监督各单位在资格(质)等级和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

  加强对建设单位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能力和编制招标文件及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的审查。建设单位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应委托建设监理或咨询单位代理。

  第八条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市政公用工程(含实施监理的工程)及构配件生产,均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城市或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任务。

  第十条国家对工程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专业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监督抽查。建设工程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实行优价;对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要求或合同中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工程,要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价。

  第十二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向该企业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书。

  第十三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重要的建筑材料和设备,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使用单位经检验发现认证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有权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投拆。

  对尚没有经过产品质量认证的建筑材料、设备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推荐使用。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验评,未经验评或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设计、施工单位查询;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单位或部门应负责处理。

  第十六条保护用户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用户反映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负责处理,支持用户对因建设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对其选择的设计、施工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等原因发生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委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管理。委托监理单位的,建设单位应与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格(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一个住宅单体工程应有一个施工企业负责总包。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认真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供应的设备等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除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经营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二)出售的房屋,应符合使用要求,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和维护的说明;

  (三)对出售的房屋,因其本身的质量问题,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负责组织保修。

  第四章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资格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格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任务,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进行勘察设计,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制度,参与图纸会审和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

  第二十七条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

  (二)工程勘察文件应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应配套,细部节点应交待清楚,标注说明应清晰、完整;

  (四)设计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二十八条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应在合同中规定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必须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精心施工;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实行总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实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要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抓好职工培训,提高企业技术素质,广泛采用新技术和适用技术。

  第三十三条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

  (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件应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

  (五)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第三十四条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实行保修,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六章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的供需双方均应签订购销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进行质量验收。

  第三十七条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和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必要的检测人员和设备,把好产品看样、定货、储存、运输和核验的质量关。

  第三十八条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和设计要求;

  (二)符合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符合以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三十九条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七章返修和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自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起到以下规定的期限: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1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四十二条施工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工程负责维修的,其维修的经济责任由责任方承担。

  (一)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

  (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设计单位承担经济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四)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五)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缺陷工程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赔偿。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2周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如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到达现场,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起的1周内仍不能到达时,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不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联系,商议维修的具体期限。

  第四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法定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验。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负责供应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等的质量不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要求;

  (四)未经竣工验收,就使用工程的。

  第四十九条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发经营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的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擅自承接任务的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三)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五)由于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五十一条生产和供应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更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所收检验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对阻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经济处罚的具体办法,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2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

  (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

  (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七)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

  第四条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

  第五条 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

  第六条 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第七条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十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第十一条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第十二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保证金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参照本办法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相应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xx]295号)同时废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司基本建设工程的审计工作,规范审计程序,控制投资支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试行办法》、集团公司《投资管理制度》、《内部审计实施办法》、《基本建设工程审计实施办法》、公司《投资管理制度(试行)》、《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等相关法规和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其所属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及技术改造等项目的审计工作;大修及维修等工程项目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基本建设工程结(决)算审计原则上按照集团公司《投资管理制度》及公司《投资管理制度(试行)》规定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组织实施并坚持复审制度。“限上项目”由集团公司审计部组织审计;“限下项目”由公司审计部门组织审计。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公司基本建设工程审计坚持统一领导,公司审计部负责实施的原则。主要的组织机构包括:公司审计部。

  第五条公司审计部是基本建设工程审计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负责“限上项目”的初审,并将审计结果送审集团审计部;“限下项目”审计的组织和实施;指导公司所属各单位基本建设工程审计的申请和上报。

  第三章审计范围与内容

  第六条基本建设工程审计范围包括对初步(基础)设计、项目开工手续、建设经济合同、施工图预算、建设工程结算、建设工程竣工决算以及建设项目验收程序等的监督和审查。

  第七条审计部对基本建设项目初步(基础)设计进行审查,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审计部门对基本建设项目开工手续的完备性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土地征用及开工等有关批文和证件是否齐全;

  (二)项目设计、施工及技术服务是否按照要求实行招投标制度;

  (三)项目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可靠、到位;

  (四)施工图纸的设计单位是否具有相关资质;

  (五)“三通一平”工作是否合规,费用计算是否正确。

  第九条审计部门对基本建设工程的招标、议标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方案是否经归口招标领导小组审批;

  (二)招标方式的选择是否合法合规;

  (三)“标底”文件的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资质;

  (四)“标底”文件在开标前是否执行保密措施;

  (五)投标单位是否经过审查备案;

  (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是否符合规定;

  (七)公开招标项目是否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或公示。

  (八)项目建设单位是否按照评标委员会的推荐确定中标单位。

  (九)合同主要条款是否与招标文件和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保持一致。

  (十)总承包项目的分包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

  第十条审计部门对基本建设工程有关经济合同(含协议,下同)进行审计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同是否有效,手续是否完备,内容是否完整,责权利是否明确,尤其是合同价款、工期、工程质量、保证金、违约金等条款是否明晰准确,有无写明“造价按审计结果结算”的条款;

  (二)技术服务、工程施工等合同,收费、计价等是否合规、合理;

  (三)设备订货合同,是否符合设备采购计划,结算方式、外汇比价、税费、提货地点等是否合理。

  第十一条审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施工图预算进行审计(可与工程决算审计一并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金额是否控制在批复概算范围以内;

  (二)预算是否按施工图编制;

  (三)工程量(工程量清单)的计算是否符合计算规则、计算是否正确;

  (四)套用的定额、指标是否准确,定额换算是否符合规定;

  (五)各种取费基数和费率选用是否合理、准确。

  第十二条审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主要对验收程序的合法合规性,是否符合合同相关约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审计部门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结算资料是否合法、合规,真实、完整;

  (二)计价方式是否合规,是否执行合同约定条款,工程量清单计算是否符合计算规则;

  (三)清单项目综合单价调整是否有依据,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

  (四)工程项目、工程量等变动部分手续是否完备、合理、合法;

  (五)工程项目、工程量有无遗漏或重复计算,工程量(工程量清单)是否真实;

  (六)主要材料消耗量计算是否正确,材料价格是否与中标价或审定价相符,价格调整是否有依据;

  (七)甲供材料的品种、数量和结算是否正确;

  (八)甲方单独分包项目工程量的划分和结算是否正确;

  (九)措施费用调整是否有依据,计算基数、取费标准、计算程序和计算结果是否正确;

  (十)各种税金及规费计取是否合规;

  (十一)工程结算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审计部门对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程序是否合规,手续是否齐全;

  (二)竣工决算报表(工程概况表、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表)编制是否齐全,数字是否正确,手续是否完备;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及其调整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报批;

  (四)项目建设是否按照批准的概(预)算进行,有无预算外工程,有无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重大质量、经济损失及“HSE”等方面的问题;

  (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经济活动,是否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是否签订业务合同,合同条款是否规范明确,是否履行合同约定条款;

  (六)资金来源是否合法、使用是否合理,工程款是否按工程进度及合同规定比例支付,是否留足工程尾款;

  (七)竣工决算金额是否真实,有无其他费用或生产成本挤占现象。重点审查工程前期费用是否真实合法;工程结算是否经过审计,是否按照审计核定造价办理结算付款;工程物资入库领用手续是否齐全,数字是否真实;财务核算是否合规、正确等;

  (八)竣工决算金额有无超过概算,超概算部分是否按照规定进行报批;

  (九)交付使用财产是否真实、完整,移交手续是否齐全;

  (十)核实工程结余资金及物资,是否有隐瞒、转移、挪用资金或物资现象;

  (十一)建设单位内控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十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工程结算未经审计,不得办理财务结算手续;竣工决算未经审计,不能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

  第四章审计程序与方法

  第十六条对于需要审计的基本建设工程内容,各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应及时提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应在分部或分项工程结算编制完成后及时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应出具审计报告或审计定案表。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完成。

  第十八条“限上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先由所属各单位报公司审计部组织初审,初审完毕后以公司名义报集团公司审计部,由集团公司审计部组织审定。

  第十九条所属各单位工程结算工作应当在工程预验收后5个月内完成并上报,上报时应按照公司审计部制定的制式表格和流程进行资料的交接,不得由施工单位代为办理资料交接。

  第二十条上报的工程结算资料应分单元、分专业编制,变更签证应单独编制,工程结算书须审核人员签字并加盖造价人员专用章,由单位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一条“限下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先由所属各单位将本单位的工程结算以单位名义向公司审计部提出审计申请,由公司审计部组织审定。

  第二十二条由于审计力量的限制或其他特殊原因,“限下项目”单项工程结算需要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复审时,中介机构应在集团公司入围单位中选择。

  第二十三条在实施工程结(决)算审计工作时,审计部门应当获取以下主要资料:

  (一)工程项目批准建设、监理、质量验收等有关文件;

  (二)概(预)算、结(决)算资料及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投标文件;

  (三)合同、协议、有关证照;

  (四)施工图或竣工图;

  (五)工程量计算书;

  (六)材料费用资料;

  (七)取费资料;

  (八)付款资料;

  (九)施工组织设计;

  (十)工程变更签证资料;

  (十一)隐蔽工程资料;

  (十二)工程项目决算的财务资料;

  (十三)其他影响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在工程(结)决算审计过程中,必要时,审计部门可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以下项目进行现场查勘核实:

  (一)分部或分项工程量;

  (二)实际施工用料偏离结算的工程项目;

  (三)变更设计的工程项目;

  (四)交付使用的资产;

  (五)预留的尾工工程;

  (六)需要查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竣工决算审计,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合格、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进行。审计完毕,应出具审计报告。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及项目建设基本情况;竣工决算情况,即项目建设投资完成情况;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审计意见及建议。

  竣工决算审计根据投资管理权限,“限上项目”由集团公司审计部组织实施,“限下项目”由公司审计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工程结(决)算审计费用,原则上按《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我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价行发[20xx]88号)执行。其中:基本审查费应按照规定最低标准计算,核减费可按规定标准计算。基本审查费与核减费之和不得高于核减额。同时所属各单位应响应通知有关精神,通过招标、竞价等多种形式尽可能降低审计费用。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自理。

  第二十七条工程结(决)算审计费用,一般在审计报告及管理建议书提交后进行结算支付。若审计所需时间较长时,可按照有关规定预付部分审计费。

  第五章检查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公司应定期开展对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的工作检查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审计任务的进展和完成情况,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情况,审计报表的报送情况,审计整改情况,审计人员的培训教育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为鼓励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加大审计力度,对于工作业绩突出、管理规范、报表报送及时、准确的审计部门和人员,经考核评比后可以给予表彰或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或国家有关机关处理。

  (一)内部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企业经济损失或泄露企业秘密行为的;

  (二)被审计对象拒绝提供审计有关资料、弄虚作假、妨碍审计工作行为的;

  (三)被审计对象拒不执行审计决定、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的;

  (四)受托中介机构或人员在审计中弄虚作假、收受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违反国家规定执业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应就下列内容予以协商或明确。

  (一)基本建设工程审计中,施工单位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关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单位的审计时间相应顺延。

  (二)基本建设工程审计中,发现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结算价与最终审定造价的核减额超过10%时,施工单位应承担超出部分的效益审计费。

  (三)当基本建设工程结算核减额(各级审核及审计核减额之和)超过结算送审金额30%以上的,或对审计结果无正当理由拒不签字认可的,施工单位除承担相应的审计费外,审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建议,将该单位列入集团公司市场准入“黑名单”。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实施本办法涉及的审计项目组织实施、审计报告、征求意见、审计决定下达、审计结果应用和整改等基本要求和程序按公司《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公司审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为,促进建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以及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的制定、修订和发布,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以及指导性计价依据的制定、修订和发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相关经费投入,督促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造价管理的具体事务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专业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职责,负责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监察、审计、工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机关)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或者监督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独立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指导性计价依据

  第七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指导性计价依据动态管理机制和市场调研机制,适时调整指导性计价依据和相关管理措施,科学引导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八条、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并充分听取工程建设各方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反映建筑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九条、工程定额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与修订,报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颁布。

  工程定额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解释;必要时,提请颁布部门予以解释。

  第十条、为处理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况,需要对工程定额予以补充的,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发布补充定额,并报有关审定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因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特殊性,已编制的工程定额缺少对应内容的,施工企业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编制一次性补充定额。一次性补充定额仅适用于本建设工程。

  国有投资建设工程的一次性补充定额,建设单位应当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涉及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变更以及相应的工程合同价调整的,应当按照《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基础数据库,定期采集、测算、发布建设工程价格要素市场信息价和指数、指标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鼓励开发和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软件和辅助管理系统。

  软件开发单位开发和销售的建设工程造价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三章、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造价遵循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实施全过程管理。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的编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指导性计价依据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其造价的约定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国有投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量清单应当根据施工图编制,不得作假。

  非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提倡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实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作为建设工程结算的依据。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送备案的同时,应当一并将有关建设工程中标价的材料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

  国有投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招标控制价,并将有关材料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控制价是建设工程招标中限定的最高工程造价。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计提、支付及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九条、工程价款结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能够实行分段即时结算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实行分段即时结算。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对工程结算答复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具体期限按28个工作日确定;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双方也可以另行约定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和施工企业签署工程价款结算书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结算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工程价款结算需要由财政部门批准或者认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或者认定之日起30日内报送结算信息。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拒绝、逃避或者拖延支付到期工程价款的,施工企业可以暂停施工,并可以依据建设单位授权代表确认的工程量或者工程价款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有争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执(从)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咨询活动。未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咨询活动的,其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无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等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指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本系统、本行业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四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所承接业务的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执业准则的要求,客观、公正地提供服务,对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负责。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企业执业印章,具体承担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应当签字并加盖执(从)业印章。

  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使用本企业以外人员的执(从)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造价咨询业务;

  (六)故意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七)伪造造价数据或者出具虚假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泄露在咨询服务活动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九)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执(从)业活动。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造价成果文件;

  (二)在非实际执(从)业单位注册;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造价成果文件;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从)业;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从)业印章、专用章;

  (六)泄露在执(从)业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操作流程、档案管理等管理制度,加强执(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息交流,完善协同监管机制。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监督检查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控制价、中标价、结算价等信息在本单位的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建设工程除外。

  第三十二条、国有投资建设工程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投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低价中标、高价结算,以及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和建设工程造价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建设工程中标价的材料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

  (三)招标控制价的材料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工程结算价款信息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九)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而发生的全部费用。

  本办法所称指导性计价依据,是指建设工程各方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所采用的工程定额、补充定额、价格信息等。

  本办法所称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包括国家融资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投资总额50%以上,或者虽不足50%但国有投资者实际拥有控股权的建设工程。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20xx年4月2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5

  一、准确编制标底预算,严格公正评定标

  严格编标预算管理的目的,在于力求工程编标预算准确,合同造价科学合理。在决定工程造价高低的因素中,合同造价是最重要的一环,为达到合同造价的准确合理,预算编标中应把住以下几个关口。

  1. 制定严密的招标文件。

  2. 编标人员要持证上岗,并专门从事相关专业,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土建、装饰、安装编标人员积极配合、相互沟通,避免专业间的脱节。

  标底预算编制人员要全过程参与图纸会审,提前熟悉图纸,同各专业人员一道审定答疑会议纪要并下发各投标单位,使之对图纸形成共识,更加公正公平地参与工程编标、投标,防止施工和决算过程中,甲乙方相互扯皮现象的发生。

  3. 坚持严格的评标制度及评标程序。审查标底时要重点做到四审达到四防:审查工程量,防止多算错算;审查分项工程内容,防止重复计算;审查分项工程单价,防止错算错套;审查取费费率,防止高取多算。要坚持严格的评标制度,通过修订标底造价,确定招标合同价。

  二、抓好甲供设备、材料投资管理

  甲供设备、材料投资也是左右工程造价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工程建设中,甲供设备、材料必须坚持以大渠道供货为主,市场自行采购为辅。在自行采购时,由主管工程的机关、工程指挥部共同参与,坚持三人同行、货比三家,力求质优价廉,大型的设备订货可采取招标方式,在签订的合同中要明确质量等级和双方责任义务,设备材料进场后如有质量问题,现场施工代表及施工单位有权拒收,以达到保证供货质量、节省设备材料投资的目的。

  三、严格办理设计变更签证

  (一)工程建设严格按投资计划执行,严禁擅自提高建设标准,严禁计划外开工项目。有些对原设计影响很小的修改项目,只经甲、乙双方确认就可执行,对某些有可能引起造价较大的变更,如设计不适合使用要求,平面布局、建筑结构及装修标准有大的变动,需要召开建设方、承建方和设计方三家参加的联席会议,从技术、经济等方面进行论证商定,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文字纪要备案。

  (二)严格设计变更签证审批程序。一般性变更由甲方现场代表起草,交施工负责人及工程指挥部领导审批,大项的变更,应先做概算,报主管首长批准后实施。同时要注重变更的合理性,对于不必要的变更坚决不予通过,对于某些不合理或保守设计,在满足使用要求的前提下,通过优化设计,可降低工程造价。

  (三)加强对设计变更工程量及内容的审核监督。对于变更中的内容及工程量增减,由施工、预算人员进行现场抽项实测实量,以保证变更内容的准确性。制定统一的.设计变更管理办法,要求变更单编号连贯一致,提高变更单的内容质量,同时变更要准确及时。

  四、竣工决算时

  严格设计变更单的审查除在施工过程中严把设计变更签证关外,在竣工决算时,决算人员须从专业角度对设计变更进行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查设计变更内容是否符合规定。查设计变更内容与原工程标底预算是否重复列项,即设计变更增加的经费是否已包含在合同造价中,如有上述情况,应与签证人员联系补充修改,使其符合规定后,再进行调整修改。

  (二)审查手续是否符合规定。凡设计变更都应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盖章及现场人员的签字,比较重要的设计变更还应有设计单位有关人员的签字,方能生效,手续不全者不予计算。

  (三)审查内容是否清楚。设计变更都应资料齐全,内容表达清楚,有具体的变更部位、变更原因、变更项目、数量,以及特殊情况的技术处理意见等。设计变更应满足做增减预算的要求。如有的变更内容不清楚或过于简单,应核实具体内容情况,补充设计变更签证。

  (四)审查签证是否准确。有无把不属签证范畴的内容列入签证参与决算的情况,诸如像施工单位自身原因返工的项目,施工现场临时设施项目,及施工单位现场用工等。

  五、抓好项目实施及竣工决算中审计制度的落实

  目前在各施工企业经济独立核算的情况下,乙方都以获取最大限度利润为目的。因此,要把好开标前审计,开标、评标审计,定标、合同审计,及决算审计关。开标、评标、定标、合同审计,主要是审查其合法性合理性,公正性及可操作性,而竣工决算审计是最后一道关口,主要目的是促进建设单位强化管理意识、完善管理制度、改进管理方法等,使工程建设投资达到最佳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审计人员须秉公办事,坚持原则,从严把关;工作中应坚持深入施工现场,了解工程变更内容的具体做法,熟悉工程变更增减工程量情况,为决算审计打下基础,同时要建立严格的审计制度,审减率直接和岗位责任、评功评奖等挂钩,只有坚持严格的办法和程序,才能保证决算的真实性、严肃性。严格坚持项目全程审计制度,对有效控制工程造价必将发挥巨大作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6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铁路建设工程安全风险管理,推进安全风险标准化管理,有效规避和控制安全风险,确保铁路工程建设安全,依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铁路建设工程安全风险管理范围主要包括高风险隧道、大型基坑、高陡边坡、特殊结构桥梁和地下工程,临近既有线及既有线施工,涉及既有高速铁路施工,地质灾害及其他高风险工点。

  第三条铁路建设工程风险等级根据事故发生的概率和后果程度,参照铁路隧道风险等级确定标准,分为低度风险、中度风险、高度风险和极高度风险四个级别。

  风险等级评价为高度风险和极高度风险的工点,统称高风险工点。

  第四条铁路建设应规避极高度风险,采取措施减少高度风险,通过风险识别、风险评价、风险控制等,降低和减少风险灾害及风险损失。

  第五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的责任主体,应比照铁路隧道风险管理要求,制订高风险工点的风险管理实施办法,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完善风险管理机制,落实参建单位和人员责任,按照阶段管理目标和管理要求认真做好风险管理工作。

  第六条勘察设计单位是风险防范的主要责任单位,应编制风险评估实施细则,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风险识别,按照规避风险原则合理选择方案,依据勘察资料、参照隧道风险管理的评估标准及评估程序,对无法规避的风险工点进行分析评估,提出风险等级建议。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对勘察设计单位提出的高风险工点及风险等级建议进行论证,确定高风险工点及风险等级。高度风险和极高度风险隧道的相关资料应及时报送铁道部工管中心。

  第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对高风险工点的风险因素作进一步识别,须调整风险等级的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应按照确定的风险等级,系统制订与之匹配的风险控制措施,因此产生的工程费用纳入初步设计概算;在施工设计中要进一步完善风险控制措施,提出风险防范注意事项。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将高风险工点的风险控制措施纳入施工图审核的范围,在组织施工图审核时对风险控制措施进行检查、优化和完善,并组织制订风险管理方案。

  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须及时提交包括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防范注意事项的勘察设计文件,在设计技术交底的基础上,做好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防范注意事项的交底工作。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须将风险管理方案、风险控制措施等纳入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并将风险管理责任、风险控制措施、风险控制费用等纳入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是风险控制的实施主体,必须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地质条件、施工条件等,对承担任务范围内的高风险工点逐一进行分析,逐条细化风险控制措施,并编制风险管理实施细则。风险管理实施细则经监理单位审查、建设单位审定后,纳入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

  第十三条风险管理实施细则应包括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标准、规程等支持性文件,风险管理机构及职责划分,人员安排、培训,现场警示、标识规划,设备器具及材料准备,现场设施布置,作业指导书清单,监控、监测及预警方案,应急预案及演练安排,过程及追溯性记录文件格式和要求等。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须按照风险管理实施细则,明确项目部风险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安全风险管理人员,配置专用风险监测设备,对工程风险实施有效监测和管理。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须按照风险管理实施细则编制高风险工点专项施工方案,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定后报总监理工程师审查,高风险工点的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批准。施工单位按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实施,并派专职安全风险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须按照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编制施工作业指导书和作业标准,组建专业作业队和专业作业班组,配置相应机械设备,严格按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须将有关风险控制措施、工作要求、工作标准,向作业队进行详细的技术交底,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进行详细说明,并全程监督作业人员严格按照作业指导书、作业标准施工。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须对参与高风险工点施工的人员进行针对性的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风险防范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是风险防范及控制的检查单位。监理单位应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风险识别和评价,对风险监测方案、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作业指导书、作业标准和专业架子队组成及培训教育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实施全过程监理。

  第二十条对风险控制工作实施动态管理,已评估并有防范措施的工程风险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须立即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研究,确定风险等级,调整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对施工过程中揭示的未纳入设计的重大潜在风险,建设单位须立即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研究,确定风险等级,补充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极高度风险工点实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项目部主要领导安全包保制度,高风险工点实行施工单位项目部负责人和项目部部门负责人跟班作业制度。

  第二十三条铁道部工管中心归口隧道工程风险管理工作,对隧道工程实施阶段的风险控制实施监督,建设单位须及时将隧道风险控制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及处理建议方案报工管中心;工管中心应及时组织研究,确定风险防范技术方案。建设单位按确定的技术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铁路建设工程抢险救援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抢险的方针,遵循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快速反应、严防次生灾害的原则,按照铁道部风险救援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铁路参建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工程安全风险管理体系,以标准化管理为手段,全面、有效地进行安全风险管理。风险管理纳入建设单位考核、设计单位施工图考核和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范围。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将确定的高风险工点以及风险控制情况报铁道部建设司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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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或集体资产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在编制和确定投资估算、概算、预算、标底、结算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工程造价主管机构(以下简称造价机构)负责。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工程造价管理的投资估算办法、竣工财务决算办法。

  第四条各级造价机构应建立资料积累制度和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工程造价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五条工程造价计划依据由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及各项税费等构成。

  本省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分为省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市、县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第六条省统一计价依据由省造价机构负责编制。

  市、县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市、县造价机构负责编制,报省造价机构备案。

  第七条市、县造价机构根据省造价机构编制的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以下统称价格),确定和公布当地价格或调整系数。

  第八条行业计价依据中的指标、定额、估价表按国家行业造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结算价格及有关费用按工程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建设工程投资估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估算指标及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

  第十条建设工程概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及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预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工程类别以及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等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招标标底,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工程类别以及招标文件、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等进行编制。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结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按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工程类别以及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开工报告、隐蔽验收记录、工程进度表、子目换算和抽料(筋)表、设计变更资料、现场签证和竣工图等进行编制。

  第十四条工程类别按工程项目的管理隶属关系由省、市、县造价机构核定。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要求施工企业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或工程质量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增加的工程造价应计入工程概、预算或招标标底,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

  第十六条凡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其竣工工程结算由建设项目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竣工工程按下列规定审核:

  (一)中央委托省管的建设工程和省属建设工程,由省造价机构或其委托市造价机构审核;

  (二)市属建设工程,由市造价机构或其委托县造价机构审核;

  (三)县属建设工程,由县造价机构审核;

  (四)上述建设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可委托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的造价机构进行审核;

  (五)除上述规定外的建设工程的竣工工程结算审核,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大、中型工程结算经造价机构同意可适当延长)按前条规定报送竣工工程结算;造价机构应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工程结算文件之日起60日内给予审核完毕。

  第十八条按第十六条规定审核的工程结算可作为调节处理工程造价纠纷的依据。

  未按第十六条规定报经审核的工程结算文件,不得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报送审核的竣工工程结算论文件应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认定,并有编制、复核、批准人的签名(三者不得为同一人),编制、复核人员必须同时签署其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号码。未能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可向造价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是受委托从事编制工程造价和提供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业务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单位。

  第二十一条组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向工商、税务机关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二条省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入我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到省造价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造价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提交的工程造价文件有异议的,应出具意见书,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组织复查,并在收到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当事人对书面答复不服的,可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0日内向造价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凡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审核、咨询的人员,应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业。

  第二十五条对不按第十七条规定报送竣工工程结算的,由造价机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报,逾期不报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向同级监察部门通报情况。

  第二十六条造价机构在抽查或审核竣工工程结算文件中,发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勾结故意虚报工程造价的,责令其退回虚报数额工程款,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具体负责编制、复核工程造价的专业人员,不予办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年审,对重犯者取消其造价执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5%以上的。

  对重犯者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而从事编制工程造价和咨询业务的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其编制和审核的工程造价文件不得作为工程拨付款和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工程结算方式中国采用的工程结算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按月结算

  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的方法。跨年度竣工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2)竣工后一次结算

  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建设期在12个月以内,或者工程承包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可以实行工程价款每月月中预支,竣工后一次结算。

  (3)分段结算

  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进行结算。

  (4)目标结算方式

  即在工程合同中,将承包工程的内容分解成不同的控制界面,以业主验收控制界面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将合同中的工程内容分解成不同的验收单元,当施工单位完成单元工程内容并经业主经验收后,业主支付构成单元工程内容的工程价款。

  在目标结算方式下,施工单位要想获得工程价款,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完成界面内的工程内容,要想尽早获得工程价款,施工单位必须充分发挥自己的组织实施能力,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加快施工进度。

  (5)结算双方约定的其他结算方式

  实行预收备料款的工程项目,在承包合同或协议中应明确发包单位(甲方)在开工前拨付给承包单位(乙方)工程备料款的预付数额、预付时间,开工后扣还备料款的起扣点、逐次扣还的比例,以及办理的手续和方法。

  按照中国有关规定,备料款的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方不按约定预付的,承包方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发包方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方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方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方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方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8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的全部费用,包括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贷款利息和有关税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本省行业造价管理部门,负责本专业工程造价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预算价格、施工机械台班单价以及有关工程造价调整规定;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计价依据。

  第六条统一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七条行业计价依据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其中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预算价格、施工机械台班单价以及有关费用执行相关行业规定。

  第八条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进行编制,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确认。

  第九条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信息。

  市(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材料预算价格的编制、材料价格信息的发布,并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条鼓励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计价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统一计价依据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应当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鉴定。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应当由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应当根据投资估算指标和建设期间的价格变动因素进行编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在建设项目投资估算范围内,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和建设期间的价格变动因素进行编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初步设计概算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施工图预算应当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和建设工程所在地当时的材料预算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及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编制。招标投标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法编制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

  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应当由符合标底编制条件的招标人或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标底在开标前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企业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建设单位提出工程竣工结算文件。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企业提出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出审查意见。逾期未提出审查意见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第十七条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根据委托承揽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评价;

  (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三)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

  (四)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建设工程造价控制;

  (五)建设工程结算争议的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揽业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以同一咨询文件分别为多方编制、审核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印章,并由相应专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概预算人员签字和加盖资格印章,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对所承揽的.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制、审核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依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审核建设工程造价,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和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人员,应当在其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活动。禁止超越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禁止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造价文件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同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文件有争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或者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检举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等级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

  (三)不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的;

  (四)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第三十条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概预算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概预算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资格证书,收回执业资格印章或者从业资格印章,并予以公告,2-3年内不得参加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考试:

  (一)在申请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或从业的;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从业的。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工程造价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xx市政府关于xx《xx镇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的批复及《xx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委审批通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xx镇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管理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房屋建筑、烟囱、水塔、储罐、城市雕塑等,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向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前款规定,向规划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具有基础、墙壁、屋面的临时性房屋建筑;

  (二)临时性围墙、大门、车棚等;

  (三)沿城市主要道路、广场设置的各类广告设施;

  (四)城市主要道路、广场两侧建筑及其他地段重要公共建筑的门面改造、装修工程;

  (五)临时用地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任何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河道、桥涵、铁路、管线、地下通道等工程,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

  (三)拟建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权属证书;

  (四)拟建范围的现状地形图;

  (五)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的规划设计总图;

  (七)拟建工程的总平面布置图、立面图(立面效果图示至少应两种不同造型,按比例尺制作);

  (八)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

  (九)结构、基础鉴定报告书(接层或改建的)。

  第六条经xx镇城市规划建设评议委员会议成员到拟建建设工程地点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并审查同意后,由旗建设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要求制作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牌内容主要包括:

  (一)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审批基本情况;

  (二)建筑物平面布局图、立面效果图、鸟瞰图(组团)及立面夜景设计效果(必须按比例尺做,以防失真);

  (三)各项规划技术指标;

  (四)建设单位名称、法人代表;

  (五)监督举报电话。

  公示牌要统一标准和规格,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设立。

  第七条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图件。

  第八条领取建设工程设计要点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项目有效批准文件;

  (二)拟建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土地权属证书;

  (三)拟建范围的现状图,对有特殊要求的项目还需提交拟建范围的地下现状综合管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的有效期为6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规划设计方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20天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自行失效,建设单位应当重新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对获准延期的,规划管理部门对原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提出调整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条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十一条根据《xx市城市建筑退离道路红线管理规定》(赤政发〔1992〕242号文件),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商业、商业和住宅、商业和办公混合建筑以及其他营业性建筑,应按营业面积计算,每百平方米营业建筑面积设停车场面积22.5平方米。

  第十二条新建房屋建筑间距的确定应按《xx市城市建筑间距管理规定》(赤政发〔1992〕241号文件)执行(如有新的建筑间距管理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新建房屋建筑退让用地边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用地边界另一侧已有相邻建筑的,应当符合建筑间距规定的.相应要求。

  (二)其他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按修建性规划要求,由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

  第十四条禁止在规划路幅内建设房屋建筑。经鉴定确系危房的,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原地按照原面积、原高度进行翻建。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园林、绿化工程无关的房屋建筑。

  第十六条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无关的其他工程建设,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压占城市地下管线,其退让管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十九条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已按照规划建成的居住片区,原则上不得增建、扩建、改建,确需增建的,须经公示听取各方意见后,由原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公示办法由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对分期实施或者正在实施的居住片区,如需对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调整且影响与已售房屋相邻关系的,必须经公示并听取已购房业主意见后,由原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沿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虽不沿街但达到一定高度以上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光规划设置夜景灯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和验收。

  第二十一条城市雕塑的建设,应当体现城市特色,与环境景观相协调。对重大题材或者设置与城市重要地段的城市雕塑,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由xx镇城市规划建设评议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现有和规划道路下埋设管线,应当按照管线规划综合的断面进行安排。通信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共同管沟进行规划设计,其管线埋设必须进入共同管沟。对因条件限制暂不能按规划位置敷设而又急需施工的管线工程,规划部门可以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无条件迁移。

  第二十三条地下管线埋设深度:

  (一)给水、排水管线其管顶覆土厚度应当大于冻土厚度,保证管道不冻畅通;

  (二)在车行道上过街横管应满包,回填使用沙粒白灰土的地下管线其管顶覆土厚度应当不小于1.1米。

  第二十四条新建道路内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

  第二十五条新建桥梁需敷设管线的,应当与桥梁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二十六条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上增设机动车出入口,确属必须的,应当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主城、新城区的下列地区禁止新建各类架空管线:

  (一)城市主要道路、商业步行街以及已经实施杆线下地工程的其他道路红线范围内以及两侧建筑退让范围内;

  (二)市民广场、公共绿地范围内以及周边区域;

  (三)新建住宅小区范围内。

  主城、新城区范围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地区,以及主城、新城区范围以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严格控制新建各类架空杆线。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严格审批管理,全力推进“阳光规划”工程。建立健全规划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前公告制度。在做出规划行政许可前,要在媒体及建设现场刊登公告,广泛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举行听证会,提高城市规划审批的透明度。

  第三章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监察管理

  第二十九条永久性建设工程和由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临时性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线前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要求全部拆除后,规划管理部门方可组织现场验线。

  第三十一条申报验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在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场地的清理、平整并实地放线后,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验线申请单;

  (二)规划管理部门收到验线书面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签章。确需修改核准尺寸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后重新验线;

  (三)建筑工程施工至底层地面设计标高时、管线施工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持验线申请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经现场复验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设置在施工现场对外醒目处。

  第三十三条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桥梁、铁路、管线、地下通道等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进行工程竣工测量。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工程功能、位置、尺寸、平面布局、立面的,不按要求修正的不予验收、不予房屋登记发证。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由旗规划委统一组织规划验收。

  第三十六条规划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物的位置及功能、层数、高度、立面;

  (二)附属用房、绿化道路等平面布局及各类配套工程的实施情况;

  (三)应当拆除的原有房屋及施工用房等临时建筑的拆除情况。

  第三十七条申报规划验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填报验收申请表,并附以下图件: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核准的总平面图、平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等施工设计图,包括核准变更图件;

  3、核准的验线单;

  4、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5、经规划委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验收;

  (二)规划委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纪要。规划管理部门在验收合格单上签字盖章,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三)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凭旗规划委审批纪要、验收纪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实行履行规划承诺书制度。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向监督部门履行规划承诺书,如建设单位不严格履行规划,监督部门按承诺书兑现奖惩。对违法违规的建设单位进行政府网上公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在xx内禁止参加各类建设工程的招投标。

  第三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一)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用地性质使用土地的;

  (二)占用规划道路路幅范围的;

  (三)违反本办法关于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规定的。未按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平面、立面建设和相关配套设施不完善的(如绿地、停车场、物业用房等);

  (四)临时性建设工程逾期未拆或者在城市建设需要时没有拆除的;

  (五)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的;

  (六)在规划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需要工程安全保护区内建设的;

  (七)擅自改变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重要公共建筑立面的;

  (八)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要求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占用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的,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

  (九)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要求压占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保护地带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旗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1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及其附属工程;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辅助和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养护大修工程。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根据国家规定实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本细则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二章监督机构及质量监督分工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厅主管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河南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检测监督站(以下简称厅质监站)受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委托具体负责实施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行政执法,并受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局的业务指导。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应设置质监机构。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质监机构受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实施所在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行政执法,并受厅质监站的业务指导。

  各县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设置独立质监机构,因确实困难不能设置独立质监机构的,经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可设兼职质量监督部门或质量监督人员,并受上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70%;

  (二)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公路、水运工程专业工作经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县级质监机构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具有较完善的质监人员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的制度和条件;

  (五)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和能力;

  (六)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

  (七)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质监机构须经省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各县质监机构须经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八条

  省、省辖市或省直管县(市)、县三级质监机构按统一计划、分级管理、各司其职、密切协作的原则确定公路、水运工程监督任务。

  第九条

  高速公路质量监督由厅质监站负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路、水运工程,由厅质监站和工程所在行政区域内的省辖市或省直管县(市)质监机构联合监督:

  (一)一级公路、大型水运工程及其他省重点公路、水运工程,支持保障项目;

  (二)总长1000米(含)以上的独立特大桥和2000米(含)以上隧道工程,内河500吨级(含)以上港口工程;

  (三)四级及以上的内河航道工程和跨省五级航道工程,以及相应等级通航建筑物、跨河建筑物。

  第十条

  除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公路、水运工程由所在行政区域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县质监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省辖市质监机构可根据情况,对市、县两级质监机构的监督范围予以进一步明确。

  我省农村公路建设实行省级质监机构指导,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质监机构管理,省辖市或省直管县(市)、县两级质监机构监督的模式。

  第十一条

  厅质监站根据监督工作量、建设规模等实际情况,编制年度监督计划,确定省、省辖市或省直管县(市)两级质监机构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督项目。

  第三章主要职责和监督内容

  第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履约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三)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工程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四)工程监理和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的职责主要是:

  (一)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试验检测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针对性、严密性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三)监督检查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监理和供应设备、材料;

  (四)监督检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和现场质量控制情况,以及对公路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旁站情况、对各施工工序的质量检查情况;

  (五)监督检查试验检测设备是否合格,试验检测方法是否规范,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试验检测数据是否准确、可靠;

  (六)监督检查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情况,定期抽检和公布抽查样品的质量检测结果,检查关键设备的性能情况;

  (七)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分析主要质量指标的变化情况,评估总体质量状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八)对公路工程的路基和桥梁下部工程、路面基层和桥梁上部工程、路面面层和交通安全设施三个关键阶段进行质量专项检查;

  (九)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

  第四章监督程序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前30日,按照交通运输部和省厅的有关规定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水运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提交《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附件1)。对于未按时申请办理监督手续的,由质监机构向建设单位发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手续催办单》(附件2),限期申请办理监督手续。

  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向质监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

  (二)工程项目审批文件;

  (三)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

  (四)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交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工程项目,出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附件3);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工程项目,出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4)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原因,同时向本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工程项目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应根据工程建设具体情况,及时组织监督工作交底,明确质量监督的程序、内容及质量控制要点。工期较长、结构复杂的项目可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组织交底工作。

  第十八条

  质监机构在工程实施阶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实施行政执法,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以及提供仪器设备、办公、通讯和交通工具等便利;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

  监督检查分为综合检查、专项检查、巡视检查和暗访检查四种方式。

  高速公路三个关键阶段进行质量专项检查由厅质监站负责。

  为加强一级公路质量监督管理,一级公路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豫政〔2003〕50号文件和《关于开展全省高速公路三个关键阶段工程质量专项检查的通知》豫交工[2004]30号文件要求,应采用三个关键阶段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

  质监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出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附件5)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项目工程质量整改报告》(附件6)。

  第二十一条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由建设单位向质监机构提出申请(附件7),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交工检测意见。未经交工检测或交工检测不合格,不得组织交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质量鉴定并出具竣工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时,质监机构应提交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附件8)。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质监机构签发《公路工程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附件9)。

  第二十三条

  水运工程单位工程验收前,由建设单位向质监机构提出申请(附件10),质监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签发《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附件11)。单位工程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提交《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附件12)。

  建设单位必须按《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整改情况向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报告。

  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签发《水运工程质量证书》(附件13)。

  第二十五条

  质监机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检测的数据负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故意延迟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质监机构应建议交通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二十九条

  质监机构因工作需要对工程实体进行监督检查、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依法发生的试验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路、水运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以及质监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一条

  被委托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对公路、水运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信用评价办法进行扣分;对工程造成损失的,应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质监机构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质监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第三十三条

  质监机构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水运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质监机构不按照本规定履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

  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交通主管部门或所属质监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有关处罚条款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河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豫交工〔1997〕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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