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识管理办法

时间:2023-04-20 12:39:00 管理办法 我要投稿

标识管理办法

标识管理办法1

  为了加强对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特制定《保健食品标识规定》。

  20xx年最新保健食品标识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国内销售的一切国产和进口保健食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用定义如下:

  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功效成分:指保健食品中产生保健作用的组分。

  食品标识:即通常所说的食品标签,包括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说明物。借以显示或说明食品的特征、作用、保存条件与期限、食用人群与食用方法,以及其它有关信息。

  最小销售包装:指销售过程中,以最小交货单元交付给消费者的食品包装。主要展示版面:指消费者选购商品时,在包装标签上最容易看到或展示面积最大的表面,一般的食品销售包装至少有一个表面可用作主要展示版面。

  信息版面:是紧接“主要展示版面”右侧的包装表面。如果因包装设计原因,紧接“主要展示版面”右侧的“信息版面”不能满足标签标示的要求(如折叠的包装袋,时,则“信息版面”可选择右侧版面右侧的下一个版面。

  保健食品专用名称:表明保健食品的主要原料、产品物理形态、食品属性的名称。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在保健食品名称中,用于表明保健食品主要作用的名称部分。

  保健作用声明短语:以短语形式,对保健作用的简单介绍或描述。

  第四条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所有标识内容必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

  保健食品名称、保健作用、功效成分、适宜人群和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必须与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应科学、通俗易懂,不得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

  应与产品的质量要求相符,不得以误导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某一保健食品或保健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的相似或相同。

  不得以虚假、夸张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的保健作用,也不得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动用。

  第五条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标示方式必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

  保健食品标识不得与包装容器分开。所附的产品说明书应置于产品外包装内。

  各项标识内容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标示于相应的版面内,当有一个“信息版面”不够时,可标于第二个“信息版面”

  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文字、图形、符号必须清晰、醒目、直观,易于辨认和识读。背景和底色应采用对比色。

  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文字、图形、符号必须牢固、持久,不得在流通和食用过程中变得模糊甚至脱落。

  必须以规范的汉字为主要文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但必须与汉字内容有直接的对应关系,并书写正确。所使用的汉语拼音或外国文字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计量单位必须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第六条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必须标示本《办法》附件1(参见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标识内容及其标识要求)所规定的各项内容,其标示方式必须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规定的相应要求。

  第七条凡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标示内容或标示方式不符合本《办法》者,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处罚。第八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标识管理办法2

  1.目的

  规范各服务区域内标识的管理,为客户的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和安全保障;规避经营风险,提升公司形象;保持唯一性标识。

  2.范围

  适用于各项目在服务过程中的各类标识。

  3.职责3.1各项目

  1)负责根据本部门工作需要提出标识的制作数量;

  2)负责标识标牌的安装。

  3)负责标识的使用及日常维护工作。

  3.2品质管理部

  1)负责公司各类标识的设计与制作。

  2)负责对公司整体标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标识的种类

  标识包括小区(办公楼)绿化提示牌、交通导向标志、方向指示标志、警示标志、公告栏、监控标志等。

  5.标识的使用规定

  5.1各类设备、设施、场所应张贴相应标识。

  1)各类设备房(配电室、水泵房、消防中控室、监控室、停车库)均用标识牌清晰标识出名称并制作“管理制度”、“岗位职责”、“操作证”(产品说明书、合格证、操作人员工作证)、“保养规程”

  2)小区内道路交通标识须完整,在小区入口处须有禁鸣、限速标识,在主要路口等公共地方须有引路标识,监控摄像有正在监控中标识。

  3)地下车库入口显眼部位要有对车辆限高、限速、禁止鸣笛的'标识,有请走楼梯、载客电梯、安全出口等提示。

  4)高层楼宇应在每层电梯厅显眼部位挂贴有物业标识的“消防示意图”、“如遇火警,请勿使用升降机”的标识,大厅有相关客服管家及保洁人员照片及电话告知牌。

  5)小区显著位置须有报警电话及物业服务电话标识。

  6)变压器和环网柜上挂“高压危险,请勿靠近”的告示牌。

  9)所有机房出入口应悬挂“机房重地、非请勿进”的字牌。

  10)水景附近须有“请勿戏水”标识,栏杆上须有“请勿翻越”或“禁止攀爬”标识。

  11)对绿化名称、生长习性和科别以及产地进行标识。主要部位设置有与植物相符的绿化标识牌,并安装位置妥当、醒目,标识清晰、完整、干净。

  12)管理处外墙有服务时间提示,管理处门上有山东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裙带。

  13)管理处室内有收费标准、服务方案、客服接待流程、维修接待流程、客服主管职责、保洁主管职责、维修主管职责等。

  14)管理处室内制作管理看板,各类信息用磁铁固定在看板上。

  13)项目经理办公室有项目介绍、项目经理职责、企业使命、核心价值观,走廊内有各种精神提升内容及企业文化内容。

  13)小区楼道内通知面板有固定内容(如禁止高空抛物、文明养犬等),防止出现通知面板内容空缺情况。

  13)小区门岗有物业名称、值班人员相片、物业服务电话报警电话及登记提示语等,小区大门有谢绝外来人员进入及开门方式提示牌。

  14)各种存在安全隐患位置有安全提示标志(注意台阶、小心踏步、小心碰头、注意撞伤等),防涝物资有统一告知牌。

  15)消防箱上张贴灭火器材使用流程图。

  16)制作业主公约板放置在小区明显位置。

  5.2在服务过程中,应根据服务的内容、性质在显眼位置设立提示标识,服务完成后,撤除提示标识。

  1)电梯例行检修保养时,在电梯井门口挂放“保养中”告示牌并安装围栏。

  2)高空作业时,在危险区周边用警戒带圈出警戒区域,对于区域内的财产要做好防护措施,并放置“危险勿近”告示牌。

  3)配电设备维修时,在开关上挂“有人工作,禁止合闸”告示牌。

  4)清洁大堂、潮湿下雨天气时,应在显眼部位放置“小心地滑”告示牌。

  5)在公共场所刷油漆时,如果油膝未干而现场又无工作人员时,应在显眼部位放置“油漆未干,请勿触摸”的告示牌。

  6)公共娱乐设施暂停开放期间,在显眼部位挂放“暂停使用”告示牌,清洁时,须有“清洁中”内容的标识。

  7)维修公共卫生间设施时,放置“停用”告示牌。

  8)小区公共设施施工、维修时须有“正在施工,请勿靠近”、“工作进行中”、“维修中”标识。

  9)楼内保洁员在进行楼道、楼层保洁工作时,应在单元防盗门处或楼层显著位置放置“清洁中”的标识。

  10)绿化消杀时,应在消杀现场显眼位置放置“消杀进行中”或“此区域消杀中,请勿靠近”标识。

  11)路面抢修时,应在路面维修处用警戒带圈出警戒区域,放置“请绕行”标识。

  12)停车场车位已满后,应在车场入口处放置“车位已满”标识。

  6.标识的管理

  6.1安装和制作好的标识由使用人员或片区保洁员负责日常清洁保养工作。

  6.2如发现标识已经被污染、涂抹、撕毁、破损或已失去标识意义,应及时申请更换、替补或直接撤销。

  6.3当所设置的固定标识需要更改部位或予以撤消时,须经部门负责同意后方能执行。改动影响较大时须经所属公司综合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执行。

  6.4各项目应不定期对各类标识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公司规范要求的限期整改。

  统一即是美。统一的标识标牌有利于美化小区,提高了美观性;统一的风格能强化企业形象,使信息传播更为迅速有效,易于记忆,增加了宣传性。

标识管理办法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第六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第八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分装进口化妆品的,应当同时标注进口化妆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以及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标明分装字样。

  第十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一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第十三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第十六条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三章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十七条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第十八条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第十九条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部分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的内容。

  第二十条化妆品标识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一条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第二十三条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进出口化妆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化妆品标识安全使用

  1.化妆品的质量

  首先,选择化妆品最重要的是看质量是否有保证。一般来说选择名厂,名牌的化妆品比较好,因为名厂的设备好,产品标准高,质量有保证,而名牌产品一般也是信得过的产品,使用起来比较安全。不能买无生产厂家和无商品标志的化妆品,同时要注意产品有无检验合格证和生产许可证,以防假冒。还要注意化妆品的生产日期,一般膏、霜、蜜类产品尽可能买出厂一年内的。

  其次,学会识别化妆品的质量。

  ①从外观上识别:好的化妆品应该颜色鲜明、清雅柔和。如果发现颜色灰暗污浊、深浅不一,则说明质量有问题。如果外观浑浊、油水分离或出现絮状物,膏体干缩有裂纹,则不能使用。

  ②从气味上识别:化妆品的气味有的淡雅,有的浓烈,但都很纯正。如果闻起来有刺鼻的怪味,则说明是伪劣或变质产品。

  ③从感觉上识别:取少许化妆品轻轻地涂抹在皮肤上,如果能均匀紧致地附着于肌肤且有滑润舒适的感觉,就是质地细腻的化妆品。如果涂抹后有粗糙、发粘感,甚至皮肤刺痒、干涩,则是劣质化妆品。

  2.个人和环境因素选择化妆品,除化妆品的质量外,还要考虑到使用者和环境因素。

  ①依据皮肤类型:油性皮肤的人,要用爽净型的乳液类护肤品;干性肌肤的人,应使用富有营养的润泽性的护肤品;中性肌肤的人,应使用性质温和的护肤品。

  ②依据年龄和性别:儿童皮肤幼嫩,皮脂分泌少,须用儿童专用的护肤品;老年人皮肤萎缩,又干又薄,应选用含油分、保湿因子及维生素E等成分的护肤品;男性宜选用男士专用的护肤品。

  ③依据肤色:选用口红、眼影、粉底、指甲油等化妆品时,须与自己的肤色深浅相协调。肤色较白的人,应选用具有防晒作用的化妆品。

  ④依据季节:季节不同,使用的化妆品也有所不同。在寒冷季节,宜选用滋润、保湿性能强的化妆品,而在夏季,宜选用乳液或粉类化妆品。

标识管理办法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绿色建筑行动方案》和《促进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行动方案》、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和建材工业转型升级、推进新型城镇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有关要求和《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规定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以下简称评价工作)的组织管理、专家委员会、评价机构的申请与发布、标识申请、评价及使用、监督管理。

  第三条绿色建材评价应紧密围绕绿色建筑和建材工业发展需求,促进节地与室内外环境保护、节能与能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材与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材料与产品以及通用绿色建材的生产与应用。

  第四条评价工作遵循企业自愿和公益性原则,政府倡导,市场化运作。评价技术要求和程序全国统一,标识全国通用,在全国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发布。

  第五条绿色建材评价机构、评价专家及有关工作人员对评价结果负责。

  建材生产企业应对获得标识产品的质量及该产品的全部公开信息负责。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绿色建材推广和应用协调组明确绿色建材评价标识日常管理机构,由该机构承担绿色建材评价标识日常实施管理和服务工作,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两部门)委托的相关事项。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部门。两部门和省级部门统称为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承担省级绿色建材评价标识日常管理工作的机构;

  (二)对一星级、二星级评价机构进行备案并将备案情况及时报两部门;

  (三)本地区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应用的协调和监管;

  (四)在信息平台发布本地区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等工作。

  第三章专家委员会

  第八条全国绿色建材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由两部门负责组建。专家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提供技术咨询和支持;

  (二)评审绿色建材评价技术要求;

  (三)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专家委员会由建筑、建材等领域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3名。委员任期为3年,可连续聘任。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高级技术职称且长期从事本专业工作,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在专业领域有一定的学术影响;

  (二)熟悉建筑或建材产业发展现状和国内外趋势,了解相关政策、法规、标准和规范;

  (三)出版过相关专著、发表过相关科技论文、主持过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编制或主持过国家相关科技项目;

  (四)良好的科学道德、认真严谨的学风和工作精神,秉公办事,并勇于承担责任;

  (五)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8岁。

  第十条专家委员会委员按以下程序聘任:

  (一)单位或个人推荐,填写《全国绿色建材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专家登记表》,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单位同意,报两部门审核;

  (二)通过审核的,颁发《全国绿色建材评价标识专家证书》。

  第十一条省级部门可参照本章成立省级专家委员会。

  第四章、评价机构

  第十二条评价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评价工作所需要的土木工程、材料与制品、市政与环境、节能与能源利用、机电与智能化、资源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等专业人员,一星级、二星级评价机构不少于10人,三星级评价机构不少于30人。

  其中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60%,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30%;

  (二)独立法人资格,在行业内具有权威性、影响力;

  (三) 评价机构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熟悉相关政策和标准规范,以及绿色建材评价技术要求;

  (四)组织或参与过国家、行业或地方相关标准编制工作,或从事过相关建材产品的检测、检验或认证工作;

  (五)开展评价工作相适应的办公条件;

  (六)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对评价机构实施备案和动态信用清单管理。拟从事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应提交《绿色建材评价机构备案表》。

  备案表应随附相关材料复印件,如法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和其他证明材料等。

  第十四条从事三星级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经所在地省级部门向两部门备案。中央企事业单位、全国性行业学(协)会可直接向两部门提交备案表,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部门。从事各地一、二星级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向当地省级部门备案。

  三星级评价机构如开展一星级、二星级标识评价的,向相应的省级部门备案。

  从事三星级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应不少于两家,每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一、二星级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应不少于两家。

  评价机构相关信息及时在信息平台发布。

  第十五条评价机构与申请评价标识的企业不得有任何经济利益关系。从事相关建材产品设计、生产和销售的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作为绿色建材评价机构。

  第五章、标识申请、评价及使用

  第十六条标识申请由建材生产企业向相应的评价机构提出。生产企业可依据评价技术要求向相应等级的评价机构,申请相应的星级评价和标识。

  同一生产企业的同一种产品不得同时向多个评价机构提出相同星级的申请。

  第十七条标识申请企业应填写《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申报书》,按照评价技术要求提供相应技术数据和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评价机构收到企业申请后,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通过形式审查的,评价机构向申请企业发放受理通知书。双方应以自愿为原则,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未通过形式审查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应补充的材料。

  第十九条评价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含抽样复测时间)。

  评价通过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评价机构向两部门申请证书编号,颁发标识;公示有异议的,由相应主管部门组织复核。

  评价未通过的,如企业对评价结果有异议,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受理的评价机构提出申诉,评价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出答复意见;企业对评价机构的答复意见仍有异议的,可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评价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评价技术要求对企业申请的产品进行评价,出具评价报告,明确评价结论和等级等。

  第二十一条获得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的企业,应以适当、醒目的方式在产品或包装上明示绿色建材标识。

  第二十二条获得标识的企业应建立标识使用管理制度,规范标识使用,保证出厂产品各项性能指标与标识的一致性。对标识的使用情况应如实记录和存档。

  第二十三条标识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企业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评价机构提交标识使用情况报告。有效期满6个月前可向评价机构申请延期使用复评。延期复评程序与初次申请程序一致。

  第二十四条获得标识的企业如发生企业重大经营活动变化的,应及时向评价机构报备。出现下列重大变化之一的,应重新提出评价申请:

  (一)企业生产装备、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且严重影响产品性能的;

  (二)企业生产地点发生转移的;

  (三)产品标准发生更新且影响产品检测结论的。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评价机构每年3月底前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评价工作概况、当年发放标识的统计、评价工作情况分析、机构和人员情况、存在的困难、问题及建议、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主管部门应对相应的'评价机构和获得标识的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计入诚信记录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一)备案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的;

  (二)未经当地主管部门备案在当地从事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的;

  (三)评审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造成评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

  (五)不能保证评价工作质量的;

  (六)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获得标识的企业出现下列重大问题之一的,评价机构应撤销或者由主管部门责令评价机构撤销已授予的标识,并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一)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的;

  (二)标识产品抽查不合格的;

  (三)超范围使用标识的;

  (四)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标识的;

  (五)利用获得的标识进行虚假或夸大宣传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被撤销标识的企业,自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标识;再次被撤销标识的企业,评价机构不得再受理其评价申请。撤销标识的有关信息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干扰评价工作导致评价不公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评价过程或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和举报。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专家登记表及证书、评价机构备案表、标识申报书、标识式样与格式等另行发布。

  第三十三条省级部门可依据《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标识管理办法5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方式制作商标标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四条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第五条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

  (二)被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应有明确的授权书,或其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

  (三)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其注册标记的使用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委托印制未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

  (二)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标记。

  第七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八条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九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商标印制单位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商标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商标标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包括注册商标标识和未注册商标标识。

  本办法所称“商标印制委托人”是指要求印制商标标识的`商标注册人、未注册商标使用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以及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其他商标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商标印制单位”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商标印制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商标注册证》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所发的有关变更、续展、转让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9月5日发布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商标保护的作用

  商标通过确保商标注册人享有用以标明商品或服务,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以获取报酬的专用权,而使商标注册人受到保护。

  从广义上讲,商标通过对商标注册人加以奖励,使其获得承认和经济效益,而对全世界的积极和进取精神起到促进作用。商标保护还可阻止诸如假冒者之类的不正当竞争者用相似的区别性标记来推销低劣或不同产品或服务的行为。这一制度能使有技能、有进取心的人们在尽可能公平的条件下进行商品和服务的生产与销售,从而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商标是产品与包装装潢画面的重要组成部分,设计精美、寓意深刻、新颖别致、个性突出的商标,能很好地装饰产品和美化包装,使消费者乐于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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