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3-06-09 16:04:09 管理办法 我要投稿

档案管理办法集锦15篇

档案管理办法1

  为加强本公司系统各投资项目的档案管理,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投资项目”是指:

  (一) 因本公司参与投资或合作而产生的盈利性建筑工程;

  (二) 因本公司参与投资或合作而设立的生产经营性企业。

  第二条 建筑工程的各种文件资料由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建档和保管,生产经营性企业的文件资料由公司总部执委会投资发展室负责建档和保管。以下各条规定均指第二类投资项目文件资料的管理。

  第三条 全部档案按类、目划分归纳,根据公司档案现状,设以下四类档案,并将各项目本身作为目:

  (一) 全资投资项目类;

  (二) 合资合作投资项目类;

  (三) 内地投资项目类;

  (四) 境外投资项目类。

  第四条 全资投资项目档案包括的必要文件是:

  (一) 新上项目预报表和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 给政府的请求报告和政府批文;

  (三) 企业章程和董事会决议;

  (四) 总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和工商局批复;

  (五) 资信证明或资金来源证明;

  (六) 产权变更有关文件、材料;

  (七) 项目实际投资金额证明材料;

  (八) 历年经营业绩。

  第五条 合资合作投资项目档案包括的文件是:

  (一) 新上项目预报表和合资企业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使用证和各方股东的政府批文;

  (三) 给政府的申请报告和政府批文;

  (四) 合资企业合同书;

  (五) 合资企业章程和董事会决议;

  (六) 合资各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各方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七) 合资各方资信证明或资金来源证明;

  (八) 各方(中方)主管单位意见;

  (九) 合资各方委派的董事名单;

  (十) 进口设备、办公用品清单;

  (十一) 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文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执照;

  (十二) 产权、股权变更有关文件、材料;

  (十三) 项目实际投资金额证明材料;

  (十四) 历年经营业绩。

  第六条 内地投资项目包括的必要文件是:

  (一) 给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的申请报告;

  (二) 企业去内地兴办工商企业的章程;

  (三) 合资、合作的联营合同或合资意向书;

  (四) 企业成立或变更时的政府批文;

  (五)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六) 派出负责人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

  (七) 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八) 当年或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表复印件;

  (九) 银行开具的资信证明;

  (十) 企业已经在内地投资的经营效益情况;

  (十一) 政府主管部门批文;

  (十二) 工商局批文;

  (十三) 外出兴办企业当地政府的'批文;

  (十四) 外出兴办企业当地工商局批文;

  (十五) 外出兴办企业工农业执照复印件;

  (十六) 项目实际投资金额证明材料;

  (十七) 历年经营业绩。

  第七条 境外投资项目档案包括的必要文件是:

  (一) 给外汇管理局及经发局的申请报告;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海外公司合同、章程;

  (四) 投资方的政府批文、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五) 投资方资信证明、创汇证明、资产负债表及历年经营业绩;

  (六) 外派管理局关于项目投资风险及外汇来源的书面审查材料;

  (七) 政府主管部门征询我驻外使领馆意见的函;

  (八) 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成立海外公司的批文;

  (九) 海外公司在投资国的注册登记证明;

  (十) 项目实际投资金额证明材料;

  第八条 项目档案的收集和保管

  (一) 投资发展部设建档员负责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总公司各下属公司应认真配合其工作,主动、及时地将项目档案整理上交投资发展部,投资发展部建档后将档案原件移交总经理办公室,并保留二套完整复印件;

  (二) 各项目负责人将项目文件交给建档员时,建档员应及时登记文件交付日期、名称、原件或复件、交付人,并由文件交付人签字认可; (三) 文件登记后由投资发展部经理或执委会主任签字,按性质进行编号、归档;

  (四) 项目档案保管期(原件和复印件)一般为永久保存。

  第九条 项目档案的查阅

  (一) 总公司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或借用项目档案时,在投资发展部办理相应的查阅或借用手续;

  (二) 集团内各单位因公需要查阅项目档案时,须出具本单位领导的批准证明。经执委会主任或投资发展部经理同意后,方能由建档员接待查阅;

  (三) 外单位人员因公需要查阅项目档案时,应持有单位介绍信,经执委会主任同意后,方能由建档员接待查阅,并由建档员详细登记查阅项目档案人的工作单位、查阅档案名称及查阅理由; (四) 项目档案一般不得带出档案室外,如有特殊情况,需带出室外或复制时,必须经执委主任批准,由建档员详细登记,借用人签名后才可外借,并限期归还;

  (五) 查阅人违反借阅规定时,建档员有权对其提出批评以至停止其借阅。 第十条 所有资料均应放人有锁的柜子里,钥匙由建档员专人保管,建档员因工作失职,使文件丢失或损毁,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由于建档员的变动或机构的改变等,项目档案需要移交时,须办理交接手续,并由监交人、移交人、接收人签字或盖章。

档案管理办法2

  公司为进一步规范销售合同文档和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水平,逐步实现销售合同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所指的合同档案是公司在业务经营中形成的各种来往合同、协议、订单、确认书、价格变动函等(包括巨盛、中能、舒尔茨、内贸、外贸)。

  二、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收取相应客户的资质、往来的调查表等,也属本管理制度的归档文件。

  三、合同档案管理原则

  1、公司经营产品的采购、销售均须订立合同。

  2、业务合同归档、保管、建立档案,由销售部管理,以确保档案的.完整、完全和有效利用。

  3、销售部指定专人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整理、保管公司所有销售业务合同文档。

  四、合同章管理原则

  1、公司统一发放合同章,属销售业务使用的合同章发放到销售部。

  2、业务合同章除因工作需要留一枚由驻马钢办事处保管外,其余均由指定人员保管。

  3、各业务部门、业务

  人员用章时应填写用章登记表,并附上用章的文本原件或复印件,交由销售部经理签字后方可使用。若因工作需要带合同章外出时,须办借用手续,使用完毕后即行交回。

  四、合同文档的管理要求

  1、合同文档管理可以按“公司合同管理”中“合同编号”规定进行分类编号。

  2、保存的合同文档每半年清理核对一次,如有遗失、损毁,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3、合同管理人员要加强对合同档案的登计、监督工作,要以原始记录为依据,编制合同统计清单。

  4、合同档案管理人员应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合同检索工具,以便有效地开展合同文档的查询、利用工作。

  5、各业务员可查阅合同文档,确因工作需要须借出查阅,须经部门领导签字同意后方可办理借阅手续,合同原件无特殊情况不得外借。

  五、附则

  1、本制度自审批通过之日起实施。

  2、本制度由销售部负责解释。

  六、附件

  《合同档案登记表》

档案管理办法3

  一、学校建立两级科研档案,学校科研工作档案为一级档案,教师个人课题研究档案为二级科研档案。

  二、 学校科研室负责两级科研档案的管理工作。

  三、 研室档案管理职责是建档、保管、检查、指导。

  四、 一级档案的分类与管理。

  1、文件常规类档案:上级科研部门的文件、学校科研工作计划总结、科研工作组织机构及分工、各项科研工作制度、科研工作经验材料、科研工作学习材料。

  2、课题研究类档案;课题立项审批与任务下达书、实施方案、开题报告、课题研究过程记实、阶段性成果、科研成果获奖证书及优秀实验教师事迹材料。

  3、其记实:科研工作会议记录、科研工作大事记、各课题活动记实。

  4、一级档案要做到记录详实,按档案的分类情况可选用随机建档和定期建档两种形式。

  五、 二级科研档案的'分类与管理1、参与性实验课题研究的科研档案要有实验课题任务下达书、实验的实施方案、阶段计划、过程记实材料和实验结果验证及实验报告等。

  2、独立研究性课题要有课题立项的实施方案(包括:研究的目的意义、研究内容方法、研究计划等),阶段计划、研究过程记实、阶段性总结、研究报告、成果表达形式等。

  3、学校科研室每学期对各课题研究进展材料进行不定期检查。

  六、课题研究的过程材料,一律选用A4纸、宋体、正文小4号字体,打印后装订入档。

  七、科研室每学期对两级档案要进行一次复查,及时调整档案内容。

  八、科研主任每学期要将科研档案的建立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校长办公会。

档案管理办法4

  [摘要]

  石油地质档案对于石油企业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与价值,石油地质档案不仅是石油勘探与开采方案制定的基础依据,同时也是油田开采技术创新的宝贵资料,因此做好石油地质档案的管理工作是保证其他工作的基础。本文主要从石油地质档案的特殊性及其管理办法进行分析,以便为相关工作人员及研究人员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石油地质;档案管理;特殊性;管理办法

  0引言

  从实际角度来看,石油地质档案本身具有着一定的特殊性,这也决定了其管理也与其他领域的档案管理工作有所差异,本文将从石油地质档案的特殊性着手展开分析,并探讨其有效的管理办法。

  1石油地质档案管理的特殊性分析

  石油地质档案的特殊性是决定其管理工作特殊性的基础,石油地质档案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形成过程

  石油地质档案一般是在石油开采的整个过程中形成的,其形成过程十分漫长,这与石油开采的特征有着密切联系。石油开采的不同阶段其地质情况与油层动态也有着一定的差异性,要想确保档案齐全完备,必须要随着油层开采时间的推进,不断增加新的材料,阶段性进行归档。

  1.2形成材料

  石油地质档案是石油企业认识和开发地下油层的重要依据,而石油地质档案的形成材料一般很难直接通过勘探获取,而是由技术人员根据仪器测试的结果及相关数据进行分析与推断获得的,具有间接性的特征。而这些间接性的档案材料,对于石油开采的整个过程又是至关重要的。

  1.3反映对象

  石油地质档案主要反映的是原油和天然气在地下深处存在的环境条件及其勘探开发过程中与开采中的变化动向等等。这些状况及变化动态只能依据从地下取得的大量测试数据及少量岩芯、岩屑进行分析、推理判断、了解认识。

  1.4利用情况

  石油地质档案是指导原油生产的重要材料依据,其在原油生产中的利用是十分频繁的,这主要是由原油生产过程中各个环节衔接的紧密性所决定的。原油生产过程中,油气井开发是十分关键的环节,油气井的利用价值判断需要以档案资料作为基础依据,而油气井开发过程中的钻井、勘探、测井、压裂等各个环节也都需要以档案资料作为指导依据,档案资料能否充分有效的运用,影响着原油生产计划及决策制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也决定着原油生产的最终效率与质量。

  1.5横向联系

  在石油开发的过程中,地质情况与条件的复杂性是石油企业所必须要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尤其在新地块及新地层的开发过程中,很难凭借以往开采经验制定出完全可行的钻井开发方案。这就需要利用新开发区域附近老地块、地层的地质档案资料,来更加科学合理地判断新开发地块地层的地下情况,而同样对于新钻井的认识,也需要以附近已有钻井的档案资料作为参考依据,这也使得石油地质档案的横向联系相对更加密切。

  2石油地质档案的管理办法

  2.1以专业分类为依据,进行统一化管理

  由于石油开发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与综合性,其中所涉及的专业较多,常规档案管理办法容易产生遗漏,因此,在石油地质档案的管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专业分类为依据,实行分专业的统一化管理的方法,保证档案归类的合理性以及归档的完整性。在实际的石油地质档案管理过程中,应针对勘探、开发、钻井、测井、试油、修井等具体专业进行分类,并制定统一的管理制度章程,配置统一的档案柜、资料盒、文件盒(袋)等,并根据专业不同进行明确的标注,严格按照管理制度章程的要求执行归档、立卷、调用、销毁等管理工作,确保石油地质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并保障档案资料的有效利用与价值的良好发挥。

  2.2建立档案资料汇交中心

  石油地质档案资料与原油生产有着密切的联系,并且由于其形成过程的特殊性,也使得其在管理中需要建立档案资料汇交中心来提高档案资料报送、获取、积累以及使用的效率。汇交中心的建立,不仅能够满足随时报送的需求,其也为石油地质档案形成的漫长过程中的档案资料积累以及定期立卷提供了有利的条件,从而保障了档案归档及集中管理的时效性。同时,通过汇交中心也能够为与油田开采相关的科研、测井、试油单位的资料获取与利用提供便利的条件,从而提高石油地质档案的利用效率,也能为原油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发挥推动作用。

  2.3着眼微观,做好石油地质档案管理工作

  在实际的管理过程中,还要结合石油地质档案的特殊性,加强微观管理工作,主要可以从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及利用四个方面着手。档案资料收集方面,应具有一定的选择性,对于重要的记录材料,如钻井观察、测井等,应及时完整归档,对于一些较为特殊的原始记录材料,应在统一进行处理后再进行归档,应能够准确反映出真实的油层动态、油气分布等地质情况。在档案的整理方面,要注意结合石油地质档案形成的阶段性特征,分阶段对石油地质档案的相关材料进行及时整理,并根据油田开发以及原油开采的进度与过程,随时收集和积累相关的档案资料,并进行阶段性的立卷以及归档,确保档案的齐全完整。在档案的保管方面,应注重根据石油地质档案的形式、分类以及所对应的井号等,采取相应保管方式,应适应档案的保存形式与档案保管室的空间条件,并要满足后续积累的需求,确保档案保管有序规范。在档案的利用方面,应考虑到石油地质档案利用的频繁性特征,可采用将档案复印分发至各部门资料室或利用计算机管理技术,进行档案资料的拷贝、远程传输等灵活性的方法,以便于档案的有效利用,并避免档案的损坏丢失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充分发挥石油地质档案的使用价值。

  主要参考文献

  [1]杨延琴.如何有效保管好石油地质档案[J].中国石油和化工标准与质量,20xx(7).

  [2]孙美荣.浅谈地勘单位地质档案资料的管理与利用[J].现代物业:上旬刊,20xx(4).

档案管理办法5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我公司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组通字[1991]1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事档案工作是企业组织人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档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为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是为先贤举能,知人善任,历史地全面地考察了解和正确选拔使用干部服务的。

  第三条人事档案是企业人事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党的政策,在工作中形成的记载个人经历、政治思想、品德作风、业务能力、工作表现、工作实绩、工资待遇等内容的文件材料,是人力资源管理与开发的重要依据,是反映个人成长历史的凭证和依据,应由公司人力资源处人事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档案保密的法规和制度,严密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章体制、任务和人事档案干部

  第五条人事档案是企业档案的一个组成部分,集中纳入人力资源处统一管理,业务工作接受公司党委领导和上级有关业务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六条人事档案室的任务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人事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企业人事档案工作规章制度,负责接收、鉴别、整理、保管、转递、提供利用公司各级员工的人事档案。

  第七条人事档案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刻苦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第三章人事档案材料的收集范围与归档要求

  第八条为了使人事档案能够真实地全面地反映个人全貌,人事档案室要经常通过有关部门收集全公司员工的工作调配、干部任免、职称职务评聘、考察、考核、培训、奖惩、工资待遇等工作中形成的反映个人德、能、勤、绩的文件材料,充实档案内容。具体收集归档范围见附件。

  第九条公司各级党委(总支)、各厂、各处室(科室)要建立主动送交人事档案材料的工作制度,并由各单位党委(总支)的人事干事、组织干事负责收集各单位的归档材料,属于归档范围的人事档案材料,在材料形成后,经有关部门审查签章后送交人事档案室归档,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形成的各类材料必须在离公司前全部移交档案馆。

  第十条收集的人事档案材料,必须经过认真的鉴别,属于归档的材料应真实准确,完整齐全,文字清楚,对象明确,手续完备、具有保存价值。需经组织审查盖章或本人签字的`,应在盖章签字后方能归入人事档案。

  第十一条不属于档案范围的材料,不得擅自归档,经过鉴别,可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凡销毁材料必须详细登记,并报请人力资源处负责人审查批准,由专人负责监销。

  第十二条人事档案材料,须统一使用十六开规格的办公用纸,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或红色及纯蓝色墨水和复写纸书写。お

  第四章人事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三条人事档案室对收集的人事档案材料按规定进行整理,并按在职人员档案、离退休人员档案、死亡档案进行分类、编号、排架。人事档案室对不属于上述范围人员的人事档案应进行代管,并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四条对人事档案应建立登记和统计制度,建立各类档案名册。每半年检查核对一次档案,做到档号与档案名册编号一致,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严格执行保密制度,确保档案的绝对安全和准确无误。

  第十五条根据安全保密,便于查找的原则,人事档案应严密科学地保管。档案库房应是坚固的,具有八防等安全设施和措施的专用档案库房,配置铁质档案柜。库房内应保持清洁,整齐和适宜的温湿度。

  第十六条档案卷皮,目录和档案袋的样式、规格按标准制作,干部档案的整理严格按照中央组织部下发的《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细则》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严禁任何人私自保管他人档案,人事档案干部不得保管本人和亲属的档案。不得在电话里泄露档案内容。

  第十八条做好档案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编制检索工具,逐步实现人事档案的现代化管理,便于提供利用。

  第十九条凡需从人事档案中取证或办理公证,必须由人事档案室办理。有关材料应认真核实签署意见并加盖“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处”公章,方能有效。

  第二十条对人事档案的接收、传递必须严格手续,有案可查。查借阅人事档案应严格按档案室制定的《人事档案查(借)阅制度》办理。

  第五章档案的转递

  第二十一条人事档案应通过机要交通渠道转递或派专人传送,不准邮寄或交本人自带。如外单位派专人来提取,必须持人事或组织部门出具的介绍信,一般介绍不予办理。

  第二十二条如《调档通知》调出人员要求转递档案,必须经人力资源处负责人同意签署意见方可转出。有关部门同时把本人的现实表现、体检表或技术档案转入人事档案室,由人事档案室统一转递。档案转出后,逾期一个月未见对方退回回执应写信催回,以防丢失。

  第二十三条为使人事档案能够随着公司的人事变动,干部职务变动而及时调整,公司人力资源处应将人事变动情况、干部调动单位和任免通知及时通知人事档案室。因商调而转出档案后,人力资源处应及时通知人事档案室此人是否商调成功,如未商调成功有关部门应在一个月以内追回档案,最多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公司员工因辞职、退职、自动离职或被学校解除合同、终止合同、除名、开除等,在没收到人力资源处转来的转递档案通知单前,其档案仍由人事档案室保管;但要从处理决定下达之日算起,按有关部门的收费规定收取档案保管费。

  第二十五条公司各单位、部门应积极配合档案室做好员工档案的转递工作,学生分配单位有变化时应及时通知档案室,以使档案能正确投递。

  附件

  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范围

  1、员工调配、任免、考察考核等工作中形成的各种登记表(如职工履历表、登记表),任免呈报表(包括上报的考察材料),鉴定、民主评议和组织考核形成的综合材料,离退休审批表,军队转业部门审批表等。

  2、录用和聘用工作中形成的录用和聘用审批表,政审材料,续聘审批表,退职材料。

  3、出国出镜人员审批表、登记表及在外表现情况的鉴定材料。

  4、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议的工、青、妇等群众团体代表会以及民主党派代表会的代表登记表和委员的简历表、政绩材料。

  5、办理工资、待遇工作中形成的审批表和解决待遇问题和审批材料。

  6、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工作中形成的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申报表,专业技术职务考绩材料以及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审批表。

  7、员工更改姓名、民族、年龄、入党入团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等过程中形成的个人申请表,组织审查报告,上级批复以及所依据的证明材料。

  8、党团组织建设中形成的入党志愿书(1—2份系统的)和转正申请书、自传、政审材料、党员登记表、不予登记的决定、组织审批意见及所依据的材料,民主评议党员工作中形成的组织意见。民主评议党员登记表,优秀党员事迹及审批材料。认定为不合格党员被劝退或除名的主要事实依据材料和审批材料,退党材料,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组织意见;入团志愿书、申请书、团员登记表、退团材料;加入民主党派的材料。

  9、干部审查工作中形成的调查报告、结论、上级批复、个人结论的意见、检查交待、旁证材料;甄别复查结论、调查报告、批复及有关的主要依据材料。

  10、表彰奖励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先进人物登记表、审批表、先进模范事迹。

  11、各种处分决定、调查报告、上级批复、本人交待及旁证材料、刑事判决书。

  12、员工的创造发明、科研成果、著作、译著和有重大影响的论文等目录。

  13、体格检查中确诊有残疾的体检表及工伤致残确定残废等级的材料。

  14、办理丧事活动中形成的悼词、讣告;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报告。

  15、高等教育、国民教育、成人教育和干部进修、培训工作中形成的学生(学员)登记表、学习成绩登记表、毕业登记表,授于学位的材料,学历证明书,学习鉴定材料。

  16、学生学籍变动记录材料。

  17、学生在校期间每学年的思想品德评定表。

  18、毕业学生体检表。

  19、其他可供组织参考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档案管理办法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档案局、国家科委、建设部颁布的《科学技术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升级办法》的规定,结合中医药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独立的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

  第二章 申报、考核与审批

  第三条 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分为:国家一级、国家二级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级(以下简称“局级”)。国家一级、二级按国家档案局制定的(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国家标准及考核内容》进行考评,局级按《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局级标准及考核内容》进行考评。

  第四条 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目标管理申报工作,采取自愿申报、分级考评、审批的办法。

  第五条 各申报单位在按照不同级别的科技事业档案管理标准及考核内容进行自检后,按其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

  第六条 考评工作程序:

  (1)听取申报单位自检情况的汇报;

  (2)对照申报等级标准,结合实际情况逐项考核评分;

  (3)根据考核结果进行综合评议,提出考评意见作出考评结论;

  (4)向申报单位公布考评情况,并宣布考评结果。

  第七条 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局级档案管理的审批工作按隶属关系进行,局直属单位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地方所属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

  第三章 考评组的组织

  第八条 根据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目标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考评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直属单位的考核评审工作;地方所属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的档案目标管理工作以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考核评审。

  考评组一般由5-7人组成,考核局级档案目标管理单位时,至少应有3名局级以上评审员参加。

  第九条 局级评审员的条件:

  (1)能正确理解并执行国家关于档案工作和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2)能够熟练掌握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目标管理标准,工作认真负责,秉公办事;

  (3)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三年以上档案业务指导或中医药科技管理工作经验。

  第十条 评审员的职责:

  (1)接受对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目标管理工作的业务咨询;

  (2)参加目标评审工作;

  (3)及时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档案目标管理工作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一条 国家级评审员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推荐,国家档案局审核后聘任。局级评审员由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推荐,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聘任。

  第十二条 局级档案管理评审员任期三年,到期可以续聘,不再从事档案目标管理工作的'应解聘。

  第四章 奖励、监督与检查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等级证书是验证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水平的标志。获得档案管理等级证书的单位按国家档案局升级办法的规定执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印制“局级档案管理证书”,不定期公布局级档案管理达标单位名单。

  第十四条 对档案目标管理工作做出重要成绩,表现突出的档案管理人员,其事迹可作为评选先进工作者或晋升的考核依据。

  第十五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有关档案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已达到档案目标管理的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进行复查。发现单位的档案管理水平低于证书等级时要求单位限期整改,到期不合格者,要上报发证机关予以降级并收回其证书。对档案目标管理工作中不坚持原则的考评组提出批评,并取消不合格单位的局级档案管理等级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档案管理办法7

  第一条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档案机构,配备专门人员,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对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组织进行档案宣传、档案教育、档案科学研究、档案工作人员培训和资格认定,指导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

  (四)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五)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并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设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健全档案工作制度,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参与技术项目、建设项目、科研项目和重要设备档案的验收工作;

  (二)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门类和各种载体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实现档案管理标准化和现代化;

  (三)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对本系统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县级以上国家综合档案馆,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接收和征集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采用先进技术按规定科学地整理和保管;

  (三)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第十条设置国家专门档案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部门档案馆,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应当提出申请,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各级各类档案机构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或者资格认定,接受其业务监督。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能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文字、图表、声像材料,由本单位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齐全,进行鉴定和系统整理,向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四条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应当依法移交国家综合档案馆的档案进行登记,并将登记认定情况通知相关档案馆。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的,向省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地)、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向市(地)、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一年的,向相关档案馆移交;

  (四)记录省、市(地)、县(市、区)重大活动的录音、录像、照片等档案,各单位应当严格管理,并在活动结束后半年内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五)机关、团体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档案馆或者单位移交档案;

  (六)临时机构撤销时,应当及时向有关档案馆或者单位移交档案。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档案馆专用库房,并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要求,配备计算机、复印机、缩微摄影、洗印等必要的设施。

  第十七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库)的安全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省档案馆建筑耐火等级应当达到一级,市(地)、县(市、区)档案馆应当达到一级或者二级;

  (二)档案库房内应当安装防火、防盗报警装置,配备消防器材;

  (三)档案库房内不得存放易燃、易腐、易爆物品,严禁明火装置;

  (四)档案库房内应当配备温湿度调控设备和防尘、防有害生物设施。

  档案馆(库)的管理人员对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直接用于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的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条档案馆开放档案,应当设置公示标志,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便利条件。

  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凭个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境外组织凭接待单位介绍信,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和复制。

  第二十三条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

  (二)保存在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所在单位公布;

  (三)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四)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馆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后公布。

  第二十四条档案馆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公布档案的全文、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等形式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公开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售档案复制件;

  (七)在公共场合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八)在公共场合宣读、播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五条禁止出卖、擅自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

  禁止擅自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建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人员的;

  (二)未依法对各种门类和载体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三)不按规定归档或者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统计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的;

  (六)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者提供利用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损失档案的价值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家、鉴定人员评估确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档案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档案管理的意义

  Tips 1:人才服务机构是什么性质的机构?在编制上,它属于事业单位,在运行上,则实行企业化管理。但实际上,它履行着部分行政职能,提供的“服务”具有明显的行政属性。这种“半官半商”、“亦官亦商”,在“官”与“商”之中左右逢源,模棱两可。不少地方人才中心的负责人坚持:“补齐代管费用及相关手续后,再提供人事服务”。

  Tips 2:档案的转递是有规定程序的,在离开学校之前最好弄清楚你的档案在什么时间被转到哪个地方去了。在现阶段,主管学生分配的单位没有统一,有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教育局、专门的分配办等,而且档案转进转出比较麻烦,最好一步到位。

档案管理办法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为本所各项事业发展服务,根据《档案法》以及国家档案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结合本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本所从事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活动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所的各种档案是本所开展各项工作中形成的历史记录,也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必须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损毁、篡改、私存或据为己有。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所各部门档案管理工作,各部门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本所档案管理采用档案室、立卷部门、档案管理员三级管理体制。

  档案室隶属所办公室,档案室负责对全所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本所各部门均为档案立卷部门,其中所办公室、机关党委、科技与产业发展处、计划基建财务处为基本立卷部门。

  档案管理员由专、兼职档案员组成。档案室配备专职档案员1名,各部门设兼职档案员1名。

  第六条档案室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由行政副所长分管。

  第七条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本所形成的全部档案,包括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会计档案、基建档案、仪器设备档案、声像档案、照片档案、书稿档案(含出版物)等。

  第八条专职档案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文化,受过档案专业培训,并获得助理馆员及其相应职务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全所档案管理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管理培训。

  第三章档案管理

  第九条各部门应遵守本所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本所档案管理办法、保管期限表和分类方案开展档案立卷工作,并保证档案的安全。

  第十条各部门及职工在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照文书处理部门、业务部门和课题组立卷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必须收集齐全和立卷,并移交本所档案室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更不得伪造或者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一条档案立卷工作应列入各部门职责范围和职工岗位职责,各部门档案管理员负责对本部门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各部门应按下列标准组卷,保证案卷质量。

  (一)归档的文件材料齐全完整。

  (二)按照本所档案分类要求,对立卷归档材料进行分类。

  (三)组卷合理,排列有序,保持文件材料的自然形成规律和有机联系,便于查找和利用,确保管理期限准确。备考表应有立卷人、签字人签字。

  (四)案卷标题简明扼要,准确概括和揭示出卷内文件主要内容和成份,并具备责任者、内容、文件名称“三要素”。案卷封面用毛笔或钢笔填写,字迹工整清晰。

  (五)卷内文件排列有序,按文件形成的时间或重要程度排列,卷内目录填写正确,编写页号无误。

  (六)案卷装订牢固,整齐美观,案卷中无金属物,装订线不压盖字迹。

  (七)编制案卷目录、全引目录,并交档案室统一编制目录。

  第十三条按照规定要求和时间,将档案编录入库。

  (一)各部门应在每年六月底前完成档案归档、编目和入库工作。

  (二)保证归档手续完备。档案移交前各立卷部门应将各类档案收集齐全,并编制案卷目录、全引目录,经检查无误后,一次性向档案室移交,并认真填写移交清册。

  第四章档案保护

  第十四条档案室对接收的档案应进行科学的分类、加工、整理、排列上架,并进行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所办公室负责对档案室进行维护,设置专用库房,并保证有充足的档案柜。

  第十六条维护档案安全,保证档案库房坚固,安装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高温等设施。档案管理人员应经常检查档案保管情况,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修补、复制或进行其它技术处理。

  第十七条保证档案库房内清洁,无非档案用品;档案排列科学,整齐美观,便于查找。

  第五章档案的统计和利用

  第十八条档案室应根据管理工作需要,编制必要的目录、专题卡片等检索工具,编纂档案文件汇编等参考资料,积极主动地提供利用,为各项工作服务,为档案管理手段现代化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档案室应建立档案登记、统计制度,设置登记本、统计薄册,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应认真完成档案统计表填报任务,向农业部档案部门报送《农业系统档案工作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条档案的借阅,应严格执行档案借阅制度。

  本所各部门和职工个人借阅档案应认真填写借阅申请表经所办公室主任同意,基建财务档案借阅应先经计划基建财务处处长同意,科技档案应先经档案立卷部门、科技与产业发展处处长同意。

  外单位借阅本所档案须先出示单位介绍信、借阅人身份证后,再按上述借阅程序办理。

  借出的档案,不得私自转借、拆散、涂改,借阅人要负责保密和保管,不准携带档案离开档案室,复制档案须经所办公室主任同意。

  第二十一条职工调动工作,必须在归还所借档案后,方可调离;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交接手续。人事管理部门应健全和严格执行此项制度。

  第六章档案的鉴定、销毁和移交

  第二十二条档案室要定期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销毁。鉴定工作由档案室负责,组织有关人员成立鉴定小组对到期档案进行审查、鉴定。鉴定工作结束后,应写出鉴定报告,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登记造册,经分管所领导批准后方可销毁。

  第二十三条销毁档案应指定专门的监销人,以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监销人要在销毁档案清册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机构变动时,应对档案做出妥善处理。

  (一)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其档案应向档案室移交。没有办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应移交相应部门继续处理。

  (二)批准恢复或新成立的机构,应从正式行文批准之日起单独立卷、归档。

  (三)各种临时工作机构撤销时,其档案材料应向有关部门或档案室移交。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档案室每年组织档案考核工作,对本所各部门档案工作进行考核,并实行奖惩。

  (一)对遵守本办法,认真完成档案收集、整理、立卷工作,或在编研和业务指导方面成绩突出,或在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部门或个人,给予表彰。

  (二)对违反本办法,损毁、丢失档案,或涂改、伪造、擅自抄录、复印档案资料、泄露档案秘密,或未按规定归档,不按期移交档案的部门或个人,视情节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的部门,年度不能评为先进集体;违反本办法的个人不能评为先进个人,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或甲等。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办法同时废止。

档案管理办法9

  财会[20xx]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档案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档案局: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保障审计档案的真实、完整、有效和安全,充分发挥审计档案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档案局

  20xx年1月11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保障审计档案的真实、完整、有效和安全,充分发挥审计档案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审计档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审计档案,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要求形成的审计工作底稿和具有保存价值、应当归档管理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其他历史记录。

  第四条审计档案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及其分所分别集中管理,接受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对审计档案工作负领导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合伙人、股东等)分管审计档案工作,该负责人对审计档案工作负分管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专门岗位或指定专人具体管理审计档案并承担审计档案管理的直接责任。审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档案管理业务培训,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自身经营管理实际,建立健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采用可靠的防护技术和措施,确保审计档案妥善保管和有效利用。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审计业务的,应当严格遵守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保密和档案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章归档、保管与利用

  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的要求,及时将审计业务资料按审计项目整理立卷。

  审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对接收的审计档案及时进行检查、分类、编号、入库保管,并编制索引目录或建立其他检索工具。

  第八条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任意删改已经归档的审计档案。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规定可以对审计档案作出变动的,应当履行必要的程序,并保持完整的变动记录。

  第九条会计师事务所自行保管审计档案的,应当配置专用、安全的审计档案保管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向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审计档案,或委托依法设立、管理规范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的规定,结合审计业务性质和审计风险评估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最低不得少于十年。

  第十一条审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审计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发现损毁、遗失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分管负责人或经其授权的其他人员报告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审计档案利用制度,规范审计档案查阅、复制、借出等环节的工作。

  第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档案负有保密义务,一般不得对外提供;确需对外提供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规定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手续不健全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不予提供。

  第三章权属与处置

  第十四条审计档案所有权归属会计师事务所并由其依法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的,合并各方的审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后原会计师事务所存续的,在分立之前形成的审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管理。

  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后原会计师事务所解散的,在分立之前形成的审计档案,应当根据分立协议,由分立后的会计师事务所分别管理,或由其中一方统一管理,或向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因解散、依法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前将审计档案向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前将审计档案交由总所管理,或向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交回执业证书但法律实体存续的,应当在交回执业证书之前将审计档案向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因组织形式转制而注销,并新设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的,转制之前形成的.审计档案由新设的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分别管理。

  第二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审计档案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审计档案的保管要求、保管期限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终止或会计师事务所交回执业证书但法律实体存续的,应当在交回执业证书时将审计档案的处置和管理情况报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审计档案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协议复印件。

  第四章鉴定与销毁

  第二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档案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所属部门(以下统称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相关业务部门共同开展对保管期满的审计档案的鉴定工作。

  经鉴定后,确需继续保存的审计档案应重新确定保管期限;不再具有保存价值且不涉及法律诉讼和民事纠纷的审计档案应当登记造册,经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销毁审计档案,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档案管理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销毁电子审计档案的,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派员监销。

  第二十五条审计档案销毁决议或类似决议、审批文书和销毁清册(含销毁人、监销人签名等)应当长期保存。

  第五章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强化审计档案管理,不断提高审计档案管理水平和利用效能。

  第二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对执业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审计业务资料,应当采用有效的存储格式和存储介质归档保存,建立健全防篡改机制,确保电子审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

  第二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电子审计档案备份管理制度,定期对电子审计档案的保管情况、可读取状况等进行测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转所执业的,离所前应当办理完结审计业务资料交接手续,不得将属于原所的审计业务资料带至新所。

  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损毁、篡改、伪造审计档案,禁止任何个人将审计档案据为己有或委托个人私存审计档案。

  第三十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或依法采取其他行政监管措施。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违反国家保密和档案管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阅业务和其他鉴证业务形成的业务档案参照本办法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档案管理办法10

  一、总 则

  为进一步优化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档案管理,规范日常合同归档、查阅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二、适 用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中心、各子公司、事业部合同归档、查阅相关事宜。

  三、定 义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在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中,对内、对外订立的不同性质的协议、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

  3.1 人事类: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保密协议、离职协议等。

  3.2 经营类:招投标合同、合作协议、市场开发协议、投资协议、融资协议、保险合同、租赁协议等。

  3.3 购销类:采购合同、供货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

  3.4 工程类:项目建设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承揽合同、维护保养合同等。

  3.5 技术类:技术开发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资质申报)、代理报关协议等。

  3.6 诉讼类: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起诉状、上诉状等。

  3.7 其他具备合同性质的文件。

  四、职 责

  管理中心行政中心,各子公司、事业部印章审核员兼任合同档案管理员,负责日常合同档案管理工作。具体如下:

  4.1 负责合同归档手续办理、更新《合同档案目录》。

  4.2 负责合同查阅手续办理、维护《合同档案查阅审批表》。

  4.3 负责合同档案存档、整理、核对、登记、接交等日常性工作。

  4.4 工作变动时,应办妥移交手续,列出合同档案移交清单。

  4.5对管理中心各中心、子公司、事业部的合同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4.6 其他合同档案管理事宜。

  五、归 档

  5.1 合同经我方加盖印章后,合同档案管理员应跟踪合同去向,监督业务经办人员提交存档已经各方盖章之终版合同。

  5.2 经办人员提交存档合同,合同档案管理员于《合同档案目录》进行更新录入,经办人员于《合同档案目录》签字确认。合同档案管理员应于接收前对合同进行相应的'核实工作,确认对方是否已盖章,是否漏页、缺页等。

  5.3 合同档案管理员将合同档案存放于专用文件柜内,注意防火防潮。存放时,遵循合同的形成规律和特点,分门别类。

  5.4 合同以原件或正本归档。特殊情况不能留存原件或正本的,应将复印件或副本归档,并于《合同档案目录》注明原件或正本所在。

  六、查 阅

  6.1 需查阅合同档案的人员,应至合同档案管理员处领取《合同档案查阅审批表》,经所在部门主管签批后,方可进行查阅。查阅地点限于公司办公场所内。

  6.2 合同档案不予外借、扫描,且查阅过程需由合同档案管理员陪同监督。如有复印必要,可进行合同文件的复印。

  6.3 查阅或复印合同档案时,应确保合同档案的完整性,不得擅自涂改、勾划、裁剪、拼接、抽取、拆页或损毁。

  6.4 查阅涉及公司经营决策、发展规划、诉讼文书、重要合同等重要的或应予保密的或尚未依法定程序披露的合同须经总经理批准。

  6.5查阅合同交还时,合同档案管理员查须当面核对,如发现遗失或损坏,应立即报告主管领导。

  七、期 限

  常规性合同档案保管期限为三年,但涉及公司重大经营管理活动和商业机密,对企业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有长远利用价值的合同,则为永久保存。

  八、处 罚

  为了确保合同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于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公司有权视情给予通报批评、适当经济处罚或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构成犯罪的则转送司法机关严肃

  8.1 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公司合同档案的;

  8.2 擅自抄录、复印、公布公司保密合同的;

  8.3 擅自涂改、篡改、伪造、变造公司合同档案的;

  8.4 违法违规出卖、倒卖公司合同档案的;

  8.5 合同档案管理人员、经手人员其他玩忽职守情形的。

  九、其他

  9.1 本办法由行政中心负责制订、解释、及修改。

  9.2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

  1.《合同档案目录》

  2.《合同档案查阅审批表》

  行政中心

  年 月 日

档案管理办法11

  教师业务档案是教师实际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以及履行岗位职责情况的真实记录。对于教师的考核、职务聘任、工资晋升、工作调动、培训、奖惩等都有重要意义。为了做好我校教师业务档案材料的收集、归纳和整理工作,建立和完善教师业务档案,特制定本办法。

  一、教师业务档案的主要内容

  1.教师基本情况材料(含个人简历及业务自传)。

  2. 职称评聘及晋升情况记录。

  3. 校内外进修、学习和县、市、省或国家学术活动的情况记录。

  4. 教学计划和相应的教学情况(包括课堂教学、指导实习、指导课程设计等)的记录。

  5. 参加教改、科研情况记录。

  6. 每学期业务考核记录(含完成教学工作量情况、业务小结 、考核结论等)。

  7. 论文、专著、教材、讲义、资料汇编题目等,以及专家对上述的正式评价等。

  8. 校级以上教学、科研等奖励。

  二、教师业务档案的建立

  1.学校指定专人,于每学年初,组织新到岗的专任教师填写《教师基本情况登记表》、《教师业务情况登记表》等相关表格,并对教师提供的.各类证书(含教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专业培训结业证书、普通话证书、计算机等级证书、继续教育证书、教学科研奖励或成果证书等)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认真核对,签署“和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加盖校公章,为教师建立业务档案。

  2.教师业务档案,一式一份,教务处存档。档案中的主要信息输入电子计算机。

  三、教师业务档案资料的搜集、整理与归档

  1.每学期结束后,教师主动提供有关的教学、科研和其他活动的情况。归档材料一般应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手稿必须用碳素或蓝黑墨水书写,不得将用圆珠笔和铅笔书写的材料归入档案。

  2.学校指定专人负责教师业务档案的搜集、整理和上报归档工作。

  3.教师业务档案由教务处负责汇总、整理并组织鉴定。整理和鉴定之后统一归案,统一存放,统一管理。凡经鉴定的教师业务中所记载的内容,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

  4.教师业务档案要力求准确、系统和完整,签署手续齐全。

  四、教师业务档案的查阅、使用

  1.教师业务档案是教师教学科研能力水平、业务工作实绩的全面反映和真实记录,具有一定的保密性,因此,档案存放部门要指定专人管理。档案管理人员要加强工作责任心,认真履行档案交接手续,完善档案借阅审批程序,严格执行档案查阅登记制度。

  2.各有关单位如需查阅教师业务档案,须到教务处办理查阅手续。使用业务档案时,必须注意保密,不得转借、复制、翻印、拆卸、污损或圈点、勾划和涂改。

  3.教师在征得教务处主任同意后,可以查阅本人的业务档案,但不得借出和涂改。查阅档案只限经批准范围内的内容,不得查阅或询问与其无关的档案内容。

  4.拒不提供建档所需材料的个人,无权使用档案。

  5.教师工作调动,其由所在学校存查的业务档案可带往调入单位,教务处存档档案继续保存,不允带走。

  五、档案的利用原则

  档案的价值在于利用,教师业务档案的利用必须坚持与评定职称、申报各类荣誉称号挂钩的原则。对拟申报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拟申报各级各类奖励或成果者,其所需教学、科研方面的实绩材料,一律以其个人业务档案中的记录为准,并可作为晋升工资、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六、附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档案管理办法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档案中介服务,促进档案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云南省档案条例》《昆明市档案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向委托人提供档案整理、鉴定、保护、寄存、数字化以及业务咨询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档案中介服务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档案中介服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公布中介机构备案情况。

  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进行备案和管理,并将备案情况上报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鼓励中介机构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加强自我约束,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六条 在本市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自取得企业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备案的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企业登记机关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包含其所从事档案服务的相关业务;

  (二)相关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培训并由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三)至少有一名档案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中介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与从业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从业人员学历证明或者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省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资格证明。

  第九条 从事档案数字化服务的中介机构申请备案时,除提供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云南省档案数字化服务机构备案证书》。

  第十条 提供档案寄存服务的中介机构,库房建设应当参照国家档案馆建设规范标准执行。申请备案时除提供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档案库房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二)档案库房及业务用房建筑平面图、档案库房楼板荷载设计或者检测资料;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档案库房所在楼宇或者场所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四)安保、消防、监控等设备设施情况以及档案库房周边情况(位置图);

  (五)档案库房专用设施、设备名称以及数量情况表;

  (六)寄存、保管档案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人书面告知。

  《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持证的中介机构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服务。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复核申请。

  复核合格的,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向复核申请人换发《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复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并提出限期整改的建议和要求;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予备案。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发生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被注销、吊销或者备案证书超过有效期限未通过复核的,其取得的《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自然失效。

  第三章 监督与服务

  第十五条 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中介机构备案、变更情况,并在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及时公布。

  第十六条 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从以下方面对中介机构进行综合评价:

  (一)委托人意见反馈(包括履行合同情况、服务质量、数量、时限,是否出现失泄密情况等);

  (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三)业务记录台帐(包括委托人名称、服务类型、业务量等)。

  评价结果在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服务监管平台进行公布。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业务咨询和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及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妨碍中介机构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有档案服务需求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选择取得《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的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档案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和保障委托人的权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档案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档案整理、鉴定、保护、数字化等服务活动,应当在委托人单位或者本地综合档案馆,符合安全保密要求且相对独立的区域内开展;开展数字化服务的,应当同时遵守《云南省档案数字化工作安全保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不得寄存应当移交国家各级各类档案馆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档案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及时更新业务知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寄存应当移交国家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备案证书:

  (一)提交虚假信息骗取《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

  (二)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三)发生档案安全事故;

  (四)有效投诉2次及以上;

  (五)妨碍、拒绝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六)从事档案服务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整理,是指按照一定原则对档案实体进行系统分类、组合、排列、编号和基本编目,使之有序化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鉴定,是指判定档案真伪和价值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保护,是指防止档案受损,延缓档案褪变和抢救,修复受损档案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寄存,是指档案所有者在保持其法定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档案存放在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数字化,是指用计算机技术将模拟信号转换为数字信号的处理过程。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档案管理办法13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产权交易档案管理,维护产权交易档案的完整、真实和安全,发挥产权交易档案在优化资源配置、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和加强市场监管中的作用,更好地为本市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上海市档案条例》和《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产权交易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产权交易机构以及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经纪机构。涉及产权交易活动的转让方、受让方和标的企业等产权交易相关主体,可根据国家有关企业档案管理的规定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档案是指各类产权转让主体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将合法拥有的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或协议转让的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与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产权交易档案工作由市产权交易监管部门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档案业务工作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五条 本市产权交易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的原则。

  本市产权交易机构、产权经纪机构、产权交易转让方、受让方和标的企业等各机构(以下简称各机构)的档案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单位档案管理职能,并对下属单位的产权交易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产权交易文件材料管理工作应纳入各机构产权交易业务流程,纳入产权交易机构信息化管理系统,纳入有关人员岗位责任制,使产权交易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与业务流程进度相一致。

  第七条 产权交易文件材料的管理工作应当与产权交易业务管理工作同步。在实施产权交易各项操作流程时,应同步规范相应文件材料的形成和积累要求;在办理产权交易各项审查业务时,应同步对相应文件材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在完成一宗产权交易各项业务流程时,应同步规范相应文件材料的整理和归档要求;在发生产权交易权证变更、争议处理或中止(终结)交易等动态情况时,应同步做好相应工作有关文件材料的补充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八条 产权交易文件材料立卷应分别由各机构相关业务部门的有关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谁办理、谁形成的要求,分别进行收集和整理。

  产权交易文件材料实行集中归档制度。与一宗产权交易有关的文件材料,应经产权交易机构有关部门汇总审核后,向本单位的档案机构集中归档,以确保一宗产权交易档案的成套性。

  第九条 产权交易文件材料应当按自然形成的次序进行整理,保持每宗产权交易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及其成套性,区分保存价值,便于产权交易档案的科学管理、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

  第十条 产权交易文件材料按照一宗交易组成一套档案。一套档案根据产权交易文件材料性质和保管期限,结合2CM左右的组卷厚度,可分别组成若干案卷。

  产权交易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案卷和卷内目录,便于准确检索利用。卷内目录条款填写,应与卷内文件有关信息相对应。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文件材料按照文件特性、结合形成主体进行排列。产权交易过程和决策批准文件材料,按照产权交易操作流程进行排列;产权交易主体资格文件材料按照产权交易标的方、转让方和受让方分别排列。同时,亦可根据产权交易文件材料的内容和重要程度等因素进行排列。

  第十二条 根据本市产权交易实际情况,结合产权交易文件的利用价值,制定《上海市产权交易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见附件)。对于本市产权交易机构衍生而形成的知识、文化等其他类型的产权交易机构,可根据附件,结合不同类型特定的产权交易流程和文本,另行制订。产权交易相关主体可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文件材料归档时间,以完成一宗产权交易后3个月为限。对于一宗产权交易后因故形成的有关后续文件材料,各有关部门也应按照归档要求,及时做好相应文件材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并及时归档。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档案作为一种专门档案,应单独设类。属类划分原则上按交易类型,结合交易项目进行分类。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定期期限分为20年和10年。其中反映产权交易市场历史演变、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资本流动与企业资产重组典型案例、列为首次创新交易模式或突破产权交易品种的产权交易档案是本市重要产权交易档案,保管期限定为永久;属于普通案例和一般产权交易活动形成的档案,保管期限定为20年;反映产权交易相关主体资质的档案,保管期限定为10年;标的企业提供纸质的资产评估报告(除总结报告外)可由产权交易机构作为资料保存,保管期限定为5年。为便于利用,与纸质资产评估报告相应的电子文件版本保管期限不低于5年。

  第十六条 各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建档案鉴定工作小组,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产权交易档案,及时开展鉴定工作。经鉴定须销毁的档案,应编制销毁清册,并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查批准,由档案工作人员和指定的监销人共同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十七条 各机构应建立档案统计制度,定期对档案的接收、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并根据单位利用需求,编制产权交易档案基本情况和专题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各机构应设置符合档案保管要求的档案库房,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使档案保管达到防盗、防火、防潮、防尘、防光、防高温、防污染、防有害生物的“八防”要求。档案库房应与办公室、阅览室分开。库房面积应满足单位产权交易档案的存放需求。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列为永久保管的产权交易档案,在单位保管满20年,按照进馆要求,向市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条 各机构应充分利用产权交易信息系统,同步建立产权交易档案管理系统,加快实现产权交易纸质和电子档案“双套制”管理,确保产权交易纸质与电子文件的一致性,逐步达到产权交易电子文件材料收集、整理、编目和归档操作的自动化,管理现代化,信息数字化和利用网络化。《上海市产权交易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机构应根据产权交易工作利用需求,编制适用的产权交易档案检索工具,主动开展产权交易档案提供利用工作。同时,围绕产权交易工作重点,积极开展产权交易档案信息编研工作,主动为产权交易管理和领导决策提供有效服务。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档案的提供利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单位有关保密规定,设置档案利用权限,严格履行产权交易档案查阅和借阅手续,切实做好利用产权交易档案的保密工作。采用网络方式利用产权交易电子文件时,应采取身份认证、权限控制等安全保密措施,切实维护产权交易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本市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和流程如发生变化,产权交易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应作相应调整,并由产权交易机构报市档案局和市产管办等部门备案,经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xx年12月31日。

档案管理办法14

  标准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标准档案管理办法

  标准档案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28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档案管理,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标准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档案系指在制定、修订标准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音像制品和标样等)。

  标准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标准的制定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标准档案管理工作制度,达到标准档案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的要求。有计划地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标准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四条 标准档案按保管期限,分为永久的和长期的两种。

  下列文件材料需要永久保管:

  (一)上级下达任务的文件;

  (二)标准报批稿;

  (三)标准编制说明及其附件;

  (四)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

  (六)标准报批公文;

  (七)标准申报单;

  (八)标准发布本;

  (九)标准正式出版本;

  (十)标准修改通知单及其附件;

  (十一)标准作废通知单。

  下列文件材料需要长期保管:

  (一)论证报告;

  (二)调研报告;

  (三)试验验证报告;

  (四)标准征求意见稿(最后一稿);

  (五)标准送审稿;

  (六)等同、等效采用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或译文,主要参考资料(只归难得的,一般的只列目录和出处);

  (七)标样。

  第五条 永久保管的,按国家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长期保管的,应当是现行的和最近两次修订的标准的档案。属长期保管的废止标准档案,继续保管十年。标样在保管期限内已经失效的,按保管到期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国家标准档案。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和环境保护国家标准档案,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国务院行业标准归口部门负责管理其主管范围内的行业标准档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档案。

  企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企业标准档案。

  第七条 本办法所列部门和单位的档案管理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标准档案管理工作。其职责:

  (一)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统计、保管和提供利用标准档案;

  (二)编制目录、索引、卡片等查询工具和参考材料;

  (三)负责组织和承担标准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四)监督检查标准档案的修改、补充和复制;

  (五)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办理永久的标准档案的移交手续;

  (六)认真执行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条 标准档案由标准起草单位负责收集有关材料并加以整理,向相应的标准档案管理部门或单位负责提供。

  第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单位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以及参与制定、修订标准的其他单位,在制定、修订标准工作中所积累的标准文件材料,交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按长期保管的要求管理。

  第十条 标准档案的文件材料,除标准正式文本外,在标准审批、发布后三个月内,由审批部门或单位的主办人员按规定向档案管理机构一次归档。标准正式文本出版后,及时补充归档。

  第十一条 标准档案的文件材料,由审批部门或单位的主办人员负责整理,标准档案管理人员负责立卷、登记、上架。

  标准文件材料归档时,标准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检查、核对;对不符合要求的,由审批部门或单位的主办人员补充、更正。

  第十二条 标准更改或废止后,由审批部门或单位的主办人员负责将更改单或废止单的原稿、出版稿和审批文件及时归档。

  第十三条 标准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按“GB/T11182-89科学技术档案构成的`一般要求”执行,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类标准文件材料一般归档一份,使用频繁的各种报告、标准草案各稿、正式版本以及意见汇总处理表可以归档两份。

  (二)归档的标准文件材料是原稿或打印稿、复印稿。

  (三)永久保管和长期保管的标准档案分别装订立卷。

  (四)标准文件材料的幅面大于A4(210×297mm)的,按A4幅面折叠;小于A4的,粘贴在A4幅面的纸上,并留出装订线。

  第十四条 保管标准档案,应当有档案柜和库房,并有防火、防潮、防晒、防虫鼠、防尘、防盗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保管标准档案,要建立定期检查制度一般每两年检查一次,如有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补或复制。

  第十六条 管理标准档案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标准档案借阅制度。

  标准档案一般不外借。特殊情况需要外借时,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限期归还。

  第十七条 任何个人不得将标准档案占为私有,凡损坏、隐匿、丢失或泄密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标准档案的保存价值,应当定期进行鉴定。鉴定工作在有单位主管领导、标准化人员和标准档案管理人员参加下进行。

  对已经超过保管期、失去保存价值的标准档案,应当编造清册,经主管领导签字后销毁,并注明销毁时间和处所,由监销人员签字后,将清册归档。

  第十九条 对标准档案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违反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给标准档案工作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档案管理办法15

  1、财务(包括内部核算财务)要根据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和要求,对财务会计凭证、帐簿和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定期整理,装订成册或立卷后送公司档案室存档。存档时,必须由财务经理核对、清点数量无误并签署存档记录表后,档案管理员方可给予存档。存放会计档案的档案柜必须双锁开关,钥匙由主管会计和财务经理各持一把(不同锁)任何人经批准后方可查阅财务档案,必须由主管会计、财务经理共同开锁,由主管会计妥善保管,严防失火、损坏、丢失。

  2、公司内部任何人员调阅会计档案须经总经理批准。外来人员调阅或复制档案,要凭介绍信并经总经理批准。

  3、档案销毁,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档案部门共同鉴定,由总经理批准后由主管会计与财务经理共同监督。销毁的档案须填写“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要长期保存。

  4、会计人员变动,须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手续。并由财务经理或主管会计监交,填写移交清册,并由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5、主管会计须设置会计档案管理记录簿,档案收发调阅等事项要及时登记,出纳人员不能兼管会计档案管理。

  6、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发生,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凭证,是记帐的依据。会计帐簿是记录经济业务发生的'簿籍,是编制会计报表的依据,取得或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是会计核算方法中不可缺少的两项内容。

  7、会计凭证分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相关会计人员对公司发生的每一项经济业务,必须逐笔按凭证的具体业务内容、数量、金额编制记帐凭证。各种原始凭证必须具备:凭证名称、填制日期、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摘要、数量和金额、填制单位或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经办人签名或盖章。

  8、会计凭证要妥善保管,会计人员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要遵循借贷记账法的原则,据以登记帐簿。

  9、记帐凭证可根据每一凭证单独填制,也可根据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每月终了应将已登记过帐簿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分类装订成册。

  10、财务部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两种日记帐、总账和符合公司经营需要的各种明细帐、明细分类帐簿等。登记帐簿要做到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有根据,并能反映各项资金占用和资金的来龙去脉,以便对帐簿记录进行分析查核。

  11、各种帐簿的记录必须月月核对,做到帐证相符、帐实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按月结帐前必须将本月内发生经济业务全部记入帐簿。对各种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的具体格式,必须按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处理。

  12、任何会计档案、帐本、凭证等会计资料需复印必须由财务经理书面批准,否则微机室不予受理。

【档案管理办法】相关文章:

档案综合管理办法09-06

档案综合管理办法10-25

档案管理办法06-09

企业档案管理办法10-25

声像档案管理办法10-25

电子档案归档管理办法06-02

人事档案管理办法11-01

总公司档案管理办法09-06

档案管理办法(15篇)06-09

文书类档案管理办法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