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垃圾管理制度

时间:2025-01-08 11:24:55 丽薇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建筑垃圾管理制度(精选11篇)

  在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中,越来越多地方需要用到制度,制度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想学习拟定制度却不知道该请教谁?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建筑垃圾管理制度(精选11篇),欢迎大家分享。

建筑垃圾管理制度(精选11篇)

  建筑垃圾管理制度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寿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修缮、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县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县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工作。县城管执法部门下设环境卫生和渣土管理执法大队,派驻寿春镇,具体负责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二)依法制定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渣土;

  (三)办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核准事项;

  (四)统一管理和调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场所;

  (五)监督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倾倒、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县住建、国土、公安、交通运输、水务、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进行综合利用,优先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作为填充物用于建设工程。

  第五条

  申请从事城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二)运输车辆应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三)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带有行车记录仪的GPS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五)严格执行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的规定和要求。

  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有关证明材料、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条件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准运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设与施工单位(含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单位,下同),应当在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准运证》的运输企业或单位中选择具体的运输单位。

  第七条

  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场所(以下简称消纳场所)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县住建、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渣土。消纳场所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

  (二)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八条

  消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消纳场所,不得受纳其它物料;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所受纳的、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结算凭证;

  (五)对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县城管执法部门。

  第九条

  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渠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应当向县城管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城管执法部门予以核准后启用。

  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至前款规定的场所,对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情况进行监管,受纳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符合要求的,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结算凭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直接发包时,应当在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二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工程施工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安全质量监督手续前,向县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城管执法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县住建、房产等主管部门准予施工的批准文件;

  (三)需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交由运输单位运输的,应提供与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准运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建设工程渣土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事项进行审核。符合处置规定的,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并按照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份数的处置证副本。不符合处置规定的,不予核发处置证,并向申请单位书面告知原因。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应当载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运输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及地点、排放期限、消纳场所、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等事项。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

  第十三条

  县住建、房产等部门在办理工程施工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安全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同时审查该工程施工是否符合本规定关于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方面的要求,建设或施工单位必须出示县城管执法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

  第十四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要签订文明施工责任书。施工现场要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围墙(围挡)、硬质路面、车辆冲洗平台和冲洗设备、污水处理排放系统、除尘设备等临时环卫设施,并配备专人进行清扫和管理,监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规范装运,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驶离。

  第十五条

  运输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要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消纳场所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携带处置证,实行加盖、密闭运输,并按照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运输途中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第十六条

  运输单位启运前,建设单位(或委托施工单位)要将具体启运时间告知县城管执法部门,并填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联单,分别提交运输单位、消纳场、县城管执法部门。

  运输单位按照要求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至规定的消纳场所后,消纳场所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运输单位可凭结算凭证向建设或施工单位申请结算运输费。运输消纳结算凭证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确需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取得县城管执法部门许可并采取规范堆放、有效覆盖等防污染措施。占道期满后,应当立即清除垃圾、渣土,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单位、居民小型房屋装修、装饰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转点临时堆放,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处置;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在施工前与县环卫所签订建筑垃圾处置合同,按照环卫所(社区)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转点临时堆放,可委托县环卫所统一、有偿清运。单位、居民装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时应有效遮盖。

  第十九条

  县城管执法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信息系统,将运输单位、运输车辆、驾驶员、消纳场所有关信息以及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申请、核准信息纳入该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对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好书面记录。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影响相关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县城管执法部门投诉和举报。县城管执法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规定,除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外,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立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或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超出核准范围的,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书或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运输准运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县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侮辱、殴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xx年5月31日寿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寿县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试行)》(寿政〔20xx〕30号)同时废止。

  建筑垃圾管理制度 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第六条支持和鼓励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需运入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应交纳处置费。

  第八条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义务。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车辆等代为消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

  第十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前十五日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或《房屋结构装修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产生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二条个人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可堆放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清运。

  第十三条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乱抛乱扔、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存放,并有效遮盖。

  第十四条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占道施工的应在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纳入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含施工者自备车辆),应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一车一证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超期使用,不得出租、出借、租用、借用、转让、涂改。

  第十七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保持箱体完好、有效遮盖,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应倾倒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核定的.处置场地,不得乱倾乱倒,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处置场。

  第十九条需建筑垃圾回填的,可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所需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剂。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以及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资质审查,在锦江、青羊、金牛、武候、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在其它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章处置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在其它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场四周应设置不低于二米的实体围栏;应设置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禁止入场拾检废旧物品。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补办审批手续,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三)至第(五)项行为的,可暂扣《建筑垃圾准运证》一至五日直至经发证机关批准吊销《建筑垃圾准运证》:

  (一)使用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三)出租、出借、租用、借用、转让、涂改或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准运证》的;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五)运输建筑垃圾撒漏的;

  (六)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乱倾乱倒、乱堆乱放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垃圾乱堆乱放或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的;

  (二)收集建筑垃圾乱抛乱扔,污染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对周围环境卫生造成污染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恢复原状、清除污染,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的。

  第二十七条对乱倾倒建筑垃圾或运输建筑垃圾撒漏大面积污染道路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污染特别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或第二十七条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暂停处置建筑垃圾,直至责令暂停施工或强制封闭处置场。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受城市建筑垃圾污染损害的单位、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收取及其收费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经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建筑垃圾管理制度 3

  随着城市花园14区、11区、5区的延伸开发,将会出现大量的建筑垃圾及土方工程,由于前期工程中建筑垃圾清运及土方工程在管理上一直没有明确的依据,在量的控制上难度大,价格上定额又没有明确的依据,曾引起管理上的一些漏洞,为使该类工程在严格的管理下规范操作,特制定此管理办法,要求

  各部门结合目前iso标准严格执行。

  一、工程施工前控制及资料档案制定

  1、工程立项后,工程部主办人员要求设计部门对该项目从设计角度提出处理意见(场内短驳平衡、外运等),同时征得预算部对处理方式的.意见,两者相结合确定处理方案。

  2、处理方案确定后,设计部在清理方案上给予明确的指导,用书面形式表明土方垃圾应清理至什麽标高。土方造型应做成如何形状等。

  3、预算部在价格上应给予明确指导,对驳运、翻土等有定额的严格按定额执行。无定额的,由工程部、预算部共同操作,先进行市场调查,后确立价格、并对价格确定做文字说明。

  4、工程部对所属清运的土方活建筑土方垃圾用图纸的方式正确体现原貌,由预算部计算出工程量,由非受益方两人(监理、工程部主办人员活工程部主办人员、预算部主办人员)签字生效。

  5、预算部对以上资料必须进行复核、复查。

  6、以上资料齐全才可施工,此类合同原则上实行闭口价。

  二、工程施工中间控制管理

  1、工程施工中间如由于甲方原因要反复施工或更改施工内容,必须按第一条的规定备齐资料。

  三、工程结算

  1、工程竣工后,由工程部将完工后地貌用图纸表示作为竣 工图,由设计部和工程部主办人员签字生效。

  2、工程结算单必须有施工全过程有效的图纸签证资料,报 送计划预算部,计划预算部对所有资料进行审核,现场实际况与资料相符才能办理结算。

  四、建筑垃圾清运及土方工程超过五万元同样按“招投标管理办法”

  操作执行。

  注:

  1、持有本文件者应严格按此文件要求执行。

  2、若认为本文件有不合理之处应及时向本文件的审批人提出修改意见。

  建筑垃圾管理制度 4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运输、回填、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管网、园林绿化等以及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开发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环保、规划、交通、工商、公安、安监、质监、国土、财政、水利、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等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情况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跨区运输、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准。

  第八条需要开挖、拆迁、回填等涉及建筑垃圾处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责任。

  第九条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等;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有与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的消纳场签订的消纳处置合同;

  (四)有建筑工程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但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地管理相关规定文明施工,并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第十一条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指导业主或施工单位在指定地点分类堆放,并采取围档、苫盖等措施。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各类线缆、管网、园林绿化等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按照要求采取防扬尘措施,完工后及时清除建筑垃圾、拆除施工设施。

  第十三条各类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防扬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卫生。建设工程竣工后15日内应当清运干净。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20辆,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有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运营、安全、保养等管理制度;

  (五)运输车辆安装符合规定的密闭机械装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其车辆应当纳入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的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

  第十八条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核准范围装载、承运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冲洗,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四)按建筑垃圾准运证载明的路线、时间运输;

  (五)确保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沿途泄漏、撒落建筑垃圾;

  (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等证件,自觉接受检查;

  (七)在指定的地点装卸,服从消纳场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条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的许可审批;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有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设备;

  (四)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六)符合防洪、防塌方等防灾的相关规定;

  (七)在进出场道路路口设置醒目标志、标识,在专用道路和建筑垃圾处置区设置指示牌、车辆限速牌等告示牌;

  (八)进出口道路应当铺设砼化路面,设置冲洗保洁设施。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可利用建筑垃圾与不可利用建筑垃圾分类堆放;

  (三)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施工作业;

  (四)保持相关消纳设备、设施完好;

  (五)保持消纳场周边及其场内环境整洁;

  (六)有专业的保洁人员,并做好车辆驶出消纳场的保洁工作,对车轮、车厢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七)记录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情况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觉接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低洼地、废沟渠等需要实施回填处置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条件下,经相关部门同意后,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

  需要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方可进行回填处置。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四)伪造、出租、出借、涂改、转让、倒卖建筑垃圾处置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同意,并采取防污染措施。完工后应当将建筑垃圾及时清除干净。

  第二十六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行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处。经查证属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或不按规定使用密闭装置的;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按规定作业以及运输车辆不服从管理的;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等拒不接受检查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辖大通、湟中、湟源三县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20xx年4月28日西宁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

  建筑垃圾管理制度 5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于20xx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 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权力、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xxxx年6月1日起施行。

  建筑垃圾管理制度 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推进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xx市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政审批服务、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其所属的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实行建筑垃圾分类管理制度。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研究制定建筑垃圾分类规范,明确分类标准和管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及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二章处置管理

  第八条建立实行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许可事项联合办理制度,优化审批流程,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单位提供便利。

  第九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书;

  (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

  (三)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四)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消纳场签订的处置协议,或者经批准的建筑垃圾填埋、堆放等消纳场所的使用协议,消纳场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且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通过的建设工程项目,达到扬尘防治标准的建设单位可以先期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组织进行场地平整、基坑开挖、渣土清运等工作。

  第十条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前,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勘验。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要求文明施工。

  第十三条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公示牌;

  (二)现场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

  (三)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并有效使用,保持驶离工地车辆清洁;

  (四)工地进出路口、车行道路路面硬化处理;

  (五)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及时分类清运,暂时不能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六)建筑垃圾车辆全程密闭运输;

  (七)按照规定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施;

  (八)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备;

  (九)施工现场签订物业保洁合同,配备专人负责工地内的保洁作业;

  (十)建筑单体外立面和主体每楼层内外积尘冲洗干净后,撤除遮挡防护网。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运。

  第十四条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施物业管理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或业主为责任人。

  第十五条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或指定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三)采取措施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

  (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五)对现场堆放的装修垃圾进行覆盖,装卸运输时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投放至指定的堆放场所,不得与生活垃圾、有害废弃物等混同。

  第十七条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专门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行清运,并运输至消纳场所。

  第三章运输管理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由专门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进行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适度规模运输车辆,且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具有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具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设备等;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纳入平台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运输企业和车辆名录。

  第二十条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严禁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市公安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

  (四)保持车身清洁,严禁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五)全程密闭运输,严禁建筑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六)在指定的消纳场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人员管理,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和运输规范等制度,对所属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实行动态管理,加强运输车辆维修养护和驾驶员培训,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第四章消纳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四周设置硬质围挡或围墙、路面硬化;

  (二)配备摊铺、碾压、除尘、冲洗、照明、计量、排水、消防、喷淋等机械、设备和设施;

  (三)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四)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和扬尘在线监测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等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制度执行情况的原始记录。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垃圾消纳场外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保障性安居工程、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示范性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优先采用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实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减量化处理。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地形整理、工程填垫等环节充分利用建筑垃圾。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监督和管理。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日常监管,建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消纳场的考核评价机制,并依法纳入社会信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开展建筑垃圾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或者无清运通行手续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渣土运输企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使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或者无清运通行手续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运输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xx市城市市区范围以外、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建筑垃圾管理制度 7

  随着城市花园14区、11区、5区的延伸开发,将会出现大量的建筑垃圾及土方工程,由于前期工程中建筑垃圾清运及土方工程在管理上一直没有明确的依据,在量的控制上难度大,价格上定额又没有明确的依据,曾引起管理上的`一些漏洞,为使该类工程在严格的管理下规范操作,特制定此管理办法,要求各部门结合目前iso标准严格执行。

  一、工程施工前控制及资料档案制定

  1、工程立项后,工程部主办人员要求设计部门对该项目从设计角度提出处理意见(场内短驳平衡、外运等),同时征得预算部对处理方式的意见,两者相结合确定处理方案。

  2、处理方案确定后,设计部在清理方案上给予明确的指导,用书面形式表明土方垃圾应清理至什麽标高。土方造型应做成如何形状等。

  3、预算部在价格上应给予明确指导,对驳运、翻土等有定额的严格按定额执行。无定额的,由工程部、预算部共同操作,先进行市场调查,后确立价格、并对价格确定做文字说明。

  4、工程部对所属清运的土方活建筑土方垃圾用图纸的方式正确体现原貌,由预算部计算出工程量,由非受益方两人(监理、工程部主办人员活工程部主办人员、预算部主办人员)签字生效。

  5、预算部对以上资料必须进行复核、复查。

  6、以上资料齐全才可施工,此类合同原则上实行闭口价。

  二、工程施工中间控制管理

  工程施工中间如由于甲方原因要反复施工或更改施工内容,必须按第一条的规定备齐资料。

  三、工程结算

  1、工程竣工后,由工程部将完工后地貌用图纸表示作为竣工图,由设计部和工程部主办人员签字生效。

  2、工程结算单必须有施工全过程有效的图纸签证资料,报送计划预算部,计划预算部对所有资料进行审核,现场实际况与资料相符才能办理结算。

  四、建筑垃圾清运及土方工程超过五万元同样按“招投标管理办法”操作执行。

  注:

  1 、持有本文件者应严格按此文件要求执行。

  2、若认为本文件有不合理之处应及时向本文件的审批人提出修改意见。

  建筑垃圾管理制度 8

  为加强生活区垃圾清运工作,保证生活垃圾日产日清,给广大居民创造一个干净卫生的生活环境,特制定此制度。

  1.司机和装卸工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好劳动保护用品,树立和保持良好形象。

  2.司机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持汽车驾驶证(b票)、特种作业证挂牌上岗;装卸工必须挂牌上岗。

  3.司机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严禁违章驾驶,自负违章罚款。

  司机进入作业现场要了解和熟悉作业现场状况,做好风险识别和风险评估,特别是进车和倒车要加强瞭望,防止刮碰事件发生;

  装卸工专门配合作业现场进车和倒车瞭望;

  如发生交通肇事,按照有关部门认定责任,依照本企业相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4.司机和装卸工必须按规定时间出车:

  4.1夏季:5:00出车

  4.2冬季:6:00出车

  4.3准时进入垃圾清运责任区,对责任区的生活垃圾日产日清。

  5.司机负责垃圾清运车的.维护保养,出车前必须认真检查车况,不准带故障出车;

  保持驾驶室及车体清洁,不准赃车出行,保证车库干净整齐。

  6.司机严格按照液压系统操作规程操作,定期对垃圾车进行注油及维

  护,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队领导汇报。

  7.装卸工负责垃圾装卸,必须将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分开,严禁混装而将建筑垃圾带入垃圾处理场。

  8.装卸工要爱护和正确使用滚动式垃圾筒,严禁硬敲硬磕硬摔; 正确操作,将垃圾筒挂在垃圾车挂齿上,保证自动装卸压缩; 每周对垃圾筒擦洗一次,保证垃圾筒清洁;

  夏季(6月15日—9月15日)每天对垃圾筒及周围消毒一次。

  9.司机必须按规定区域和线路停车,不得私自更改行车路线,如有特殊情况,必须事先请示,批准后方可更改行车路线,否则视为私出车,给予严肃处理。

  10.司机不准在生活区内私停车,乱占道,乱鸣笛,不准大声喧哗,不准干扰居民正常生活。

  11.完成垃圾清运工作后司机负责将垃圾车开进洗车房,停放在洗车位;

  装卸工负责垃圾车内外清洗、消毒、烘干;

  司机将清洗消毒后的垃圾车入库,检查车况,签写工作日记。

  12.司机必须在指定加油站持卡加油,无特殊情况,不准在非定点加油站加油,否则不予报销。

  司机要节约用油,超标费用自负。

  13.清洗消毒工负责高压清洗消毒和烘干设备的操作和维护修养,保证其正常使用;

  依照规定保管好消毒药品,严禁消毒药品外流、丢失。

  按照配方配别分好消毒液,保证消毒工作正常进行;

  负责烘干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垃圾车清洗消毒后及时迅速烘干。

  14.清洗工定期对过滤池、排水井、排污管道进行清理,及时更换过滤,保证排污畅通。

  15.车辆更换配件、修理应逐级上报,并按照报修、购件审批程序审批后方可更换修理。

  如遇临时性急修、急换问题也应在上级主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办理。

  建筑垃圾管理制度 9

  第一条为加强县城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城规划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县城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五条县城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容市貌标准。县城主要街道两侧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设施上晾晒衣服、吊挂物品。

  第六条县城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城区设置标语、横幅和张贴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定点定位悬挂、张贴。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区街道或人行道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严禁在县城主要街道、桥梁、人行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建物或其他设施。

  占用道路、人行道、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须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公共场所停放各种车辆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批准,各种车辆应在划定的泊位和标线内按规定有序停放。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因建设需要挖掘的,必须凭规划部门的审查意见,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九条禁止将炉口、排油烟窗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已经设置的应当改造;禁止将饮食残羹剩水倒入街道、人行道、树穴等。

  第十条在城区设立从事废旧收购经营场所和车辆清洗经营场所,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并遵守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等有关规定。

  工商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县城规划布点要求,注册登记从事废旧物品收购和车辆清洗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或企业;不得在县城中心控制区域内注册登记新的从事废旧物品收购和车辆清洗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或企业。

  城管、工商、环保等部门要加大对城区废旧物品收购和车辆清洗经营场所的监管力度。

  第十一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组织。

  第三章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凡在县城规划区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1个月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办理处置手续,签订消纳、运输合同和《运输保洁责任书》,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向城市管理部门递交建筑垃圾处置申请报告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消纳处理方式;

  (二)与消纳处理单位和承运单位的合同;

  (三)工程项目所需砂、砾、石等散装建筑材料的数量;

  (四)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的《运输保洁责任书》。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据实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对不予核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数量和场地处置建筑垃圾;因工程需要必须变更时间、数量和消纳场地的,应提前3日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交处置变更申请,经批准后,重新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六条凡需要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明确所需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和时间要求等,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安排和调运。

  第十七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区建筑工地的监督管理,县城规划区内工程施工场地必须做到:

  (一)临街应当设置围挡,采取遮挡措施,根据需要设置不低于2米高的围墙、围板、硬化出入口路面,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二)施工作业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溢漏、防扬尘措施;

  (三)建筑物拆迁时,施工单位应采取洒水、设置密闭式防尘网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建筑垃圾及其它物料运输车辆离场前应当冲洗车体,不得带泥上路;

  (五)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3日内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放的建筑垃圾及其它物料。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的处置收费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所收款项全额上交县财政,用于城市建筑垃圾的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各类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必须由具备资质的单位或个体组织实行专业化密闭式运输。

  经营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体组织,应当拥有专用密闭运输设备和车辆,并依法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资质。

  第二十条凡承担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或自行安排车辆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5日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线路、时间、方案及运输车辆的资料、数量,经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组织实施。

  未经批准,建筑垃圾禁止在白天、雨天清运作业。

  第二十一条从事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容整洁,车况良好;

  (二)按照标准进行密闭化改装;

  (三)车辆必须按有关规定按时进行运输资格审验;

  (四)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承运建筑垃圾或散装建筑材料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体组织,应当在运输前持承运合同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从事建筑垃圾或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体组织,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改变运输线路和时间;

  (二)承接无《建筑垃圾处置证》或未办理流散体申请备案手续的运输业务;

  (三)运输车辆超载行驶。

  第二十四条运输散装货物、液体、工程渣土、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避免流散货物泄漏、散落或飞扬;装卸货物后,应及时清理场地,以保持周围场地的干净整洁。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与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损坏其设施。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建设部门将城区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筑垃圾场地的设置应具有规划建设部门的选址意见。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地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便利的道路交通条件;

  (二)相应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齐全;

  (三)场地的排水系统完善、合理;

  (四)设置不低于2米高的实体围栏,实行封闭式管理;

  (五)完善防尘、防污水外溢、消灭蚊蝇等设施,符合环境卫生要求;

  (六)配备专人管理,制定场地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地、回填施工场地和建筑施工工地,应当自觉接受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指定的区域倾卸。

  第二十九条入场弃置的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堆放、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处置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回填夯基、填洼还耕、堆山造景、废渣制砖等多种有效途径,实现建筑垃圾的再生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建筑垃圾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危险性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禁止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内,或者弃置于河沟、街道空地、绿化带及其它非指定地点。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县城规划要求,统一组织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城区环境卫生设施应随城市发展需要按标准配置并逐步更新,布局合理;鼓励社会资本融资兴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三条县城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规划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纳入工程竣工验收范围之中。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的必须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然后按照先建后拆的要求进行。

  第三十五条城区主次干道、小街小巷、城区主要出入口通道,由环卫专业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居住区由所属居委会或委托物业公司负责。

  第三十七条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包干区(责任区)的卫生管理,爱卫办负责每月组织一次全县国卫生大扫除活动,并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实行每月检查通报制度。

  第三十八条县城集贸市场,由市场服务管理部门组织人员清扫、保洁,并负责垃圾清运、处理。

  第三十九条街道绿化带、花坛绿地内的垃圾以及修剪树枝产生的垃圾,由绿化养护部门负责清理。

  第四十条严格落实“门前三包”制度,主要街道两旁固定店面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容器并放置在不影响公共卫生的地点,由环卫专业部门定时上门收集,不得将废弃物倾(扫、倒)入人行道、街道或绿地等公用设施内;各种零摊点经营者应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及时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城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必须圈养,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四十二条处理带有病菌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工业废渣,应当向卫生和环保部门报告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实施无害化处理,按指定的线路、地点密封清运、填埋或者焚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物,必须向环保部门报告登记,并在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或者自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环卫专业单位统一负责城区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并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十四条道路、人行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

  (二)乱倒粪便、垃圾和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未经处理排放污水;

  (四)随地堆放、焚烧垃圾等废弃物;

  (五)其他污染城区公共场所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商店门前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货物、箱筐等;经批准在街头临时增设的销售网点应当设置护栏,设置垃圾容器,保持场地洁净。集贸市场逐步推行蔬菜净菜上市。

  第四十六条垃圾收集运输应当逐步实现容器化、密封化、机械化,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处置场地应当保持整洁,不得污染周围环境;垃圾中转站、各种垃圾容器等公共卫生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经常保持完好、洁净,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四十七条大力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一次性收集、一次性装运,严禁将垃圾遗落街道。

  第四十八条凡从事城区生活垃圾袋装经营性收运服务的单位,应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从事经营性收运服务。

  第四十九条个人、单位、经营者产生的生活垃圾应自行收集,装入垃圾专用袋严密封装,按规定投(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屋或收集点,由环卫专业部门统一负责清运;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小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应自行负责袋装收集,并运送至垃圾中转站。

  第五十条对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生活废弃物,应按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投送到指定的收集点,由环卫部门组织专项收运,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

  第五十一条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将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特种垃圾等其他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五十二条不准扒拣垃圾容器内的垃圾,禁止随意点火燃烧垃圾容器内的垃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五十四条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票据,所罚款项全部上交财政专户。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建筑垃圾管理制度 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垃圾的处理,促进源头减量减排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减量减排、循环利用,收集、运输、中转、分拣、消纳等处理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建设工程垃圾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等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装修垃圾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市建筑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文明施工的要求对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处理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市场监督管理、房屋管理、生态环境、林业和园林、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处理的相关管理工作。

  土地、矿山、林地、绿化带、河流、水塘、堤坝、铁路、公路、桥梁等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建筑垃圾处理相关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管理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的源头管理以及协同配合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处理管理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建立建筑垃圾综合治理制度。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城乡建设、林业和园林、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查处建筑垃圾处理违法行为。

  第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理的管理信息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及车辆、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在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纳入行业监管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对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条 本市建筑垃圾处置协会应当制定自律规范,督促本协会的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管理;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二章 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十一条 本市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筑信息模型应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等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第十二条 鼓励将土石方施工产生的工程渣土,依法用于废弃矿坑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等项目。

  鼓励将建设工程产生弃料中的可利用建筑垃圾,依法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填料、路基垫层和墙体材料等再生利用产品。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财政、金融、土地利用等方面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存放的建筑垃圾污染周边环境。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再次污染。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等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中转分拣和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等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计划,组织建设本辖区中转分拣场所和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并结合本辖区自然条件,统筹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八条 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回填方案。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以及运输车辆等接收登记制度,将接收登记记录报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选址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

  (三)农用地和生态公益林地;

  (四)河流、水塘、水库、渠道、山体保护范围;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

  (二)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推平、碾压,进出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道路整洁、畅通,出场的车辆不带泥行驶;

  (三)有健全的现场管理制度;

  (四)场内环境整洁,无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五)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停止使用时,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覆盖还田,搞好绿化,或者按照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进行处理,报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处置建设工程垃圾。

  处置建设工程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核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处置建设工程垃圾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方案;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有与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签订的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跨区处置建设工程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调剂和确定会签审批相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运输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二)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总量、处置时限、处置时段;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单位签订的消纳合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内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负总责。

  施工单位是施工现场内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置的责任主体。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足额列支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费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

  (二)工地进出口、车行道路路面采用混凝土或者沥青硬化处理;

  (三)进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四)现场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

  (五)运输车辆应当冲洗保洁,未经冲洗的车辆不得驶出工地;

  (六)对施工现场裸露的泥土以及暂时不能清运的建设工程垃圾,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出口路面硬化长度不得少于五十米,如因现场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长度的,进出口路面应当全部硬化。

  进出口处应当设置地埋式车辆冲洗设施、清水贮存池、污水回收沉淀池并保证车辆冲洗的正常水压,满足进出车辆可冲洗的要求。受现场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地埋式冲洗设施的,应当设置喷枪式车辆冲洗设备及大型储水桶。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三)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四)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和卫星定位系统(车辆定位数据信息能接入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时,应当对符合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发放带有识别功能的铭牌。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者其运输车辆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损坏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卫星定位系统。

  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的.规范,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市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名录。

  第三十一条 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地点装载和倾卸;

  (二)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

  (三)密闭运输,不得丢弃、遗撒、扬尘;

  (四)车辆证照齐全、号码清晰,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

  (五)驶离现场时应当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六)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七)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

  第三十二条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提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采用新型环保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设工程垃圾,不得将建设工程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设工程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设工程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符合资源化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理,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装修垃圾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为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场所,做到日产日清;

  (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

  (三)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投放至临时堆放场所,并遵守下列具体投放要求:

  (一)将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收集,不得混同;

  (二)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

  (三)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废弃物另行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对可资源化利用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引导。

  第三十八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以下简称“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清运,并约定清运时间、频次、费用及支付结算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章中关于运输管理的规定,将装修垃圾运输至作业服务协议约定的中转分拣场所或者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

  第四十条 装修垃圾清运费由产生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装修垃圾应当实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按照装修垃圾组成成分经分拣、破碎、加工、筛选等工序实施分类处理。

  废金属、废橡胶、塑料、纸类、木材、玻璃、废弃沥青、废弃混凝土等可资源化利用的,运送至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

  不可资源化利用的,运送至建筑垃圾消纳场处置;

  有毒、有害装修垃圾运送至危险废弃物处置专业单位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 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垃圾按照装修垃圾的处理要求进行单独收运,运至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实行资源化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生建设工程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未及时清运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设工程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设工程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现场进出口未进行硬铺装或者未设、虚设车辆冲洗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或者运输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建筑垃圾时,车辆未进行密闭或者封闭不严的,对每车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或者损坏、故障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车辆未冲洗干净,带泥上路行驶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建筑垃圾的,对每车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违法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责任人不能自行清理或者拒不清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中止车辆运行:

  (一)无建筑垃圾处置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

  (二)个人或者未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企业运输建筑垃圾的;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规定的消纳场地之外倾倒建筑垃圾的;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的过程中沿街撒落造成路面污染的。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建筑垃圾处置场所未按照要求进行管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措施,造成建筑垃圾扩散或者未对接收建筑垃圾的情况进行登记、统计并报告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对每车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许可证件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及时清运装修垃圾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的。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xx年7月19日颁布实施的《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建筑垃圾管理制度 11

  为了践行生态文明理念,积极推进乡村美化工程,保护城乡环境和卫生,同时满足城乡垃圾无害化处理的要求,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xx镇镇域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指建筑工程中所产生的.废弃物,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居民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以及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废料等。

  第二条建筑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处理原则。

  第三条镇村建办公室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镇城管中队负责巡查、督促整改工作。

  第四条镇村建办负责设置建筑垃圾回填场、消纳场。回填场、消纳场暂用于道路基础和低洼地回填方式资源利用。

  第五条镇村建办在规划审批建房时,与建设单位(个人)签订《建筑垃圾处理保证书》,收取建筑垃圾处理保证金。建设单位(个人)按照要求将建筑垃圾清运至指定回填场、消纳场后,申报村建办验收合格的,退还建筑垃圾处理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个人)限期整改,限期内整改合格的,退还建筑垃圾处理保证金;限期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镇第三方保洁服务公司限期整改直至合格,保洁、清运费由建设单位(个人)承担,可从建筑垃圾处理保证金中直接支付。

  第六条建筑废弃物管理保证金应由建筑单位或个人缴纳至村建办财务专户,并实行专项账户管理,严禁任何形式的挪用。退还保证金时,应直接转入建筑单位或个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全程监管机构为镇纪委,对资金管理情况进行随时抽查。

  第七条农村村湾按规划建一层平房,建房个人暂交建筑垃圾处理保证金2000元;二层以上的,建房个人暂交建筑垃圾处理保证金3000元。集镇范围内视建筑面积情况,建设单位(个人)暂交建筑垃圾处理保证金3000元至5000元;商品房装饰装修参照农村一层平房标准执行。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清运至回填场、消纳场,经查实,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禁止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随意丢弃、遗撒垃圾。一旦发现此类违规行为,我们的镇城管中队将会责令该车辆限期整改。

  第十条镇里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村湾乱倒、乱扔建筑垃圾。如果发现此类行为,镇城管中队将先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若无果,则由产生单位(个人)承担清运费用。希望大家共同爱护环境,不再随意污染。

  本暂行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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