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管理办法
工程管理办法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大中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行为,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合理开发利用农村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提高农民生活质量,促进农业循环经济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口市管理的农村大中型沼气工程项目开发投资及其项目的申请、安排、实施、服务保障体系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大中型沼气工程项目,是指单体发酵装置容积50m3以上、1000m3以下的沼气工程项目。
第四条农村大中型沼气工程项目实行统一计划、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分级实施的管理体制。市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大中型沼气工程项目的投资计划、项目资金、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监督检查及服务保障体系等管理工作;市发改部门负责项目计划的立项审批及监督检查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安排及资金使用监督检查工作;区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项目的规划布局、项目申报、前期工作、组织实施、配套资金、监督检查、服务保障体系建设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农村畜禽养殖小区和种苗场兴建的大中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项目的投资原则以市政府投入为主,企业办的畜禽养殖场兴建的大中型沼气工程以养殖企业投入为主,市财政适当扶持为辅。
第六条农村大中型沼气工程建设项目要严格遵守如下建设程序:提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书、施工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和后评价。
第七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农村大中型沼气工程开发建设、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项目前期工作
第八条农村大中型沼气工程建设项目优先考虑安排的条件:出口养殖和加工基地;农村新建的畜禽养殖小区、新建的大中型养殖场;靠近村庄、水源和环境污染严重的养猪场,尤其是被市政府列入重点治理的大中型养猪场;各建沼单位主动申请,养殖企业以企业自筹投入为主;能提供沼气沼液供附近村民使用、支持发展“猪—沼—作物”生态循环农业,能做好沼气沼肥物业管理的猪场或小区。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需要提出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市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获批准后,市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必须根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审批意见,以及有关建设标准、规范、定额等进行编制。主要包括设计说明、图纸、主要设备材料用量表和投资概算等。
第十一条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在审批前,先由市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然后报送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审定。
第三章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项目组织实施必须严格执行邀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竣工验收等制度。项目建设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十三条项目实施要依照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建设进度等内容进行监督管理。监理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工程建设和监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独立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四条市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规定,通过邀标确定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不得迫使承担施工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十五条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审批文件,必须在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半个月内动工,并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确因客观原因需要延期动工或变更的项目,按程序向市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市、区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机构履行职责,加强对施工各环节的质量监控,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第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健全项目资金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项目财务管理的规定,设立专账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区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益。项目建设单位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项目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市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年度投资计划执行不力,不履行项目建设程序,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挤占、挪用、截留、滞留项目资金,以及有其他严重问题的项目建设单位,视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安排新项目、收回建设投入资金等措施,并建议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市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农村大中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建设项目管理系统,区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要定期报送有关项目信息。
第二十一条市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调研、筛选、评审和论证,汇总编制项目计划,送市发展和改革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项目调研、评审、论证、检查和验收经费可按项目安排经费总额3%的比例提取,由市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使用。
第五章农村沼气服务体系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农村沼气服务保障体系必须与沼气工程建设同步规划、配套实施,逐步建立功能完善、服务高效的市、区、镇、村四级服务体系。
第二十三条坚持“政府引导、多元参与、方式多样”和“服务专业化、管理物业化”的原则,逐步建立以市级技术实训基地为依托、区镇服务站为支撑、村级服务网点为基础、农民服务人员为骨干的沼气服务保障体系,为沼气农户提供优质、规范、高效、安全的服务,巩固沼气建设成果。
第二十四条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建立沼气服务站,与周边农村签订集中供气协议,并负责做好沼气池的日常维修管理;供应农户的沼气供气工程管理要有村沼气合作社负责,确保农户正常用气。沼气供应实行物业化管理。每个受益农户每月要缴纳10—15元沼气维修管理服务费,确保技术指导到位,管理服务到户。
第二十五条各级农村能源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引导农户推广沼液、沼渣综合利用技术,发展农业循环经济,提高沼气使用效益。农村畜禽养殖小区的沼液、沼渣综合利用由村沼气合作社负责管理,规模养殖场(加工厂)的沼液、沼渣综合利用由场(厂)沼气服务站负责管理,实行沼液、沼渣的使用有偿服务,使沼液、沼渣都得到综合利用。
第六章项目验收
第二十六条项目竣工后,先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等有关单位进行初验。初验前由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整理好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项目初验申请。
第二十七条初验合格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市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二十八条市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的工程、管理、财务等人员组成项目验收组,对项目建设竣工验收申请单位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验收组通过对项目的全面检查和考核,对项目建设的科学性、合理性、合法性做出客观评价,形成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由如下主要内容组成:项目概况,资金使用及财务管理情况,土建及田间工程情况,仪器设备购置情况,制度建设、操作规程及档案管理情况,项目实施与运行情况,项目效益与建设效果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验收结论与建议。
第三十条形成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由竣工验收组成员签字后,报送市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一条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建设项目不予验收,由市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整改要求,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彻底,达不到竣工验收要求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项目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要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并根据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项目档案,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从项目提出到工程竣工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将全部档案移交给市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农村户用型沼气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沼气工程的意义沼气是一种可再生的生物能源,是一种优质、卫生、廉价的气体燃料,开展农村当沼气建设,推广"三沼"综合利用,能推动农村经济发展,使农民得到实惠,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
沼气是一种清洁、高效的可再生能源.农村发展沼气很重要,不仅可以方便农民的生活,还可以改善生态环境.以沼气为纽带开展综合利用,加快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可以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和效益,增加农民收人,使农民尽快脱贫致富。
我国能源矛盾日益突出,而解决我国能源矛盾的根本出路只能是建设节约型社会.我国农村能源利用效率低下,能源浪费严重.沼气产业实现了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的循环发展,极大地节约了农村能源.发展农村沼气产业,是解决我国农村能源问题和建设节约型新农村的有效途径.
沼气工程正成为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重要渠道之一.沼气的应用能有效缓解农村生活用能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实现国家要生态、农民要致富的目标,以沼气建设为纽带推动农村富民工程,提高资源有效利用率,减少污染排放,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产气、积肥同步,养殖、种植并举,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农村城镇化的目标。
工程管理办法2
一、工程结算管理办法
为对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实施有效管理,特制订本制度。本制度由合同预算部办理,工程部协助进行工程资料的审查工作。
(一)、工程结算审核的条件:
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竣工图绘制完毕经监理单位、工程部审核通过。
(二)、施工单位申报工作结算的资料(一式四份)内容:
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工程竣工图;
3、施工现场签证单和会议纪要;
4、工程变更通知单;
5、材料认价单和调拨单(复印件);
6、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7、投标文件及工程结算书。
(三)、工程结算审核程序:
1、工程竣工后28天内,施工单位将整套工程结算资料报送监理单位,监理单位负责对所报资料(主要指现场签证单、变更单和会议纪要)的完整性及正确性进行审核;
2、经审核无误后的结算资料报送工程部复核。
3、工程部复核后的结算资料报送合同预算部审核,经审核无误后,方可办理结算手续。
4、在工程竣工后至合同预算部复核前,停止工程付款,以控制超付现象。
5、合同预算部负责结算资料收发登记。
第三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条件和结算资料的内容
第七条工程结算审核的条件:
1、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竣工图绘制完毕并经监理工程师、工程技术部项目主管审核通过。
第八条工程结算资料的内容:
1、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单项工程竣工图;
3、设计变更单、施工现场签证单和会议纪要;甩项清单;
4、材料认价单和调拨单(复印件)、主要材料进场报验单;
5、材料对帐单;
5、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6、验槽及隐蔽记录;
7、施工组织设计;
8、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含答疑纪要)、承诺书及工程结算书;
9、中标通知书;结算人员授权委托书;
10、四项保费收费单据、文明工地证书。
第四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程序
第九条、委托工程结算审核程序:
1、工程竣工后28天内,施工单位将整套工程结算资料报送监理,由项目监理工程师负责对所报资料(主要指施工现场签证单、变更单和会议纪要、甩项项目清单)的完整性及正确性进行审核;
2、审核无误的工程结算资料由监理报送工程技术部审核;
3、工程结算资料经工程技术部成本主管审核后,由结算主管负责审核结算资料;
4、工程技术部将工程结算资料交付被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结算审核;
5、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初步审核报告;在提交初步审核报告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与施工单位私下进行联系;
6、工程技术部成本主管、结算主管负责审核过程的配合、解释、协调和监督工作,并对审核初稿进行审查;
7、工程技术部结算主管负责将审核报告由施工单位认可签章,施工单位对审核报告提出异议的由工程技术部结算主管安排施工单位与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再次进行对帐;若对帐后对审核报告提出更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书面提出更改理由;
8、工程技术部成本主管、结算主管核对无误后签字,报工程技术部成本副经理复核。
第十条、自审工程结算审核程序:
1、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的28天内向工程监理单位报送一套完整的结算资料。
2、监理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报送资料的7天内,由项目监理工程师和造价工程师完成初审,初审的重点在结算资料的正确性和完整性并提供甩项项目清单。审核完毕后在结算审核表中填写审核意见,连同施工单位结算资料报送工程技术部结算主管。
3、由工程技术部结算主管按照竣工图及现场经济签证进行工程量审核;按照合同约定的定额、取费标准及有关规定审核定额子目和取费。以上审核工作在收到结算资料后40天内完成。
4、工程技术部结算主管审定的结算经施工单位认可后填写“工程结算审定单”,签字并经施工单位签认后报成本副经理复核。结算主管在结算审核完成后应先与工程技术部成本副经理沟通,无误后送施工单位签字盖章。
第十一条、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报送竣工资料,每拖延一个月,核减工程总价1%。
第十二条、工程技术部成本副经理7日内完成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或工程结算审定单的复核,签署意见后报工程技术部经理及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主管领导在审批当中,对有异议的结算退回工程技术部,由结算主管组织相关人员重新审核。
第十四条、委托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在主管领导审批后交由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审核报告上签章。
第十五条、扣款项目在结算封面上注明扣款单位名称及金额后转入计划财务部。
第五章工程结算资料的管理
第十五条、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式五份,分别送计划计划财务部、总经理办公室存档一份,工程技术部留存一份,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施工单位各一份。
第十六条、工程技术部专册进行结算资料的收发登记。
第六章其它
第十七条、工程技术部应根据结算中发现的`问题不定期提出成本控制的建议,对变更和签证较大的工程项目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对于具备成本分析条件的单项工程应在结算定案两月内填制《建安成本分析表》。
第十八条、因历史遗留问题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长期(一年以上)不报竣工结算的,工程技术部应在公开发行报刊上发布公告,通知施工单位限期报送竣工资料,限期不报的,工程技术部对未报部分按0值处理并纳入结算。
二、工程结算的编制依据
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相关的司法解释;
2、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有关规定及相关解释;
3、施工方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有关材料、设备采购合同;
4、招投标文件,包括招标答疑文件、投标承诺、中标报价书及其组成内容;
5、工程竣工图或施工图、施工图会审记录,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以及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和相关会议纪要;
6、经批准的开、竣工报告或停、复工报告;
7、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或工程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及价格信息、调价规定等;
8、工程预算书;
9、影响工程造价的相关资料;
10、安装工程定额基价;
11、结算编制委托合同。
三、工程结算的意义
工程结算是工程项目承包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工程结算是反映工程进度的主要指标。在施工过程中,工程结算的依据之一就是按照已完的工程进行结算,根据累计已结算的工程价款占合同总价款的比例,能够近似反映出工程的进度情况;
(2)工程结算是加速资金周转的重要环节。施工单位尽快尽早地结算工程款,有利于偿还债务,有利于资金回笼,降低内部运营成本。通过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3)工程结算是考核经济效益的重要指标。对于施工单位来说,只有工程款如数地结清,才意味着避免了经营风险,施工单位也才能够获得相应的利润,进而达到良好的经济效益。
工程管理办法3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建设项目投资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有关税费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等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预算、竣工结(决)算评价与审查。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协调作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得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照《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发包人、承包人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理解不一致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测定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采集、测算、汇总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等价格信息,按照建筑结构类型采集、测算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材料价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按照规定发布。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
(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
(三)工程结算和决算;
(四)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
有注册造价工程师且工程造价人员专业配套的具有编制能力单位,可以自行编制和审核本单位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其他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和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或者定额计价。
建设工程采用的计价方式,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十一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编制招标控制价,报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控制价应当在招标时公布,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不得上调或者下浮。
招标控制价及中标价不得低于公布的当期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
第十二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和工程竣工结算由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和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投标报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按照国家、省、市发布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并结合市场行情与企业自身情况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当期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价格,也不得高于招标控制价。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涉及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资料按照规定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备案部门发现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告知发包人与承包人纠正。
备案后的合同依法变更的,发包人应当在合同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签订的合同或者其他协议与经过备案的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的,以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第十七条 发包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国家、省有关规定预付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款。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通过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时编制、审核工程竣工结算,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当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在7个工作日内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
未办理竣工结算备案的建设工程项目,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资质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工程造价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地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域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我市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在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人员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人员,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查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人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提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发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未采用的;
(二)应当公布招标控制价未公布的;
(三)未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的;
(四)未按照约定时间办理建设工程结算的;
(五)无编制招标控制价能力编制招标控制价的;
(六)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招标控制价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工程管理办法4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我省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1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我省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市、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省厅建管处备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文化教育工程项目必须全部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按照上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招标工程以招标的标的为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最小单位,非招标工程以批准立项文件中的规模和投资作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最小单位。
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的立项批准手续;
(二)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的用地批准手续;
(三)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项目报建手续齐备;
(五)施工现场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
(六)按规定应招标工程已取得中标通知书和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非招标工程依法签订的承发包合同;
(七)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认定的.审查机构的审查,审查合格取得(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八)按规定应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已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按规定应委托监理的已委托监理,按规定应分别签订工程质量责任书的已签订质量责任书;
(九)建设资金已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8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年度计划资金到位不得少于80%,其余部分资金来源必须落实。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五条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块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市(州)城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县(市)城镇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全或者失效的,建设单位应在30日内补全。审批时限可以自证明文件补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施工许可证的编号程。
施工许可证编号的方法是:前6位为发证机关所在地区的编码,此编码与居民身份证的编码相同;第7—14位为工程报建(登记)的日期,15—16位为同日报建(登记)的序号;17—18位为专业分类代码。
同一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编号与施工许可证申请表的编号一致。由发证机关填写。
专业分类代码:01.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02.冶金有色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3.煤炭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4.石油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5.化学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6.电力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7.建筑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8.森林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9.轻纺工业建筑安装工程;10.水利建筑工程;11.铁路建筑工程;12.公路建筑工程;13.港口建筑主程;14.航空航天建筑安装工程;15.邮电通信电子设备安装工程;16.热力及燃气建筑安装工程;17.给水排水工程;18.市政桥梁工程;19.其他工程。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书面报告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满半年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八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一年以内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中止施工一年以上的工程恢复施工,建设单位必须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按程序补办施工许可证,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给予行政、经济处罚。
第十条负责颁发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责成本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凡违反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建设部制定的格式,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仿制或翻印。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每项工程的施工许可证为正本一份,由建设单位持有,副本若干份,分别由建设、施工等与工程有经济责任的相应单位持有。
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三条本实话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本实话细则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
第十四条本实话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土地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维护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国家于1999年12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的建筑工程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该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1999年12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制度,此前,全国各地方政府也有类似管理制度,但名称及管理方式缺乏统一指导,如开工报告、开工证等。
目的
确保土地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维护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
工程管理办法5
摘要:在建筑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施工安全管理非常必要,有利于避免建筑施工出现安全事故,同时也可以保证建筑工程施工的经济效益乃至社会效益。建筑工程施工中的安全管理与施工人员的安全息息相关,鉴于此,本文主要结合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基本情况,重点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措施进行了论述,以期提高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水平,促使建筑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
经济的发展和人口数量的增多,为建筑行业的发展壮大提供了契机,近几年来我国建筑行业蓬勃发展,建筑的数量也随之不断增多,同时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内容。建筑工程施工的安全管理对建筑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作用,是施工人员施工的重要保障,做好建筑工程施工的安全管理,可以说是建筑工程质量的可靠保证。
1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概况
1.1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内容
建筑工程施工的安全管理作为建筑施工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体现了施工单位整体的管理水平,对建筑工程是安全进行具有重要作用。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主要是依据国家建筑的标准和规范,施工单位需采取安全管理手段,以避免和解决施工中的安全问题,以达到相关的标准和要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大体涉及下述内容:(1)安全技术管理,建筑工程施工的安全技术管理主要是施工单位通过施工现场的情况和施工材料设备,制定安全技术保护措施,提前对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进行预防,保证建筑工程施工的安全;(2)安全施工制度,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安全施工制度,主要是制定好工程施工项目以后,施工单位根据目前建筑工程施工的国家规范和标准制定出与工程实际情况一致的施工安全制度,以此保证施工依照安全制度进行;(3)安全组织管理工作,建筑工程中进行安全组织的管理主要是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以后,施工单位要严格管理,保证各项安全制度的落实,同时还要提高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充分发挥人员的积极作用。
1.2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重要性
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几方面:(1)有利于提升我国建筑的国际化水平。自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国民经济和生产力水平有了显著提高,国家的开放程度也有了很大的发展,这为建筑行业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国外的建筑企业开始进入我国的市场,继而提高了我国建筑企业的国家化视野和水平,并且在工程实施的过程中,也需要依据国际化的水准执行;(2)有利于我国建筑行业的发展。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的完善,既促进了我国建筑行业的发展壮大,同时也带了一些负面的影响。部分施工单位过分追求经济效益,建筑工程建设资金不足、设计未完善以及前期准备工作不足就提前施工,施工单位采取非法手段进行竞争等,这些都降低了我国建筑行业的质量,暴露出了存在的问题,这也使相关建筑行业规范制度相继出现,从而进一步规范我国建筑行业发展;(3)促进施工质量的提高。在建筑工程施工的过程中,进行安全管理有利于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的提高和完善,实施安全管理有利于对施工的施工周期、造价、成本费用等进行明确,同时还可以保证施工人员规范施工,从而提高建筑工程施工的质量,满足建筑承包方的需求。
2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
2.1安全管理部门缺少独立性
建筑工程的安全管理作为施工单位管理的重要内容,体现了施工单位管理的水平。目前来看我国建筑单位施工的管理部门大部分是通过政府和科研部门建立的,导致管理部门的独立性较差,进而影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他们不能充分行使管理职权,致使施工单位整个安全管理部门出现问题,工作效果和工作效率大大降低。
2.2安全管理比较松懈
建筑工程质量的高低与建筑工程管理的水平密切相关,而建筑工程安全管理与建筑工程的质量有很大的关联。目前来看我国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意识较为缺乏,施工单位过分注重施工的进步和工程成本,把工程的经济效益放在首位,忽略了施工的.安全质量管理,往往压缩用于安全管理的资金,由此增加企业的经济效益。另外,在管理人员在管理过程中也比较松懈,整体呈现出消极、不认真的态度,从而为建筑工程的安全施工埋下隐患。
2.3安全管理的法规不够完善
近些年来我国立法不断健全,关于建筑工程的法律法规也在逐渐增多,但是整体来看建筑工程有关的安全管理和施工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安全管理质量体系也需要进一步发挥自身的作用。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促进了我国建筑行业的发展,这就需要建筑安全管理的相关标准和规范能做到与时俱进,使其适应建筑的需要。我国建筑行业安全管理相关法律和规范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并且随着实际情况的变化法律法规解决问题的能力也在减弱,所以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安全管理的相关法律。
2.4施工人员的素质较低
建筑工程施工的工作人员素质与安全管理具有重要的关系。首先施工人员是安全管理制度的执行者,但是我国施工人员的素质普遍较低,同时专业技能和专业知识掌握较差,不利于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实施;其次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不高,相关制度和标准的制定经常存在不完善之处,降低了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效率。
3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措施
3.1强化安全管理教育
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作为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主体,对安全管理的顺利实施具有重要的作用,所以加强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安全管理教育是重中之重。首先需要对现有的员工进行安全教育的培训,定期组织施工人员学习安全施工的知识和了解工程安全管理的相关制度,广泛采纳施工人员的意见;其次还需要保证施工氛围和施工环境的安全,从而可以提高施工的效率,使建筑工程施工顺利实施;最后还要提高安全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不仅需要进行技术和专业知识的教育,还需要增强管理人员的施工经验。
3.2增加安全的投入
做好建筑工程施工的安全管理,保证足够的投入是十分必要的。安全投入主要从两个方面做起,一是增加安全管理的人员投入,二是增加安全管理的资金投入。目前施工单位过分注重经济效益,压缩了在安全管理上的投入,所以应该合理调整建筑工程施工投入的结构,保证安全管理的顺利实施。人员的投入主要是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人员进行配备,保证有足够数量的工作人员能够进行安全管理,资金的投入是安全管理需要一定的资金,进行设备的购置和相关计划的制定,所以资金的投入是非常必要的。
3.3严格做好安全考核
在实施建筑工程施工的安全管理过程中,还需要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以此促进安全管理的顺利实施。在建筑工程施工的过程中,需要根据相关的考核标准和考核规范来评价建筑工程的质量管理是否符合要求,并且评价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员是否复核工作的标准。对于考核结果优秀的工作人员给与精神和物质的奖励,对于工作出现的疏忽立即进行处理和解决。
3.4采取安全事故的紧急处理措施
在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过程中,即使做好了相关的安全管理工作,仍然还会发生意外事故,所以,应该制定安全事故的紧密处理措施,准备救援物资和相关的药品、设备等,以防事故发生缺少应急机制。
4结语
建筑工程施工的安全管理作为施工单位管理的重要的内容,与建筑工程的质量息息相关,所以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的安全管理十分必要。在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中,要充分发挥国家、社会和企业的力量,国家应加强安全管理的立法工作,社会应对建筑工程的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施工单位则要加强自身安全管理的执行,推进建筑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黄茂利.详细论述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J].建材发展导向,20xx,09(9):314-315.
[2]黄超.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探讨[J].建材与装饰,20xx(18):135-136.
[3]吴进东,李国方.探讨如何加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J].中华民居,20xx(7):591-593.
工程管理办法6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约定调整
第六条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以下简称“发、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依据审定的工程预(概)算书由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三)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四)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八)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九)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第八条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
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
5、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九条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况发生后,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发包人,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二、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
(一)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其中,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
(二)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行。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咨询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工程管理办法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保证水运工程机电设备质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水运工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机电设备采购。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是指港口工程、航道工程、航运枢纽工程、通航建筑物工程、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工程项目中的机械、电气、车船等设备。
第三条 机电设备的采购应当进行招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只能从唯一制造商获得的;
(二)采购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三)单项合同在100万元以下,且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以下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交通部负责全国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依法查处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招标
第六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的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机电设备招标项目、进行机电设备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和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同类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拥有相应的招标业务人员,具有组织招标、评标的能力;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八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五日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投资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限额以上技术改造建设项目报交通部备案,并同时抄送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招标人通过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的、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投标。
第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水运工程项目的机电设备招标,应当公开招标。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由招标人组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方式;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招标文件报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五)出售或发放招标文件;
(六)必要时召开标前会,并进行答疑;
(七)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八)开标,审查投标文件;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办法评标,提出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将评标报告、评标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与中标人签订水运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依据;
(三)招标项目的概况,包括采购设备的名称、招标范围、供货时间和资金来源等:
(四)招标方式、时间、地点、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五)对投标人的要求;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设备名称、交付地点,递交投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和正、副本的份数,开标的时间、地点,通知评标结果的时间,投标有效期,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额度、提交方式、返还的时间和方式等;
(二)合同格式及合同主要条款,包括供货范围、价格与支付,交货期,交货方式,交货地点,质量与检验,试车和验收,赔偿等;
(三)技术规格书:包括招标设备的名称、数量,所用的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参数指标,详细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验收等方面的技术条件和要求,备品备件方面的要求,设计审查、监造、厂验、培训、技术图纸及资料和售后服务等方面的要求。
重要的技术条款和主要参数及偏差范围应加注“*”号。
(四)评标原则、标准和方法,废标条件和评估价的计算方法等。
(五)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包括投标人及主要制造厂商的营业执照及资信证明文件。
(六)附件:包括开标一览表;投标报价表;货物说明一览表;规格偏离表。
第十四条 招标人对己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补充的,招标人最迟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补充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在发售招标文件十日前,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投资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限额以上技术改造建设项目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发布招标公告至招标文件发售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十日。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十日,大型成套设备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三章投标
第十七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的投标人,是具备相应投标资格,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机电设备的制造商或者制造商授权的销售商。
第十八条 投标人可以单独投标,也可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中各制造商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联合体成员间须签订协议,明确牵头人以及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将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十九条 如果招标文件有要求的,投标人应按要求参加标前会。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函;
(二)总报价和分项报价;
(三)设备名称和数量,设备的主要性能、参数指标;
(四)供货方案:包括进度安排,安全、质量保证措施等内容;
(五)货物说明一览表,规格偏离表;
(六)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须经投标人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或者署印),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密封。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使用与投标书相同的方式签署、密封和送达,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在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在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任何函件,招标人不得接受。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按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
工程管理办法8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建筑工业化的步伐,节约能源,减少城市噪音及粉尘污染,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生产企业集中搅拌、商品化供应的混凝土。
第三条 西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临潼区、长安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阎良区及市辖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划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区域。
第五条 按规定应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设置混凝土搅拌机。
第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在规定的营业范围内合法经营。
第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其产品应符合使用单位的要求并按要求提供试验报告。
第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应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检验制度,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编制概预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时,应遵守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有关预拌商品混凝土价格的规定。
第十二条 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标等方式择优选择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并依法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注明设计强度、供应数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为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混凝土泵送车辆指定行驶线路。
第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保证清洁,不得在运行途中撒漏混凝土。清洗车辆的污水不得直接排入下水管道或河道内。
第十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的;
(二)不按资质等级规定的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的;
(三)拒绝供应小批量预拌商品混凝土的。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由产品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而未使用以及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所处罚款金额在20xx0元以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修订了什么内容
一、将题目修改为《西安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临潼区、长安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阎良区及市辖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划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区域。"
三、删除第十五条第三项。
此外,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名称进行了统一。
本决定自20xx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工程管理办法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及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设备租赁、检测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确保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对建设工程在设计文件注明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降低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挂靠有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组织工程施工、实施工程监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推广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技术,不断提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第七条对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提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水平等方面取得显着成绩以及举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八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批准手续。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一)已办理安全监督手续的证明;
(二)专项施工方案及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保护措施;
(三)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搭设方案或者措施,临时设施规划建设方案及总平面布置图;
(四)设计单位提出的保障施工安全和预防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和指导意见;
(五)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用预付凭证。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及招标文件时,应当将意外伤害保险和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
安全生产措施费用包括:
(一)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等维护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所需费用;
(二)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三)施工现场防抗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所需费用。
第十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安全生产措施费用的计取和支付办法。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一)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明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二)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副本;
(三)拆除活动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设施的说明;
(四)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五)城市市区拆除工程封闭围挡措施;
(六)堆放、清除废弃物以及除尘降噪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
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十三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成果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对施工过程中遇到的设计技术问题应当派出项目相关设计人员到场指导。
第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监理委托合同,对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安全生产实施监理,并配备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的监理人员,明确工程项目监理人员的安全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前应当制定包括安全监理内容的工程项目监理规划,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编制安全监理详细计划。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当检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落实情况,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部位和施工环节实施旁站监理,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检验检测单位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检验检测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出租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其工商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出租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建筑机械设备清单及其检测合格证、安全管理制度等资料。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排查及整改制度,对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实行登记建档和报告制度,并在施工现场的重大危险源设立警示标志,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监控。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本省和施工合同有关规定配备企业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现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岗位作业。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实行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对劳务分包单位不实施安全生产管理的,由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承担主要责任。
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向所承建项目委派管理人员,参与现场安全管理,服从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的协调和管理;劳务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劳务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专家论证、审查结束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审查报告,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审查报告完善专项施工方案,并将专家书面论证、审查报告作为专项施工方案的附件。
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的专家必须从省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所设立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专家库中选定,必要时可邀请省外技术专家。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预付的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使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用途、范围安排使用安全生产措施费用。遇到施工现场防抗台风、暴雨等紧急情况,可根据实际发生费用向建设单位申请支付。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作业人员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
第二十五条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生产防护用品、机械设备、防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不得中途退保。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生产季度形势分析制度、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安全隐患约谈制度、安全生产信用档案制度,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机制,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指导,对事故多发地区、安全管理薄弱的企业和安全隐患突出的项目、部位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禁止使用国家和本省已淘汰的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本省淘汰的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具体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安全事故隐患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制度,及时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事项,组织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挂靠有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组织工程施工、实施工程监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及招标文件时,未将意外伤害保险和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属于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勘察单位因提供的勘察成果不真实、不准确,设计单位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部位和施工环节未实施旁站监理,或者未做好旁站监理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检验检测单位发现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告知委托检验检测单位停止使用或者未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使用国家和本省已淘汰的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作业人员在施工现场中不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者不按操作规程使用安全生产防护用品、机械设备、防护设施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到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查处的;
(二)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过程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三)发现施工现场使用假冒伪劣安全防护设备、机具和用具,不及时取缔的;
(四)发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安全生产措施费用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仍为其办理招投标手续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基本原则
1、“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指工程项目各级领导和全体员工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坚持在抓生产的同时抓好安全工作。他实现了安全与生产的统一,生产和安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两者不能分割更不能对立起来应将安全寓于生产之中。
2、“安全具有否决权”的原则指安全生产工作是衡量工程项目管理的一项基本内容,它要求对各项指标考核,评优创先时首先必须考虑安全指标的完成情况。安全指标没有实现,即使其他指标顺利完成,仍无法实现项目的最优化,安全具有一票否决的作用。
3、“三同时”原则基本建设项目中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和环境保护等措施和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法律制度的简称。
4、“五同时”原则企业的生产组织及领导者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5、“四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当事人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没有制订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不放过。“四不放过”原则的支持依据是《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
6、“三个同步”原则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深化改革、技术改造同步规划、同步发展、同步实施。
工程管理办法1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局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保障信息化工作的科学性、前瞻性、合理性,高效支撑业务发展和管理创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实行决策、执行、监督分工负责与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一般主要流程包括:业务需求确定、立项、采购、实施、验收等阶段。
第三条省分公司下达的技改类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以及使用信息局经营成本的信息化项目均纳入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组织架构
第四条成立省信息技术局工程项目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工程项目建设及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决策。
组长:省信息局总经理
副组长:省信息局副总经理
成员:各部门负责人
第五条领导小组根据项目需求、规模、难易、实效、应用价值等方面确定项目归口部门、设定项目组人数上限、完成时限等。第六条工程项目的组织管理由工程建设部负责,主要负责项目组织、进度管控、项目采购、验收以及考核管理等工作。工程项目的'实施由项目归口部门负责,主要包括项目实施所需各项资源安排和申请,组织完成项目建设方案和实施计划制定、评审,开展项目具体实施,配合完成采购及验收,落实人员考核等工作。在项目归口部门成立项目组,负责执行具体实施任务。第七条由工程建设部牵头,项目归口部门配合确定项目组长、项目成员(可跨部门),经领导小组同意后正式设立。对项目组的日常管理实行工程建设部和项目归口部门的双管理。
第三章业务需求确定
第八条业务需求原则上由省(市)分公司相关业务、技术部门依据信息化规划和实际发展需要,把握技术方向,对标行业先进水平,按照平台化思路进行充分梳理和整合后提出。
第九条业务需求应包括建设背景(其中,信息系统升级改造类项目应包含信息系统现状、应用效果等)、建设目标、业务流程优化或业务功能描述、业务的处理能力需求及效益分析等内容。
第十条业务需求审核由需求提出部门组织开展,原则上应采取专家评审方式,由业务、技术、管理等相关方面人员组成评审专家。审核应依据完整性、正确性、一致性等原则,审查业务目标是否明确可实现、范围界定是否清晰无歧义,审查需求与企业发展战略和业务发展趋势是否一致、是否符合相关政策法规和规章,审查业务流程是否优化高效、业务功能是否切合实际可实现、成本效益分析数据是否准确合理等。
第四章工程立项及方案制定
第十一条工程立项由工程建设部组织申请,经省分公司同意批复后,由项目组编制建设方案。建设方案应在认真分析各项业务功能和业务流程的基础上,详细论述技术实现方案、系统功能结构、软硬件体系架构、系统网络架构、关键技术路线、与关联系统的关系等,明确系统的性能指标、安全方案(含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定级)、软硬件配置方案,可进行多方案经济、技术对比分析,提出工程实施计划和建议,以指导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建设方案编制完成后,应组织进行评审。审查原则上采取专家评审方式,充分征求相关业务板块的意见。评审专家可由业务、技术、工程、财务等有关方面专家组成,必要时可包括基层专家。
第十三条审查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是否符合信息化规划、总体技术路线、信息安全以及标准化有关要求,审查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目标、主要功能、能力需求和软硬件投资、预期收益等内容。强化对资源共享、需求整合及相应技术实现方式的审核,以及对方案安全性、可用性、可维护性等方面的审核,并核实系统硬件配置,对软件开发工作量进行评估。
第五章工程采购
第十四条项目组负责根据业务需求编制招标参数、技术规范书及评分办法等采购所需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部负责根据项目组提交的招标参数等材料组织实施工程采购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项目组负责编制标的物及相关的服务要求,工程建设部负责组织审核并签订采购合同。
第六章工程实施
第十七条原则上在合同签订之后正式启动工程实施。第十八条项目组负责编制需求分析、方案设计等项目文档,负责协调相关业务单位及服务厂商,开展具体实施工作。对于建设单位包括市州分公司的项目,还应负责对市州分公司工程实施协调、指导、督促工作。需求分析作为需求变更评估和审查流程的依据性文件。
第十九条工程项目在完成实施并部署在正式运行环境后,项目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业务测试和技术测试,并形成书面测试报告。测试报告作为验收的依据性文件。
第七章工程验收
第二十条工程验收一般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第二十一条信息化项目在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设计文件及有关合同等完成建设过程后,应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由项目组提出申请,并准备相关验收材料,工程建设部负责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试运行
(一)初步验收合格后,应进行工程的试运行。试运行阶段一般不得少于3个月且不超过6个月,以该项目所有合同中出现的最长试运行时间为准。
试运行期间,如发现质量问题,项目组应组织相关责任单位尽快解决。所有问题全部解决后,试运行才可以结束。
(二)在试运行阶段项目组应按照建设工程档案相关要求和规范进行档案整理,档案资料必须真实、准确,能够反映工程建设全貌,有关工程的一切资料必须入册,不得遗漏。
第二十三条竣工验收
(一)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是工程已按批复内容全部建成,初步验收合格,初验遗留问题全部解决,试运行期间未发现新的问题或问题已得到解决,试运行期满且运行情况良好,使用单位提供正式盖章的同意竣工验收的用户报告。
(二)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工程建设部应在试运行结束后启动竣工验收相关准备工作,配合省分公司开展竣工验收。
第八章其它事项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工程建设部负责解释,具体管理细则见《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信息技术局信息化工程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如有与上级单位管理要求不一致的,按上级管理要求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工程项目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项目管理有关办法同时废止。
工程管理办法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建设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有效保护和恢复退化草原,改善草原生态环境,实现草原资源永续利用和牧民生产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219号)、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五部委《关于进一步完善退牧还草政策措施若干意见的通知》(国西办农200515号)、农业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农牧发20054号)、《草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退牧还草工程实施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办牧200858号)和《西藏自治区退牧还草工程领导小组关于切实加强退牧还草工程管理的意见》(藏退组发20101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下达我区的退牧还草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退牧还草工程建设包括休牧围栏、退化草地补播、舍饲棚圈和人工饲草地建设。
1休牧是指对草原实施季节性禁止放牧,对草原植被盖度50%-80%的退化草原实行休牧,休牧一般在当地主要草本植物返青期至秋季结实期禁止放牧,时间为3个月。当植被盖度达到80%以上时,可以解除休牧,实行划区轮牧。
退化草地补播是指在不破坏或少破坏原有植被的情况下,在草地上播种一些适应性强、饲用价值高的牧草,以增加草群种类成分、增加地面覆盖、提高牧草的产量与重量。
舍饲棚圈是指在高寒牧区为增强畜牧业防抗灾能力,减少农牧民因灾损失而建设的牲畜保暖设施。
人工饲草地建设是指采取农业综合措施,通过人工种植优良牧草建立起来的草本植物群,主要提供高产、优质饲草料。
第四条
退牧还草工程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以生态效益优先,统筹草原生态建设与农牧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是坚持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先易后难,稳步推进的原则。在草原退化比较严重的地区实行休牧和补播,在纯牧区和半农半牧区建设舍饲棚圈,在自然条件适宜区域建设人工饲草地。
三是以政策为导向,以科技为支撑,充分调动牧民群众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积极性。转变草原畜牧业生产方式,实现草地资源永续利用,草地畜牧业可持续发展。
四是以户为基础,以村为基本建设单元,集中连片建设。
第五条
退牧还草工程建设与管理程序分为组织申报、审批下达、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和运营管护五个阶段。项目严格按照基建
2项目管理程序,自下而上申报,自上而下审批。
第六条
退牧还草工程实行目标、任务、责任、资金“四到县”的总体要求和休牧、补播、舍饲棚圈、人工种草等任务落实到户的工作原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农牧厅对工程负总责,并将工程建设的目标、任务、责任分别落实到地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地方各级政府责任制。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七条退牧还草工程实行各级政府统一领导,统一协调,各部门分工配合,分级管理的运行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退牧还草工程实施的责任主体,项目县县长为项目第一责任人,分管县长是具体负责人,必须全面履行好组织领导、任务落实、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成立由分管副主席任组长,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农牧厅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退牧还草工程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加强对退牧还草工程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制定有关政策,部署各项任务,研究和解决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农牧厅。其主要职责是:落实领导小组议定事项和安排,负责退牧还草工程有关政策措施的制定,退牧还草工程总体规划的编制,协调年度投资计划的下达,协调中央资金拨付、自治区配套资金落实下达,负责技术培训
3和指导,提交需经领导小组研究解决的重大问题,及时掌握和通报全区退牧还草工程建设情况。
此外,实施退牧还草工程的地市、县要成立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组长的领导小组,负责本地退牧还草工程建设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农牧厅、各地市农牧局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工程建设的督促、检查、指导和验收工作,深入项目县、乡镇、村、牧户实地查看项目建设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
第三章
项目编报与审批
第十条
自治区农牧厅根据《西藏自治区生态安全屏障规划(20xx-2030年)》,会同相关部门向国家申报退牧还草工程年度实施计划和投资需求。国家下达建设任务后,由自治区农牧厅提出各地市年度任务分解方案,并商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自治区退牧还草工程领导小组审定后下发各地市。由各地市农牧局组织相关项目县严格按照自治区退牧还草工程实施方案编制格式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退牧还草工程属《西藏自治区生态安全屏障规划(20xx-2030年)》子项目,已经国家审批。项目实施县可不再办理项目选址意见、建设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及节能登记等项目前臵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退牧还草工程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区概况、实施范围、实施目标、主要经济指标、建设内容与规模、投资
4概算、资金筹措方案、招投标方案、组织管理、效益分析及保障措施。从自治区下达工程建设任务之日起,在2个月内完成实施方案编制、审查、修改、定稿工作。
第十二条
各地市农牧局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对各县编制的实施方案进行评审后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牧厅备案。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下达实施方案批复。经核准批复的实施方案作为项目检查验收的依据。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县必须严格按照地市发展改革与委员会批复的年度实施方案组织项目实施,无特殊原因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内容,确需变更的,应根据项目审批权限由上一级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调整。
第四章
项目实施与管理
第十四条
退牧还草工程要与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政策、牧区水利建设、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等结合起来,确保发挥更大效益。
第十五条
实施退牧还草工程的牧户,必须落实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将草原生产经营、保护建设的责任落实到户。草原依法转包时,其退牧还草工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依法流转。
第十六条
项目批复后,由项目县农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项目县根据批复的实施方案,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编制退牧还草工程的网围安装、退化草地补播、舍饲棚圈和人工饲草地等作业设计和建
5设方案,把实施方案确定的退牧还草任务具体落实到村、落实到户、落实到每一块草场。
第十七条
休牧围栏设施的标准与施工安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草原网围栏和刺丝围栏建设技术规程(试行)》执行。围栏安装施工原则上由项目县组织农牧民进行。休牧围栏建成后,必须用GPS定位,明确四至界限,实地测量休牧面积,并绘制成图,装订成册。
第十八条
退化草地补播应当在退牧还草工程实施区已完成休牧围栏封育、气候适宜、鼠害得到有效控制的中度以上退化草地范围内实施。在不破坏原生植被的前提下,采取补播优良牧草方法进行。补播亩产鲜草产量应当比补播前提高一倍以上,植被盖度达到60%以上。当年补播建设任务必须在第二年7月中旬前完成。
第十九条
退化草地补播所需牧草种子应当选用在当地或同类地区试种成功、有一定效果的牧草品种,且必须达到国家牧草种子分级二级以上标准。种子一律定量包装,包装袋上要标明种子名称、供应单位,袋口挂种子标签,标明种子名称、产地、发芽率、净度。
第二十条
舍饲棚圈建设优先安排高寒牧区的易灾、多灾纯牧户,项目建设采取整乡整村推进,不得以乡村为单位平均分配或插花式安排建设任务。为确保建设质量,原则上允许双联户或多联户的建设模式。
第二十一条
人工饲草地项目建设应当选择集中连片(300亩以上)、气候适宜、灌溉便利的地块。项目县要将建设任务细化落
6实到具体地块,并对建设地块进行GPS定位上图。同时积极与水利、林业项目建设相结合,争取安排渠系建设,有效提高灌溉水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退牧还草工程建设必须严格实行项目“四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项目法人制。明确各项目县人民政府为项目法人,县长为项目法人代表。项目法人对项目申报、建设实施、资金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管理等全过程负责,项目建设质量实行项目法人终身负责制。
第二十四条实行项目招投标制。由各地市农牧局商同级相关部门和项目实施县,统筹开展退牧还草工程项目招投标工作,并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经营范围、业绩和信誉及企业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等进行严格的审查,杜绝皮包公司、掮客等扰乱投投标工作。依据《工程招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诚信的原则,对投资规模200万元以上的退牧还草工程网围栏、补播草种、人工饲草地建设草种,以及费用在50万元以上的工程监理实行公开招投标。
在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上,要委托有资质、信誉度高、在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的招标代理机构具体实施网围栏及牧草种子等招标工作。招标过程中,原则上应优先考虑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资信程度高、产品质量好,在区内有生产厂房和设备的网围栏生产厂家及牧草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在区外注册生产的企业,必须有当地农牧部门提供的业绩说明。投标厂商必须并在西藏具有2
7年以上中标经历。凡未在各地市农牧局登记备案的企业,不得参与当年投标。招投标工作结束后,招投标文件及相关资料报自治区农牧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实行项目监理制。原则上,只有具备草原工程监理资质的机构才能承担退牧还草监理工作,在目前区内尚未成立草原工程监理机构的情况下,工程建设县可委托地市草原(监理)站,或者委托地市草原(监理)站与区外具有草原工程监理资质的机构合作对项目实施县退牧还草工程进行监理,也可直接委托区外具有草原工程监理资质的机构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项目合同制。工程建设县要与中标网围栏企业、牧草种子生产经营企业、草原工程监理机构等签订规范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责任,合同内容必须规范、完整、准确、有效,避免签订无效合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时应注意合同内容要与标书或招标文件内容相一致。同时,退牧还草工程建设任务必须落实到牧户和草场,地市与县、县与乡镇、乡镇与村、村与牧户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确定实施方式、起止时间和实施面积。
第二十七条
项目县人民政府要组织专家组对中标生产厂家的生产能力和产品质量进行实地核查,通过核查后才能签订购买合同。同时对运抵本县的网围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镀锌钢丝围栏基本参数(JB/7137)》、《编结网围栏技术条件》(JB/7138.1--7138.3-93),牧草种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牧草种子质量等级标准》GB6141-20xx和GB6142-20xx严格把关,抽样
8送往自治区畜牧总站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必须予以退回。
第二十八条严格实行质量追溯制。自治区畜牧总站负责对项目县招标购买的网围栏和牧草种子质量进行全程抽样检查,检测结果及时在全区予以通报。将抽检不合格的网围栏、牧草种子产品中标企业和质检报告造假企业列入“黑名单”,并取消中标资格,五年内不允许参与全区网围栏、牧草种子竞标。网围栏购置优先使用压箔网片,对于工艺落后、不符合自治区实际的网围栏在招投标过程中予以淘汰。对于已经达标的网围栏、牧草种子中标企业,各地市要根据抽检结果实行质量末位淘汰制,对于排名靠后的中标企业坚决予以淘汰。
第二十九条实行标识牌管理。为有效加强工程跟踪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网围栏产品每圈(200m/圈)安装一个标识牌(20cm×10cm),准确标明项目名称、实施年度、生产厂家、建设地点、建设面积、项目法人代表、中标企业名称、举报电话;角柱、立柱、门柱上均要喷漆围栏生产厂家名称、生产地址、电话等信息,以确保质量追溯制的有效落实。
第三十条
加强资金管理。退牧还草工程资金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做到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资金要依据合同、工程进度和相关文件标准进行支付。严禁任何单位、组织、个人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项目资金,对2年内未完成建设任务的项目实施县,自治区将收回项目资金。
9第三十一条
加强退牧还草工程的审计监督,严格竣工决算审计(或财政竣工决算投资评审)。
第三十二条
退牧还草工程建设进度实行月报、季报和年报制度。各项目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报表工作。每月5日前上报月报表,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上报上一季度报表,每年12月10日前上报年度报表和工作总结。月报、季报除填报附表外,还应当对工程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工程进度、完成的工程量、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进行文字说明。
第三十三条
退牧还草工程项目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各地市、项目实施县农牧局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工程档案资料收集、整理和归档等工作,要依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xx)的规定,加强工程项目建设信息统计和资料管理。实施方案及其批复、招投标文件、项目建设阶段性总结、检查验收资料、资金审批和审计报告、工程监理报告、竣工决算、技术资料、图片照片和录像资料及有关项目管理办法、工程质量标准等应当及时归档保存,严格管理,并建立固定的档案保管场所。
第三十四条
建立群众监督机制。休牧围栏、补播草地和人工饲草地面积应当登记造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严防弄虚作假。地市、县要建立退牧还草工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加强社会监督,对违纪线索转纪检部门处理。
第五章
工程验收
10第三十五条
退牧还草工程验收办法参照农业部《西部地区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项目验收细则》(农办牧200465号),实行县级自验、地市级初验、自治区级终验和国家核查四级检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
退牧还草工程的验收范围是国家下达我区的年度退牧还草工程投资计划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的所有项目县。
第三十七条
退牧还草工程的验收依据。
(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关于下达退牧还草工程年度建设任务的通知。
(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关于下达西部地区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
(三)自治区关于下达退牧还草工程年度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的通知。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批复文件。
(五)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农牧局等相关部门审核批复或变更文件。
第三十八条退牧还草工程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验收。
(一)国家关于退牧还草工程的有关规定。
(二)国家关于基本建设资金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县级自验由县级农牧局组织,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等部门联合检查,自查验收应当逐户进行,检查面必须达到100%。自验结果报地市农牧局申请地市初验。
(四)地市初验由地市农牧局组织,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等部门联合检查,初验应当抽查工程量的60%以上。
(五)自治区级检查验收由自治区农牧厅组织,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验收组,对每个县进行检查验收。随机抽查面不少于工程量的30%,主要核对建设数量和质量,核查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并对项目资料进行全面检查。
(六)国家核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农业部等部门组织实施。第三十九条
退牧还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应依照下列技术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镀锌钢丝围栏基本参数(JB/7137)》、《编结网围栏技术条件》(JB/7138.1--7138.3-93)。
(二)农业部《关于印发(试行)等九个技术规程的通知》(农办发200313号)中与退牧还草工程相关的3个规程:休牧和禁牧技术规程、划区轮牧技术规程、草原网围栏和刺丝围栏建设技术规程及人工饲草地技术规程。
(三)相应的质检报告。
第四十条
休牧及人工饲草地面积以平面面积计算,以亩为单位,保留两位小数;允许误差标准为:±5%。
第四十一条
退牧还草工程验收的主要内容及指标。
(一)验收的主要内容
1、退牧还草工程年度围栏、补播、人工饲草地面积定位上图等计划任务完成和工程质量情况。
2、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
3、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工程监理制等制度执行情况。
4、休牧制度及管护办法的落实情况。
5、工程档案建立及管理情况。
(二)验收的主要指标
1、按设计要求核查项目户围栏建设长度、面积和标准以及利用GPS对各牧户围栏的定位上图。
2、按要求核查补播草地面积、实测每亩鲜草产量和植被盖度。
3、按要求核查项目户舍饲棚圈建设情况。
第四十二条退牧还草工程验收时项目实施单位必须提供如下资料。
(一)中央和地方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围栏工程作业设计及围栏草场四至经纬图。
(二)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全并分类立卷。包括:项目审批文件和年度投资计划文件;招投标、工程监理合同文件;施工设计图及施工合同;项目户档案(牧户档案表、GPS定位图);项目建设总结;基建财务(含帐册、凭证、报表)管理档案,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及说明;工程建设图片;工程竣工布局图及其它有关资料等。
(三)完成竣工决算的编制。竣工决算须经由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四)工程项目实施单位自验报告、地市初验报告、自治区终验报告。
(五)工程监理报告。
第四十三条
退牧还草工程自治区级检查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项目实施单位对工程实施情况进行汇报。
(二)全面检查项目实施单位提供的上述档案资料、检查项目财务帐目。
(三)按比例随机抽取部分项目户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外业工作)要充分利用原县级自查结果,利用GPS定位技术在现场核对,在地形图上标出位臵,参照工程建设标准,对各项工程任务和施工质量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与县级自查、地市初验结果误差在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县级和地市初验结果,否则以现场抽查结果为准。
(四)进行综合评定。自治区级检查验收组根据各项检查内容综合评定后形成自治区级验收意见。
综合评定采取分项打分、综合打分的办法。检查不合格的单项任务不得计入完成的任务量,并扣减该项任务的相应得分。以县为单位进行打分,满分为100分,最后得分低于80分的为验收不合格。
分项打分的计分标准为:工程任务完成情况(满分)30分,工程建设质量情况(满分)30分,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满分)20分,工程管理情况(满分)12分,建设管护情况(满分)8分。
(五)评定结果经自治区联合检查验收组成员审核签字后,由自治区农牧厅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行文,下达验收意见。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对未按期完成任务(非不可抗拒的原因),工程建设未达到有关技术标准要求,未经批准随意变更计划及建设内容,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项目管理存在严重问题,应当停止安
14排退牧还草工程建设任务,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项目负责人和有关单位的领导责任。
第六章
项目的管护
第四十五条
退牧还草工程项目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休牧草场的管护负总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休牧户签订休牧草场管护合同。
第四十六条
退牧还草工程实行“谁退牧、谁围封、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充分调动牧民群众参加工程建设的积极性,使退牧还草成为广大牧民的自觉行为。
第四十七条
休牧户在休牧期限内不得在休牧草场内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并履行对休牧草场的管护义务,县草原监理部门负责监督。
第四十八条
补播草地和人工饲草地建成后,县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和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管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牧户间应层层签订管护合同,明确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九条县级农牧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出台本县休牧草场、补播草地及人工饲草地管护办法,加强对项目区围栏等基础设施的管护。地市、县两级农牧部门(草原监理部门)分别负责监督本辖区休牧、补播草地及人工饲草地管护责任的落实。舍饲棚圈的管护由牧户自行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
各地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自治区退牧还草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牧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管理办法(2月25日改)
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汇报
退牧还草工程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退牧还草试点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内政办字〔20xx〕354号)
西藏自治区咨询工程师报名条件每日一讲(4月25日)
西藏自治区咨询工程师如何注册每日一讲(2月13日)
西藏自治区咨询工程师工作总结每日一讲(5月2日)
西藏自治区咨询工程师工作总结每日一讲(2月14日)
西藏自治区关于咨询工程师考试的问答每日一讲(2月23日)
西藏自治区咨询工程师考试《政策规划》重要知识点每日一讲(12月25日)
工程管理办法12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
(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
(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七)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
第四条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
第五条 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
第六条 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第七条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十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第十一条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第十二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保证金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参照本办法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相应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xx]295号)同时废止。
工程管理办法13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院小型工程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审批手续和质量控制方法,降低成本、杜绝浪费、减少随意性,依照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小型工程指院内所有的零星基建和大型维修工程。零星基建是指不需立项的或未列入基建及其附属工程的新建和改建工程。大型维修是指单位造价大于20__元(含20__元)的各类维修。
第三条 院内小型工程:(以下简称院内工程)实行报建制度。报建报告由使用单位或后勤管理处按统一的申报审批表格填写,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建设地点、原因、可行性、造价等。
第四条 院内工程实行计划管理。每年年初或年底各单位根据需要,申报本年度或下年度院内工程,交后勤管理处汇总,报分管院长审核后,提交院长办公会或党委会审批。经批准后的院内工程审批表一式三份,一份报审计处备案,一份报财务处列入财务计划,一份由后勤管理处留存。
第五条 院内工程实行招标管理。凡工程造价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应由三家以上的施工单位参与招标或议标,凡5万元以下院内工程在确能保证质量的前提下,经过议价可直接安排给学院后勤实体或校产企业施工。在招标或议标中,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学院的后勤实体和校产企业。
第六条 院内工程实行合同管理。院内工程施工前,双方必须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施工方案、施工质量、施工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质期限等内容。
第七条 院内工程实行工地代表负责制度。工程开工时,由负责单位委派工地代表,负责监督工程的施工质量、材料质量和用量、工期和实际工程量及隐蔽工程记录,并协助工程审计人员搞好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同时,根据工程实际需要负责报批工程变更、材料代用等手续。工程完工后,由工地代表组织验收;验收质量合格后,签署验收合格单。
第八条 院内工程实行跟踪审计制度。工程开工时,审计处派工程审计人员到现场核实工程,内容,施工中发生隐蔽工程、工程变更、材料代用时,施工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工程审计人员到场,施工单位应做好原始记录一式三份,经派驻工地代表核实并签证后,一份自存,一份报甲方备案,一份随结算书报送。无原始记录的,不予结算。
第九条 院内工程实行主材甲方供应制。工程所用主要材料或设备由甲方负责采购,凡金额在1万元及其以上的实行招标采购,1万元以下的实行比价采购。主材及设备按采购原价(即不含采保和运杂费等)进入工程结算,需要计取采保费和运杂费的应在“价差计算表”上按规定的费率单列,施工单位不得自行加价。一般材料的原价以工程施工期间《徐州工程造价及招投标信息》的价格为上限,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特殊材料、超过信息价的材料及设备的价格在无法招标采购的前提下厂必须经工地代表或工程审计人员签证,经分管院长或院长批准,委派专门小组采购,采购发票复印件随结算书同时报送,方可送审结算。
第十条 院内工程实行文明施工管理,服从学院消防、治安管理。严格按《校园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加强对工程中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院内工程实行档案管理。后勤管理处应建立院内工程档案。
第十二条 院内工程实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由施工单位无偿保修,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给学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影响的.,要追究工地院方代表及单位责任人的责任,施工单位责任按合同条款执行。
第十三条 院内工程费用结算及结算程序。
l、院内工程必须编制结算书。院内工程费用组成、计价标准、结算书内容,按院字[20__]10号文《小型基建及维修工程项目审计办法》执行。
2、工程完工,经工地技术代表验收合格,签署验收合格单,施工单位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工程结算书报送后勤管理处。无特殊原因,对超过审结期限的工程按放弃结算处理。
3、结算书由后勤管理处初审,并签署审查意见,再送审计处,按院字[20__]10号文件规定进行审计,最终审计结果上加盖审计处公章。结算书送达之日起,后勤管理处初审时间控制在10日以内,审计处审结时间在30天以内完成。
4、终审后的结算书由后勤管理处报分管院长或院长审批后交财务处结算。审批、审结手续不全,财务部门一律不予办理结算付款。
5、对构成固定资产的,应由责任单位办理交付使用财产转资手续。
第十四条 后勤、校产部门出资在校内进行的小型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后勤管理处负责解释,学院其他规定中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条款按本办法执行。
工程管理办法1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保障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业,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以及注册后的执业、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人员。
第四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机构)对本系统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省级注册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第二章注册
第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八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格证书;
(二)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
第九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分类注册,注册类别包括:
(一)煤矿安全;
(二)非煤矿矿山安全;
(三)建筑施工安全;
(四)危险物品安全;
(五)其他安全。
第十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聘用单位同意后,将申请人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经安全监管总局认可,可以将本企业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安全监管总局;申请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部门、省级注册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部门、省级注册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核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安全监管总局;
(三)安全监管总局自收到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以及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复审并作出书面决定。准予注册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并在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告;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二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聘用单位申请注册的;
(四)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注册有效期为3年,自准予注册之日起计算。
注册有效期满需要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注册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执业证;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四)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执业期间履职情况证明材料;
(五)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执业证;
(三)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合同到期或解聘证明(复印件);
(四)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及时告知执业证和执业印章颁发机关;重新具备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十六条执业证颁发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执业证和执业印章收回,并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未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执业
第十七条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生产检查;
(三)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四)安全检测检验;
(五)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
(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工作,应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与并签署意见: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
(二)排查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
(四)选用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第二十条聘用单位应当为注册安全工程师建立执业活动档案,并保证档案内容的真实性。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称谓;
(二)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三)对执业中发现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继续教育;
(五)使用本人的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六)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准;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有关报告上署名;
(四)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七)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继续教育按照注册类别分类进行。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第二十四条继续教育由部门、省级注册机构按照统一制定的大纲组织实施。中央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可以由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组织实施。
继续教育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非煤矿矿山安全、危险物品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除外)和其他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建筑施工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申请注册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七条安全监管总局对准予注册以及注销注册、撤销注册、吊销执业证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聘用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在注册工作中,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发现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xx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工程管理办法15
福建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实现公正、公平竞争,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1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20xx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均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是指包括基础、土建、水电、消防及其他设备安装、装饰等全部工程的建筑安装活动。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大型建设项目和省重点工程的施工招投标活动,审批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
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型建设项目和政府所在地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建设项目和民用建筑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活动,应当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取得《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可以承担大、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工作:
承担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招标的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承担民用建筑与公共建筑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大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1人以上;
(二)会计师和经济师各1人以上;
(三)本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5人以上;
(四)单位主要负责人具有承担完成两个以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或施工或从事工程概预算编制工作经历;
第八条承担民用建筑与公共建筑投资在3000至5000万元的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4人以上;
(二)会计师和经济师各1人以上;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具有承担完成两个以上中小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或施工或从事工程概预算编制工作经历;
第九条承担民用建筑与公共建筑投资在1000至3000万元的小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3人以上。
(二)会计师或经济师1人以上;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具有承担完成两个以上小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或施工或从事工程概预算编制工作经历。
第十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经批准;
(二)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建设用地已获批准并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合同工期进度的要求;
(六)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许可证已经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将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一条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肢解招标。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至少要有三个企业参加招标;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的技术复杂,保密性强的特殊工程,应报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议标。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单位;
(二)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招标申请,并经批准;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单位;
(六)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第十四条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
(五)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与设备的供应方式,加工定货情况和材料、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
(八)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项目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要变更和补充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七天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六条招标文件发出十天内,招标单位应当组织投标单位召开答疑会,并制作答疑纪要。答疑纪要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十五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三十天。
第十八条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收取招标代办费。
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并由监理单位代理招标的,按国家物价局和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工程建设监理收费标准办理。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一个工程只能确定一项标底。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可以承担编制标底工作:
(一)有固定的场所;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造价工程师;
(三)注册资金10万人民币以上;
(四)注册标底编制人员3人以上。
第二十一条建筑安装、市政、园林及仿古建筑的标底编制人员,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福建省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其他专业的标底编制人员,必须持有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标底的编审以发包工程的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招标交底纪要为依据。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本省现行预算定额、取费标准、地区单位估价表、价格指数和政策性调整文件。
第二十三条标底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量、工程价格和主要材料的实际用量,并附有工程量计算书及工程预算书。
第二十四条标底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
前款所指成本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台班费、施工不可预见费、包干费和措施费等。
第二十五条标底编制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或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银行或有资格的单位审核。
经审核确定后的标底,应当密封保存,不得泄漏。第二十六条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管理手册;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五)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六)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七)省外施工企业还须出示经福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批准的进闽参加投标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向招标单位交纳不超过1000元人民币的投标保证金。并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踏勘现场和招标答疑会。
第二十八条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招标交底纪要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投标价格和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
(三)施工方案和采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
(六)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
第二十九条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如发现投标书有误,需在投标截止日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招标文件中所列工程量有误差时,应当允许中标价格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和采用新材料、新工艺等建议方案,并与投标书同时密封寄送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三十一条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二条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参加开标会议,在开标时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内容和标底。
评标、定标办法、投标书及补充函件、标底,经当众宣布后,不得更改。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宣布作废:
(一)标函未密封的;
(二)投标书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三)逾期送达投标书的;
(四)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五)投标书未说明采取特殊有效措施,并超过许可幅度的。
前款所称许可幅度,是指小型建设工程项目和一般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投标价格与标底价格相差超过正负3%的,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价格与标底价格相差超过正负4%的,大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报标价格与标底价格相差超过正负5%的。
第三十四条评标工作小组成员由建设单位或代理招标单位、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标底编制与审定单位、设计单位、资金提供单位等组成。评标工作小组成员中应有工程师、经济师和会计师参加,特殊建设工程项目和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应有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和高级会计师参加。
评标工作小组组长由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担任,组员人数为6人以上,其中建设单位的组员人数不得超过组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评标、定标应当对投标单位的投标价格、建设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业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六条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确定中标之日起五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未中标单位。未中标单位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招标单位退还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领取股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建设承发包合同。
第三十八条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造成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招标单位应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议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中止议标,并给予通报批评;工程已开工的,处以议标价的1%至3%罚款。
第四十条招标或建设单位和编制或审核标底单位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责任单位2——5万元、直接责任人员1——2万元的罚款,并取消直接责任人员的编制标底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尚未中标的,取消其投标资格;已中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中标资格,并处以2——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6个月的投标资格。
第四十二条投标单位用非法手段索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中标资格;工程已开工的,处以中标价的3%罚款。
第四十三条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投标资格,并处以哄抬标价额的1%至3%罚款;已中标的,取消中标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其6个月投标资格。
第四十四条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的,招、投标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四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交底纪要,是指在招标文件发现后至开标前,招标单位与所有投标单位达成的书面协议。
第四十八条涉外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招标投标的特点(1)组织性--是一种有组织的商业交易。有确定的招标机构;有特定的招标场所;有特定的招标时间;有特定的招标规则和条件。
(2)公开性--在世界范围内公开征询符合条件的卖主。
(3)一次性--贸易的自主权掌握在招标人手中,投标人没有讨价还价的权利。
(4)公平性--本着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采取区别对待的政策或手段。
【工程管理办法】相关文章:
工程结算管理办法06-09
工程进度管理办法10-20
工程管理办法(15篇)06-09
工程管理办法15篇06-09
工程管理办法14篇06-10
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01-16
工程管理办法汇编15篇06-09
工程废弃物管理办法11-08
工程项目材料控制管理办法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