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管理办法

时间:2023-07-22 10:25:22 晓怡 管理办法 我要投稿

河道管理办法(通用11篇)

  随着社会不断地进步,大家逐渐认识到制度的重要性,制度就是在人类社会当中人们行为的准则。想必许多人都在为如何制定制度而烦恼吧,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河道管理办法,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河道管理办法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在长江干流河道安徽段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按照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蓄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专项管理经费,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称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执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采砂活动。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涉河工程安全和河势稳定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淮河干流安徽段(包括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下同)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淮河河道管理局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水工程管理单位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确定的跨设区的市重要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一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可采区内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或者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功率,下同)控制;

  (五)河道滩地堆砂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

  (七)管理措施。

  第九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规划保留区;

  (三)桥梁、码头、航道、电力电缆、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江河、湖泊等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限水位时;

  (二)淮河干流安徽段每年主汛期;

  (三)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一条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确定下年度河道采砂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等,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批发放;其他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河道采砂涉及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和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六)1年内无违法采砂记录;

  (七)采砂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

  (三)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采砂活动结束后现场清理、平整方案。

  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有许可权的,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许可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河道管理办法 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和工程安全完整,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是: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公告,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明示界桩。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在三门峡库区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库区管理职责及国家流域管理机构赋予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九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黄河和省际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设项目或者因建设项目需要河流改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

  (二)在渭河、汉江、洛河、泾河、沣河、嘉陵江、丹江、石头河、千河、窟野河和红碱淖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在市(地区)边界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除市(地区)边界河道外,

  在上述河道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在本省三门峡库区范围内修建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管理权限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由省三门峡

  库区管理机构审查。

  (四)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修建其他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中型水工程,由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五)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由水库管理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报水库主管部门审查。其中大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审查意见,必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于十五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第十二条经审查同意并批准立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签订清障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经其检验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启用。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损坏防洪工程、观测、管理等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由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整治河道、修建水库新增的滩地属国家所有。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河道整治、河道管理和该项工程的移民安置。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工程,但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放线后方可施工。河道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验收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工程新增的护堤地以外的滩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该滩地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权。

  第十五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排水等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管理和通讯、交通等管理设施的`更新改造。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和群众管护组织。

  专业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群众管护组织,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沿河乡(镇)、村建立管理段、组,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七条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主要用于种植防护林、抢险取土、淤背加固堤防、堆放防洪抢险物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

  第十八条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的范围,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护堤地宽度:黄河禹门口至潼关段,临河、背河堤防两侧各宽一百米(从堤坡脚算起,下同)。渭河宝鸡峡大坝至咸阳铁路桥段,临河二十米,背河五十米;渭河三门峡库区咸阳、西安市段,临河二十米,背河五十米;渭河渭南市段,临河五十米,背河三十米。洛河状头水文站

  以下河段,临河、背河各宽二十米。三门峡库区南山支流段,临河、背河各宽十米。汉江平川段从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临河三十米,背河十米。

  (二)护岸地宽度:黄河、渭河宝鸡峡大坝以下河段、汉江平川段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洛河状头水文站以下河段两边从河岸边沿向外各宽三十米;三门峡库区排水干沟两边从沟沿向外各宽十米,排水支沟两边从沟沿向外各宽五米。

  (三)其他河道、河段堤防护堤地、护岸地宽度,由所在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护堤地、护岸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划定并公告。集体所有土地划为护堤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从国有滩地中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黄河、渭河、汉江的堤防安全保护区,分别从临河、背河护堤地边沿向两边各划五十米。其他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堤防安全保护区的土地权属不变,但使用方式应当符合河道堤防安全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条城镇河段必须留有护堤地和管护抢险通道。已经占用的城镇河段护堤地,应当逐步按照城镇河段规划退出。利用城镇河段护堤地,必须经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违章丁坝、顺坝、围堤、生产堤、高路、高渠、房屋;

  (二)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

  (三)围河造田、种植阻水林木和高秆作物。

  禁止垦种堤防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内挖坑、开口、爆破、打井、挖沙、取土、淘金、挖池、挖塘、放牧、葬坟。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临时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滩地、水面的;

  (二)修建越堤路、过河便桥、码头的;

  (三)打井、钻探,穿堤埋设管线的;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发旅游资源的;

  (五)其他必须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土料以及淘金等,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指定范围和要求作业,并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河道和重要河段设立固定观测断面,对河道断面、水位、冲淤、河势变化及堤防、护岸、护滩、险工等进行定期观测记载。

  第二十五条河道沿岸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组织堤防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投工、投劳,维修和加固河道工程。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破坏河道测量标志、观测设备、通讯线路、照明报警器具、工程物料、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标志、管护房等设施及抢险救生道路。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拆毁旧堤、旧坝、老岸等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影响堤防安全的履带机动车在堤顶行驶;降雨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第二十九条河道防护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临河造防浪林、背河造防汛抢险用材林、堤肩造行道林、堤坡植草皮的原则规划、营造和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义务营造河道防护林。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防护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征育林基金。

  禁止损毁、盗伐河道防护林。

  第四章河道清障

  第三十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违章工程、阻水林木、碍洪堆积物等,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清除。逾期不改建又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对已建成的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管道、码头和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涵洞、水闸等建筑物,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三十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汛期应当组织巡堤查险,观测雨情、水情和工程情况;发现险情,即时报告并组织抢护;汛后应当对河道防洪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及时修复水毁工程。

  第三十三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护堤地、护岸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建设项目竣工未经原审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或者检验手续;对于不符合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违章建筑、存放物料、堆积废弃物、围河造田等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破坏堤防和在护堤地内从事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堤防和护堤地,逾期不修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对于不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建,可以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土料或者淘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防洪工程造成损毁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易发生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危及山体稳定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破坏河道管理设施设备,擅自侵占或者拆毁旧堤、旧坝等工程,损毁河道堤防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承担修复责任,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依据本条例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汉中市城固县水产站严管河道违规捕鱼行为

  近期,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河道电鱼、使用"绝户网"捕鱼等问题,城固县水产站积极行动,严厉打击河道违规捕鱼行为。

  今年以来,我站在渔业资源及渔业水域保护方面采取了多种措施,在宣传、执法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仍有个别群众保护渔类资源和维护水域生态环境的意识不强,在利益的驱使下,使用违规渔具、渔法捕鱼时有发生,累禁不止,群众通过网络举报:"河道有人电鱼等违规捕鱼,渔政不作为",或向渔政部门、政府打电话举报不断,政协委员、人大代表在提案、建议中也多有反映,使得渔业主管及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极其被动。其原因一是使用的电鱼机等渔具易于购买,购置成本低,易于组装;二是违法人员常常利用执法人员下班时间,夜晚和节假日作业,逃避执法人员的检查和打击,特别是夜间进行违法作业更加大了执法过程中的难度和危险性。三是河道违规捕鱼地点多,流动性强,且多为当地人员,有时接到举报,执法人员赶到,河道违法捕捞人员借熟悉的地形,逃之夭夭。

  面对被动局面,城固县水产站从11月中旬以来,集中力量,严管严打河道违规捕鱼行为,一方面做好预防和执法工作。加强法规宣传的同时,每天早、中、晚安排渔政人员在汉江、湑水河沿河巡查,在重点区域蹲守,主动出击,严厉打击。另一方面积极探索管理长效机制。单位领导带领渔政人员主动同重点河段镇政府联系、沟通,积极动员政府、社会力量,齐抓共管。活动开展以来,共出动车辆50余次,人员执法人员80人次,收缴捕鱼船只6艘,电鱼机8套,小网目网具、地笼等"绝户网"20张(个)。

  河道管理办法 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保定市城区河道堤防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障防洪安全,发挥城区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所有河道以及依托河道建设的滨河公园。

  第三条保定市建设局是城区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城区河道设施建设、管理以及防洪堤的建设维护工作。

  第二章城区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四条城区河道防洪规划,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区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涉及土地变更的,应当征求土地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不得在城区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建设影响河道堤防功能正常发挥和防洪安全的项目。在城区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等工程,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取水口、排水口、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堤防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并与河道主管机关签订责任书,确保城区河道堤防功能正常发挥,保障防洪安全。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派员到现场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河道主管机关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工程施工影响城区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排灌功能正常发挥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停止施工。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照责任书的要求进行清理。因施工造成城区河道堤防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未按责任书要求清理施工现场的,应当交纳清理费用。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报告、质检报告、竣工图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及城建档案主管机关备案。

  第六条城区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闸涵、泵站等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进行管理。产权不明确的,要明确产权并办理相关权属移交手续。所涉管道、缆线,由产权单位定期检查维护,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城市、村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城区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建设规划涉及城区河道堤防管理范围的,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在城区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章城区河道保护

  第九条市政府组织三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国土局、规划局、建设局、水利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城区河道的权属确认工作。城区河道堤防确权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护岸及护堤地(护堤地范围从堤脚量起至堤防以外20米)。

  第十条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包括上款中规定的河道确权范围,以及城区内无堤河道两侧各设5~8米宽的防汛抢险通道作为城区河道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在城区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必须符合河道行洪、排沥、输水、蓄水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承担修复、清淤费用。

  第十三条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项目审批机关应当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一)在城区河滩地内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二)在城区河道内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设施。

  从事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准许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检查监督;对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区河流故道、旧堤、既有工程设施的管理。城区河流故道、旧堤、既有工程设施,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确需填堵、占用、拆毁的,必须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城区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十六条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和其它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责成设施管理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建有水利设施的桥涵以及其它桥涵,均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维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在城区河道上设置临时排水泵点的,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向城区河道排水,必须服从防汛统一调度和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城区河道绿化养护与保洁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城区河道的绿化养护与保洁维护工作,由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九条在城区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河道;

  (二)擅自拦河筑坝以及修建阻水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河滩地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

  (四)设置阻水渔具或者其它障碍物,圈占水域养殖、捕鱼、炸鱼、电鱼,在非指定区域钓鱼;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建筑和生活垃圾等;

  (六)堆放、倾倒、掩埋、私接、排放污染物和生活、工业污水;

  (七)在城区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损毁城区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九)在城区堤防和护堤地内建房、放牧、开渠、采砂、采石、取土、打井、挖窖、挖筑池塘、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进行市场贸易活动;

  (十)依树搭建或者围圈树木,利用树木和设施悬吊、系挂物品;

  (十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十二)损害花草树木,采花摘果,采集籽种,践踏绿地,在建(构)筑物、各类设施以及树木上涂抹、张贴、刻画;

  (十三)擅自在公(游)园绿地、甬道行驶停放各类机动车辆;

  (十四)焚烧垃圾、树叶等杂物;

  (十五)损坏和移动界桩、安全警示标志及各类设施;

  (十六)宠物随地便溺;

  (十七)擅自游泳、滑冰、划船及其它娱乐活动;

  (十八)擅自取水引水;

  (十九)擅自启闭水闸,调控水位;

  (二十)其它损害城区河道、绿化、设施、环境卫生和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拒绝、阻碍城区河道堤防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河道主管机关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各类设施(不含城市公共管网及公共附属设施)是指下列专有设施:

  (一)河道设施:河道、护坡、桥梁、涵洞、拦水坝、水闸、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二)园林设施:花坛、雕塑、喷泉、碑刻、护栏、座椅、廊亭、水榭、甬道、广场及其附属设施;

  (三)卫生设施:公厕、垃圾箱;

  (四)照明设施:照明灯、绿化灯、配电室及其附属设施;

  (五)健身、体育设施;

  (六)其它经营服务设施。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保定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河道管理办法 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

  第三条河道的保护、治理和利用,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遵循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保护和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保护、治理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和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河道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域岸线保护等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河道,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编制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等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档案,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治理

  第九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及两岸堤防、堤防背水面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的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有关标准划定,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当地国土、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河道管理和防洪的需要,组织河道清淤、疏浚,保持河道畅通。

  第十一条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确需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的,应当科学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乡建设不得降低河道水系功能,不得将天然河道改为暗河(渠),不得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堤岸;确需填堵、缩减或者废除的,应当科学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不得将河道滩地作为基本农田或者占补平衡用地。对于长期居住在河道滩地的群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十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拦水、蓄水工程,应当按照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和供水安全要求,并将航道整治方案或者疏浚计划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在界河河道内修建取水、引水、排水、阻水、蓄水、排渣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应当经毗邻各方协商一致,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河道利用

  第十六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资源利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水产养殖的管理,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减少水产养殖污染。河道水产养殖不得妨碍行洪安全和水利工程运行安全。

  第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其他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拦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对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项目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查,项目施工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位置、界限及相关措施落实的现场监督管理,并组织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九条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采取功能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一)黄河干流及湟水、大通河、渭河(泾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二)除湟水、大通河、渭河(泾河)外的黄河一级支流和嘉陵江、白龙江、西汉水、黑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三)市(州)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四)跨市(州)的同一线性工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五)大型水库及下游有城市的中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石羊河、疏勒河、讨赖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前两款规定外的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相关规划衔接。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并保证防洪、通航、渔业生产安全。

  河道采砂规划中划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应当向社会公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度汛、供水、航运安全调度及应对河道管理紧急情况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可以临时采取禁采措施。

  第二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统一发放。

  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在界河河道内未经毗邻各方达成协议,不得单方面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河道采砂应当随时转运或者清除砂石料、弃料堆体,随时复平采砂坑道,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河道采砂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河道。

  在通航航道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应当服从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拦水、蓄水工程未按照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天然河道改为暗河(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依照法律程序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边界河道修建取水、引水、排水、阻水、蓄水、排渣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其他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拦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或者建设项目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河道采砂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河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道研究意义:研究古河道不但可以了解一个地区的河流地貌演变历史,并且也是研究古地理环境的重要手段。在某些情况下,凭借古河道研究还可以揭示新构造运动的性质和规模。研究一个地区的古河道,了解河床演变的特征与规律,有助于对那个地区河道根治方案的制定。埋藏古河道常是地下水富集带,有时也是石油天然气的储层。

  平面形态较顺直的单一性河道。弯曲系数一般

  河道管理办法 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并保护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湖荡、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

  本办法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以下简称河道工程),是指河床以及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防护林草、护坡、青坎(平台)、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除害兴利水工程。

  第三条 河道工程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环境质量负责。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河道均应当明确综合治理责任人,对河道水生态、水环境持续改善和断面水质达标负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的统一监督和管理;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

  发改、规划、交通、建设、环保、国土、农林、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加强河道工程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确保河道工程安全运行。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机构,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和执法工具,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防汛抢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整治

  第八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会同规划、国土、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水系规划等河道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系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城乡规划,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规定。

  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水系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国土、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部门编制或修改各类规划涉及河道的,按照规划审批权限,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系规划提出河道规划控制线方案,并经规划部门确认为河道蓝线后,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以及涉及河道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河道规划控制线实施。

  第十条 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一般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企业和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应当提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规划并出具意见。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系规划制定河道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水质、水系沟通和景观的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并按照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因河道整治增加的土地,应当按照规划安排使用,其土地出让收益应当用于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二条 交通部门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河道水系规划和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三条 河道工程管理范围:

  (一)河道: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已有规划的,河道管理范围为规划确定的控制线范围;尚未编制规划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滩地及河口两侧各五米至十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二)河道的堤防:

  省管以上河道堤防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市管河道的堤防:按征地红线确权范围确定,但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十米。处于城镇段的河道堤防,在确保防洪安全和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其管理范围可以作适当调整。

  其他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毁闸坝、泵站、护岸、排水渠系等河道工程及机电设备、水文水质监测和测量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坑、埋葬、建窑等行为。

  (三)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种植高杆植物和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

  (四) 堆放、倾倒、掩埋垃圾、渣土、废液或其他废弃物,向河道中倾倒泥土、排放泥浆。

  (五)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容器。

  (六)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七)其他对河道工程正常运行、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和水环境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十五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范围:

  (一)长江主江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顺堤河以外一百米至二百米;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

  (二)一般江堤:两侧堤脚外各五十米。

  (三)其他河道堤防按照等级划定安全保护区范围:一级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外二百米;二、三级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外一百米;四、五级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外五十米。

  第十六条 在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擅自进行打井、钻探、爆破、开采地下水资源、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确需从事上述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地。禁止在河道湖泊内采用圈圩方式从事水产养殖。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沟塘坝等水域。确需填堵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等效等量原则就近兴建替代工程或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填堵、占用或拆除江河故道、旧堤和原有防洪工程设施。确需填堵、占用或拆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水功能区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要求,定期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进行监测,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向环保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四章 河道分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我市境内河道工程分级管理权限如下:

  (一)长江、淮河入江水道、京杭大运河(包括高水河)、泰州引江河、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宝应湖、高邮湖、邵伯湖、中型水库等河道工程,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或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二)除国家和省管理之外的区域性河道、扬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骨干河道、县际边界河道、跨县重要河段及小(一)型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除市河道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闸站外,高邮湖控制线、高邮河湖调度闸、瓜洲闸、泗源沟闸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度。具体市管河道工程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三)市区内河道工程的日常管理,按照扬府办发[20xx]89号文件的规定,结合目前的管理现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关部门和机构负责;今后若需调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其他河道工程分级管理权限由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工程,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管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占用堤防、岸线、水域的审查,工程管理状况的检查监督;除省、市河道管理机构直接实施管理的外,其他市管河道工程,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施具体管理,负责维修、养护,确保河道工程安全运行。

  河道管理办法 6

  秋季开学天气依然炎热,学校又无生活用水,一些学生私自到河里、湾边,池塘中游泳,造成溺水甚至危及生命,开学,我校组织了“校外巡河队”往返于河边,各村的池塘、河沟,保证学生安全。

  1、积极做好宣传,学校已通过主题班会、学校集会、黑板报、宣传栏、学校广播等多种形式做好假期的安全准备工作,并与家长签订安全协议书。

  2、各班组织安全小组,选出小组长,让学生管理学生,发现问题及时反映给值班教师。

  3、每天两名值班教师不定时到弥河边巡视,发现到河边玩耍、游泳的.同学及时制止,并通知家长,确保学生安全。

  4、查清各村的池塘、河湾的具体位置,由各村的教师划片分工负责,每天不定时,不定次巡视。

  5、在一些曾经发生过溺水事故的地带设置安全警示牌,以警示学生注意安全、珍惜生命。

  6、动员社会各界参与学校安全管理,派出所、村委以及社会各界群众发现学生有不安全行为及时制止并与学校取得联系。

  河道管理办法 7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度》、《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水利部等部门《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制度》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的活动。

  在水库、人工水道从事采砂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市国土、安监、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并配合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报批。

  第五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可采区内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或者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功率,下同)控制;

  (五)河道滩地堆砂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

  (七)管理措施。

  第六条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规划保留区;

  (三)桥梁、码头、航道、电力电缆、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江河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限水位时;

  (二)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八条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九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采砂规划,于每年11月30日前制定下年度河道采砂计划,并予以公告。采砂计划包括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等。

  第十条河道采砂权实行有偿出让。

  河道采砂权出让工作,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度开采计划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权出让,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采砂控制总量2万立方米以下的河道采砂权出让,可以由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河道采砂权出让,须编制出让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由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组织实施的河道采砂权出让,须编制出让方案,报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方式、地点、范围、开采量和时限、招标标底或拍卖起始价、竞买保证金等内容。

  招标标底、拍卖起始价按照砂场位置、砂质、开采难易程度、市场价格等因素测算确定。

  第十四条河道采砂权出让应当在招标、拍卖前20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砂场位置、现状、开采量、开采时限、通行道路、采后现场整理措施等;

  (二)竞买人资格条件和申请时应提交的书面材料;

  (三)招标、拍卖时间、地点、竞价方式、保证金数额;

  (四)确定中标人或竞得人的方法;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及日采量;

  (三)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

  (四)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五)防止水体污染方案;

  (六)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采砂活动结束后现场清理、平整方案;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以招标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的,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第十八条以拍卖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的,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第十九条中标人或竞得人在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成交价款及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保证金后,方可到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实行专户管理。扣除河道采砂权出让前期工作经费后,剩余价款,河道、小型水库按市、镇(街道、园区)、村4∶2∶4比例分配,国有大中型水库按市、水库管理单位2∶8比例分配。

  按照本制度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组织出让的,出让价款归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村委。

  河道采砂管理费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砂销售价格的25%计收。

  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上交市财政,纳入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开采面积每亩预缴保证金3000元。需增设辅助设施(道路、坡道、路口等),按略高于恢复工程标准的费用增加保证金数额;在国有大中型水库内采砂,保证金数额为20万元;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保证金数额为5万元。

  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6个月。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等进行开采;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采砂许可证应当存放在采砂现场备查。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采砂许可证期满或批准范围内砂石开采完毕,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停止采砂行为,并对采砂河段进行恢复治理平整。恢复治理平整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验收合格后,全额退还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度》、《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拒不停止违法采砂行为、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由市水利、国土、安监、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执行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未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

  (六)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年8月15日市政府发布的《市河道采砂管理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河道管理办法 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兴利除害,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同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第三条 河道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区域责任制。

  市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区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有关的河道管理工作。

  沿河各单位按照市河道主管机关划定的河段实行区域责任制。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河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条 城市防洪与城市建设,应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第六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河道综合治理与管理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健全河道管理专门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实行河务监理制。

  口泉河、十里河、御河及其支沟,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淤泥河、万泉河、饮马河、圈子河、甘河及其支沟,由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实行区域责任制的沿河各单位,按照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统一规划,承担河道的清障、防护工程的加固维修、防洪抢险等任务。

  第八条 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要确保河道、堤防工程的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工程效益,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河道、堤防和护岸工程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纠正违章行为,及时反映情况。

  (三)及时掌握汛期的雨情、水情、工情、灾情,保证通讯畅通,做好防汛、渡汛工作。

  (四)管理河道砂、土资源,按照规定向开采单位或个人征收管理费。

  (五)负责河道防护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六)总结推广河道管理经验,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综合治理规划,符合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穿堤、穿河、跨河、临河的建筑物及设施,须按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工程竣工后,河道主管机关应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使用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确保防洪安全。

  第十一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已建的河道沿河工程,应向河道主管机关申报登记,由河道管理机构按河道堤防安全标准进行检查,不合格者要在限期内改建或拆除。

  第十二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组织营造。单位和集体营造的护堤、护岸林木,实行谁造谁管谁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四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十三条 有堤防的河段两岸堤防之间、两岸堤防及护堤地5米之内为河道管理范围。无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按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四条 严禁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

  第十五条 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毁。

  第十六条 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标准,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十七条 严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倾倒矿渣、煤矸石、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修建围堤、种植高杆作物。

  (三)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摆摊设点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八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考古挖掘和在河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堆放物料。

  第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强行清除,清障全部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二十条 本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防汛工作应当贯彻集中领导、统一指挥与区域责任制相结合的原则,所有驻地单位都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听从指挥。

  第二十二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对一切影响泄洪的建筑物及各类设施,市防汛指挥部有权作出紧急处理决定。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蓄洪、分洪和滞洪命令的执行。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三条 河道堤防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区财政负担,列入市、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排涝工程,其修建、维护、加固、岁修费用,按“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由受益范围内的单位承担。专为保护某一企业修建的防洪、排涝工程,由该企业投资。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修复或清淤,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二十八条 市、区政府应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的,市、区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阻挠河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予以处罚。

  (二)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的,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并处警告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填堵、占用或拆毁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除责令其采取补救、恢复原状外,并处警告和2019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向环保部门申报批准和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的,除缴纳排污费外,还须承担治理、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五)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矿渣、煤矸石、泥土垃圾等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清理外,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房、开渠、打井、挖窑、葬坟、修建围堤、种植高杆作物的,除责令其补救、恢复原状外,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摆摊设点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100元以上、2019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考古挖掘和在河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堵放物料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理外,处500元以上,2019元以下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政府申请复议,接受复议申请的政府,须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位上的权利、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河道管理办法 9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xx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防洪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活动。

  第三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全面规划、总量控制、科学采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航道管理机构负责通航水域航道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河道采砂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规划制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四、五级河道采砂规划,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五)沿河两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禁采区、可采区及时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七条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一) 防洪、通航安全需要;

  (二) 水工程或者桥梁等涉河工程设施出现险情;

  (三)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或者发生泥石流、塌方等地质灾害;

  (四)其他确需修改的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临时不宜采砂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临时禁采期或者划定临时禁采区,并予以公告:

  (一)水情、工情、汛情、风情发生重大变化;

  (二)航道管理需要;

  (三)发生地质灾害;

  (四)其他特殊情形。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于每年12月依法公告下年度河道采砂可采区的具体地点、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范围、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等。

  第十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

  经营性河道采砂,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分级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实行统一办理制度。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河道采砂申请书。

  属于经营性河道采砂,或者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或者使用船舶采砂的,还必须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河道采砂许可申请后,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转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或者收到转报的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征求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部门及机构的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河道采砂许可办理情况书面告知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在通航水域进行河道采砂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

  (三)符合可采区作业工具控制数量要求;

  (四)符合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作业方式;

  (五)砂石弃碴处理方案和度汛措施符合防洪、通航安全要求;

  (六)使用船舶采砂的,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船员适任证书齐全;

  (七)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第十六条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用少量砂石需要到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河道需要采砂的,应当经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航道的还应当征求航道管理机构意见;航道管理机构整治航道需要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海事管理机构因临时性应急通航安全需要组织采砂的,应当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进行采砂,并及时清除砂石弃碴;在进行采砂时,应当对所开采范围设置标识。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或者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在禁采期间,采砂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河道采砂可采区、禁采区河床变化进行定期监测。经监测发现河床发生重大变化,对河道防洪、通航及其相关工程设施或者桥梁等涉河工程构成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航道、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排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虽尚未届满,但经监测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开采量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必须缴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料、清除砂石弃碴;

  (四)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航水域河道采砂船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和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保证船舶作业和停泊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等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定期开展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及时清除砂石弃碴,逾期不予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逾期不清除砂石弃碴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应缴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中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扰乱市场秩序的;

  (二)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执法巡查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河道管理办法 10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持环境卫生,共同创造良好而和谐的生态环境,特制订河道日常巡查监管制度。

  一、河道巡查监管工作由负责,每周不定期进行巡查;

  二、日常巡逻主要沿各自负责河道进行,做到巡查到位,无视线死角。

  三、每次必须全面检查本岗所负责的巡查路线,注意河道内、河道两岸的'环境卫生等情况,并做好书面巡查记录;

  四、在巡查过程中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如遇不听劝阻,自己不能处理的,要第一时间报告该河段河长或者段长,并及时向街道主要领导报告;

  五、遇到突发事件(如大面积污染等),首先要制止事态的发展,并迅速向有关部门及领导报告。

  六、要认真做好河道日常巡查工作,街道要不定时地进行检查。

  河道管理办法 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及时掌握和收集高速公路路况信息,维护公路路产路权,及时发现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情况,确保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公路日常养护巡查的规范化、标准化,结合我团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巡查内容

  第二条日常巡查范围包括:公路路基、路面、桥隧构造物、沿线设施。

  第三条路基巡查内容:主要巡查路基稳定性,边坡水毁

  情况,路肩是否有杂物堆积,排水设施是否齐全畅通,挡土墙等路基构造物是否发生位移变形等。

  第四条路面巡查内容:主要巡查路面有无影响交通安全的堆积物、抛撒物、油污、积水、积雪等。路面是否有新出现影响交通安全的坑槽、拥包等明显病害。

  第五条桥隧构造物巡查内容:主要观测桥面铺装有无损坏,伸缩缝、泄水孔有无堵塞,上下部结构有无破损、变形,桥梁栏杆、桥头示警桩、桥名牌、限载标志等是否齐全整洁完好,桥下河道是否有非法挖砂取土等现象。检查隧道有无明显渗水、灯光设施是否完好,隧道洞口上方边坡是否存在落石、积冰、积水,圬工体是否破损,吊顶及内装是否清洁、脱落,突起标志是否损坏或表面脏污影响使用功能。

  第六条沿线设施巡查内容:主要检查护栏等防护设施有无缺少损坏,各种交通标志标线(含凸起路标)有无残缺、变形、歪斜、污染、颜色不鲜明,可变信息板有无故障,里程碑、百米桩、轮廓标、

  防撞桶等设施有无缺损、褪色、剥落和污染等情况。检查公路沿线绿化植物的抚育管理,记录新发现的缺株、死株、病虫害、妨碍视距、影响交通安全、遮挡标志牌等情况。

  第三章巡查要求

  第七条加强对巡查人员的.培训,巡查人员应掌握巡查的内容和方法,具备一定的公路养护管理业务知识和技术技能及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八条巡查人员应本着全面、细致、负责的工作态度进行公路巡查,对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人和事,坚持原则,大胆管理,及时上报。

  第九条高速公路巡查频率每周不少于2次,每月不少于10次,巡查时间要求每天不少于6小时,在汛期、冬季清雪防滑及重大活动期间,适当加大巡查频率和巡查时间。

  第十条巡查人员在进行巡查工作时,必须着安全标志服,携带米尺、相机、巡查记录等用品。

  第十一条巡查过程中应详细记录病害发生的具体位置,准确描述发现的问题,巡查结束后,及时做好交接工作,严禁伪造巡查记录。

  第十二条巡查中发现的堆积物、抛撒物、油污、积水、积雪等能清除的必须立即清除,不能立即清除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清理。对路面坑槽、拥包、防撞护栏损坏等病害应按修复时限要求完成。

  第十三条巡查应由专人记录巡查情况,巡查结束后应尽快整理、汇总巡查记录,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养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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