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

时间:2023-05-06 09:29:46 鉴定材料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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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

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劳动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劳动保障部《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被鉴定人的伤、病状况通过医学检查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护理等级)的鉴别与评定并作出结论;对被鉴定人停工留薪期(医疗期)、配置辅助器具、旧伤复发、伤与病的关联和转归等,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手段作出医学技术性的鉴别与确认并提出结论意见。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雇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 T16180-2006)执行;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按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执行。

第五条 工伤与职业病的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1级,最轻的为10级。

工伤与职业病的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行使职能。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事务工作。

第二章 鉴定专家的选聘和管理

第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实际需要的专业类别,从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推荐的医疗卫生人员中选聘各专科鉴定专家,履行聘用手续并发给聘书。聘用期一般为3至5年。

第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聘用的医疗卫生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熟悉劳动能力鉴定的政策法规和鉴定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热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实行计算机管理。聘请鉴定专家的数量以劳动能力鉴定的专科和技术需要确定。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每次组织实施鉴定前,随机抽取各专科鉴定专家。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服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管理,遵守鉴定纪律。

第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期召开鉴定专家讲评会,总结经验。

第三章 鉴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者确认事项:

(一)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

(二)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三)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的复查鉴定;

(四)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职工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需延长的确认;

(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因工负伤职工旧伤复发有争议的因果关系确认;

(八)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

(九)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的因果关系确认;

(十)用人单位或相关部门委托的以下鉴定:

1.用人单位、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超过工伤认定时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能受理认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

2.非法的用人单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其雇佣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3.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

(十一)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

1.其他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2.其他由劳动仲裁、法院、信访等部门委托按工伤鉴定标准鉴定处理的。

第四章 鉴定的申请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申请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填报鉴定申请的

1. 填写《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1份,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粘贴职工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2. 劳动保障或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或以前的工伤认定手续)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3. 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4. 职工完整的连续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资料;

5. 属职业病的,须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并复印件;属精神病的,须提供市精神病诊断组的《精神医学鉴定书》原件并复印件。

(二)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并填报鉴定申请的

需提供材料同前款。《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可以不盖用人单位公章,但须提供用人单位全称、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第十四条 申请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填报鉴定申请的

初次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的,可同时申请将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一并进行。

已经做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需申请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的,提供材料应在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材料基础上,另附《工伤、职业病鉴定结论通知单》(以前的鉴定结果)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二)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并填报鉴定申请的

需提供材料同前款。《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可以不盖用人单位公章,但须提供用人单位全称、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第十五条 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应按规定填报确认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 《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1份,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粘贴职工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2. 劳动保障或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或以前的工伤认定手续)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3. 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1份;

4. 《工伤、职业病鉴定结论通知单》(以前的鉴定结果)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5. 相关的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评残后的复查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 《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1份,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粘贴职工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2. 劳动保障或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或以前的工伤认定手续)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3. 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1份;

4. 《工伤、职业病鉴定结论通知单》(以前的鉴定结果)原件并复印件1份;

5. 职工完整的连续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资料。

第十七条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 用人单位填写的《因并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粘贴职工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2. 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3. 职工完整的连续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资料;

4. 属失业职工或灵活就业者,办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的,须在《因并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上加盖档案托管部门公章。

第十八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提供材料同第十七条1、2、3项。

第十九条 其他部门委托鉴定,提供以下资料:

1. 委托部门出具的委托手续;

2. 《委托鉴定表》1份,加盖委托部门公章,粘贴被鉴定人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3. 被鉴定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4. 完整的连续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资料;

5. 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 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受理的鉴定申请材料进行分类、登记,确定鉴定时间和鉴定医院(场所),出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组织鉴定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以上鉴定专家依据鉴定标准和被鉴定人伤、病情况(必要时现场做理化检查),填写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栏签署姓名和日期;鉴定专家提出在现场不能做的相关检查,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安排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取得诊断结论,再次组织鉴定。

第二十二条 现场鉴定结束后,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审核组察看专家鉴定意见,逐份对照鉴定标准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提交鉴定专家复议,必要时组织再次鉴定。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审核后的专家鉴定意见,下达鉴定结论通知书一式4份,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职工或直系亲属各执1份。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写明用人单位、被鉴定人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不服该鉴定结论的权力和申请再次鉴定的途径。鉴定结论通知书上应加盖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专用章。

鉴定结论一般在受理后60日内做出,特殊情况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延长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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