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3-06-09 12:01:43 管理办法 我要投稿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撤销以及国有林场的经营管理等活动,应当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国家建立的专门从事植树造林、森林培育、保护和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林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国有林场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所属国有林场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跨地(市)、县(市、区)的国有林场,由所跨地区共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拟定、贯彻实施国有林场相关法律、法规;(二)协调编制国有林场发展规划;(三)组织编制并会同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和国有林场森林采伐、抚育作业设计;(四)审核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和撤销等事项;(五)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监管;(六)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七)指导和检查考核国有林场生产经营活动;(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国有林场实行"营林为本、生态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办场方针,主要任务是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开展科学试验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技术;保护林业生态文化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六条 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收缴交、归并、侵占和平调,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国有森林资源。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集体林地、林木,应当明确权属关系,依法维护经营管理区的稳定和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组织编制所属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明确国有林场的发展方向、主要任务和建设目标。各项林业建设资金应当重点向国有林场倾斜,支持国有林场发展。

  第八条 国有林场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各级政府的基本建设规划和相关行业发展规划。

  第九条 鼓励国有林场通过多种方式扩大经营范围,壮大林场规模。

  第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干部职工的培训,提高国有林场干部职工综合素质。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十一条 设立国有林场,应当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国有林场数量较多的地区,应当设立国有林场管理局或者总场,统一组织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国有林场,应当林地权属清楚,四至界线分明,且具有合法有效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的经营范围和隶属关系,应当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分立、合并、撤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按原报批程序报原审批设立的机关审核、批准。 国有林场分立、合并、撤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进行资源评价、资产评估和经济审计,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明确划分责任,保护好森林资源资产和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 企业性质的营林单位或者由国有林场控股的股份制林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纳入国有林场系列管理。

  第三章 森林资源经营与保护

  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有条件的林场可以采取承租集体林地造林经营的方式,扩大森林资源规模。承租集体林地应当签订书面的承租合同,明确承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承租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当大力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新技术,加快中幼龄林抚育步伐,大力发展珍贵用材树种,积极培育大径级林木,不断提高森林资源质量。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健全森林资源动态监测体系,掌握森林资源发展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林业分类经营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场实际情况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其中跨地(市)国有林场、省属国有林场和省级以上公益林占有林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调整森林经营方案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并完善森林经营档案。

  第二十条 国有林场进行林木采伐,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采伐限额、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和造林育林、采伐更新技术规程,并依法进行更新造林。作为单独采伐编制限额单位的国有林场,年度采伐限额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实行采伐许可指标单列。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林场林地。涉及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可行性评估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国有林场范围内设立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应当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其中设立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不得改变国有林场的林地使用权归属,并应当明确收益分配方式。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合理区划,设立护林站,健全护林组织,配备森林管护人员,明确管护职责,确保管护成效。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的规定,加强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成立护林防火组织,组建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各项森林防火制度,抓好火源管理,组织火灾扑救。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需要配备森防技术人员,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建设,建立检疫、预测预报制度,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林业执法,保护森林资源。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当保护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野生植物;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等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加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保护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维护其生息繁衍的环境。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国有林场设立公安派出机构,加强森林资源保护。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国有林场依法享有以下经营管理权:(一)依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制定年度各项生产、经营计划,确定建设项目和生产规模; (二)按照市场需求依法经营销售本场生产的木材、林产品和其他产品;(三)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各种资源;(四)依法对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进行统一管理;(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场工作需要决定本场的.机构设置、人员调配、干部任免、劳动用工和工资奖金分配;(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有林场的统一管理,遵守国有林场的有关规定,不得损毁国有林场的林木及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有林场摊派和乱集资、乱收费。对于非法向国有林场集资、收费、摊派的,国有林场有权拒绝,并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三十三条 国有林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国有林场应当将争议情况及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国有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三十五条 国有林场不得以其经营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三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规章制度,严格独立经济核算。

  第三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务、税收、劳动工资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机关的监督。第三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落实职工社会保障有关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九条 国有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国有林场场长的产生,采取聘任、委任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办法。具体产生方式由其主管部门确定。国有林场场长产生后,应当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场长负责管理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等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组织实施本场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提请或者决定本场管理机构的设置、调整; (三)依法提请行政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本场管理人员; (四)依法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林场工作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组织制定工资调整、资金使用、财务预决算等方案和重要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福利等重大事项; (六)决定本场岗位责任制、承包责任制方案; (七)其他需要由场长行使的职权。

  第四十一条 国有林场实行以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实行以岗位绩效工资为基础的收入分配制度。国有林场应当结合所承担的主要任务,科学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条件,按有关人事政策公开招聘人员,实行竞聘上岗、择优聘用、以岗定酬、合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林场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工资调整方案等事关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国有林场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财务、人力资源、森林资源管理、护林防火等部门及管辖区内的管护站(点)、瞭望台,并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国有林场开办的企业,应当按照市场机制运作,组建独立法人实体经营,林场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地区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森林资源安全,保障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属国有林场(以下统称国有林场)的规划建设、资源保护、经营管理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林场是以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提供生态公益服务为主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为本、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国有林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其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其所在地国有林场建设和发展,把国有林场的道路、水利、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建设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将国有林场职工纳入所在地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国有林场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协调处理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维护国有林场经营区稳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机构履行国有林场国有自然资源资产出资人职责;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国有林场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指导、检查、考核国有林场生产和经营活动,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承担。

  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国有林场管理权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国有林场人事、生产和经营的管理。

  国有林场履行法人职责,确保国有林场资产的保值增值。

  国有林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国有林场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稳定国有林场经营区,维护其合法权益。国有林场经营区内属于集体拨交的林地维持现状,继续由国有林场经营,并依法支付村集体林地使用费。

  设区市人民政府对维护其所在地国有林场经营区的稳定负责,将国有林场林地保有数量与资源增长目标纳入对设区市政府的考核内容。

  国有林场应当依法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可以通过租赁、合作造林、赎买、置换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促进森林资源增长,提高森林资源质量。

  第七条 对在国有林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明确国有林场的发展方向、建设目标和主要任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全省国有林场发展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建设完善管护用房以及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基础设施,推进信息化建设。

  第十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大林业科研技术投入,开展林业科研试验,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技术,科学培育森林资源,增强国有林场科技示范带动能力。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应当采用良种壮苗造林,改造低产林分,调整优化树种结构;鼓励发展优良乡土阔叶树种、营造混交林、培育大径材,提高森林质量,增强森林生态功能。

  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可以依托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等特色产业。鼓励社会资本通过承包、租赁、合作等方式,参与国有林场发展森林旅游等特色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利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建设公益性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水利风景区的,应当对占用的林地、林木资源给予补偿,国有林场应当支持。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清查和动态监测,建立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档案。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管护机制,配备森林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加强管护绩效考核,提高管护成效。

  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成立防护组织或者配备专门人员,加强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改变国有林场林地用途。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林场林地,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基础设施、重要民生项目确需使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实行占补平衡,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在国有林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发或者变相开发房地产;

  (二)新(扩)建坟墓、厂房以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或者建筑物、构筑物;

  (三)毁林开垦、破坏和蚕食林地;

  (四)堆放废弃物、排放污染物;

  (五)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在国有林场内实施下列行为应当经国有林场同意,依法需要审批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一)种植、养殖、放牧、采脂、砍柴、挖树兜、剥树皮;

  (二)猎捕野生动物;

  (三)采挖、采集野生植物;

  (四)举办群体性活动。

  第十九条 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有林场的有关规定,服从国有林场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根据工作需要在国有林场设立执法点(警务室)或者派驻执法人员。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林场的隶属关系和经营区范围,应当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分立、合并、撤销国有林场或者调整经营区范围、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及其他资产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管理。国有林场应当依据森林经营方案制定年度工作计划,依法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和其它国有资产。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场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内部监管制度,规范各类产权产籍管理。

  国有林场对外投融资、借款、担保、承包、租赁、合作经营等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开展造林抚育、森林资源管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活动可以引入市场机制,面向社会购买服务。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森林资源权属证明、森林采伐和造林规划设计文件、合同协议、森林经营方案等资料的管理,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场长负责管理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等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森林经营方案和年度计划;

  (二)提请管理机构的设置、调整;

  (三)依法聘任(解聘)或者提请聘任(解聘)工作人员;

  (四)组织编制财务预算方案,制定规章制度;

  (五)制定岗位责任制和绩效管理方案;

  (六)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

  (七)其他按照规定由场长行使的职权。

  国有林场场长离任时应当对其进行森林资源离任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国有林场同意或者未经依法审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林场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国有林场实施,并对国有林场实施处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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