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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通用5篇)
现如今,我们可以接触到制度的地方越来越多,制度对社会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一般制度是怎么制定的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欢迎阅读与收藏。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及时更新地下管线信息,确保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xx〕27号)、《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和《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136号令)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舟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区范围内进行地下管线规划、测绘、建设、信息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电、热力、石油等各类管线(包括与地下连接的地上管线)及综合管沟、管廊等设施。
第四条在市住建局(规划局)设立市地下管线管理办公室,负责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统筹协调、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工作,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建立和维护,督促各区域地下管线信息的及时更新。
市发改、经信、财政、住建、规划、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分工明确、高效有力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加强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建设等规划的衔接和协调,并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地下管线建设规划的基本依据。
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电、热力、石油等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各专业地下管线专项规划。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同步把地下管线规划在建信息标注到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七条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设计方案。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沿道路规划的地下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并保持安全间距,减少干扰交叉;
(二)同类地下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
(三)新建地下管线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
(四)城市主干道或者布设主干地下管线的道路,优先采用综合管廊。凡已在管廊中预留地下管线位置的,不得再另行安排管廊以外的地下管线位置;
(五)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第八条地下管线工程必须进行竣工测绘。采用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采用顶管、定向钻等隐蔽方式施工的,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及时采用探测、测绘等方式进行竣工测绘。
第九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数据信息,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管线工程是否符合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予以核实,并把核实后的地下管线竣工信息录入到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条各区域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时,应提前告知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各专业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和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制定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向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次年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地下管线工程必须依法建设,严格落实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监理、竣工测量以及档案移交等制度。
第十二条地下管线工程开挖前应放好灰线,经住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地下管线工程应符合工程质量标准,具备国家规定的工程竣工条件。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合格的地下管线工程和路面修复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的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应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协同施工。
第十五条因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绿化、穿越市区公路以及需要跨越(潜越)城市内河、渠道和等级航道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在交付使用后5年内原则上不得因地下管线建设而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第十六条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应当同步布设警示带、金属示踪线或电子标签等示踪标识,敷设高危地下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第十七条涉及危险性较大或与城市公共安全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制定专项应急预案。
当发生地下管线断裂、破损和泄漏等事故时,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预案组织抢修,并向各自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报告。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地下管线的日常维修和养护,加强巡查检测,强化监控预警,加大老旧管线改造力度,消除安全隐患。
废弃地下管线应当实行清理、登记制度。废弃的地下管线,由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予以拆除;不便拆除的,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对权属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道路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予以拆除。
因日常维修和养护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绿地)的,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信息管理
第十九条市地下管线管理办公室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地下管线信息数据标准,整合录入地下管线普查信息数据,建立舟山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平台,并负责存储、维护、管理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应逐步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智慧城市融合,为城市工程规划、施工建设、运营维护、应急防灾、公共服务等工作服务,并作为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管理的必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建设信息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核实时负责录入更新。管线长度小于100米的零星地下管线工程、补测补绘的地下管线和变更、废弃的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由各区域住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收集汇总,并录入更新。
第二十二条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电、热力、石油及综合管沟、管廊等既有地下管线的竣工档案、变更信息应当按照规定的交换格式、标准要求,无偿移交住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及其委托(或者政府部门委托)的测量单位应当对其既有地下管线的竣工档案、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市地下管线管理办公室对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报送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三条地下管线的信息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按管理层级、管理部门、管线权属共建共享。市地下管线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众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查询和咨询服务。涉及政府决策、社会公益事业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自身建设的,实行无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工程建设单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查明该施工范围内的地下管线情况。
施工现场发现不明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告知住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并暂停施工,经妥善处理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舟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区以外区域地下管线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7月15日起施行。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下管线工程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管线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信息档案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再生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有线电视、公共监控视频、燃油、工业物料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包括农业生产管线和工矿企业内的生产管线。
第四条本市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工作。
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人防、园林绿化和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鼓励采用综合管廊、共用管沟、非开挖技术等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鼓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九条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管线专项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统一规划,统筹设计安排地下管线位置。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控制在规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除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外,新建道路配套管线应当入地,改建、扩建道路,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入地;
(四)原则上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内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管线位置的规划安排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东、以南,主要安排污水、再生水、燃气、电力等管线;
(二)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西、以北,主要安排雨水、供水、热力、通信、有线电视、公共监控视频等管线。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规定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建设单位可以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申请查明;无资料或者资料不符合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组织探测,形成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管线工程需要新占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地下管线工程开工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同步测绘,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应当形成完整的测量数据和工程测量图。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量费用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3个月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管线工程测量数据和工程测量图等资料,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六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必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建地下管线工程,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不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随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其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九条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
第二十条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并参与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
因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依法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地下管线工程需临时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管线穿越道路、铁路、地下铁路、地下建筑、河道、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未查明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或者损失的扩大,告知建设单位并向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否则依法对损失或者扩大的损失负责。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同时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整合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
第二十六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地下管线工程实行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未取得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意见的地下管线工程,视为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包括电子文档):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包括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二十九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原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对已建成而未有档案资料记录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查明管线现状并按照城建档案管理要求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也可以按规定参加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定期进行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各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参与、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二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开发利用和保密工作。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探测,所需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拆除或者封填,所需费用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过程中,管线建设单位拒不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进度要求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查明管线现状并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未按规定参加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
第三十九条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肥东、肥西、长丰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8月3日发布的《合肥市城市管线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
城市地下管线近年来,各地由地下管网问题引发的城市内涝、道路塌陷、管线爆裂等事故呈高发态势。由于不掌握地下管线的基本信息,城市道路屡屡“开膛破肚”,不少城市出现群众反映强烈的“马路拉链”。 “随着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城市地下管线的数量和规模越来越大,构成状况越来越复杂。地下管线到底是什么样,目前看,恐怕没有哪个城市能完全说清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副司长刘贺明说。
为摸清地下家底,今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提出了“20xx年底前,完成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建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目标任务。五部门又于近期联合发文,启动全国普查。 “普查就相当于给地下管线做一次全面体检。”刘贺明介绍,此次普查包括城市范围内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8大类20余种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各类综合管廊。这些管线关系千家万户的用水用电、通信收视、供暖做饭,可谓覆盖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意义重大。地下管线管理体制和权属复杂,往往涉及三四十个产权单位,条块分割、多头管理的问题比较严重。同时,不少管线“超期服役”,现存资料可能已经不足。
由于权属问题,地下管线长期以来由不同部门自查自纠,不像楼宇建设,没有统一综合验收,这就导致不少国家标准成了摆设,现有档案也可能存在“数据打架”的情况。例如,国家规定给水管道和燃气管道间距不得小于1米,而有些地方的实际间距只有0.25米,仅为国家标准的1/4;再如国家规定给水管道和排水管道间距不得小于1.5米,但在一些城市,两者间距最小的地方只有0.07米。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面以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但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地下管线及军事、铁路专用地下管线除外。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协调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等管理工作,研究解决有关地下管线重大事项。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统一规划管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占道掘路施工作业的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财政、交通、园林、水务、公安、人防、安全生产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鼓励城市地下管线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破坏城市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包括:
(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二)市政专项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三)道路管线综合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四)专项工程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市政专项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编制。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桥涵等建设项目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穿越铁路、轨道交通、地下建筑、河道、沟渠、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审查意见,并制定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城市地下管线平面位置、竖向标高和规格等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城市地下管线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内容放线,并出具放线测绘报告。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线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继续施工;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组织制定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同步实施。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合理安排城市地下管线和道路的建设时序。
城市建成区现有架空电力、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项目中进行入地敷设。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建设城市地下管线需要占用、掘动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掘动审批手续;需要占用绿地、河道等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施工掘路总量控制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确需掘动的,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示后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增缴5至10倍掘动修复费。
第二十条 与道路、桥涵等建设项目同步实施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告知拟实施项目的有关情况,并与城市地下管线施工方案相衔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整体工程同步建设进度安排。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划要求和实际需要预留用户支管。用户支管应当预留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1米范围以外,用户支管井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用地。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与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不符的城市地下管线时,应当及时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测绘单位查明管线性质、权属,并将信息资料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施工中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工程、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四章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并将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地下空间利用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政府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投资补贴、政府购买服务以及企业投资等形式,鼓励引导企业、社会力量等投资建设、维护和经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城市成片改造旧区、重要地段和管线密集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功能需求和条件同步规划和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六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建成区域,凡已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除有以下情况外,不得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外另行安排管线位置:
(一)因技术要求不符,无法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
(二)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二十七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进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单位,应当向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配合和协助城市地下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城市地下管线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和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确保进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第五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进行专项检查,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应当对所属城市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安全运行负责,并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巡护和隐患排查制度,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城市地下管线,以及城市地下管线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控,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四)按照应急预案处置城市地下管线突发事故;
(五)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应急防灾综合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城市地下管线单位编制的城市地下管线应急预案,应当报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等需要紧急抢险排危时,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及时修复,同时通知市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单位不得擅自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确需废弃的,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危及公共安全的废弃城市地下管线,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占压城市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或者擅自挪移城市地下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在城市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等;
(五)擅自接驳城市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做好维护、更新和管理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城市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补测补绘资料准确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维护、更新和管理费用,纳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有关要求,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存储管线信息,定期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专业管线信息资料,并对所报送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发生变化的,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将有关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城市地下管线管理部门、管线单位应当配合。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按规定查阅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合理查阅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查阅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整体工程同步建设进度安排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市政、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占用、挖掘道路审批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验线、规划核实职责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地下管线竣工备案手续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的监督管理,可以由其管理委员会在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4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充分发挥地下管线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在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地铁等工程档案。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的具体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四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前,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移交档案责任书》。
第六条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查明地下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资料报送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七条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采用gps定位技术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并经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进行确认。
实施监理的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进行审查确认。
对重要的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档案资料的形成,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第八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
市重点项目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派员参加预验收并参加竣工档案的验收。
第九条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资料。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专业图。
第十一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一个月内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含电子和纸质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和《辽宁省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必须完整、准确、真实,不得涂改和伪造,并需编制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
第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专业地下管线工程管理部门不定期组织地下管线普查,并对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进行修正。
本办法实施前地下管线工程已投入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普查,各专业地下管线工程管理部门予以配合。普查成果经各专业地下管线工程管理部
门确认后,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
各专业地下管线工程管理部门可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免费查询本部门管理单位的专业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配备专业人员,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利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因建设单位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按期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或者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测绘,测绘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后须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违反保密制度提供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规划区以外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规范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行为,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人防、地铁以及其它地下管线工程和附属设施。
第三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档案信息和维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下管线的建设使用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节约资源、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地下管线的普查测绘、信息系统和动态管理工作。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六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七条、新建的各类管线,应当敷设于地下。已建成的架空管线应结合城市道路建设等市政工程或小区改造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应当统一规划,统筹设计安排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九条、各类地下管线的'位置、走向、埋深应当综合规划,遵守下列原则: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严禁空中扩容;
(三)新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避让大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最小水平净距、最小垂直净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净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条、新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时,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明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现状图。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到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检测无误后方可动工。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建设应当与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同步建设,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需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按照设计要求按时完成地下管线迁移或变更工程。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经市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承担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有相应资质,按相应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图、施工时限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及时设置管线标志。监理单位应履行监理职责,对隐蔽工程应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十四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到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管线工程施工许可证,与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地下管线档案移交合同书。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与道路工程同时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因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维护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绘成果报送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牌,注明产权单位、施工单位、完成期限、联系电话等,施工场地应围挡,设置安全警戒线,并在工程竣工后清理现场。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将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管线铺设完成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于覆土前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预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重新编制管线工程档案。
第十九条、鼓励采用综合管廊、共用管沟、共用管块等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率。
鼓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四章、档案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接收、保管、利用和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验收合格后,委托有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管线测量费用纳入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三条、对已建成而未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资料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查明管线现状,形成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件,移交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已建成的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工程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修改补充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移交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定期对管线工程进行普查和补测、补绘。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由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统一保存和管理,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动态管理系统。
第二十七条、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五章、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建立相应的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对破损、老化、缺失的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及时修复,确保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路面倾倒污水,向管线中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其它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城市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供车辆、行人通行,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xx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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